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2011年第6期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No.6 2011 (总第125期)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 Serial No.125

法 学 论 坛

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叶阁泽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摘 要:重复保险制度在保险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影响着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保险法的关键内容之一。但我国保险立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范较为简略,对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以及重复保险合同相关学说进行详细阐述的基础上,引入善恶意区分规则,对不同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辨析;并借鉴国外可行的重复保险立法经验,将重复保险责任分摊方式从比例赔偿改为连带赔偿;多管齐下,防范恶意重复保险,以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

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效力;善意保险合同;恶意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11)06-0047-06

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在同一保险期间,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1]。目前,我国仅《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对重复保险有所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问题。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重复保险现象也越来越多,完善重复保险制度也日趋紧迫和必要。

一、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

重复保险制度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实施故意重复投保,并以此来牟取超额补偿款项的行为,它能够最大程度地抑制保险制度的消极作用,又能发挥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对于我国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有利于避免道德风险与不当得利

保险的目的在于减少个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承担的损失,将损失分摊到大众。假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理赔时可以得到多个保险人的补偿,而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补偿,那么超出部分便是不当得利。或者,甚至抱着侥幸心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从不同保险人处获得超额的补偿,此时便是道德风险[2]。这些都与保险法的原理与初衷背道而驰,唯有设立完善的重复保

收稿日期:2011-11-29

作者简介:叶阁泽(1986- ),男,福建福清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险制度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

(二)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重复保险既涉及到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多方利益,又涉及到各保险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分摊问题,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而完善的重复保险制度恰能很好地平衡这类问题。设立重复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正是为了维护保险法的宗旨——填补损失,也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在各国保险立法都并非完全否定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构建完善的重复保险制度有助于体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也有助于避免被保险人由于串通其保险人而获得超额补偿或是由于各保险人之间的推诿而无法足额补偿。

二、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与学说

各国对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基于不同判断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以善恶意为判断标准,以英美国家为代表,认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区分,从而产生不同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主观说。英国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不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那么其重复保险合同就是合法的[3]。主观说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投保人的后续行为来判断其投保时具体心态。签订保险合同时,假设投保人为了让风险风散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合同,但并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即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假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未告知重复保险情况,或为骗取超额保险金而虚构、制造保险事故、夸大事故损失等,即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主观说引入善恶意规则,对重复保险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立法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维护投保人的共同利益,进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但是其做法却是从后续行为来推断之前行为时的意图,一方面起不到预防作用[4],另一方面需要收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操作准确性也受到影响。

客观说以实际结果为判断标准,认为不区分投保人主观心理,只要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即为无效或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客观说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恶意重复投保的作用,但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一方面可能损害部分无恶意的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留下漏洞,让部分有恶意的投保人心存侥幸,只要没被发现仍有可能获取超额保险金,一定程度上也助长恶意重复保险行为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客观说,立法上未划分当事人的主观心态[5],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保险立法仅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将重复保险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却未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消极后果,那么投保人在通知与不通知法律后果相同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趋利避害,故意不通知还有机会获得超额补偿,最终导致立法规定形同虚设。因此,研究各国对于善意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法律后果的立法规定很有必要。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

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预期利益的实现与否,可从善意重复保险合同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两类加以分析。

(一)善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善意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主观上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产生重复保险,如为保险知识匮乏,为了增强保障而重复;单位在不知某职工已个人投保的情况下为职工集体投保,客观造成重复等[6],投保人并无非法牟利目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善意重复保险立法都予以肯定,日本就规定投保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可以请求返还部分乃至全部保险费。但在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上各国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类做法。

1.连带赔偿主义。以英、德为代表,即若保险事故发生在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不论成立先后均有效,多个保险人要分别按照各自签订的保险合同金额占所有保险合同金额总和的比例给付赔偿,同时各保险人相互对被保险人又承担连带责任。德国就规定了所有保险人就每一保险人根据合同条款给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额负连带责任[7]339。我国《海商法》第225条关于海上保险中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规定,也采用此模式。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和利益保护比较充分,但还存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投保人必须同时承担多份保险费,却只能按比例得到赔偿,代价很大,故该做法应视各国实情而选择。

2.优先赔偿主义。以日本《日本商法典》为代表[7]341,即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重复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逐一承担,当最先签订合同的保险人给付后,仍然无法弥补对方的实际损失时,再按顺序由后一位保险人承担,并依次类推[8]。这种做法认为最先签订的合同是善意的,后签订的才有产生重复保险的可能,有利于降重复保险理赔的复杂度,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款项主要由首个保险人给予,之后签订合同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逐一减弱,这样使得各保险人之间的义务承担存在不公平性。而且,假如前保险人赔付能力弱或者信用度低造成赔付拖延,而被保险人就会由于只能向后保险人索要前保险人应付保险金外的不足部分,而无法及时获得足额赔付。因此,这种做法存在缺陷。

3.比例赔偿主义。以法国《合同法》为代表,即无论重复保险是同时还是各保险人之间要在保险价值额度内,根据各自与投保签订合同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给付赔款,承担赔偿责任。其将保险债务认为可分之债,各债务人之间无连带关系。这种做法对保险人较公平合理也较易操作,使各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对等,也可防止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但被保险人却有可能由于其中一个保险人无力赔偿或不予赔偿,各保险人之间又无连带关系,而面临无法得到全额补偿的风险。

我国的规定与法国最相似,要求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赔偿责任,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比例赔偿主义,对于重复保险的几个保险合同,不分成立先后,均采用比例责任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9]。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采用不同做法,不利于统一,需要完善。

(二)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是指行为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重复保险却故意不告知或虚假通知,或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都规定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就规定,投保人欲通过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来获取不法利益,则合同无效。但各国对合同无效的范围还存有争议。

1.全部无效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采用此说,认为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的所有保险合同均无效,如我国澳门行政区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进行重复保险但恶意不通知,所有保险人

均无需支付赔偿金。该学说目的是为了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同时对他人起警戒作用,无论是同时还是异时重复保险,均应严厉管制。

2.局部无效说。学界对此又有分歧,一类认为仅仅是重复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价值的那部分保险金额是无效的;另一类认为除投保人与第一个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以外,其后的合同均无效。从实质上看,二者并无差异。该学说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的有效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可能导致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而不履行通知义务,假设未被发现,可获得不当得利,假设被发现,仍可获得足额赔偿[10],必然会鼓励投保人滋生趋利避害的心理。因此,该学说弊大于利。

我国《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专门规定,目前大多是根据合同法及民法的相关原则来判定。依照合同有效成立条件的规定,合法性是要件。假设合同目的不合法,即使内容合法,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恶意重复保险合同以牟取超额保险金为目的,属于目的不合法,合同自然无效。从处理方法上看,应当恢复原状、返还保费、由恶意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1]。

四、我国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完善

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对重复保险合同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且有失严谨,对效力未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可以借鉴德、意等国家的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引入善恶意区分规则,明确区分标准

1.要明确区分善意与恶意的标准。如前文所述,只要投保人在没有重大过失和非法牟利意图的情况下,不知道存在重复保险情形,或不知道其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就应当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而只要认定投保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这里的重大过失应采用客观标准,即欠缺一般人最低限度的注意程度。此外,要判别是善意还是恶意,还可综合考虑造成的实际损害与取得的利益孰大孰小,行为人是否通过有害的手段来行使权利,在合同中是否存在合法或正当的利益,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标准等因素加以判断。

2.要明确不同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恶意的重复保险,应规定合同全部无效。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合同,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这一划分有利于厘清重复保险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同效力。

(二)将重复保险责任分摊方式从比例赔偿改为连带赔偿

善意重复保险有三种责任分摊方式,上文分别进行了阐述。结合我国实情,建议将目前采用的比例赔偿主义改为连带赔偿主义。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连带赔偿主义并未加重其负担。首先,保险合同的实质是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单独承担被保险人之损害,其责任范围本就不会因其他合同的存在而缩小。虽然多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目的是为了维持保险人之间的平衡,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也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其次,即使出现其一保险人先赔偿给被保险人后向其他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情况,但因其所负担的责任与所收受的保险费呈对价关系,属于应当承担的风险,实际负担并未增加。另一方面,对被保险人而言,连带赔偿主义较比例赔偿主义能更充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如前文所述,若依比例赔偿主义,如果其一保险人发生偿付不能的情况,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违背了保险制度关于“损

失填补”的初衷,不利于保险制度的发展。而连带赔偿主义则能较好地避免发生此类情况,有利于维护公平。此外,与《海商法》采用连带赔偿主义的规定一致,也有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三)多管齐下,防范恶意重复保险

对恶意重复保险,要惩防并举,重在预防。要防范其发生,才能避免由重复保险引起的一系列繁琐的法律关系和理赔纠纷。建议从以下几点来加强防范。

1.改进我国保险立法中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56条只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却未规定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因此,首先,应当明确该通知义务是不可免除的,不能通过约定等方式来免除。其次,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通知事项,投保人应该通知的事项如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金的给付、保险责任范围等[12];而投保人无需通知的事项,如保险人声明不需告知的事项,保险人按照通常业务应当知道的事项等。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应当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可以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规定为:假设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但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假设行为人能证明重复投保并无非法牟利的意图的,则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价值的金额部分归于无效。这样,一则规定由投保人举证证实自己的善意,对保险人更为公平,可有效避免因投保人粗心大意而导致的损失,也可敦促其认真对待;二则引入了善恶意区分规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

2.严格保险人的审慎核保义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恶意重复保险的出现都应当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方面,投保人具有通过重复投保非法获利的恶意动机,自然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保险人未尽到审慎核保义务,也负有责任。我国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其签订主要依赖于保险人的引导,保险信息不对称,如果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能够对投保人所提交的保险标的情况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严格审查,那么就能最大限度地将恶意重复保险排除。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恶意投保,却与投保人串通进行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综上,在规定保险人应该负有审慎核保义务的同时,还要严厉惩处保险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保险的行为,才能提高保险合同的质量。

3.建立保险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可以借鉴部分城市建立车险信息共享平台的做法,如山东省自建立机动车险信息交换平台后,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仅在一年内就成功发现了12起重复保险案件[13]。应用到重复保险制度的实践中,建议建立投保人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及时记录发生过恶意投保的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各保险人可以轻松地通过该平台了解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及时采取措施,如对其增高保险费率,或对具有严重恶劣行为的投保人拒绝承保等,这样可有效地避免恶意重复保险的出现。而且,信息的公开互享,也有助于多个保险人在信息对称、平等的情况下,公平地分摊赔偿责任,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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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Validity of Overlapping Insurance Contract

Ye Ge-ze

Abstract:Overlapping insurance system plays vital role in the insurance industry, having direct impact on its healthy development, a key part in the Insurance Law. In China’s insurance legislation, it is sketchy about overlapping insurance norms, and ambiguous about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Based on the expatiation on its significance and relevant theories,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rules to discriminate the good from the evil; to analyze the validity of different contract; to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forien peers to change proportional indemnity into joint indemnity when sharing liability under overlapping insurance; to prevent the ill-will overlapping insurance through many efforts to perfect our legislation on its validity.

Key words:overlapping insurance, legal validity, good will and ill will insurance contract

(责任编辑:陈瑜)

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民法上的合同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最狭义的合同仅指其中的债权合同。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一种,是危险共同体(保险人所代表的利益共同体)和其成员(投保人)以保险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保险合同的复效作为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一种制度,使得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文章将就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做出较为全面的介绍,同时分析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复效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就这些不足提出完善复效制度的合理建议。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制度 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终止前的状态。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保险合同复效简单来说就是将暂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恢复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 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有限公司可,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的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船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俣同才生效。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有效条件,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 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条件包括: 主体合意。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基础上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可使合同无效。 客体合法。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内容合法。所谓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范的目的。 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有: 保险合意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投保人没有民事行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如投保人以非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条款内容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 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意意志。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俣同,重大误解的保险合同,无效代理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俣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协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对保险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以内部分仍然有效。

公司注销保险合同终止

公司注销保险合同终止 篇一:保险合同的终止 篇一: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解除的含义与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二)解除的形式.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

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 (1)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 (2)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以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要求予以退还;一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3)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保险人而言,法律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即保险人必须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

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方消灭.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篇一:浅议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 【摘要】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欠缺保险合同有效的根本性要件而自始不能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本文先分析了保险合同无效的定义,并把其与保险合同失效和保险合同解除做了比较。然后介绍了《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条款及意义和作用,最后阐述了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关键字】保险合同;无效;原因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定义 所谓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欠缺保险合同有效的根本性要件而自始不能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保险合同无效按照不同的依据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以及法定无效和约定无效。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

法律拘束力;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保险合同法定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因法律所规定的原因,而使保险合同的内容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约定无效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合同无效条款满足时致使保险合同 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管如何定义或者分类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一旦无效就必然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履行性。违法性中的“法”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保险法》和《民法》,《保险法》是针对保险业所拟定的特别法律,《民法》则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只要保险合同中的内容有违反这两个法律的内容,它就是无效的。而不履行性则很明确,只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者义务,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裁定。20XX年出台的最新《保险法》中的第17,19,31,34,55条中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一些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该在订立合同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条规定也是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依据之一。当被保险人在遭遇保险事故时,如果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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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届于第一类的均届第二类。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十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同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简称中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

下列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是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下列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是 篇一:《保险学》习题 第一章风险、风险管理与保险 1、风险的构成要素包括()、()和()。 2、按风险的损害对象进行分类,风险分为()、()、()和()。 3、纯粹风险导致两种结果,即()和()。 4、投机风险导致三种结果,即()、()和()。 5、按风险损害的对象分类,风险可以分为()、()、()和()。 6、风险管理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型和()型。 7、船货抵押借款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______相当于保险人,______相当于被保险人,______是保险对象,______相当于保险费。 8、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种原则称为______基本原

则,并于公元前916年为______海商法所采用。 9、世界上最早的一张保单是由热那亚商人______于1347年出立的,承保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船舶保险单。 10、英国在1714年成立的联合火灾保险公司是一个 ______组织,采用一、填空题______法计算费率。 11.1998年11月中国保险业独立的监管机构______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系进入一个新阶段。 12.投机风险具有______和______的可能,而纯粹风险只有______的可能。 13.保险和救济都是______的经济制度。 二、单项选择题 1、风险损失的实际成本指风险损失的() A无形成本b直接损失成本c预防损失成本D控制损失成本 2、不属于可保风险特性的有() A风险不是投机性的b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c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D风险必须是相同性质的 3、()风险因素是有形因素。 A道德b实质c风纪D心理 4、风险处理的最有效措施是() A预防b分散c避免D保险

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兹退还贵公司上述保险合同,并申请终止该保险合同中所有的主合同和附加合同。 请贵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金额予保险合同投保人。若另有其他附加金额也请一并退还。贵公司于收到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次日零时起,所负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声明:本保险合同并无任何转让、抵押的事实;本人未有破产和涉及与本保险合同的诉讼、仲裁事项。 注: 一、为维护您的权益,请勿在空白申请书上签署。签署前,请慎重核对所填写的资料。 二、签名须本人亲笔并与本公司存档的投保单或经本公司认可的签名相符。 三、若投保人通讯地址已更改,请按新通讯地址正确填写,否则原通讯地址将被视为无更改或无错误。 四、请将保险合同和有效证件复印件连同此申请书一并递交。 五、银行账户必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 六、现金直接给付适用于支付金额小于1000元含的退费。 七、支付金额大于1000元的退费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并且必须由投保人本人持身份证于3日内前往 银行解款领取现金。 申请人:xuexila 20xx年x月x日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号:持贵公司要求的必备文件,以委托人的名义前往贵公司代为办理上述申请合同解除事项。并郑重声明凡由本授权委托书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xuexila

20xx年x月x日 尊敬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 参保人:李某某,男。家住雁江区某中学宿舍。身份证号:。保险合同号:xx- xxxxx-sxxx-0000xxxx-x1080.00元/年和xx-xxxxx-sxxx-00000xxx-x990.00元/年。退保原因: 《终身保险》有些条款中的表述意思含混不清,有一定的欺诈性。如“心脏病心肌梗塞”。该公司不守信誉,要投保人打官司才能获得赔付。 《终身保险》条款中对心肌梗塞的诊断标准不公平、不合理。是一个糊弄投保人的最 为霸道的格式合同。因其产品存在缺陷,现已退出保险市场。本人不愿以后与贵公司进行 理论。《终身保险》是我的爱人在其公司业务员的“热情宣传”下,在没有看到合同的 情况下,将钱交了上去,几天后才拿了合同下来,签字一撕两半,就算成交这种先投保后 见合同的行规,是不合法的。本人一点不知情,也不是本人签的字 该申请上有本人字迹,请鉴定。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保 险合同自愿订立之规定,怕我死后贵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 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之 规定而拒赔。 综上所述:特申请贵公司退还我们所交的所有保费:共计14670元和资金利息330元、退保过程产生的车费、误工费共计320元。同时终止其合同。 附:交费发票、法律依据、合同复印件、本人字迹。 望贵公司尽快给以办理,本人保留上诉权利。 申请人:xuexila 20xx年x月x日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为中心摘要]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范内容控制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范、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范私法上的规范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范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范区分为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范;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范。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范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范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范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违反,归于无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之辨析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之辨析 摘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条款、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其他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无效的效力不具有发散性,它的无效不会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无效,这既是商法理念的贯彻,也是免责条款规则所追求的制度功能之一。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与整个保险合同的关系,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得出如下四种情形: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仅仅免责条款无效。下文将详细分析这四种情形,以求得出笔者之浅见。 一、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之辨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功能上分析,可以将它分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和非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设计的,多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力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其次,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后,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但应无条件退还保费。实际上,投保人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因为免责条款具有技术性,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一样。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与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在利益衡平理念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理以及保险条款的性质,如果该条款不生效,则应当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 但是此种观点,对于投保人来说实为不公,最终会将投保人推入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境地。笔者不否认保险合同具有技术性,但是不能因其具有技术性而否认保险合同给投保人带来的信赖利益。众所周知,投保人之所以选择保险人投保,看中的就是保险人对于风险的抗击能力,而这种抗击能力正是信赖利益之所在。在区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场合,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上述观点说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应当是相对于保险人而言的,此时的技术性体现为保险人根据数学上的概率论来估测风险发生的系数以及承保该风险所能为自己带来的收益。此时保险合同的技术性与投保人并无任何关系,因为此时保险人关心的是自己能否取得保险收益,投保人关心的是自己能否买得一份安心,也即信赖利益。由此,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 提出保险要求。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 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 提出保险要求。 承诺又称“接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 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 保申请作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即同意承保。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前所述,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约人。其原因是因 为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或者说投保人是在填写投单时已经知 道了保险人所厘定的保险费率或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已经事先印有保 险费率的条件下而提出投保要求的。 但是,在一些投保单上没有列明保险费率,或者在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费率或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 投保人需要与保险人再议定;或者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需增加 新的附加条件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也需要反复磋商。在这个磋商过 程中,与订立一般合同一样,保险要约人与受约人的法律地位可能

出现反复交换的情况。当保险人作为受约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提 出条件时,保险人就从受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要约人的地位,而投 保人也从当初要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受约人的地位。但是,就保险 合同的订立而言,双方达成一致后,最终签发保单的只能是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 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 载明合同内容。”这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采取特定形式, 只要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杂,无法用口头简洁表达,加之有 些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日后恐有因“空口无凭”引起保险双方分歧 与争议,所以,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形成了保险合同一般采取书 面形式的要求。 1.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一般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签发,并将正本交由投保 人收执,表明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保险单签发后,即 为保险合同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存在的重要凭证,是保 险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最重要的凭证和依据。 保险单的内容要完整具体,文义要清楚准确,一般应详细列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及各种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根据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保险单的设计风格各有特色。但是作为 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都应包含如下重要事项: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和条件事项。 保险单在特定的条件下,有类似有价证券的作用,常被称为“保险证券”。如长期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保单作质 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但应注意,保单出质后, 投保人不得再转让或解除。另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单进行质押。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篇一:保险合同终止一般有哪些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一般有哪些原因? 保险合同的终止,除因合同被解除外,还包括下述原因: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所谓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即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因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保险金赔偿或付义务而消灭。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灭失是指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 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丧失。如果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投保人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因客体的消灭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其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所具有的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如果非因保险事故或事件而死亡,投保人于该保险合同就不再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随之而灭失。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et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需注意的是,《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同,前者是保险人作了相应的赔偿之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提前终止,即合同的解除;后者是以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自然消灭。 篇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人身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可分为两类:自然终止与提前终止.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情形有哪些介绍-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情形有哪些介绍-保险 合同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法律上一般是指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实际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还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例如保险合同的解除和复效,下面是网的为您提供的与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有关的信息,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 一、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形式: 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根据不同的原因来划分,无效有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两种。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法定无效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一旦出现,则合同无效。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合同无效。 (1)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作申明。 (2)恶意的重复保险。 (3)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 (4)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

限制。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根据不同的范围来划分,无效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以上讲的那几种情况就属于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但在保险价值限额以内的部分仍然有效。又如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与保单所填写的不符(只要没有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年龄的限度),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给付保险金额,这也是部分无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根据时间来划分,无效有自始无效和失效两种。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从一开始就不生效;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如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只要失效的原因一出现,合同即失去效力。 二、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独的行为。即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法律赋予,或合同中约定),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解除权而效力溯及既往;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而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怎样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怎样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篇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 别规定。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 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 目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 1、宽限期制度???????????????????????????3 2、催告制度????????????????????????????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 1、复效的条件???????????????????????????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6 3、保险费补交???????????????????????????7 4、可保条件????????????????????????????7 5、复效成功的条件?????????????????????????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9 结论????????????????????????????????9 参考文献??????????????????????????????11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7c7705032.html,/souask/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保险合同究竟于何时成立,这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影响巨大。在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与实务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究竟为要式合同抑或不要式合同、要物(践成) 合同抑或不要物(诺成) 合同、预收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如何评价,诸如此类问题,学说见解、保险实务、行政释函与法院判决歧义纷呈。有关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及时点的判断,迄今仍无一致的结论。其结果不仅影响保险业者的经营,导致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亦造成保险监理上的困难。上述争议所以滋生之缘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13 、14 、57 条等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不仅未能顾及保险惯例及实务上的运作方式,而且规定本身体系凌乱、相互冲突、龃龉丛生。因此,自2004 年12 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伊始,就将“保险合同成立问题”列为首当其冲的重点修改议题。[1]有鉴于此,笔者拟针对我国保险实务中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疑难问题,略陈管见,期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有所助益。 二、保险当事人合意之内容《: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与第19 条之关系如何解释适用 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法律行为分类上的双方行为,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因此民法上有关一般法律行为所共通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标的(内容) 及意思表示三者须同时具备,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 [2]《保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7c7705032.html,/souask/ 险法》第13 条第1 款所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即揭示上述旨意。依上述规定,保险合同须有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固无疑问。[3]至于意思表示,因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众多,何者构成要约,何者构成承诺,不可一概而论。《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仅是针对保险惯例上的通常情形所作的规定,至于例外情形,则不可拘泥于《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当依一般合同法就其实质予以解释,乃属自明之理,亦无甚争议。有疑义的是,《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所谓“合同的条款”所指为何?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范围究竟是全部合意抑或部分合意? 该问题在本质上即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之区分及其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对此,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上鲜少论及,值得深入研究。 毋庸置疑,保险合同的内容相当复杂。依一般合同法原理,可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区分为“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予以阐释。所谓契约“必要之点”,即构成契约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反之,即属契约“非必要之点”。而所谓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而言,即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4]那么,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为何? 我国学者大多以《保险法》第19 条的规定为判断基准,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 保险标的; (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 保险价值; (7) 保险金额; (8)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 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中通过法院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中通过法院 篇一:20XX保险考试第三章习题加答案 第三章 1.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对保险合同条款采取的解释原则是()。 A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b意图解释原则 c补充解释原则D文义解释原则 2.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对已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 作真实陈述,投保人履行的该义务是() A、危险增加通知义务b、如实告知义务c、提供单证义务D、及时通知义务 3.长期寿险合同约定分期给付保费时,若投保人未按时交纳续期保费,将导致合同 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采取的正确做法是() A、承担法定责任b、不承担责任c、按需要承担责任D、

承担部分责任 4.合同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叫做() A、有偿合同b、双务合同c、射幸合同D、附合合同 5.下列各种解释方式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 A、学理解释b、立法解释c、司法解释D、行政解释 6.投保单是构成完整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投保单存在“告知不实“的问题,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则处于() A、合同依然有效b、合同履行中止c、合同履行暂缓D、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 7.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这一终止原因属于() A、因解除而终止b、自然终止c、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终止D、因变更而终止 8当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的状态及面临的风险已经有所改变,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的权利终止合同,这一终止原因是() A.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b.因保险人履行赔偿给付义 务而终止 c.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D.因合同主体行使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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