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东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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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农产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自然村与自然村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统筹规划、建管养运并重、保障安全畅通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体制,建立激励考核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保障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促进公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的是:负责公路交通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维护公路交通秩序;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交通畅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公路行政管理第四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公路行政管理规划,加强对公路行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政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公路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拥堵的监测、预警和疏导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交通拥堵。

第七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公路行政管理活动,定期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公路交通秩序管理第八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提高交通安全保障水平。

第九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路交通秩序管理规定,明确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十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指挥中心,负责指挥、协调、联动交通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第四章公路设施维护管理第十三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设施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保障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公路设施维护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桥梁、隧道、涵洞等特殊设施的监测和维护工作,确保其运行安全。

第十六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公路设施的维修记录和养护情况,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版)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版)

If you want to live an ordinary life, you will encounter ordinary setback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黄黑反光标志;(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五)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前后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16•【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公路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27日十四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伟中2023年11月16日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的治理。

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超过道路、道路桥梁、道路隧道、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管控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理工作联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治理职责,将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车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驾驶非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三)违抗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跨过十五公里的;(四)进入高速公路的;(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灵活车道时不下车履行的;(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灵活轮椅车的;(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配的;(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配的非灵活车未依法挂号,或者未按规定吊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二)不避让正在功课的门路养护车、工程功课车的;(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畴内吊挂、放置阻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七)在没有划分灵活车道、非灵活车道和人行道的门路上行驶,不在门路中心通行的;(八)违抗警告标记、标线指导的。

第五十六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违抗依次瓜代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二)遇前方灵活车泊车列队等待或者迟缓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泊车等待的;(三)载运超限物操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刻经由过程的;(四)在单位院内居平易近栖身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五)未吊挂灵活车号牌,未放置考查合格标记、保险标记,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违抗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七)简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八)违抗路口通行规定的;(九)违抗牵引故障灵活车规定的;(十)拨打、接听手持德律风,不雅看电视或者有其他阻碍安稳驾驶行动的;(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年夜商标的;(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应用灯光的;(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阻碍正常行驶车辆的;(十四)非紧急情形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一)在划分灵活车道、非灵活车道和人行道的门路上不按规定在灵活车道内行驶的;(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门路上,违抗规定应用专用车道的;(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跨过规定的;(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五)运载阻碍交通安稳的超限弗成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刻、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吊挂明显标记的;(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七)跨过规准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八)违抗规定牵引挂车的;(九)不避让持盲杖的瞽者的;(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吊挂物品的;(十一)拖沓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门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十四)灵活车在高速公路产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内人员灵敏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路养护工程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养护工程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三) 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四) 企业或经济实体经营的收费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或经济实体根据省交通厅提出的公路服务质量指标,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管。

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具体划分标准参见附录。

第四条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依法征收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拨款、车辆通行费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其它筹资方式。

第五条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要求,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首先满足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预留抗灾、抢险费用的需要,再安排改建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工程管理。

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养护工程分级管理范围及职责(一) 养护工程分级管理范围1.收费公路(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大修、中修工程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重点管理;2.非收费国、省干线专项工程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大修、中修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收费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重点管理;3.非收费国、省干线小修保养工程、专项工程投资在500万元以下,大中修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县级养护工程由市(地)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重点管理;4.经营性收费公路小修保养工程,大修、中修工程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经营企业或经济实体负责管理,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检查指导。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近十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成倍增加,虽然公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但仍然不能满足车辆通行需要,交通拥挤、交通事故频发,交通安全状况不断恶化,造成巨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成为影响交通事业发展的瓶颈。

下文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 ___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___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___等 ___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正)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正)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与管理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第二节道路货物运输第三节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三节驾驶员培训机构第四节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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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2014年修正)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五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建设与养护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

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

政府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

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八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

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二)拆除分隔带;(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条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七条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

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

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九条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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