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合集下载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的启发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的启发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的启发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业往来越来越频繁,为了开展跨境证券投资业务,各国政府都制定了一系列证券管理法规,以保护投资者、维护市场秩序。

这些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启发。

首先,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在保护投资者方面做得相对完善,国内也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注重投资者教育、信息披露、反欺诈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和权益。

我们知道,在国内证券市场,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等问题,投资者面临相当大的风险。

因此,国内证券管理部门可以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加强投资者教育和信息披露,完善反欺诈制度等方面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权益。

其次,外国证券管理法规注重市场监管和合规管理,国内证券市场也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规定证券交易要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要求证券公司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定,加强对经纪商和投资者的管理。

国内证券市场也应该加强市场监管和合规管理,加强对证券公司、投资者和经纪商的监管,遏制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此外,外国证券管理法规注重跨境监管和合作,国内跨境证券投资也应该加强监管合作。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开放,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和机构涌入市场,而国内投资者也积极参与国际证券投资。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加强对跨境证券投资的监管和合作。

借鉴外国证券管理法规的经验,国内应该加强与各国的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建立跨境证券投资的监管机制和合作平台,共同维护跨境证券投资的市场秩序和稳定。

综上所述,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启发。

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和管理模式,可以加强对投资者、市场和跨境证券投资的监管和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完善本国证券管理法规和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规范化程度,推动证券市场的改革、发展和进一步开放。

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2篇)

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金融交易日益频繁,金融市场的相互联系和依赖程度不断提高。

在此背景下,美国金融法律的域外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的背景、理论基础、主要法律依据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引言金融法律是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互联互通,各国金融法律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日益增强。

美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其金融法律在域外适用的范围和影响力日益扩大。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进行探讨。

二、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的背景1. 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市场的互联互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市场的互联互通程度不断提高。

国际资本流动、跨境投资、跨国并购等金融活动日益频繁,使得各国金融法律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2. 美国金融市场的全球影响力美国金融市场是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之一,其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美国金融法律作为全球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域外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3.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挑战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挑战使得美国金融法律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作用。

为了应对金融风险,美国金融法律需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协调和合作。

三、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的理论基础1. 国际法原则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国际法原则,包括:(1)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中,通常包含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美国给予其他缔约方与任何第三国相同的待遇。

(2)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规定,各国在处理国际事务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尊重国际惯例。

2. 法律效果原则法律效果原则认为,法律的效果不应局限于法律颁布的国家境内,而应适用于所有受法律约束的当事人。

3. 经济利益原则经济利益原则认为,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应充分考虑国家经济利益,并在必要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活动进行规范。

美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发展、监管及其启示

美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发展、监管及其启示

美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发展、监管及其启示摘要:本文对美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运作情况及最新发展动态进行梳理。

研究发现,otc已经取代otcbb成为美国最大的场外证券市场;otc已形成多层次市场结构,但与挂牌报价公司之间不存在监管与被监管关系;otc市场集团不接受sec或finra的监管,但其做市商要接受finra、sec等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为改变我国场外交易市场规模较小的局面,建议借鉴美国场外交易市场,建立全国统一的多层次场外交易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建立不同市场层次之间的转板机制,加快推动场外市场发展。

关键词:场外交易市场;做市商;转板机制1999年1月4日,为了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减少市场欺诈行为,sec通过《otcbb报价资格规则》(otcbb eligibility rule),要求所有在otcbb报价的证券都应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向sec注册,并向sec或对应的银行或保险监管机构提交财务报告以证明其符合报价资格要求。

2000年以后,粉单市场成为美国境内唯一不要求报价证券提交财务报告的公开交易市场。

sec的这一举措给otcbb市场带来了重要的负面影响,超过2600只证券选择退出otcbb市场,而转到粉单市场,其中包括很多不愿向sec提交财务报告的境内外优质公司。

随后,2002年7月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适用于大多数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注册的公众公司,也适用于otcbb公司,许多主动退市的上市公司不再和以前一样转到otcbb报价交易,而是直接退到了不受《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约束的粉单市场。

另外,finra在专心做好监管机构角色的思想指导下,从2007年开始,主动减少otcbb交易平台上的挂牌证券数量。

截至2012年6月末,在otcbb市场挂牌的日均证券总数从1999年的6418只减至2228只。

2000年,otcbb上的证券日均交易量达到历史最高的4亿美元并且有345家做市商通过otcbb进行交易。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制度范本、DOC格式)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制度范本、DOC格式)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内容提要:安然破产之后,美国证券监管当局以及社会各个方面就其反映的问题对其监管体制、会计制度、审计制度、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以及职工养老金制度和期权报酬制度等多方面提出改革,以重建投资者信心,这对转轨国家证券监管体制的建立具有十个方面的重要启发。

2001年12月2日,财富500强排名第七位的美国能源业巨头企业安然公司(Enron)突然依法提出破产保护。

安然神话破灭,动摇了美国证券市场诚信度,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财务报表可靠性、证券分析师推荐有效性以及评级机构结论可信度产生了置疑。

国会12个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司法部、劳工部的养老金与福利署为此先后成立专门调查工作组。

对安然事件责任的追究,更为重要的是要审视其揭示的证券市场运行中存在的漏洞以便提出改革措施。

因此,尽管参与处理安然事件各方利益不尽相同,但就通过改革完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和信用制度却是基本共识。

目前美国监管体制的改革虽然尚在展开,但重建证券市场信用体制的思路及有关设想对新兴市场国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安然事件的处理机制及美国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目前,白宫、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国会形成了三个改革思路。

第一,白宫的改革思路。

白宫改革思路集中反映在总统“十点改革”方案中①,方案着眼点就是要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向投资者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信息披露,促使公司执行人员对自身行为承担更密切的责任以及加强审计体系的独立性。

总统建议的大部分内容都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哈维—皮特(HARVEY L PITY)先前已经提出并由SEC大力推动的。

计划明显强化SEC的权力,特别是对审计人员的监管力度。

此外,SEC还力图通过引导证券执法人员没收公司虚报利润时所获得的公司分红和股票收入强化对违规企业的惩处力度。

从运作程序看,除第五点外,其他措施并不需经过国会立法程序,SEC就可依照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实施。

浅论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浅论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浅论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关键词]美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启示[论文摘要]美国是实施政府主导型(又称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

中国的理想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应该是:在以政府为主导的中央证券监管部门的集中管理和指导下,充分发挥中央证券监管部门垂直领导下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作用,实行中央与地方、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最发达的证券市场,它的发行市场、流通市场、发行品种、市场容量、市场发育程度等,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是首屈一指的。

近年来,它更是呈现出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股票流通性显著增强、市场发育程度不断加深的强劲势头。

与此同时,美国的证券市场也自称是运行最自由、管理最严格的证券市场。

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以其实用性和高效性为众多国家所效仿,也为我国证券监管提供了许多启示。

一、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美国是实施政府主导型(又称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即以政府为监管的主导力量,制定系统的证券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实施这些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

1、系统、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

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美国就致力于对证券市场进行详尽的立法,经历半个多世纪的补充、修改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驾驭着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

在较为健全的证券立法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又建立起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统一管理的层次分明、覆盖面广、权威有效的证券监管体系。

目前,美国证券市场监管已建立起以(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维护证券业的安全性、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监管宗旨。

例如:(1933年联邦证券法》主要是以公开原则规范证券的第一次发行,要求对证券发行人及其发行的证券给予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禁止以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

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与影响

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与影响

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与影响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全球经济的融合,证券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变得愈发重要。

而美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之一,其证券法的实施对于全球金融市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美国证券法的实施及其对全球金融市场的影响。

一、美国证券法的实施美国证券法主要由1933年的《证券法案》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案》组成。

这两个重要法案确立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和相关制度。

《证券法案》主要规范了证券的注册和发行,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证券交易法案》则涉及了证券交易的监管。

1. 证券的注册和发行根据《证券法案》,在美国向公众发行证券的公司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注册申请,并在注册生效之前向投资者披露必要的信息,以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权益。

这一要求为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也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了透明度和可靠性。

2. 证券交易的监管《证券交易法案》规定了证券交易的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该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SEC还负责发布相关的法规和指导意见,对违法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和制裁,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美国证券法的影响美国证券法的实施对全球金融市场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全球证券市场的监管借鉴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监管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自己的证券法律法规,参考了美国的经验和机制,以构建更加规范和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

2. 全球投资者保护的标杆美国证券法从法律层面确保了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了安全和保护。

其要求公司披露充分的信息,降低了投资风险,增加了投资者的信心。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通过提高信息披露的标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等措施,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3. 全球证券市场的竞争力提升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透明度吸引了全球投资者的关注和资金,使得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之一。

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2篇)

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美国证券法是国际上最为成熟和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之一,其域外适用法律问题一直是国际证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证券交易日益频繁,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愈发凸显。

本文旨在分析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法律,探讨其理论基础、适用范围、实施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

二、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理论基础1. 美国联邦司法管辖权原则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依据联邦司法管辖权原则,对涉及美国证券法的问题具有管辖权。

该原则认为,只要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对美国市场产生影响,美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

2. 美国证券法的全球性影响美国证券法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其规则和标准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

因此,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有助于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

3. 国际合作与协调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离不开国际合作与协调。

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美国与各国监管机构建立了广泛的合作关系,共同应对跨境证券交易中的法律问题。

三、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范围1. 美国境内证券发行与交易美国证券法对在美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具有明确的管辖权。

根据《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监管美国境内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

2. 美国境外证券发行与交易美国证券法对在美国境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也具有一定的管辖权。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美国居民或公司的证券发行与交易;(2)在美国境内发行证券,但主要面向美国投资者;(3)在美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但涉及美国投资者;(4)在美国境内进行信息披露,涉及美国投资者。

3. 跨境证券交易美国证券法对跨境证券交易也具有管辖权。

当跨境证券交易对美国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时,美国法院可依据域外适用原则行使管辖权。

四、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实施效果1. 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稳定。

通过监管跨境证券交易,美国证券法可以有效地防范欺诈、操纵等违法行为。

美国证券市场建设经验及其对中国股市的启示研究

美国证券市场建设经验及其对中国股市的启示研究

美国证券市场建设经验及其对中国股市的启示研究近年来,中国的股市不断发展,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行业波动、投机和操纵等。

美国证券市场有着比较成熟的建设和管理方式,中国股市可以从美国的经验中受益。

本文将就美国证券市场建设经验,从交易所、监管和法律、市场机制和国际合作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希望有所启发。

一. 交易所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良好的管理和规则制定,有助于保障市场运作的公正和透明。

美国证券市场有几家主要交易所,例如纽约证交所、纳斯达克证交所等。

这些交易所对于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环节都有着详细的规定,例如上市标准、交易规则和监管机制等。

中国股市在交易所的管理和规则制定上也有一些亟需改进的地方。

例如,目前在中国,国内企业主要通过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交易。

然而,这两家交易所对于上市标准的设置存在着较大差异。

上交所采用的是“最严格”标准,而深交所则采用的是“相对宽松”的标准。

这样会导致企业为了通过上市,更可能选择深交所上市,从而导致市场的不公正竞争。

建议:中国的股市需要更加规范和细致地制定和管理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具体而言,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企业通过不公平的方式获得上市许可。

例如,可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提高上市标准的权限,加大对违规公司处罚力度等。

二. 监管和法律监管机构和法律的建设是证券市场健康运作的基石。

美国证券市场拥有成熟的监管机构和相关法律,例如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

然而,在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方面与美国相比较为滞后。

例如,当中国股市出现股灾时,监管机构的响应速度和措施都受到了质疑和批评。

此外,中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与美国也存在着一些巨大的差距,例如股东权利保障不足等。

建议:建立更加完善、专业和独立的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以及对应的法律体系,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例如,应该加大对证券交易的监管力度,细化监管指标和标准,增加处罚力度,提高经济和政治地位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彭岳• 2012-03-22 15:28:01 来源:《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作者简介:彭岳,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涉外经济法。

内容提要:20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颠覆了由第二巡回法院创立的域外适用证券法的传统,转而采用“交易标准”。

此后不久,国会在《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又重新引入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期望以此强化对境内投资者和资本市场的保护。

为建立国际金融中心,中国应汲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有限度地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特别是应模糊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将自主权赋予法院。

同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和尊重证监会的相关决定。

关键词:域外管辖交易标准效果标准行为标准国际金融中心经济规制性法律的域外管辖问题向来是理论争议的焦点之一。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国际化,以及各国对市场管制的深度介入,相关经济管制法律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并尤为突出地体现在反垄断法和证券法领域。

主张本国反垄断法和证券法域外管辖的主要提倡者和践行者为美国,受其影响,在反垄断法领域,欧亚诸国均纷纷依据效果原则主张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1]。

例如,中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由此,《反垄断法》将根据效果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市场上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人的国籍和住所、限制竞争行为的策源地均不在考虑之列[2]。

与反垄断法领域纷纷扩张域外管辖的作法形成对比,在证券法领域,很少有国家追随美国的作法(注:在一定程度上,这与各国对证券性质认识的不同和证券自身种类的复杂性有关。

(参见:邱永红.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1999,(6):130-138.),如中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由此,《证券法》将根据严格的属地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随着中国建立国际金融中心进程的逐步推进,中国的证券市场将日益国际化,为充分实现监管目标,维护本地证券市场秩序和境内投资者的权益,《证券法》第2条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是否扩大以及如何扩大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

对此,拥有国际金融中心且竭力维护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美国的相关作法极具借鉴意义,其证券法域外管辖的传统理论与实践以及其最新发展可以为中国提供有益的指导。

一、证券法域外管辖的国际法理论管辖权(jurisdiction)指的是国家管理人、物及事项的权利,为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之一。

证券法域外管辖属于公法域外管辖之一种,其本质是一国主权的域外扩张,有可能与他国主权存在冲突。

对于此类主权冲突问题,虽然可将各国证券法的冲突理解为国家经济利益冲突的规范性表现形式,并用经济分析来替代规则解读,但这种方法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

申言之,规则的价值绝非仅限于实现国家经济利益,它还可能表征某种公平的理念,维护某类不容侵犯的权利。

而且,即使就经济利益而言,也不能径行认为一国利益必然优于另一国利益或者国家经济利益必然优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经济利益。

因此,在处理证券法域外管辖及其冲突问题时,必须考虑到现有国际法对此类行为的限制,并以现有国际法为依据来平衡各国利益,妥当地解决相关冲突问题。

传统国际法理论将国家管辖权分为三类: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行政管辖权(executive jurisdiction)和司法管辖权(judicial jurisdiction)。

其中,立法管辖权是指有权机关制定对其领土具有约束力法律的权力。

在国内法层面上,相关立法以符合该国宪法的规定为已足。

在理论上,一国可以将其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而不违反本国宪法的规定。

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一国无限制地行使立法管辖权将有可能使其陷入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境地,如美国为制裁古巴而限制其他国家同古巴通商的作法有违反WTO协定的嫌疑[3]。

行政管辖权指的是一国在他国境内行使政府职权的能力。

在主权独立且平等的理念之下,一国在本国境内行使政府职权不受他国限制,且其合法性通过国家行为原则能够得到他国的承认。

然而,一旦一国在他国境内行事,则必须获得有权机关同意,否则将侵害到该国主权[4]。

司法管辖权涉及一国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能力。

司法管辖权又可被进一步区分为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两种,如果将外交抗议的存在与否作为测定司法管辖权是否受到国际法限制的试金石,则一国法院行使民事管辖权很少受到限制,而行使刑事管辖权需要满足诸多条件。

究其原因,民事管辖通常仅涉及个人利益且可以选择适用他国法律,而刑事管辖则致力于维护国家利益且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一国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极有可能与他国管辖权相冲突[5]。

依据传统国际法理论的分类,证券法域外管辖至少有三个层面的含义:证券法立法管辖、证券法行政管辖和证券法司法管辖。

其中,证券法立法管辖属于证券法规范的创制层面,证券法行政管辖和司法管辖属于证券法规范的执行层面。

证券法立法管辖在两种情况下有可能违反国际法:第一,相关证券法规则直接与国际法(包括条约法和习惯国际法)的要求相抵触。

例如,WTO成员规定境内企业在他国上市时必须选择本国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人有可能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相关规定,而且这种要求也会与上市地的证券法相抵触。

又如国际习惯法承认,一国对其境内的人或物拥有属地管辖权,如果他国的立法管辖权延伸到该国境内,但不存在最低联系,则有可能违反国际习惯法。

第二,相关国家滥用权利。

例如,一国为维护本国证券市场稳定或投资者利益,将其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证券的发行或交易行为,这一作法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

在现实主义国际法的语境之下,通说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不符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对国际法的直接违反,应结合具体场合来确定国家不履行义务是否违反国际法[6]。

因此,相对于证券法的创制而言,国际社会更为关注证券法的执行问题。

在行政管辖受到属地原则严格约束的情况下,证券法域外执行主要依赖于一国司法管辖权的扩张。

对于证券欺诈行为,投资者可通过民事程序寻求私法救济,监管者可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处罚,国家可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鉴于后两种救济方式因直接关涉国家行为而受限较多,一国多通过主张民事管辖来打击国际证券欺诈行为。

不同于一般民事管辖,证券法的司法管辖常常与立法管辖合二为一,很少有法院会适用他国证券法来解决证券争议,这就使证券民事管辖更类似于刑事管辖,具有较强的国家利益色彩。

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证券民事管辖视同为一般民事管辖,则极有可能造成一国证券立法管辖的过度扩张,引发国际争议。

二、美国跨境证券诉讼的实践美国证券法向以严格而著称,其以集团诉讼方式推进投资者保护的作法,更是吸引了众多外国投资者纷纷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外国投资者获得美国司法救济的关键之处在于:相关法院拥有管辖权且适用美国证券法。

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相关起诉不会被受理;如果不适用美国证券法,则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问题在于,联邦证券法仅规定了司法管辖而没有明确其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

如《证券交易法》第27条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对违反本章或其项下规则和条例的行为,以及为执行本章及其项下规则和条例设立的责任和义务而提起的所有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享有排他管辖权”,但对于《证券交易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只字未提。

跨境证券诉讼中最为倚重的反欺诈条款——《证券交易法》第10(b)条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SEC)根据第10(b)条制定的附属规定10b -5规则仅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任何州际商业手段或工具、利用邮递或利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任何设施”从事的特定证券欺诈行为均属违法,同样未言及该条款的域外适用问题。

由于SEC一直未澄清10b-5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主要由法院通过解读国会立法意图的方式来确定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对于跨境证券诉讼的司法管辖和域外适用问题,直到2010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Morrison案中发表相关意见。

(注:Morrison et al.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et al.(de-cided June 24,2010).)在此之前,该类问题的解决主要依赖于联邦巡回法院的一系列判决。

为确定法院是否对由外国因素主导的反欺诈诉讼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第二巡回法院最先在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适用了“效果标准”(effect test),即如果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行为直接对特定美国投资者或境内市场产生实质影响,则法院可就相关证券欺诈案件行使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注:405 F.2d 200(2d Cir.1968).)该法院又最先在Leasco Date Processing Equipment Corp.v.Maxwell案中适用了“行为标准”(conduct test),即如果被告在美国的行为不仅仅为欺诈作准备,并且直接导致原告损失,则法院有权行使事项管辖权受理该案。

(注:468 F.2d 1326(2d Cir.1972).)1975年,在同一天作出判决的Bersch和IIT 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又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加以完善,其目的是设计一套标准以帮助法院确定“国会是否愿意将美国法院和执法机构这一珍贵资源用于处理[此类争议],而非将问题留给外国。

”(注:Bersch v.Drexel Firestone,Inc.,519 F.2d 974,985(2dCir.1975);See IIT v.Vencap,Ltd.,519 F.2d 1001,1016-18,985(2d Cir.1975).)Bersch案起因于一家加拿大公司发布具有误导性的招股说明书,购买该公司股票的美国人和外国人提起集团诉讼。

在法院看来,对于这一具有部分外国因素的案件,如果美国和外国购买人能证明存在充足的美国行为或充足的美国效果,则美国法院将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就“行为标准”而言,法院认为,联邦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并不适用于美国境外将证券销售给外国人所导致的损害,除非美国境内的行为(或可归责的不作为)直接导致这一损失。

在将这一标准适用于本案事实时,法院发现,尽管美国的律师、会计师和承销人参与了准备招股说明书以及参与了证券的承销,但这些行为仅仅是预备性(preparatory)的,并不足以确保法院对受害人提起的集团诉讼行使管辖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