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权请求权(杨立新 袁雪石)
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综述(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综述(下)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五、“性自主权”说的提出与立法建议阶段(2002至今)(一)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的“性自主权”研究进展(2002年至今)1.2002年:“性自主权”正名的进步与“司法解释”的倒退2002年前后,两份主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先后完成。
由于梁慧星教授一直坚定的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他主持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人格权中,没有规定贞操权或者类似的与性有关的人格权。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以下简称《人大草案》)在尊严型人格权中,曾经规定了性自主权,与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并列 [1],具有较大的理论进步意义。
但后来公布的草案中,删除了这一规定,仅在第六十条【禁止性骚扰】规定了“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
” [2]其中原因是“对民法典是否规定贞操权有争议,多数专家认为最好是不规定。
”[3]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人大草案》使用性自主权而非贞操权这一学术现象的背后,有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学术事件。
起草《人大草案》的学者在起草过程中对“贞操权的称谓”进行了研究,认为最准确的称谓应当是“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藉此改变了从80年代中后期开始使用并沿用10多年的“贞操权”称谓,转而采用另一中性术语——“性自主权”的称谓 [4]。
这是我国民法学界第一次明确的将“贞操权”的称谓改为“性自主权”。
从此后的相关学者的学术实践来看,使用中性术语性自主权,很明显的有益于立法表述,是为性自主权真正进入我国民法典草案作出的理论铺垫,深刻的反映了相关学者的用心良苦。
[5]。
但随后学者的努力遭到了来自立法和司法的双重否定。
2002年3月20日、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召开的专家研讨会上,专家对民法典是否规定贞操权有争议,“多数专家认为最好是不规定” [6]。
《民法典》视域下的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使用

《民法典》视域下的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使用李宗辉常胜楠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创性地设置了“人格权编”,成为该法典的最大立法特色之一。
“人格权编”对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使用权能和许可使用制度的规定,既呼应了《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中的相关内容,也反映了在当下的注意力经济时代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和商品化使用的重要意义。
本文不揣浅陋,拟对此问题作一初步梳理与思考,以求教于学界同仁,并希冀能有助于对《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
一、《民法典》中的标表型人格权标表型人格权,又称标记表彰型人格权,其客体主要用来标记和表彰当事人,以达到彼此识别而不至于混淆的作用,即为了标表而选取合适方式的决定权与实施权以及对所定的标表符合的专属性使用权[1]。
《民法典》第993条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即为典型的标表型人格权。
标表型人格权的权能,依据《民法典》第1012条和1013条规定,主要包括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决定、变更权,使用权(包含自主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因姓名本身形式的多样性和商标化使用的高度可能性,第1017条还规定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易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此外,第1021条、1022条还对肖像权许可使用具体条款的解释、使用期限的确定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不仅肯定了标表型人格要素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归属于人格权,对其使用、转让权能的明确也利于权利主体积极行使自身权利。
事实上,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有关标表型人格权权能、性质的争论就从未停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属于“受尊重权”,主要是防御外来的伤害,具有非财产属性,所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相较于人格权权属而言,以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加以规制更为合理[2];甚有学者主张将人格标识的使用权能从人格权中独立出去,以新形态的财产权加以规制[3]。
杨立新之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刘召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关键词: 人格权;自我决定;意志人格;权能;抽象内容提要: 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其性质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权能进行抽象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
具体内容包括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和姓名的塑造与决定。
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侵害表现为欺诈、胁迫和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自我决定权产生实际损害的要进行完全赔偿,未产生实际损害的,要对于权利人自我决定机会的丧失进行象征性赔偿。
一、引言日本的“X教派”教徒手术输血侵权案,突破了传统人格权法的保护范畴,确立了对患者针对自己人格特征予以自我决定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先例,在促进人格权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X教派”的忠实教徒A罹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接受肝脏肿瘤摘除手术的时候,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
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极度痛,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后来,该患者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97年3月12日第一审认为,为救他人的生命而进行的输血行为,乃属于社会上的正当行为,以无违法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法院认为,因医师违反说明义务,以致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万日元。
第三审法院即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应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
在本案的上开事实下,手术时除输血以外别无其他救命方法。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一)杨立新 2010年5月18日(2010年1月2日•北京)各位朋友: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一、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注意的问题(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我首先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地位?它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
我们看到一部《民法》,首先应该是总则部分,然后要规定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样一些权利,最后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怎么样去保护?怎么样去救济?那么这一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承担的任务。
所以,我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是一个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侵权责任法》这一部法律,我们怎么去理解它,我想是不是应该是这样?那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现在我们一共是12章,在这12章当中,是不是可以把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关于总则方面的规定,那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它分成总则和分则,但是在它的具体内容上,从它的逻辑结构上看,它是分成总则和分则的,那么这样,从第一章到第三章这一部分,这一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应该总则部分的内容,那么总则部分的内容是什么?就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性规定,就是在处理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这样一些法律规定。
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相当于什么呢?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分则,在这一部分里面,一个一个去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它的规则是什么,它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它的责任是怎么去承担,所以这一部分当中,主要是讲具体问题。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1 请求权的理论学说2研究请求权竞合的理论13物权请求权的原理,中国法条规定4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竞合及出现的漏洞一请求权1 请求权的概念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
在德国民法中,请求权具有双重含义。
第一重含义是指在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
二,德国民法第194条第1款将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多采用第二中定义。
2 请求权的分类在我国,对请求权的分类的认识上基本相同。
台湾王泽鉴先生认为,事实上,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涵两个系统。
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另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
前一个系统,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中所包括的请求权内容,如身份权中诸如抚养请求权等对外、对内的请求权。
王利明先生认为,请求权既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
请求权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
正式因为请求权可以采取独立的2形态,因而权利人可以转让、抵消、3准许延迟或免除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但请求权也可以是后巷权利的内容,比较典型的是,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内容,或者说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
②两位先生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中精神是一致的,将请求权分为两类,一类为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而存在,另一类为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的救济权利而存在。
杨立新先生在书中将第一类请求权称为“本权请求权”,将第二类请求权再次划分为“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他在书中这样写道“在法理上,就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而言,前一个系统(指王泽鉴先生的两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因此也叫做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简称”原权请求权。
后一个系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因此也称作次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简称为“次生请求权”③4在具体的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具体的请求权的类别归属上。
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顺利召.

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顺利召开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于2006年12月3日下午2点,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法学院601徐建国际学术报告厅隆重召开。
本次研讨会嘉宾包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轶教授、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赵曾海先生、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系主任张艳丽副教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冯彦彬高级法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宁红丽副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尹飞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张翔副教授、鲁东大学副蔡颖雯教授、北京市一中院民五庭审判长张晓霞博士、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马特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友军博士、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张卫英博士等。
本次研讨会吸引了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山东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南开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师范大学、鲁东大学等20余所高等院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以及全国各地实务部门的研究人员、博士、硕士来稿四十余篇,近百名民商法学人现场参会,盛况空前。
开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轶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首先致词。
杨立新教授简要地回顾了前三期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所取得的成就,并对专题讨论这种形式给与高度评价。
他认为侵权行为类型化是侵权法立法过程中急需讨论的部分,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对类型化侵权进行专题探讨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最后他预祝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赵曾海先生在致词中热烈祝贺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的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5(030)002【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编纂民法典”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机关已经决定重启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和总的规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学者提出立法建议稿,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既具有学术价值,也能够作为立法参考的蓝本予以借鉴。
本刊刊登杨立新教授牵头的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此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提供参考,也为编纂民法典的壮举助威。
【总页数】28页(P18-45)【作者】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1【相关文献】1.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2.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3.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中) [J], 郑成思4.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J], 杨立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J], 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陶盈;李佳伦;吴烨;韩煦;王佩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在激进与保守之间--1958年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法草案评述(袁雪石 陈 怡)

在激进与保守之间--1958年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法草案评述袁雪石陈怡上传时间:2006-4-171896年德国民法典选择性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贞操和姓名利益的人格权保护。
但人格权保护需求的快速增长为立法者所始料不及。
铁血宰相俾斯麦于1898年死于其寓所,两个记者潜入该房间偷拍了俾斯麦的遗容并准备在市场中出卖该照片以获利。
俾斯麦继承人欲阻止公开发表该照片而记者不从,故诉至法院。
由于德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因此法院只能依据罗马法上的因不法而不当得利制度判处该两个记者归还该照片的底片。
由于此种救济方法无法令人满意,1907年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Gesetz betr.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bildenben Kuenste und der Photographie)中明文规定了对肖像权的保护。
[1]但这仅仅是一个开始。
随着科技水平、市场经济、政府权力和公共媒体影响力的逐步扩张,人格权入典的需求进一步强化,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一个微不足道的理由,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和第2条(人格的自由权),通过读者投书案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以后又通过骑士案、人参案、女电视播报员案、人口普查案等补充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缺陷。
当然,1953年12月15日实施的《欧洲人权公约》也是德国人格权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在通过判例弥补法典不足的过程中,在1957年召开的第42届德国法学家会议上,许多学者主张重新对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进行修正,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唤起公众对人格权的重视,主张以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对人格权侵害所剩的精神上的损害。
西德联邦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在总结德国联邦法院基于基本法而做出的一系列判决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的修正案——“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草案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身份权请求权(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袁雪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上传时间:2007-10-9关键词: 身份权/身份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给付之诉内容提要: 身份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中的一种。
现代身份权完全区别于历史上的身份权,具有现代的特质。
基于身份权的现代特质,身份权请求权具有独特而必要的法律地位。
身份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违反身份权相对效力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而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不属于身份权请求权的内容。
身份权请求权在诉讼上表现为给付之诉。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都进行了较为深入地论述。
在绝对权请求权的体系中,对于身份权请求权的系统研究尚付阙如。
由于身份权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支配权,而绝对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是绝对权产生保全请求权的基础,因此,身份权也应当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具有身份权请求权(1)。
以往的研究表明,在绝对权请求权体系中,绝对权请求权的权利基础——物权、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差异性,对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影响。
实际上,尽管各种绝对权请求权基本内容都包括了保全请求权,即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2),但是由于原权利的性质不同,不同的绝对权请求权仍然会具有各自特殊的内容。
例如,基于对物的直接占有支配的考虑,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的特殊内容。
〔1〕(P120 - 122) 基于对人格权的绝对尊重和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双重考虑,我们曾经提出了在一定条件下人格权请求权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2〕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因为其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和权利的专有性特点而导致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还特别的包括废弃请求权和获取信息请求权(3)。
并且身份权本身可以同时呈现出形成权、请求权和支配权等多种权利形态,〔3〕(P37) 其权利属性远远比任何其他绝对权都更为复杂。
据此我们可以假设,身份权请求权也可能因为其权利基础——身份权而具有不同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甚至身份权会对身份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等其他方面产生进一步的影响。
这样,本文试以身份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基本关系为理论基础,从探寻身份权请求权的现实需求和身份权的现代特质出发,进而深入探讨身份权请求权的概念、特征、内容等基本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身份权请求权的现实需求纵观我国亲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身份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两种救济途径完全没有提及。
对于基于违反身份权相对效力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也只有一类:即违反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4)。
究其原因,大概是由于我国对身份权理论研究的落后以及轻视或者忽视身份权所致。
同时,我国对绝对权请求权研究尚未形成深刻而系统的理论,虽有一定的成果问世,但关于身份权请求权的研究仍然基本上无人问津(5),甚至专门研究绝对权请求权的文章也忽略了身份权请求权(6)。
尽管修改婚姻家庭法的讨论如火如荼,但是除了巫昌祯、李忠芳两位教授关于家庭暴力适用停止侵害民事禁止令〔4〕和杨大文教授关于“父母有权依法排除他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侵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5〕(P68) 的建议之外(而这其实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民法学界对此罕有论述。
不久前,我们初步提出了以身份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共同作为身份权保护方法的理论框架。
〔6〕(P77 - 78) 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本文也是对该理论框架的进一步阐述。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在理论与现实之间也是如此。
身份权请求权的现实需求并不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理论没有研究而自生自灭。
在我国,身份权请求权的制度需求在“爷爷无权探望孙子”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艾某夫妇的儿子与媳妇离了婚,孙子判给了妈妈抚养。
爷爷奶奶非常喜欢孙子,常去探望。
但是,孙子的妈妈一纸诉状把艾某夫妇告上了法庭,理由是爷爷奶奶对孙子的探望给她新组成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祖父母,如果原告没有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节制地探望自己的孙子是人之常情,但两人在孩子的直接监护人已经对他们的行为有异议的情况下坚持探望,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婚姻法》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权利的规定,因而判决被告今后未经孩子母亲的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
这样判决的结果就是,爷爷奶奶没有权利探望自己的孙子,现在“他们只得在幼儿园附近远远观望自己的孙子”。
〔7〕我们认为,虽然本案中孩子的父母已经离婚,但由于身份权本身具有事实先在性,离婚并不能够消灭和孩子相关的任何身份权,因此艾某夫妇对自己的孙子仍然享有亲属权,继而应该享有探望权。
其依据就在于孩子的爷爷奶奶享有亲属权上的绝对权请求权。
本案中孩子妈妈阻止艾某夫妇探望孩子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疏离爷爷、奶奶和孙子之间的感情联络和交往,实际上已经构成对艾某夫妇亲属权的非法妨害。
我们认为,造成本案错误判决的部分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基于亲属权的绝对权请求权。
可见,我国存在确立身份权请求权的现实需要。
二、身份权请求权的权利基础——身份权的现代特质在古代的亲属法中,人的身份体现为家族和社会的双重性,身份的法律含义体现的是国家和家族中的权力和等级特权,高等级身份的人对低等级身份的人享有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绝对支配,这也就决定了身份权在产生之初就表现为一种不平等的专制支配性质。
〔8〕(P20) 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
在一定意义上,到此处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9〕(P97)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的含义逐渐变化,即排斥其原本所包涵的权力因素,注入义务中心的观念,变狭隘的特权为普遍的权利,变目的的社会结合的财产法上的支配为本质的社会结合之身份法上的支配,变单方的支配为相互的支配。
〔10〕(P196) 可以说,平等观念彻底改变了民法的面貌。
〔11〕身份权一改以前对人身支配的面貌,变成了仅仅是对身份利益的支配。
可以单凭一己意志决定妻子(妾) 、子女等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多寡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正因为如此,身份权是所有民事权利中变化最大的一类基本民事权利。
身份权的变化主要表现为:第一,族权消亡(7)。
第二,专制的夫权为平等的配偶权所代替。
〔12〕(P52 - 55) 第三,亲权从“家族本位”向“亲本位”转变,再由“亲本位”向“子本位”转变。
〔13〕(P1 - 41)第四,出现新型的亲属权。
〔14〕(P32 - 33) 第五,与身份权密切相关的“家”不再作为民事主体的一个基本类型(8)。
上述变化是身份权现代化的基本标志。
在这一过程中,身份权的客体不再是活生生的自然人,而是演变成了身份利益。
这样,身份权的主体开始具有对偶性,身份权在权利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天平开始从绝对的支配性向相对的请求性转变,身份权的性质变得复杂化,即身份权不再像物权一样是一种纯粹的绝对权。
身份权已经演变成为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9)。
一方面,身份权在数个权利主体之间,构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
我们称这种基于相对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身份权对内关系。
由于总是在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之间享有身份权,因此,身份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身份权对内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
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身份权对内关系的一个基本特点。
任何一方亲属都不能对另一方取得身份地位上的优势,不得凌驾于另一方。
身份权对内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是以义务为中心,身份权对内的权利义务中,义务是重点,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
另一方面,身份权又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是对世性的民事权利。
身份关系具有稳定性、法定性、亲缘性、〔15〕(P199) 非暂时性、专属性等特点,且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组织形态,亲子关系、配偶关系、亲属关系为社会的最基本关系,因此,出生、死亡等身份法律事实和婚姻、收养等身份法律行为在法定机关登记之后(10),具有公示力。
正是由于身份权具有法定公示力,所以具有相对性的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够成为一种绝对权(11)。
我们把这种基于绝对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叫做身份权的对外关系。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表明,享有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
身份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亲属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支配。
身份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义务人是特定亲属之外的其他任何人,负担的义务是对特定亲属身份地位的尊重,并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的不得侵犯。
身份权的对世性和对人性,构成了这样一种特殊的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
例如,配偶权首先是一个绝对权,是对世性的权利,对世宣告只有该夫妻之间才是配偶,确定只有他们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具有这样的身份地位,其他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样的配偶关系。
但是,配偶关系最重要的身份地位在于相对性,夫对妻而言是配偶,妻对夫而言是配偶,对其他任何人,他或者她都不可能是配偶,只有他们之间才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
身份权的对世性和对人性,构成了身份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不同(12)。
事实上,这种认识与我们对整个请求权体系的认识是一致的。
我们认为,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另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
前一个系统,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身份权中支配身份权所包含的请求权,我们把它叫做“本权请求权”。
后一个系统,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包括绝对权请求权(也叫作原权请求权) 和侵权请求权(也叫作次生请求权) 。
〔16〕注释:(1)对此,史尚宽先生曾将身份权和物权进行类比,认为因身份法益被侵害而发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之物上请求权具有同样的性质。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4 页。
(2)妨害排除即我们在《论人格权请求权》一文中所说的停止妨害,妨害预防即排除妨害。
这里的区别在于停止妨害和排除妨害的提法符合《民法通则》,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的提法符合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
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 年第6 期。
参见(3)这两种内容在TRIPS 协议的第46 条和第47 条有明文规定。
杨明:《论知识产权请求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14 -120 页。
(4)其条文表现为我国《婚姻法》第20 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