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视野下的村民自治权-争议-歧见与解析
法理学视野下的村民自治权-争议-歧见与解析(一)

法理学视野下的村民自治权:争议\歧见与解析(一)摘要:作为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性命题,村民自治权的研究近年来逐渐引起人们重视,但我国学术界在村民自治权的内涵与法律性质、主体、内容等方面均有较多歧见,存在多种不同学说。
系统梳理这些不同观点,并从法理上对村民自治权进行解析,有助于对村民自治权的更好保障。
关键词:村民自治权;权利;权力;主体;内容新世纪以来,村民自治正在不断走向深化。
长期研究我国村民自治的徐勇教授在总结中国村民自治的建设时指出:“村民自治的组织建设已基本完成,开始进入一个通过组织重建实现村民民主权利的新的历史时期。
村民自治不仅仅是国家治理乡村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国家赋予农民一项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
”①的确,随着村民自治实践的深化,村民自治权问题日益凸显,成为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问题。
从法理上解析村民自治权,弄清楚其本质,是研究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的基础命题和进一步开展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要前提,也是更好保障村民自治权的基本要求。
一、村民自治权的内涵与法律性质有关村民自治权的内涵,我国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的论述,出现了众说纷纭的状况。
如张广修、张景峰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法律确认的法定村村民享有的以民主方式自我决定和处理村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一种基层自治民主权利”。
郝红梅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我国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处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的自治权利和自治权力”。
潘嘉玮、周贤日认为,“村民自治权是通过一定形式组织起来的区域性群众组织依据国家立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
王旭宽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村民在国家法律范围内,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共同行使对村民自治事务的议事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是村民权利的集合”②。
从上述对村民自治权涵义的论述中不难发现,当前学者们主要是从村民自治权的性质、主体与内容等方面来界定其内涵的。
但从这些表述也可以看出,很多学者没有很好地区分和明确村民自治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权力这一最基本问题。
我国村民自治权法律问题探讨

我国村民自治权法律问题探讨作者:杨大越来源:《党政干部学刊》2013年第09期[摘要]我国宪法确定了基层民主制度,村民自治制度成为广大农民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效保障,村民自治权是村民自治制度的核心,也是农民实现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
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利于村民自治权运行的问题,本文从村民自治权入手,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提出保障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意见。
[关键词]村民自治权;保障缺失;完善法律[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3)09-0018-03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政府十分关注的问题,不论是在战争年代还是在改革开放发展的今天,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农村稳定则国家稳定,农村富裕则国富民强。
在农村不论使用何种治理方式,核心是必须集中体现农民的利益,反映农民的意愿。
当前我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既适应农村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又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的政治热情也被极大地调动起来。
从法学的视角来说,自治是民主的方式之一,我国的农村村民自治是社会主义民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村民自治权,即村民有当家作主的权利,自己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并不受外来干涉。
一、我国村民自治权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成因分析1.村民自治权存在的法律问题村民自治权的内容很丰富,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其中既有制度自身的原因,也有外在的客观原因。
村民在实现当家作主的过程中遇到了种种困难,以至于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落到实处,甚至被架空,被异化,极大地侵害了农民民主权利,甚至影响农村的民主化进程。
在村民选举权方面,一部分村民对民主选举权的不重视,甚至忽略,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
此外村民选举中“贿选”问题十分严重,土地问题也加剧“贿选”问题的严重性。
城市的土地可利用资源已经接近饱和,农村的土地尚待利用,而农村土地和城市郊区土地归村集体所有,这就又使村民委员会从原来的“村主任不是干部”,到现在的“别拿村主任不当干部”;在民主决策方面,村民的民主决策权存在表面化的问题。
法律视野下的村民自治---优秀毕业论文参考文献可复制黏贴

法律视野下的村民自治重庆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学生姓名:***指导教师:王本存副教授专业学位:法律硕士重庆大学法学院二O一一年四月Villagers' Self-rule On Law ViewA Thesis Submitted to Chongqing University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Degree of Master of ProfessionByZhang YuanyuanSupervised by Associate Professor Wang Bencun Profession: Juris MasterCollege of Law of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ChinaApril 2011摘要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在中国被称为三农问题,其实质上的复杂性也是中国历代政治高层总想解决而又解决不好的问题。
村民自治最早是伴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而出现的,它是我国继人民公社体制之后出现新的国家治理的新模式。
1977年,安徽省最早出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直接冲击了人民公社体制。
村民委员会最早出现在1980年春节前后的广西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而后,在很多农村中自发形成了管理村集体事务但名称不统一,并不是现在严格意义上的村民委员会。
1982年,全国人大正式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国家农村基层组织写入了宪法,确立了村民自治的基本精神,1987年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起比较完备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等诸多制度,村民自治至此走上了法制化的进程。
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改革的重要成就之一,从宪法学的角度看,村民自治中出现的诸多具有宪法意义的体制创新,是对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同时也大大的推动了我国的民主法制化进程。
进入21世纪后,对村民自治的法律研究急剧升温,村民自治研究从表面深入到内部,注重理论探讨等更深层次的研究。
我国村民自治权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请求行政机关 予以复议的程序。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被 申请主体必须是 行政机关 , 而且是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 , 也遇到了和行政 诉讼 同样 的困难 , 也难 以对村 民 自治提供充足的司法
救济。 13 救济程序不规范 . 法治社会 , 法律既要规定公民等
律中, 没有规定任何司法救济的措施 。 我国的法律救济体 系是 由三大诉讼法和行政复议
所组成。民事诉讼 的受案范围是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其
议的方式监督、 制约村 民委员会这个具体实施村民 自治 权的组织机构, 民会议却又需要作为被监督、 村 制约的村 民委员会召集、 主持 , 一旦村 民委员会越权 , 民会议对 村
刘建发 : 我国村民 自 权法律救 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治
15 2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作为村 民 自治的~部基本法 ,
仅 3 条过于单薄, 0 尤其是程序性规定极为简略, 甚至完 全缺失 , 严重影响了村 民 自治实践 的有序运转。《 民 村 委员会组织法》 2 第 0条规定 :村 民自治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讨论决定 的事项不得与宪 法、 法律 、 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 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 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但当出现此 , 类情况时, 如何启动救济和保护、 向谁提出救济和保护 ,
民自治予以司法救济。从行政诉讼法 的受案范围分析,
村民 自 治体制下产生的纠纷大多不是发生在公民或自治
整体上只能是一部规范 自治体管理机构的组织法 , 而对 村 民资格、 村民权利、 民会议的组织形式和运行规则、 村
村财务会计等直接关系村 民权利的内容 ,村 民委员会 《 组织法》 没有规定或缺乏可操作性 的规定, 法解决村 无
关于村民自治的认识和思考

关于我国村民自治的认识和思考摘要村民自治,简而言之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
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自治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很多年,下面笔者将联系我的家乡发生的一些具体事例分析一下村民自治的情况,从一个小的方面分析一下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如何完善我国村民自治的思考。
关键词村民自治;民主;村务公开;民主监督;思考;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推行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村民自治,简而言之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
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下面笔者将联系我的家乡的具体事例分析一下村民自治的情况,从一个小的方面入手分析一下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
我的家乡位于沂蒙革命老区,坐落在孟良崮战役遗址脚下。
因为我从小在农村长大,我想通过自己所学的知识和家乡发生的变化谈一下我对于村民自治的认识和思考。
一、房屋拆迁问题2010年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根据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沂南县政府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
我们村为了响应县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号召,也加入了搬迁的行列。
我在这里先说明一点因为家里的长辈有在村委里的,书记和村长由一个人担任也是我们本家的人,对于整个事情比较了解,知道一些所谓的内幕之类的消息。
村委会管理权现实问题的法理思考——以管理权的性质为中心

本文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国家治理体系在基层组织中的延伸,是国家权力与 村民自治的有机结合的载体。《宪法》赋予村民委员会自治权,使其成为独立于 政府行政组织之外的一种自治组织。鉴于此,就村民委员会的自冶权而言,应有 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国家权力所不能干预的事由,亦即,应当将村民 委员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作为对应的基本范畴来对待。因此,本文选取国家治理 转型中的契约理论为突破口,论证和认定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权系村民自发性权 力,是独立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之外的宪法性权力,并且据此创设了村民自 治纠纷的救济途经——确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一签譬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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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村民自治中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我国村民自治中的问题与解决对策摘要:村民自治,简而言之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
近年来在党的领导下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容忽视,它们严重地影响着村民自治的发展及其深化。
在选举问题上:村民依法选举存在的贿赂问题严重,乡镇政府行政干预。
村务公开,财务公开问题上:仍然存在由村领导个人决策,少数人垄断决策权的现象,导致村民参与政治决策的积极性低。
不利于村民自治的深入开展。
因此完善我国村民自治,加强立法工作,推进村民自治的规范化管理在当今的村民自治中尤为重要。
关键词:村民自治问题对策一、村民自治的含义和发展历程1.1村民自治的含义关于村民自治的含义,很多学者都做出了界定,比如许勇把“村民自治”定义为“农村基层人民群众自治,即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1] 白钢,赵秀玲认为“村民自治除了‘三自’,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外更应该强调自尊、自爱和自由的精神”[2]因此村民的自尊、自爱、自由也应该做为村民自治的一个基本方面,在村民自治的研究中被充分重视。
1.2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村民自治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并在80年代中后期伴随着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而迅速普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村民自治,成为与包产到户、乡镇企业并列的农村改革三大成果之一。
获得法律地位:1982年宪法,第一次确认了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律地位。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村委会组织法(试行)》,并于1988年6月1日施行。
全面推进: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把进一步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全面推进村民自治,作为我国农村跨世纪发展的重要目标和方针。
全国农村普遍进行了三至四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的民主化、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
二、我国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2.1行政干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是指导、帮助和支持的关系。
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出路
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出路————————————————————————————————作者:————————————————————————————————日期:2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出路我国农村领土占国土面积的90%以上,人口占80%以上。
农村是最基本生活资料的终极来源,农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更是具有基础地位.如果在这么广大的区域人口中没有法治,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就不可能成功,就更谈不上社会的稳定、国家繁荣富强了。
一、村民自治的一般概述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农民在民主制度建设方面的伟大成就,是中国农村管理模式在新时代的重大创造。
村民自治是中国农民在创造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的又一壮举,它既适应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经济体制又能与整个市场经济相耦合的农村公共权力新的治理模式。
这也证明了列宁的观点:生机勃勃的社会主义是由千百万群众自己创造的。
关于村民自治,学者各有不同的解释。
王种田、詹成付认为:“村民自治就是依靠农民,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新型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徐勇认为:“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是农村基层人民群众自治,即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处理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许安标认为:“村民自治是农民依法管理基层社会生活方面的事务。
”曾宪义认为:“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是农村特定社区的全体村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建立自治组织,行使村民自治权,自主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民主制度。
”村民自治在法律上通过《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体现出来。
其中《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村民自治是一种非政权性质的区域基层民主,村民自治不能嬗变为政权机构,承担大量政权组织的任务,其目标是使村民在村民党支部的领导和村委会组织下真正成为村的主人,依法行使自治权,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浅析当前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当前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崔美花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09年第15期一、 20年来村民自治制度取得的成就村民自治20年来的主要成就在于民主理念、民主规则和技术程序在农村的推广,各种村民自治组织通过民主方式建立,并按照民主方式加以运行。
这给农村带来了村庄的基本社会秩序,促进了农村社会稳定,保障了农村改革的推进,化解了矛盾,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并为村庄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平台。
它对基层民主和整个国家的民主化都在产生推动和借鉴意义。
二、当前村民自治面临的环境和存在的问题(一)面临新的制度环境一是国家化推进的环境。
取消农村税费以后,国家加大了对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过去由农民承担的公共产品逐步由国家承担起来,村级自治范围的内容逐步缩小。
二是行政化发展的环境。
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干部出现行政化的趋势,村干部工资由财政支付,村财乡管,乡镇政府加大了对村级的干预。
三是城市化的环境。
在以城带乡、以工促农的新形势下,长期以来城乡二元结构正在发生变化,乡村城市化的步伐加快,农民工进入城市,农村务农的劳动力大大减少。
四是市场化和国际化的环境。
封闭的乡村经济、文化传统越来越受到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冲击和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民主意识也在发生新的变化。
(二)村民自治实行中的现实问题在现实调查显示,选举民主单方突进,后三个民主显得滞后。
其一,选举成为村庄内各种政治社会力量的竞争焦点,但候选人的选举动机则偏向于个人和小集团获利,增加了贿选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其二,选举方式不规范,一些地方的问题还相当严重。
其三,选举后治理呈现出“村委会少数人自治”局面,村民没有更多有效途径监督村干部。
其四,竞选还不普遍。
(三)现行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不清晰、不具体、不明确一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力结构包含了村官腐败的可能性。
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看,村委会是执行机构,村民会议是权力机构,同时行使监督职能。
但《村组法》对具体的权力结构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
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一、本文概述《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一文旨在深入剖析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律基础、实践挑战与未来发展。
村民自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实施以来,在推动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村民自治也面临着诸多新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学的视角出发,对村民自治的理论基础、法律保障、实践困境以及未来发展方向进行深入思考,以期为中国村民自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
本文将回顾中国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和现状,阐述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法学理论的分析,探讨村民自治的法律基础、权利保障和运行机制,分析村民自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村民自治与法治建设、乡村振兴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关系,提出加强村民自治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议。
本文还将展望村民自治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如何在新时代背景下推动村民自治的创新发展,为实现农村全面振兴和农民共同富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村民自治的法学理论基础村民自治,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践形式,其法学理论基础深厚且多元。
它根植于宪法和法律对于公民权利和地方自治的明确保障,同时吸收了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
在法学领域,村民自治不仅是地方自治的具体体现,更是人民主权原则在村级治理中的生动实践。
村民自治的法学基础在于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
村民自治作为村民行使管理权的具体形式,是宪法精神的直接体现。
村民自治还受到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
民法通过保护村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为村民自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行政法则通过规范政府行为,保障村民自治在不受外部干预的情况下健康发展。
村民自治的法学理论还涉及到地方自治理论、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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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视野下的村民自治权:争议\歧见与解析摘要:作为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性命题,村民自治权的研究近年来逐渐引起人们重视,但我国学术界在村民自治权的内涵与法律性质、主体、内容等方面均有较多歧见,存在多种不同学说。
系统梳理这些不同观点,并从法理上对村民自治权进行解析,有助于对村民自治权的更好保障。
关键词:村民自治权;权利;权力;主体;内容新世纪以来,村民自治正在不断走向深化。
长期研究我国村民自治的徐勇教授在总结中国村民自治的建设时指出:“村民自治的组织建设已基本完成,开始进入一个通过组织重建实现村民民主权利的新的历史时期。
村民自治不仅仅是国家治理乡村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国家赋予农民一项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
”①的确,随着村民自治实践的深化,村民自治权问题日益凸显,成为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问题。
从法理上解析村民自治权,弄清楚其本质,是研究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的基础命题和进一步开展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要前提,也是更好保障村民自治权的基本要求。
一、村民自治权的内涵与法律性质有关村民自治权的内涵,我国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的论述,出现了众说纷纭的状况。
如张广修、张景峰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法律确认的法定村村民享有的以民主方式自我决定和处理村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一种基层自治民主权利”。
郝红梅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我国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处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的自治权利和自治权力”。
潘嘉玮、周贤日认为,“村民自治权是通过一定形式组织起来的区域性群众组织依据国家立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
王旭宽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村民在国家法律范围内,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共同行使对村民自治事务的议事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是村民权利的集合”②。
从上述对村民自治权涵义的论述中不难发现,当前学者们主要是从村民自治权的性质、主体与内容等方面来界定其内涵的。
但从这些表述也可以看出,很多学者没有很好地区分和明确村民自治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权力这一最基本问题。
实际上,村民自治权是“权利”还是“权力”的法律性质问题是界定村民自治权以及深入研究村民自治权首先要回答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③村民自治的核心是村民自治权问题。
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行使村民自治权的主体、条件和内容都较少涉及,并没有从法律上明确村民自治权的性质,也就是说,村民自治权究竟是一种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还是一种法律权利,并不是十分清晰的。
关于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学术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权利说,主张村民自治权是一种自治权利,而不是权力。
很多学者持这种观点,如王德志、王禹、张广修与张景峰、郝耀武等人。
王禹认为,“村民自治权是一种自治权利,而不是自治权力”。
村民自治权是基层民主自治权利的一种,具有法定性。
村民自治的权利有两种,一种是村民个人可以直接参与行使的自治权利,如村民参加村民会议的权利,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和被选进村民委员会的权利,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权利等等;另一种是村民个人无法直接参与行使,而必须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来行使的自治权利,如对本村经济、治安、文化生活、农作物生产规划等有关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是村民委员会决定。
但一方面王禹主张村民自治权只是一种自治权利而不是自治权力,另一方面他却又承认,上述村民自治权中的第二种类型对于村民来说,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性质,④可见其观点也有自相矛盾之处。
还有学者从公权和私权角度来分析认知村民自治权,认为村民自治权属于私权,需要私权救济。
⑤权利说最新的研究成果由吉林大学法理学博士郝耀武和武汉大学博士生杨成做出。
前者在其2009年完成的博士论文中提出,村民自治权是规定在法律中的村民的一种利益,而村民自治本身不包括国家的强制力因素,村民自治权属于权利实现机制,而非权力运行机制,基于此,他得出结论:村民自治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
⑥后者则认为,由于村民自治权的主体是以“村”为自治单位的全体村民,村民自治权具有本源性、自主性和“利得”性,基于这些理由,村民自治权的性质应当是权利,而不是权力。
虽然村民委员会受全体村民的委托行使一定的自治权,但村民委员会行使的自治权却不具有公权力性质。
村民委员会所行使的自治权是村民委托其行使的,即使由其行使,它也必须体现村民的意志,以村民的利益为依归。
村民委员会在行使自治权时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它的行使依靠的是来自农村社区的权威,即村民对它的认同,而不是该组织自身的权威,更不是借助国家的权威。
如果将村民委员会所行使的自治权界定为公权力,将导致村民自治偏离其自治的本质,甚至导致村民委员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村民,最终导致村民自治组织行政化,并进而最终导致村民自治权异化为国家权力。
因此,将村民自治权的性质界定为村民所享有的自治权利,是村民自治本质属性的体现。
⑦第二种观点是权力说,主张村民自治权是村庄范围内的公共管理权力。
杨成研究后指出,“关于村民自治权的性质,大部分学者认为村民自治权是自治权力”⑧。
但据我们的分析,自治权的“权力说”主要见于对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自治等地方自治权的分析,在村民自治领域持权力说的学者事实上并不多,且主要集中于上世纪90年代对于村民自治机关职权的讨论时使用“权力”。
进入21世纪之后,“权力说”较有代表性的是潘嘉伟和周贤日,他们认为,村民自治权是“通过一定形式组织起来的区域性群众组织依据国家立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
但诧异的是,他们在同一著作中又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村民的一项权利”。
⑨可见其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并没有真正把握村民自治权的本质。
沈岿则认为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是一种准政府组织的权力。
⑩权力说最新的研究成果由北京大学博士生田飞龙做出。
他指出,就分散化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视角而言,村民自治权当属“民主自治权利”,但就统一公法学而言,村民自治权则属于一种“社会公权力”,认为“村民自治权很容易被统一公法学解读为一种社会公权力。
这一认识超越了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分散化视角,以分权而非主权的立场肯定了国家之外的社会自治的权力性质。
只有确定了村民自治权的社会公权力性质,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何‘指导关系’的表述是科学合理并应该获得制度保障的”(11)。
因此他得出一个初步结论:在统一公法学的视野中,村民自治权是一种社会公权力,而不仅仅是“民主自治权利”;在村民自治权的外部关系上,所谓“指导关系”表述的是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权力间关系问题,在村民自治权的内部关系上,村委会和村民之间是一种自治权力关系。
第三种观点是权利与权力双重属性说,主张村民自治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
这种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是崔智友博士。
他认为,就村民而言,它具有权利的属性;就村民委员会而言,它具有权力的属性。
从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来看,最基层的国家政权机关是乡镇政府,村民自治是乡镇以下的社区自治。
因此,村民自治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围。
但就村民自治而论,自治权对社区或村内部来说,是自治体机关管理或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对每个村民都有约束力。
对社区或村外部来说,就是排除政府机构干预村民自治事项的法律权利。
因此,村民自治权应当具有两重性质。
从来源上看,村民自治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不过这种公共权力只能对村民自治体有效,而不能对村民自治体之外的法律关系主体产生法律上的权力效力。
(12)何泽中博士也持双重属性说,但他认为,村民自治权既是村民的一种“自治权力”,又是村民的一种“自治权利”,是村民所特有的一种“职权”。
在权利享受和行使过程中,权利又成为了一种权力,如村民的选举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权力,村民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利,又有罢免权力。
(13)此外,张英洪等也认为,“自治权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权利。
相对于地方政府等来说,自治权就是一种权力;而相对于公民参与共同体的活动来说则是一种权利”(14)。
近年来双重属性说得到不少人赞同,渐有成为通说之势。
我们认为,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应当一分为二看待,村民自治权应当具有权利与权力的双重属性。
一方面,村民自治权应当包括个体性的村民权利,作为个体的村民享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权利。
这一点已为多数学者所接受,兹不赘述。
另一方面,村民自治权又包括团体性的村民自治组织权力。
村民自治本质上属于国家与社会的分权,依照新公共管理理论和治理理论,村民自治组织作为村庄公共治理主体,与政府组织、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一起共同构成对社会的治理,办理村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行使着一定的管理社会事务的公共权力。
在新公共管理和治理理论的视域下,法学理论也应当积极实行研究范式的转换,正视这种国家与社会分权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当前,法学界已经基本认清了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分享公共权力的事实,非政府组织享有公共权力已经成为一种通说。
我们认为,对于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和城市社区自治组织而言,其享有的自治权与社会团体享有的自治权具有某种本质上的相似性,即都是国家与社会的分权,都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与自治性,村委会应当是一种准公共行政组织,村委会行使的是一种准公共行政权力。
因此,村民自治组织享有自治权力、村民自治权包括公共权力的属性,当无疑问。
基于对村民自治权性质的这些分析,我们认为,村民自治权的内涵应当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依法行使的自治权利和对村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管理的公共权力。
二、村民自治权的主体自治权主体是村民自治权的一个核心要素。
但关于村民自治权的主体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对此,当前学术界主要存在四种学说。
一是个人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村民自治权的主体是村民个人,强调村民自治主体的微观性、限制性与绝对性。
如何泽中认为,村民自治中,自治权的主体是村民。
张广修、张景峰也持同样观点。
潘嘉玮、周贤日也指出,“村民自治权是一种个体性权利。
它是每个‘村民’都享受的权利,而不是一种集体性、团体性的权利”(15)。
毋庸置疑,这种观点认为村民自治权的主体是村民个人,而不是村集体。
二是组织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为了保障村委会的自治权,村委会才是“村民自治”的主体,《村委会组织法》也是以落实村委会的自治权为核心的。
村委会应当成为名副其实的法人,它是村民自治的组织,性质上属于村民自治体。
(16)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村民自治的实质是以村为单位的“村自治”,在法律上,实行自治的“村”应当是“村民自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