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遗嘱效力、确认财产所有权及返还财产案
法律学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65岁,退休前为某国有企业工程师。
张三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四,女儿李五。
张三的妻子早逝,多年来,张三一直独自生活。
张三与邻居王五关系较好,两人经常相互帮助。
2009年,张三立下一份遗嘱,将个人财产全部留给邻居王五。
遗嘱内容如下:“我,张三,立此遗嘱,现将我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存款、股票等,全部赠予我的邻居王五。
我子女李四、李五不得干涉。
”2016年,张三去世。
王五在整理张三遗物时发现遗嘱,遂按照遗嘱继承张三的财产。
李四、李五得知此事后,认为遗嘱无效,要求继承张三的遗产。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遗嘱是否有效?2. 遗嘱是否侵害了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一)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遗嘱内容真实、合法;3. 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张三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真实、合法,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张三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遗嘱是否侵害了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1. 遗嘱是否违反了法定继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
在本案中,张三的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邻居王五,明显违反了法定继承原则。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遗嘱人有权处分自己的遗产,法律不限制遗嘱人将遗产赠予他人。
因此,遗嘱本身并未违反法定继承原则。
2. 遗嘱是否侵害了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虽然遗嘱本身未违反法定继承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应当考虑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张三在立遗嘱时未考虑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将全部遗产留给邻居王五,明显侵害了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虽然张三的遗嘱合法有效,但其在立遗嘱时未考虑李四、李五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他们的继承权。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撤销部分遗嘱内容,确认李四、李五的继承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继承纠纷

案例:遗产继承纠纷案例一:王某遗产继承纠纷事实经过王某于2019年去世,留下了一笔巨额财产。
根据王某的遗嘱,他的财产应该由其两个儿子平分,但其中一个儿子却声称王某在生前曾答应把财产全部给他。
因此,这两个儿子之间发生了遗产继承纠纷。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如果遗嘱有效,那么遗嘱的内容应当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
但是,如果儿子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父亲在生前确实有答应将所有财产给他,那么这个遗嘱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建议建议儿子在法庭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声称父亲的承诺。
这可能包括父亲在特定场合的口头陈述、书面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
如果儿子能够提供充分证据,那么这可能会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并有可能使其获得全部遗产。
案例二:李某遗嘱的争议事实经过李某是三个孩子的父亲,并于2020年去世。
他在临终前立了一份遗嘱,将他全部财产的50%留给了他最小的孩子,并将其他50%留给了他其他两个孩子平分。
然而,最大的孩子声称这份遗嘱是他操纵的结果,并寻求了法院的干预。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遗嘱应当是以自愿、合法和真实意思表示的。
如果最大的孩子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份遗嘱是他操纵的结果,那么法院可能会认定这份遗嘱为无效。
建议建议最大的孩子在法庭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他的声称。
这可能包括遗嘱起草时的目击证人证言、李某在遗嘱起草时的心理状态证明等。
如果最大的孩子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份遗嘱的无效性,那么他可能会分得更多的遗产。
案例三:张某与其父的继承纠纷事实经过张某的父亲去世后,他发现父亲曾与一位女性生育了一个私生子。
据该私生子称,他与张某的父亲有亲子关系,因此有权继承一部分遗产。
然而,张某对这一情况表示怀疑,并打算争夺遗产以确保其全部归自己所有。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私生子可以成为合法的继承人,但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认定为亲子关系。
这可能包括亲子鉴定、目击证人证言、相关文件证明等。
建议建议张某委托律师协助进行亲子鉴定,以确定私生子与其父亲的真实亲子关系。
遗产继承纠纷真实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真实案例一、案例背景介绍遗产继承纠纷是指在遗产分配过程中,由于亲属之间对遗产分割方式、份额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遗产继承纠纷常常牵涉到法律、道德、家庭关系等多重复杂因素,解决起来十分困难。
下面将给大家介绍一个真实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通过深入分析案例,探讨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二、案例详述1. 案例背景在某市,李先生是一位富有的商人,过世后留下了一笔可观的财富。
李先生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李小明和李小红。
根据李先生的遗嘱,他将全部财产分为两份,一份归李小明所有,另一份归李小红所有。
然而,在李先生去世后,李小红不满意这一划分,认为遗嘱是被李小明在李先生生病期间逼迫签署的,她决定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2. 李小红的主张李小红认为,李小明在李先生生病期间对他进行了胁迫和欺骗,导致李先生在遗嘱上表达了不真实的意愿。
她认为,李先生在生前对她和李小明的照顾是公平的,两人都有平等的权利继承遗产。
因此,她要求法院废除遗嘱,并按照法定继承顺序重新划分遗产。
3. 李小明的辩解李小明坚决否认胁迫和欺骗的指控,并且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说法。
他表示,他和父亲之间一直关系良好,父亲在生病期间表达了将遗产平分给他们兄妹俩的意愿,李小明才在这个基础上起草了遗嘱。
他认为,父亲的意愿应该得到尊重,遗嘱应该被执行,不应该改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和判断:三、法律依据和判断1. 遗嘱的有效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才能被视作有效。
首先,遗嘱必须是由遗产人本人亲自签署的,或者是在他人的前面口头表示的意愿,并由证人记载。
其次,证人必须是至少两个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对于李小红的指控,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确实是在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
如果不能证实这一点,遗嘱将被视为有效。
2. 法定继承顺序在没有遗嘱或者遗嘱被废除的情况下,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是第一继承顺序。
法律财产具体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伟(男,35岁)和李强(男,40岁)是多年的好友,两人共同投资创办了一家小型科技公司。
在创业初期,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中心的房屋一栋,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
房屋总价为500万元,张伟支付了300万元,李强支付了200万元。
双方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但两人各自在公司中持有相应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张伟和李强的关系出现了裂痕。
在一次股东会议上,两人因公司发展方向产生分歧,导致李强提出退出公司。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强要求退出公司,并要求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房屋的所有权。
张伟则认为,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李强无权要求分得房屋。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2. 李强是否有权要求分得房屋;3. 房屋价值的评估及分配方式。
三、法院判决1.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
双方在投资创办公司时,并未约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此,房屋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
2. 李强是否有权要求分得房屋法院认为,李强在公司中持有相应的股份,其出资比例与房屋价值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然而,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李强无权要求分得房屋。
但考虑到李强的出资比例,法院判决公司应当给予李强相应的经济补偿。
3. 房屋价值的评估及分配方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800万元。
根据评估结果,法院判决公司应当支付给李强400万元的经济补偿。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股权转让和经济补偿等方面。
1. 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张伟和李强共同投资创办公司,房屋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其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
这体现了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归属的原则。
2.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n 如消费、加工、改造、毁损等
o 法律上的处分: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法 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n 如转让、租借等
o 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 标志,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财产所有权客体----物或财产
o 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物或财产须具备以下 条件: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o 案发后,王某被判刑11年。某包装进出口公司申 请追缴赃款。由于王某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对 于能否向购买者李某追赃,产生了分歧:
o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向李某追赃,因为没有证据能够 证明李某是恶意取得;
o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购买该幢别墅时已经支付的 价款依法不能追缴,但是该幢别墅实际的价值与李 某所支付的价款之间的差价应该是可以追缴的。
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支配 权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1.6.2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
o 主体
n 财产所有人与财产所有人以外一切不特定的人
o 内容
n 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以及非财产所有人承担的 不妨害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
o 客体
n 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财产所有人所 有的物或财产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o 丁老太自丈夫去世后,生活没有来源,依靠政 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再没有其它住 房。如果将这所自建房判给周某,丁老太一家 人就会居无住所,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
o 周某与丁老太是亲戚关系,从人性化角度也应 该让处于弱势的丁老太一家人有安定的住所
经济法财产所有权(1)
1.6 财产所有权
o 几年后,老张去世,生前曾立下遗嘱,将其藏书留 给姐姐,闻讯而来的儿子当即决定,按当地习惯, 所有遗产都由儿子继承,老张的女儿据理力争,但 不能改变决定,无奈,老张的女儿只好诉诸法律。
确认遗嘱有效起诉状

确认遗嘱有效起诉状诉状当事人信息:原告:被告:案号:法院名称:一、案由原告在此起诉被告确认遗嘱的有效性。
二、案情描述根据我所掌握的事实情况,以下是案情的详细描述:1.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家庭关系。
原告是遗嘱的受益人,而被告是遗嘱的执行人。
2. 遗嘱的起草时间为YYYY年MM月DD日,遗嘱的正本存放在XX地的公证处。
3. 遗嘱的内容明确指明了原告作为受益人的权益,并规定了被告作为执行人的责任。
4. 在遗嘱起效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职责,且以各种非法手段试图颠覆遗嘱的有效性。
5.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遗嘱起草、存放和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要求,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这些要求。
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此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4条: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被宣告为失踪人或者宣告为死亡人确立遗嘱的,符合以下条件的,遗嘱有效:(一)公证机关见证并备案;(二)写有亲笔签名;(三)附有公证机关介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6条:受遗赠人不得为遗嘱的证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8条:遗嘱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遗嘱的规定,履行职责,确保遗嘱的有效执行。
四、请求事项基于上述情况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 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确保原告作为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2. 命令被告履行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依法进行遗产分配,确保原告按照遗嘱的规定获得相应的遗产份额。
3. 鉴于被告试图颠覆遗嘱的有效性,并采取非法手段,要求法院对被告依法进行处罚,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正常的法律秩序。
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1. 遗嘱的正本:请法院协助调取存放在XX地公证处的遗嘱正本;2. 公证处备案证明:请法院调取公证处的备案证明;3. 双方身份证明材料:提供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4. 相关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或证人书面陈述;5. 其他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合同、通信记录等。
单方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某,男,45岁,某市一家私营企业的总经理。
其妻子李某,女,42岁,全职家庭主妇。
二人育有一子,名叫小王,10岁。
王某与李某结婚多年,家庭和睦,但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矛盾。
王某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在外工作压力大,经常加班,而李某则负责家庭事务,经济来源主要依靠王某。
近年来,王某因为工作原因,收入有所增加,但并未与李某分享,导致李某心生不满。
2019年5月,王某得知好友赵某的妻子因病去世,留下了一个儿子小赵,年仅8岁。
赵某独自抚养小赵十分困难,王某心生怜悯,决定将自己的积蓄全部赠与小赵,以帮助赵某度过难关。
二、案例分析(一)赠与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王某的赠与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赠与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只需表达赠与的意愿,即可成立赠与关系。
(二)赠与行为的效力1. 赠与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表示将自己的积蓄全部赠与小赵,赵某表示接受,双方达成赠与合同的成立。
2. 赠与合同的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生效,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
”在本案中,王某与赵某的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 赠与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可以变更,但不得损害赠与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王某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赵某无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赠与合同。
(三)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1. 王某的财产权益受到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在本案中,王某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其财产权益受到限制,不得要求赵某返还赠与的财产。
2. 赵某获得王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受赠人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接受赠与。
遗嘱法律效力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遗嘱法律效力纠纷。
甲某,男,65岁,退休前为某国有企业高级工程师。
甲某有子女三人,分别为乙某、丙某和丁某。
甲某的妻子早年去世,甲某一直独自生活。
在甲某晚年,由于其身体状况逐渐恶化,甲某开始考虑自己的身后事。
2019年3月,甲某立下遗嘱,内容如下:“我,甲某,立此遗嘱。
我去世后,我的全部财产由我的女儿乙某继承。
乙某有责任照顾我生前的债务和丧葬费用。
丙某和丁某不得要求继承我的任何财产。
”2020年6月,甲某去世。
乙某在整理甲某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
然而,丙某和丁某得知后,认为遗嘱内容不公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某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 甲某是否具有遗嘱能力?2. 遗嘱是否真实有效?3. 遗嘱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案例分析1. 甲某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在本案中,甲某在立遗嘱时已经65岁,且身体状况逐渐恶化,但仍然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甲某具有遗嘱能力。
2. 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或者由遗嘱人口述,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或者由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书。
”在本案中,甲某的遗嘱系由其亲笔书写,并未涉及见证人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甲某的遗嘱形式上符合要求。
然而,丙某和丁某提出,甲某在立遗嘱时受到乙某的胁迫。
如果能够证明甲某在立遗嘱时受到胁迫,则该遗嘱无效。
在本案中,丙某和丁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某受到胁迫,因此法院认为甲某的遗嘱真实有效。
3. 遗嘱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遗嘱不得取消或者减少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在本案中,甲某的遗嘱中明确表示乙某继承其全部财产,而丙某和丁某不得要求继承任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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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遗嘱效力、确认财产所有权及返还财产案
黄金波
案情
原告杨定秀于1941年与望作印(男,生于1920年1月12日)"拿了八字",结为夫妻。
1947年5月,望作印被国民党抓壮丁当兵。
1949年,望作印随国民党残余部队去了台湾。
1955年,杨定秀与李德寿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婚后,于1956年11月生一女儿李红,1992年4月15日,李德寿因病去世。
望作印去台后一直未再婚,居住在台湾省台南县宫田乡隆本村2邻隆田273号。
1989年望作印第一次回大陆探亲,在宜昌县台湾事务办公室帮助下,与侄儿望西柱、侄女望西梅团聚,1993年望作印回乡省亲,原告杨定秀与望作印取得了联系。
1996年望作印申请定居,定居后的赡养担保人为望西柱。
1996年5月28日,中共湖北省委台湾工作办公室以鄂台办居字(1996)047号文件批复,同意望作印回大陆定居,其定居后的住房及一切生活费用自理,定居在乐天溪镇腰棚子村,原告杨定秀与望作印及侄儿望西柱一家在新建房屋共同居住。
1999年2月9日,望作印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1、1993年我赠与杨定秀3000元美金及利息归杨定秀所有,现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存款5万元留我和她治病之用、生活开支。
我的百年之事预存2万元在乐天溪信用社。
2、我存宜昌县建设银行2万元美金,已是开的望西柱的儿子望开发的名字,投资建造的现住房屋一栋3层310平方米,现身边我使用的生活用具将来归望西柱所有。
由乐天溪镇法律服务所望西文代笔和见证。
望作印于1999年5月12日死亡。
另查明,1、望作印于1997年7月11日将2万美元交被告望西柱,以望开发的户名存入宜昌县建行,定期2年存单在望作印处。
到期后,望开发在银行挂失存单后,已支取。
2、1998年7月15日,望作印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人民币5万元定期储蓄1年。
3、1997年以望作印名义存入乐天溪信用社活期存折2万元,此款杨定秀在望作印去世之前已经支取。
4、1994年9月,由望作印投资兴建,以其子望开森名义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和相关手续,望西柱具体负责施工。
在乐天溪镇腰棚子村八组兴建了砖混三层建筑面积342平方米房屋一栋,1995年8月竣工。
望作印回大陆定居在此房屋居住,与原、被告共同生活。
5、原告个人财产容声165F冰箱一台、金松241S洗衣机一台、福日2176彩电一台、长城落地扇一台、另外还有床一张、桌子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屉柜一口、寿衣一套、棺木一口。
原告杨定秀于199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确认望作印所立遗嘱不能成立;二、确认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人民币5万元所有权属原告,确认在银行挂失2万美元属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三、由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房屋、家具、家用电器及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遗嘱一份,存单二张、莲沱派出所证明一份、发票三张、建房许可证、省台办文件、台湾同胞定居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审判
宜昌县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杨定秀与望作印虽在1941年结为夫妻,但望作印去台后,杨定秀与他人再婚且生育子女,望作印于1997年回大陆定居虽与杨定秀共同生活,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现二人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望作印1999年2月9日所立代书遗嘱没有两名以的见证人,违反法定程序所立遗嘱应视为未成立,但遗嘱中望作印对有关财产已提前实际进行了处分,是望作印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是有效的。
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5万元人民币因原告与望作印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归其所有不能成立。
存入宜昌县建设银行2万美元,系望作印生前交被告存入银行,且为望开发之名,视为望作印对该财产已作处分,且原告与望作印无法律上婚姻关系,其主张确认归其所有并返还2万美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此房屋系望作印生前投
资以望开森名义办证,应视为对财产处分。
原告与望作印又无法律上婚姻关系,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属个人所有,故要求被告返还请求成立。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人民币,因2万元人民币是望作印生前原告就已支取,应视望作印对个人财产已经处分,故被告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及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定秀要求确认被告在宜昌县建设银行挂失的美元2万元、望作印存入宜昌市商业银行三峡支行人民币5万元的所有权归己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2万美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定秀要求返还座落在宜昌县乐天溪镇腰棚子村的砖混结构3层房屋一栋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望西柱在判决书生效一个月内返还属原告所有的容声165F冰箱一台、金松241S洗衣机一台、福日2176彩电一台、长城落地扇一台、床一张、桌子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屉柜一口、寿衣一套、棺木一口。
四、驳回反诉原告望西柱要求杨定秀返还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定秀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2、上诉人与望作印婚姻关系成立;3、望作印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5万元人民币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望西柱、望开发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杨定秀与望作印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一审认定望作印所立代书遗嘱无效的判决是实事求是的。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杨定秀虽然曾于1941年与望作印结为夫妻,但望作印去台湾后杨定秀又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杨定秀与望作印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
望作印在回大陆定居后虽与杨定秀共同生活,但若双方要恢复婚姻关系,则必须依照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重新办理婚姻登记;而杨定秀并未与望作印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二人婚姻关系并未依法恢复。
望作印请人所立代书遗嘱因无两名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是一起涉台婚姻的民事案件。
根据1988年4月16日民政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比较复杂。
发生这类婚姻纠纷当事人要求人民政府解决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该通知酌情调解解决或依法处理。
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已离异或死亡,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通知中指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有关政策、法律原则。
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杨定秀与望作印的婚姻关系是否依法恢复。
从案件事实分析,望作印去台湾前与杨定秀结为夫妻,望去台湾后50年一直未再婚,而杨与在大陆的李德寿结为夫妻,后李病逝。
望回大陆后虽与杨共同生活2年多,但双方未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
恢复婚姻关系,因此,望与杨的婚姻关系实不存在。
此案一、二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对杨与望的婚姻关系以及对望所立代书的遗嘱,所作的认定和处理结论是正确合法的,充分体现了既充分考虑台胞的切身实际利益,又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涉台婚姻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的正确依法处理将更进一步加强保障和有力促进大陆与台湾两岸人民的交流来往,早日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