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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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认 识一直 动履职尽 责
。 唐 金 明 张 万 庆
随着人 民代表 大会 制

要 有责 任 感 。 选 民把
重 构 的 设 想
完 善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制 度 , 可 以 从 划 分类型开 始 , 行 分解 重构 。 进
特 的诉 讼 当事人 制 度 。该 制 度 很 大程度 上 实 现 了司 法 资源 节 约和
诉 讼 纠 纷 一 次 解 决 、 避 免 矛 盾 判
将 利 害 关 系 理 解 为 因 果 关 系 ,容 易造成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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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 苑
提 起上 诉 ,实 际上是 维 护 自身权 益 的第 一 次 诉讼 , 却是按 照第二 审程 序进 行 的 , 判结 果 审 具 有终局 性 , 这违背 了两审终 审 的原则 。 其 三 ,关于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人 的诉 讼 地 位 ,过去 只是 规定 其 有 当事人 的诉 讼权 利 和 义务 , 并在具 体权 利上 有一 些 限制。由于 立 法 规定 的模糊 ,造 成 理论 界对 其 诉讼 地位 的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 无 独 立
来 的不利 法律 后果 。
其二 ,本诉 被 告 为 了 摆脱 责 任 承 担 , 嫁 民事 责 任 给第 三 人 , 转 将 自己认 为 的 民事责 任 人 作 为无 独 立请 求权 第三 人 。
定 。在 司 法 实践 中 , “ 对 法律 上 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这一基本法理问题,从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疏漏,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立法意图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

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Ge erlNo. 2 n a 6
J n. 2 o u .0 2
论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蒋 为 群
( 肃 政 法 学 院 法 学 院 , 肃 兰 州 70 7 ) 甘 甘 30 0

要 :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问 题 , 来 都 是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界 争 论 不 休 的 问 题 , 今 也 无 统 一 性 的 主 流 观 点 。 本 文 拟 无 历 迄
在 民 事诉 讼 的理 论 与 实 践 中 , 诉 讼 参 与 人 部 分 争 议 最 大 的 当 属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人 。 关 于 无 独 立 对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的 问 题 , 界 各 国立 法 中都 有 明 确 的规 定 , 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设 立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由 世 在
来 已久 , 我 国 民事诉 讼 法 对 这 一 问 题 的规 定 存 在 一 些 不 明 确 、 盾 之 处 , 我 国 的 民事 、 济 审 判 工 作 带 来 但 矛 给 经 了很 大 的 困 难 , 为解 决 审 判 实 践 中这 一 比较 突 出 的 问题 , 几 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 作 了 一 系 列 的 司 法 解 释 , 有 近 也 不少专 家学者提 出了一些合理化建议 , 仍 未从根本 上解决这 一问题 。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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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范文最新推荐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

民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

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

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

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

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1 / 9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

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标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

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

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

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雷桂萍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

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

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

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

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什么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什么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什么是⽆独⽴请求的第三⼈
⽆独⽴请求权第三⼈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法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与第三⼈有利害关系,但他⼜不具有对诉讼标的的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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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独⽴请求的第三⼈
对争议中的诉讼的虽然没有独⽴的请求权,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是⽆独⽴请求权的第三⼈。

⽆独⽴请求权第三⼈参加诉讼,他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具有独⽴诉讼地位的当事⼈。

在诉讼中,为了维护⾃⼰的合法权利,他总是协议助当事⼈⼀⽅进⾏诉讼,因为只要他协助的⼀⽅当事⼈胜诉,他⾃⼰的利益通常也就得到维护。

⼀般来说,他总是协助被告进⾏诉讼,但有时也存在协助原告进⾏诉讼的⽆独⽴请求权第三⼈。

在诉讼过程中,⽆独⽴请求权第三⼈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对该争议的意见。

开庭审理时,⼈民法院应当⽤传票传唤其出庭。

在庭审中,⽆独⽴请求权第三⼈有权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

⼈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确定⽆独⽴请求权应当承担义务的,⽆独⽴请求权第三⼈享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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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点看法和建议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点看法和建议
告 ”方 式 和 “ 讼 告 知 ”制 度 。 鉴 于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不 利 的诉 讼 地 位 , 议 确 立 第 三人 主 诉 建
体资格 的异议制度 , 并取 消 对 其 诉 语 权 利 的 过 多 限制 , 充 分 发 挥 第 三 人 制 度 的作 用 。 以
关键词 : 独立请 求权第 三人 ; 立标准 ; 讼 方式 ; 讼地位 无 确 诉 诉 中圈分 类号 : 2 . D9 51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3 8 4 2 0 0  ̄) 6 - 3 1 0 — 5 X( 0 2) 2 0 0 0
无 独第 三人 的确定除 了实体标准 外 ,还应考 虑 到 程 序 标 准 。 程 序 法 角度 看 , 独 第 三 人 不 能 从 无 提起 诉讼 , 此 , 独第 三人参加诉 讼是 一种合并 因 无
混 合 关 系 可 分 解 为 权 利 关 系 和 义 务 关 系
上 的 利 害 关 系依 本 诉 案 件 的 处 理 结 果 而 定 0 也 就 。 是说 , 独 第三 人承 担的责任或 义务是 不确 定的 , 无 最终是 否要 承担责 任看案件 的处理结 果 。 样 , 这 法 院 对 本 诉 的 处 理 结 果 ,对 无 独 第 三 人 是 否 承 担 责 任 有 一 种 预 决 的 意 义 。 正 是 这 一 点 决 定 了对 无 独 第三人 与主 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 关系合 并审理 在诉 讼 上 的 经 济 性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规 定 法 院可 直 接 判 决无 独第 三 人 承 担 责任 也 是 从 这 一点 发 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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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无独立 权第 人的几 看法 请求 三 点 和建议
口舒 晓( 湖北 商业 高等专科 学校 武汉 4 07 )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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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差不多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别符合约定,拖延交付纠纷,如甲公司拖延交付彩电遥控器而使乙公司别能如期向丙商场提供彩电;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纠纷,如公交车因行人横穿马路而急刹车致乘客摔伤;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别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业期间未能给付c企业货款;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如消费者a在b商店购买c公司生产的质量别合格产品致其人身伤害的;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如a将朋友b托付保管的名画卖给c。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别习惯现代诉讼的要求,要紧体如今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别清晰,操作程序有缺陷《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别确定。

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

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干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

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

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

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别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别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别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差不多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别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但是,那个解释别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楚起来,反而更加含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司法的目的是赋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惟独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关于第三人利益的爱护也别例外。

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则规定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明显超越了司法被动性原则。

尽管该法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申请参加诉讼,但实践中都是是法院以职权追加为主导。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审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已将审查重点偏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去,而且在作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心里已确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无一例外地判决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

这种未卜先知,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严峻地违背程序公正的理念。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伤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咨询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这一规定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其与本诉中原被告放在了别平等的位置,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这一原则,伤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实践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很少,绝大多数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不管哪种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目的基本上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别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会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

并且由于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侧重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常处于被调查者的地位,其被动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也会较多。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有悖于相关法律原理及立法趋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别符合诉的合并原理。

诉的合并分为两种:1、主体合并,如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2、客体合并,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而引起的诉的合并。

但别管怎么样合并,其先决条件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的,别同种别同类的诉讼标的是别可能合并的。

所谓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别涉及任何第三人。

而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势必存在两个彻底别同的诉讼标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别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彻底别同的法律关系,且必有一具是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依照那个原则,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以外,第三人别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完毕。

可见,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只能另案提起,别能并入合同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中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悖于目前立法趋势。

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外,《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别履行或履行别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能够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该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将明确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却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而无权处分人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属于别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假如返还别当得利别脚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原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但原所有权人别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物。

善意第三人动产取得制度的建立,算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正常的商品交换。

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

纵观现行法律及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诉的请求,而没有将原被告以外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先看两个案例:1、如a百货公司起诉b彩电公司一批彩电图像别清楚且有严峻的色差,属显像管存在质量咨询题,而b公司这批彩电的显像管是从c显示器公司购进。

c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b公司未能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显像管符合与b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这时,法庭既要审理a公司与b公司的彩电买卖合同,又要审理b公司与c公司的显像管买卖合同。

2、甲演员与乙演出公司签定演出合同,丙观众向乙公司购票观察,但因甲演员乘坐的丁航空公司的班机误点而未能按时演出,若丙观众向乙公司索赔,法院通知甲演员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甲演员势必要申请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四人参加诉讼(姑且如此称呼),如此一来,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这样众多的法律关系,难度是特别大的。

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裁判形式为:被告于xx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金钞票、财物的给付及为一定的行为),第三人于xx日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后一民事责任包含于前一民事责任,两者的内容往往是一致的。

这种连锁递进式承担责任方式,给当事人的错觉算是第三人履行义务后,被告才有能力向原告履行义务。

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与第三人就会在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上相互扯皮,相互推诿,将严峻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有些法院为了爱护地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随意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责任转嫁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大行地点爱护主义之道。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意义差不多丧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设立的意义前面差不多说过,它别外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的体现。

它过分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咨询题。

XX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了职权主义的妨碍,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严格限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在这种进展趋势下,体现职权主义模式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已无存在必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最有说服力理由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民法原理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别可能与本诉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充其量存在事实关系。

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别必定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益受到伤害,两者之间没有特定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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