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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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论文导读::件、通知义务、法律效力进行完善,但新《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仍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

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

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

[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

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

[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

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

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江西某运输中心为其机动车先后向江西某市财产保险公司和某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在湖南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

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和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两个交强险都应按最高限额赔偿。

而某县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某市保险公司投保在先,投保某县保险公司在后,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前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后一份合同无效。

即使某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与某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额度内按比例共同承担。

湖南某县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所以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的认定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我国法律承认重复保险,但是对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财产险而言,其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所以,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重复保险而且重复保险的合同都有效力。

但是,在投保和理赔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而各个保险人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关于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保险法案例分析——重复保险案例

保险法案例分析——重复保险案例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7期出版)原告:李思佳,女,11岁,学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男,38岁,宜昌市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

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

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313.90元。

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1313.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

保险法学提纲

保险法学提纲

第一章保险法概论第一节保险概述一、保险的概念不同学科从不同角度对保险一词进行定义。

金融学认为,保险是一种机制,通过向每一个参与者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实现损失成本的再分配。

法学认为,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合同关系),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契约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费用,当发生双方约定事由出现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保险金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法学上的保险是一种契约。

二、保险的构成保险的构成,又称保险的要素、保险的要件,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

构成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可保风险2、损失补偿3、互助共济(一)可保风险“无风险则无保险”。

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

但是并非任何风险都可以构成保险的对象。

保险制度上所说的风险,即可保风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也就是说不能满足以下条件,保险公司不能接受投保,即使接受投保,该份合同无效)1、纯粹性。

根据风险的性质,可以将风险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前者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例如房屋所有人面临的火灾风险;后者是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例如股票交易的风险。

可保风险仅限于纯粹风险。

2、不确定性。

所谓不确定性,是指风险事故的发生处于一种不能确定的状态,主要包含以下以下三层含义:第一、风险事故是否发生不确定第二、风险事故导致的后果不确定。

第三、风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确定。

3、未来性。

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必须是将来发生的风险,即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风险。

(二)损失补偿“无损失,无保险”。

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进而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被毁损、灭失的原物,也不是赔偿实物,通常是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来实现的。

第4章 保险合同练习题(含答案)

第4章 保险合同练习题(含答案)

第四章保险合同练习题(含答案)一、填空题1、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

保险合同是一种.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分为、 .3、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分为、、。

4、保险合同大致可分为、、、四种书面形式。

5、除外责任通常要就、、、等方面作出明确的限制。

6、赔偿金的主要内容是、及。

7、合同的解除分为、、三种。

8、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四种。

二、单项选择题1.下列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是( )。

A.受益人 B.保险代理人C.投保人 D.保险经纪人2.( )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A.有偿性 B.附和性C.双务性 D.射幸性3.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保险人赔偿的标准是( )。

A.保险合同订立时标的的市场价值B.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的市场价值C.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的重置价值D.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4.按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载人保险合同进行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 )。

A.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B。

定额保险合同与补偿保险合同C.足额保险合同与非足额保险合同D.定额保险合同与不定额保险合同5.专一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

A.保险标的是否为特定物 B.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C.保险人的数量 D.保险人所负责任的次序6.投保人应将( )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A.再保险 B.足额保险C.不足额保险 D.重复保险7.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是以( )为条件的。

A。

保险合同的订立 B.被保险人的指定C.保险事故的发生 D.保险人许可8.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生存则保险金请求权由( )行使。

A。

被保险人本人 B.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C.投保人 D。

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9.保险合同的客体是()。

A被保险人 B.保险事故C.保险利益 D.保险价值10.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 )行使。

A.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 B.投保人指定受益人C.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D.被保险人的继承人11.以下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的说法正确的是( )。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篇一: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案情:1999年6月4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个月工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一年为期赔偿工伤津贴;其中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

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

2、保险期限:1999年8月1日至20年7月31日;3、保费一次性付清120元。

20年5月6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的大卡车从外地赶往北京时,由于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丁某受轻伤,乔某自己和其副驾驶员李某则由于其卡车玻璃的破碎,眼睛以及胸部多处被扎伤。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时现场查勘认定: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召集丁某、乔某、李某以及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562.32元(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15363.2元),并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5562.3元。

三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运输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

A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运输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运输公司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20562.32元的足额赔付。

据此,A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拒绝了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作者:何佩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一种特别的保险方式,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方式做了更为严谨和准确的规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本文拟就通过对新《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进行评析,来阐述重复保险相关规定的新旧变化。

关键词重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投保人通知义务作者简介:何佩佩,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7-02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投保方式,国内外对该课题的研究很多,本文拟就2009年修改后的新《保险法》第56条和旧《保险法》第41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对比评析。

总体来看,旧《保险法》第41条分为3款,而新《保险法》第56条分为4款,可见,整个条文结构有了新的变化。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新旧定义标准比较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在理论学界,对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划分方法。

我国旧《保险法》第41条第3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可见,其采用的广义标准来定义重复保险合同概念。

而新《保险法》将原来第41条改到第56条,并修改为“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修改后的保险法改为采用狭义标准。

经过这一修改,新《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采用的标准一致。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修改后对重复保险合同采取狭义标准进行定义,更具有合理性。

理由如下:首先,采取狭义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

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取狭义标准后,明确界定了只有同时符合“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个重要条件才属于重复保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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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6期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No.6 2011 (总第125期)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 Serial No.125法 学 论 坛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叶阁泽(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摘 要:重复保险制度在保险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影响着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保险法的关键内容之一。

但我国保险立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范较为简略,对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规定得较为模糊。

在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以及重复保险合同相关学说进行详细阐述的基础上,引入善恶意区分规则,对不同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辨析;并借鉴国外可行的重复保险立法经验,将重复保险责任分摊方式从比例赔偿改为连带赔偿;多管齐下,防范恶意重复保险,以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

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效力;善意保险合同;恶意保险合同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11)06-0047-06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在同一保险期间,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1]。

目前,我国仅《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对重复保险有所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问题。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重复保险现象也越来越多,完善重复保险制度也日趋紧迫和必要。

一、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重复保险制度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实施故意重复投保,并以此来牟取超额补偿款项的行为,它能够最大程度地抑制保险制度的消极作用,又能发挥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对于我国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有利于避免道德风险与不当得利保险的目的在于减少个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承担的损失,将损失分摊到大众。

假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理赔时可以得到多个保险人的补偿,而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补偿,那么超出部分便是不当得利。

或者,甚至抱着侥幸心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从不同保险人处获得超额的补偿,此时便是道德风险[2]。

这些都与保险法的原理与初衷背道而驰,唯有设立完善的重复保收稿日期:2011-11-29作者简介:叶阁泽(1986- ),男,福建福清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险制度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

(二)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重复保险既涉及到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多方利益,又涉及到各保险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分摊问题,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而完善的重复保险制度恰能很好地平衡这类问题。

设立重复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正是为了维护保险法的宗旨——填补损失,也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在各国保险立法都并非完全否定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构建完善的重复保险制度有助于体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也有助于避免被保险人由于串通其保险人而获得超额补偿或是由于各保险人之间的推诿而无法足额补偿。

二、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与学说各国对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基于不同判断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以善恶意为判断标准,以英美国家为代表,认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区分,从而产生不同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主观说。

英国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不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那么其重复保险合同就是合法的[3]。

主观说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投保人的后续行为来判断其投保时具体心态。

签订保险合同时,假设投保人为了让风险风散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合同,但并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即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

假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未告知重复保险情况,或为骗取超额保险金而虚构、制造保险事故、夸大事故损失等,即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

主观说引入善恶意规则,对重复保险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立法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维护投保人的共同利益,进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但是其做法却是从后续行为来推断之前行为时的意图,一方面起不到预防作用[4],另一方面需要收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操作准确性也受到影响。

客观说以实际结果为判断标准,认为不区分投保人主观心理,只要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即为无效或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客观说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恶意重复投保的作用,但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一方面可能损害部分无恶意的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留下漏洞,让部分有恶意的投保人心存侥幸,只要没被发现仍有可能获取超额保险金,一定程度上也助长恶意重复保险行为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客观说,立法上未划分当事人的主观心态[5],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保险立法仅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将重复保险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却未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消极后果,那么投保人在通知与不通知法律后果相同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趋利避害,故意不通知还有机会获得超额补偿,最终导致立法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研究各国对于善意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法律后果的立法规定很有必要。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预期利益的实现与否,可从善意重复保险合同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两类加以分析。

(一)善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善意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主观上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产生重复保险,如为保险知识匮乏,为了增强保障而重复;单位在不知某职工已个人投保的情况下为职工集体投保,客观造成重复等[6],投保人并无非法牟利目的。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善意重复保险立法都予以肯定,日本就规定投保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可以请求返还部分乃至全部保险费。

但在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上各国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类做法。

1.连带赔偿主义。

以英、德为代表,即若保险事故发生在多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不论成立先后均有效,多个保险人要分别按照各自签订的保险合同金额占所有保险合同金额总和的比例给付赔偿,同时各保险人相互对被保险人又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就规定了所有保险人就每一保险人根据合同条款给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额负连带责任[7]339。

我国《海商法》第225条关于海上保险中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规定,也采用此模式。

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和利益保护比较充分,但还存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投保人必须同时承担多份保险费,却只能按比例得到赔偿,代价很大,故该做法应视各国实情而选择。

2.优先赔偿主义。

以日本《日本商法典》为代表[7]341,即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重复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逐一承担,当最先签订合同的保险人给付后,仍然无法弥补对方的实际损失时,再按顺序由后一位保险人承担,并依次类推[8]。

这种做法认为最先签订的合同是善意的,后签订的才有产生重复保险的可能,有利于降重复保险理赔的复杂度,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款项主要由首个保险人给予,之后签订合同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逐一减弱,这样使得各保险人之间的义务承担存在不公平性。

而且,假如前保险人赔付能力弱或者信用度低造成赔付拖延,而被保险人就会由于只能向后保险人索要前保险人应付保险金外的不足部分,而无法及时获得足额赔付。

因此,这种做法存在缺陷。

3.比例赔偿主义。

以法国《合同法》为代表,即无论重复保险是同时还是各保险人之间要在保险价值额度内,根据各自与投保签订合同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给付赔款,承担赔偿责任。

其将保险债务认为可分之债,各债务人之间无连带关系。

这种做法对保险人较公平合理也较易操作,使各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对等,也可防止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

但被保险人却有可能由于其中一个保险人无力赔偿或不予赔偿,各保险人之间又无连带关系,而面临无法得到全额补偿的风险。

我国的规定与法国最相似,要求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赔偿责任,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比例赔偿主义,对于重复保险的几个保险合同,不分成立先后,均采用比例责任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9]。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采用不同做法,不利于统一,需要完善。

(二)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是指行为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重复保险却故意不告知或虚假通知,或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都规定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就规定,投保人欲通过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来获取不法利益,则合同无效。

但各国对合同无效的范围还存有争议。

1.全部无效说。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采用此说,认为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的所有保险合同均无效,如我国澳门行政区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进行重复保险但恶意不通知,所有保险人均无需支付赔偿金。

该学说目的是为了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同时对他人起警戒作用,无论是同时还是异时重复保险,均应严厉管制。

2.局部无效说。

学界对此又有分歧,一类认为仅仅是重复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价值的那部分保险金额是无效的;另一类认为除投保人与第一个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以外,其后的合同均无效。

从实质上看,二者并无差异。

该学说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的有效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可能导致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而不履行通知义务,假设未被发现,可获得不当得利,假设被发现,仍可获得足额赔偿[10],必然会鼓励投保人滋生趋利避害的心理。

因此,该学说弊大于利。

我国《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专门规定,目前大多是根据合同法及民法的相关原则来判定。

依照合同有效成立条件的规定,合法性是要件。

假设合同目的不合法,即使内容合法,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

恶意重复保险合同以牟取超额保险金为目的,属于目的不合法,合同自然无效。

从处理方法上看,应当恢复原状、返还保费、由恶意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1]。

四、我国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完善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对重复保险合同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且有失严谨,对效力未加以规定。

因此,建议可以借鉴德、意等国家的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引入善恶意区分规则,明确区分标准1.要明确区分善意与恶意的标准。

如前文所述,只要投保人在没有重大过失和非法牟利意图的情况下,不知道存在重复保险情形,或不知道其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就应当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

而只要认定投保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

这里的重大过失应采用客观标准,即欠缺一般人最低限度的注意程度。

此外,要判别是善意还是恶意,还可综合考虑造成的实际损害与取得的利益孰大孰小,行为人是否通过有害的手段来行使权利,在合同中是否存在合法或正当的利益,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标准等因素加以判断。

2.要明确不同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恶意的重复保险,应规定合同全部无效。

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合同,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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