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浅析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浅析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而且该类案件在法院行政诉讼中也占有相当比例。
该类案件常见的有:与户籍等有关的管理行为、土地发包行为及其他与村内公益事业有关的建设和管理行为。
案例一:某幼童诉其母所在村委会户口登记案。
该幼童之母嫁往城镇,但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出。
该幼童出生后,其母欲将该幼童户口落在本村。
该村不同意,该幼童以其母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例二:某汉族木匠在一以回民为主的村庄长期从事木工,后在该村落户、分地、建房。
但在新近一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该村不再给其分配承包地,由此引发行政诉讼。
案例三:某村以收取的荒地承包费修建已被乡教育组决定停办的小学,引起村内部分村民异议。
部分村民遂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事务有“管理权”,故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管理应是一种“法定权利”,村民委员会应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救济款物、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系“公务行为”,并且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
---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已“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从事的土地管理、宅基地管理系法律规定的“公务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可以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一样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3.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均积极主张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向一切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扩张,以尽可能地保护被管理者的合法权利。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与村民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赣县某村民小组主张诉求的起诉。
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故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向法院起诉,还是提起上诉,均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
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法院提出上诉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
综上,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村民小组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因为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案情简介】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村149亩耕地被村委会卖了745万元(5万元/亩),可补助给村民只有4000元/亩。
其余600多万元卖地款均被村委会截留。
村民们搞不懂,邻村卖地每亩补助了2万元,而他们的耕地靠近南昌城区交通要道,却只补这么一点钱,祖祖辈辈靠地吃饭的农民以后靠什么“奔富”?村民不服告到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符合受理条件。
【思考讨论题】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理分析】1、村委会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源于中国农民的实践,并得到了我国1982年宪法的认可。
宪法第111条规定:“车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987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与政府的关系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
”因此,按照我国《宪法》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这一界定并不准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人组成,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组成。
村委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组织的执行组织。
起诉村委会可以行政诉讼吗

一、起诉村委会可以行政诉讼吗起诉村委会可以行政诉讼吗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因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起诉村委会不属于行政诉讼。
负责人是村委会主任。
二、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XX]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XX)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
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我院受理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平南县安怀乡安怀村公所与安怀村三家二队土地纠纷上诉案,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特向你院请示。
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

In view of thi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 thorough study on the specific issues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 village committees on the basis of the above-mention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fter analyzing the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utonomous behavior of village committees and the act of performing administrative duties authorized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the author define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two and makes a subjective, objective and other distinction. In terms of elements, the concrete com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qualification of the villagers'Committee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determined, and the relevant elements of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as the defendant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re clearer, so a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identifying and identifying the village committee to perform administrative duties according to the authoriz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in judicial practice..
关于村民自治的认识和思考

关于我国村民自治的认识和思考摘要村民自治,简而言之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
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自治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很多年,下面笔者将联系我的家乡发生的一些具体事例分析一下村民自治的情况,从一个小的方面分析一下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如何完善我国村民自治的思考。
关键词村民自治;民主;村务公开;民主监督;思考;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推行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村民自治,简而言之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
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下面笔者将联系我的家乡的具体事例分析一下村民自治的情况,从一个小的方面入手分析一下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
我的家乡位于沂蒙革命老区,坐落在孟良崮战役遗址脚下。
因为我从小在农村长大,我想通过自己所学的知识和家乡发生的变化谈一下我对于村民自治的认识和思考。
一、房屋拆迁问题2010年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根据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沂南县政府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
我们村为了响应县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号召,也加入了搬迁的行列。
我在这里先说明一点因为家里的长辈有在村委里的,书记和村长由一个人担任也是我们本家的人,对于整个事情比较了解,知道一些所谓的内幕之类的消息。
村民委员会刑法地位重构

Jn 2 0 a .0 6
・
刑事法研 究 ・
村 民 委 员 会 刑 法 地 位 重 构
姜 涛
摘 要 : 民委 员会 在现 行刑 法立 法上 严重缺 位 。我 国宪 法 、 村 民法 直接 调 整 的 对 象 包括村 委 会 这一 自治组 织 , 法 中应 确立村 民委 员会 的犯 罪主 体 资格 , 村 民委 员会 归位 到 单 位犯 罪 主体 刑 将 范围 中, 确定村 民委 员会 为 非禁刑 的执 行机 关 。 关键 词 : 民委 员会 ; 罪主体 ; 村 犯 单位 犯 罪 ; 法地位 刑 中图分类 号 : 1 文献 标识 码 : 文章编 号 :6 21 2 ( 0 6 0 — 0 3 0 D9 4 B 1 7 — 0 0 2 0 ) 10 4 — 4
三、 村委会刑法地位的缺失
1在定罪和处罚上 , . 村委会 是犯罪主体 , 也
治组织。村委会经办事务主要可分为委托事 务和 自身固有 事务。委托事 务包括 两方面 : 一是必要
事务 , 民代表选举 、 口普查 、 如人 人 管制 刑事罪犯 等; 二是选择事务 , 由村委会根据财力物力协助政 府交办的事 项。 自身 固有事 务也 可分 为 两大 部 分: 一是办理与 当地人 民群众福 利有关 的社会事
委会的刑法地位而展开 的。这 是我 国现行刑法中
会的开支和改善村 民的集体福利。一直到 20 年 04 8 镇江市 自来水公 司才发现 村委会 的这一行 月, 为。经查证 , 两年来 , 该村委会共 以此方式 窃得 自 来水 10 0 多万吨, 给镇江市 自来水公司造成 10 0 多
万元的损失 。案件 发生后 , 江市 自来水公 司向 镇 有关部门报 了案。但 是,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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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刘侨内容摘要: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政体下特殊的组织形式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
由于其独立于我国的行政层级系统及其性质的特殊性,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这主要体现在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责任承担上。
具体而言,即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村民委员会性质、职权的论述并结合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来全面展开对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探讨。
关键字: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务管理行为行政诉讼主体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1998年10月14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历经20年的农村改革的成就作出了精辟的论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人民公社,突破计划经济模式,初步构筑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新经济体制框架。
这个根本性改革,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带来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性巨变:粮食和其他农产品大幅度增长,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基本解决了全国人民的吃饭问题;乡镇异军突起,带动农村产业结构、就业结构变革和小城镇发展,开创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现代化道路;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全国农村总体上进入由温饱向小康迈进的阶段;农民的思想观念顺应时代要求发生着深刻变化,农村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
”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方兴未艾的同时,构建与之相适应、相协调的农村职能管理体制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社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以及我国9亿农村人口这一庞大而又特殊的群体的基础上,以村民自治为本位的极富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应运而生。
然而,村委会作为一个本土化的区域自治管理单元,在享有区别于其他基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权能的同时,却鲜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权能行使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等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
具体说来,村委会诉讼主体地位的不明确是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也就直接导致了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地位的缺失,如村委会基于村内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侵害村民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其他法人、社会团体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村委会在单位犯罪中的主体适格等问题。
以下,笔者将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村委会的现实运转情况,从村委会自身的职权设定结构出发,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其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多方面的探讨: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权与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关于村委会的性质,在学界争议不大。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各地城乡居民便已建立了农会、贫农团、居民小组、片儿会和各种委员会等初期的自治性群众组织。
在五、六十年代的人民公社体制时期,作为村委会前身的生产大队则明显的带有经济生产组织的色彩,又兼具着村务管理的职能,在行政层级关系上从属于人民公社,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向乡村的延伸。
【1】随着公社体制的解体、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社分开的体制改革的进行,1981年,在广西宜山,罗城一带群众自发组织了我国首批村民委员会。
随后在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首次将村委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经过试点和推广,在农村普遍地建立起来。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直到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才将村委会最终定性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按《村组法》的规定来看:首先,村委会是一类组织。
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以某种目的成立的,依法享有一定职权并能够有系统、有秩序的运转的集体。
这是对村委会性质最粗略也是最本质的理解,但是在这种理解下,即便是作为一个最为原始的社会单元,也同样应该得到其他社会单元的承认并具备一个社会关系参与者的资格。
其次,村委会是一类自治性质的组织。
自治是村委会这一制度建构的核心,可以理解为自我治理,具体而言即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一个享有自治权的组织便表明了其具有独立性,它可以通过设立自治机关、订立自治行为规范等来行使其自治权并可以对抗来自另一层级系统的行政干扰,这一点在《村组法》第四条中得以印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此外,对于自治的内涵,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在《村组法》中均作了相应的诠释。
【2】值得注意的是,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并不影响其参加一定的社会关系活动,它可以很自如的与其他社会实体发生作用,甚至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自治组织的社会主体地位勿庸置疑。
再次,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
群众性是自治组织中自治主体的表现,群众即人民,表明人民群众在群众性自治组织中行使自治权,而对于村委会来说,其自治主体则限定在了农村村民的范畴之内。
另外,由于群众性还带有整体性、大众性的特征,不论按《村组法》的规定,还是从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实践经验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保护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而村民个人是无法行使自治权的,这体现在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等组织形式的设置上。
由于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原则所设立的,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因而它是作为全村村民的代表机构来行使对内对外的事务管理,是以村的名义对外开展人格化的交往。
最后,村委会还是基层性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这里,村委会自治的地域范围被限定在了村,即与村民生活最为紧密的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
这也成为了村民自治与民族区域自治最为明显的区别,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以及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但二者均可以相互发生一定的关系,甚至各自对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独立的承担其行为的后果。
在《村组法》中并没有对村委会的职权进行系统、具体的列举,而是代之以概括性、间接性的规定散见于整部法律之中。
笔者结合村委会的法定职权与现实的执行情况,认为其实际职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
这在《宪法》一百一十一条和《村组法》第二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便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赋予了极为丰富内涵。
由于公共事务便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公共事务的范围涵盖甚广,就村委会来说,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妥善运用公共资源,管理公共卫生【3】,召集村民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等均属于其管理范围之内。
而公共秩序则主要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全村村民生活秩序等方面,如调节民间纠纷【4】、消防安全管理【5】,维护村内治安等。
为了有效的行使上述职权,《村组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专门负责相应工作的开展。
可见,村委会作为全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性。
由于村委会村务管理效果终将作用于每一位村民的身上,与村民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村委会职权行为相对方的村民必然会基于自身权益的实现和保障程度与公共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
此时,村委会作为村务的管理者则不得不出面对此进行调节,而考虑到其管理职能与公权力的内在关联性,村委会往往会对后者带有一定程度的倾向性。
那么村委会和村民之间则形成了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无论是对公权还是私权均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村委会在某种行政资源的优势下必然相对于村民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在这种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村委会完全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现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诉讼活动中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即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
由于农民的生产收益与土地具有天然的关联性,故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便成为村委会的重点经营和管理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除土地外,村委会的财政管理权能还涉及村内经济项目的立项及其他集体财产的收缴与发放。
《村组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村委会有条件的享有相应的职权,如:村提留的收缴,水电费的收缴,村内享受误工补贴人数及标准的确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的实施以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等等。
这里所指的“条件”是指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财政职权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
可见,《村组法》关于村委会财产性职权行使的规定是相当谨慎的,但在对村民实行经济管理的模式下,村民集体对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与村委会基于村民授权所行使的代表管理权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于是便会出现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关于集体财产的运用、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纠纷。
此外,由于村委会是村民意志的执行机关,其在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的同时,又有权按照村民的意思表示,代表本村以自治实体这一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参加涉及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
《村组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可见,这里所指的基层政府是指村委会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
由于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而在《村组法》中被明确定位为指导、支持与帮助的关系,因此,在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下,村委会也必须协助基层政府实施一定的会对本村发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以及落实和贯彻相应的国家政策。
这主要体现在征收公粮、税款、乡镇统筹等费用,审批宅基地,开具婚姻登记所需证明,【7】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的政策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