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

级部门相关工作:

(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勤务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四)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

(五)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六)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制作枪弹痕迹,建立和管理枪弹痕迹检验档案。

(七)法制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参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案事件的调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组织购置、调拨、维修枪支等勤务保障工作,组织建设枪支弹药库(室),购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审核报废公务用枪。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细化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管理责任;

(二)依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枪支;

(三)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提出配枪民警名单,申办持枪证;

(四)对配枪民警进行经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动态、现实表现;

(五)组织开展日常实弹射击训练;

(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日常检查、评估,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配枪管理

第十条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由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报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申报审批。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申报、审批,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汇总审核批准所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按规定报公安部组织统一购置。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凭公安部下发的《警用武器调拨通知单》,按规定时限调拨公务用枪,并将调拨情况报公安部。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加载电子枪证。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设置枪支弹药库(室、柜),划定验枪区域,设置验枪板或者验枪沙袋(桶)等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持枪证:

(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二)熟知枪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熟练掌握所配枪支种类的使用、保养技能;

(四)通过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

第十五条配枪民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持枪证;

(二)领取、交还枪支时进行登记、报告;

(三)领取、交还或者交接枪支时进行验枪;

(四)按照规定保管枪支;

(五)不得私自维修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六)严禁出租、出借枪支;

(七)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

(二)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

(三)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的;

(五)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同意,应当及时恢复其配枪资格。

第十七条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调离配枪岗位的;

(二)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退休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

(四)依法依规不适宜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对被取消配枪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注销持枪证。

第四章训练考核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列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的重要内容,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

配枪民警每人年度实弹射击训练用手枪弹数量,不得少于100发。

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组织配枪民警培训、考核。对配枪民警进行法律政策考试,按所配枪支种类进行使用枪支训练和实弹射击考核,并结合训练、考试、考核情况,开展持枪证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时,应当加强法律政策、敌情观念、心理行为、射击要领及枪支分解结合的教育训练,提高配枪民警依法、规范、安全管理使用枪支的实战技能。

第二十一条手枪射击训练应当作为配枪民警的必训科目。防暴枪、冲锋枪、步枪射击训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应当由特定的配枪民警进行射击训练、使用。

配枪民警更换、增加配枪种类时,应当事先经过训练,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弹射击训练管理制度,细化程序规则,健全场地设施,落实安防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配枪民警开展一次实弹射击训练,加大近距离实战对抗射击训练比重。

配枪部门应当组织配枪民警加强日常训练,使其达到训练考核大纲要求。

第五章储存保管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应当集中储存、保管枪支,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24小时值守、枪弹分离、双人双锁管理制度,保障枪支安全存放,保证及时领取、交还枪支。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按照要求设立枪支弹药室,配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将所属配枪部门自行保管的枪支上收统一集中保管,确因工作需要上收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自行保管枪支的配枪部门,应当选配专(兼)职枪管员,负责枪支储存、保管和领取、交还登记等工作,加强对枪支弹药库(室、柜)及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报告、整改。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指定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并配齐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一)在重点地区执行反恐防暴任务需要的;

(二)执行特定侦查任务需要的;

(三)地处偏远农村、山区的派出所不具备自行保管枪支安全值守条件的;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确定的其他情形。

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的审批时限,一次不得超过30天。

个人保管枪支的配枪民警不需佩带枪支时,应当将枪支存放在枪支弹药室(柜),向枪管员说明情况予以登记,需要时及时领用;或者将枪支上锁后存放在其办公室、住宅保险柜,并随身携带枪锁、保险柜钥匙。

第二十七条对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立即收回枪支:

(一)审批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不需继续个人保管的;

(二)脱产学习或者借调在外的;

(三)休病假、事假的;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不适宜由配枪民警个人继续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领取交还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坚持明确责任、简化手续、动态监督、服务实战的原则,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审批、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配枪民警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由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枪管员核对后领取枪支,完成任务后交还:

(一)执行应当佩带枪支任务的;

(二)参加实弹射击训练的;

(三)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指令应当领取枪支的其他情形。

任务紧急时,可以凭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给枪管员的指令领取枪支。交还枪支时,应当补办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还枪支的,应当提前向负责人报告获得批准并告知枪管员,在交还枪支时作出备案说明。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属配枪部门的配枪民警需要每天佩带枪支执行任务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月审批,实行上班领取、下班交还枪支登记制度。每月审批枪支领取、交还情况,应当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执行任务领取枪支时,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领取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由枪管员与值班负责人或者民警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室、柜),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并监督配枪民警按规范动作和要求进行验枪。

配枪民警夜间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由枪管员或者代行枪管员职责的值班民警,与值班负责人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室、柜),并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

第七章勤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从配枪民警中选配专(兼)职枪械员,负责枪支维护、保养等勤务保障工作。

枪械员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枪支故障,报告枪支损坏、弹药超过有效期等情况,提出采购维修、保养枪支设备、工具的意见。对损坏的枪支,及时提出报修、报废意见。

第三十四条集中储存保管的枪支,应当按月维护、保养。个人保管的枪支,应当根据使用情况随时维护、保养。实弹射击后或者被水侵蚀的枪支,应当及时保养。

第三十五条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储备一定数量的枪支,用于反恐处突应急任务需要。应急调拨

时,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收回超范围、超标准配备枪支和报废枪支的型号、枪号、数量及超过有效期弹药的品种、数量,应当进行严格登记备案。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收回、报废枪支集中销毁,所需经费纳入武器装备经费预算。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情况。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半年组织对所属配枪部门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枪支管理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情况,向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公务用枪情况,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标准配备问题;

(二)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情况,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情况;

(三)配枪民警日常教育和训练、考核情况,实弹射击训练用弹量是否符合要求,更换、增加配枪种类时的培训考核情况;

(四)配置枪支弹药库(室、柜)情况,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是否落实值守、双人双锁管理制度,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执行枪支领取、交还制度情况,民警个人保管枪支的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存在逾期不交还枪支的情况;

(六)枪支维护、保养情况,是否存在使用过期弹药行为;

(七)依法依规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档案、台账,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违规问题、安全隐患,予以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纪违法的,组织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实施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置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配枪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对公务用枪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有力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制度不落实、问题隐患突出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九章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调查期间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配备枪支的;

(二)不按规定对所配枪支加载电子枪证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保管枪支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值守制度的;

(五)不执行枪支领取、交还审批登记制度的;

(六)擅自购置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未有效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所属枪支管理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调查期间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调拨公务用枪的;

(二)未按规定对配枪民警进行条件审查或者训练、考核的;

(三)未按规定取消民警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枪弹痕迹、核发持枪证或者组织加载电子枪证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审核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

(六)未有效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配枪民警、枪管员、枪械员违反本规定,在调查期间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待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务用枪配用弹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枪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法宝提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96.07.05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

银行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有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维护我行的工作、经营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以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三条我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及防火灾事故,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 第四条我行安全保卫机构在总行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银监部门、公安机关指导。总行保卫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分行、直属支行、县域支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本制度适用于我行各分行、直属支行、县域支行。 第二章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我行各级行应当逐级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七条我行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行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行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全行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我行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行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我行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各级行行长为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目标,对完成本目标负责; (二)定期听取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三)督促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四)组织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职业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三章安全防范设施管理 第九条安全防范设施是保证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不受侵害的物质设施和技术装备。主要包括: (一)金库、守库室、监控室、营业室、计算机房、围墙等建筑防范设施及其相关的配套防护设施、设备,如金库门、防弹玻璃、防盗门等;

公务用枪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公务用枪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摘要:枪支是公安机关维护治安,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的重 要武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中要严格有效地管住配枪 资格,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警务技能培训,增强民警自我保护意识,关注民警的身心健康, 加强队伍建设,为民警依法使用枪支, 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保护等措施, 严格管理, 落实责任,确保公 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 关键字:公务用枪管理成因对策 公务用枪是指属于法定配枪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履行特定公务所需配备的枪支。公安警务实践表明,公安民警依法使用枪支可以有效地震慑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护国家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反之,则不仅会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精神甚至生命造成伤害,而且还可能损害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良好形象和法律权威的至上性。由此看来,公安民警严格依法使用枪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事实情况却是在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和使用上存在一些问题。 一、公务用枪在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刀枪入库、马放南山,警察不能用枪,公务用枪管理过死。近年来,社会治安形势日趋复杂、严峻,犯罪暴力化倾向越来越突出,公安民警特别是派出所、治安、刑警、交警等一线民警在依法执行勤务、处置警情时,遭受嫌疑人、醉酒人围攻殴打、妨碍执行

公务甚至暴力袭警等不法侵害事件时有发生,暴力袭击造成的民警伤亡数量居高不下。2011年1月4日,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入户调查了解一起涉及重大杀人案件情况时,遭到2名犯罪嫌疑人开枪射击,造成3名民警和1名协警牺牲,另有多名民警和群众受伤。2010年7月5日深夜,广东省揭阳市交警查缉一辆无牌雷克萨斯黑色小轿车并准备将车上嫌疑人带离时,嫌疑人突然向两名民警连开数枪,两名民警因执勤时未携带枪支,未能对嫌疑人还击,壮烈殉职。配枪岗位民警没有实际配枪,极大地降低了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的震慑作用,削弱了对重大突发案件处置的快速反应能力,严重危及一线民警的生命安全。 (二) 违法违规、公权私用,警察滥用枪支与无枪的警察、名警牺牲负伤人数增加对比鲜明的是警察违法违规滥用枪支致人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2010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一名民警酒后因索要赔偿款与叶某发生争吵,遂掏出配带的手枪,开枪将叶某和其父母打死。2010年1月,贵州安顺一名民警在处理纠纷时肆意开枪,致两名村民死亡,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在以往办结的案例中,有的民警对打架斗殴后逃跑的嫌疑人开枪,有的民警在处置工地民工群体性事件中使用枪支等等。这些滥用枪支行为发生的原因是部分民警特权思想严重,将国家和法律赋予人民警察使用枪械的公权力用于解决个人恩怨,或无视使用武器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不能正确区分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枪支,什么情况下绝对不能使用枪支。这些涉枪案事件的发生,给国家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

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制度

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制度 一、枪支管理责任制度 (一)公务用枪配枪单位行政一把手为枪支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枪支管理制度建立、检查、落实、设施完善、隐患整改的全面责任。 (二)公务用枪配枪单位枪支管理专干,担负日常枪支管理工作,进行枪支领退登记作业;较大的单位要指定专门部门全面承担枪支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意见开展工作。 (三)要挑选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枪支管理专干,并保持这支队伍的相对稳定,单位枪支管理专干的配备或更换必须由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金融系统守护押运单位枪支管理专干应具备的条件:中共党员,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副科(股)级以上级别;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经省公安厅治安处培训,考试合格。 二、配枪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一)配枪人员基本条件: 1、符合《公务用枪配备标准》中规定的,确有必要使用枪支且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在编在岗人员;

2、经过枪支管理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与国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与武器条例》等使用枪支管理规定; 3、经过枪支使用、保养训练,熟练配备的枪支性能。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4、在应配枪岗位工作一年以上; 5、依法取得《公务用枪持枪证》。 (二)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配备公务用枪资格: 1、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2、因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受到查处的; 3、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4、不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范围、标准的; 5、其她不宜配备公务用枪的情形。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被取消配枪或离开原《公务用枪持枪证》限定单位、部门的,其公务用枪应立即予以收回,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枪支管理证件手续。其后,调动管理部门方能办理调动事宜。 (三)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成建制的撤销,其公务用枪应立即予以收回,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枪支管理证件手续。 三、枪支业务学习考核制度 (一)公务用枪配枪单位要建立、执行枪支业务学习考核制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确保保卫干部和专职守卫押运人员(以下简称保卫守押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使用的枪支,系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重点库、印钞造币系统保卫部门配备的公务用枪,包括手枪、冲锋枪和防暴枪。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专为保卫守押人员执行发行库守卫、货币押运任务和训练时使用。 第四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枪支管理工作,保卫部门负责枪支的日常管理。 上级保卫部门对辖内配备枪支单位枪支弹药的配备、使用、保管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范围、品种和数量标准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枪支。严禁超标准配备枪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行长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严禁各配枪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 印钞造币系统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基层配枪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汇总后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报废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的报废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基层配枪单

【工信办法】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办法

【工信办法】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 系建设保密管理办法 军民结合寓军于民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 建设保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7号),加强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过程中的保密管理,确保军民结合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应当贯彻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工局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协调配合,加强督促检查,共同做好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工作。 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 第四条拟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保密资格后,才能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各单位负责所承担任务保密工作的具体落实,自觉接受各级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五条在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范围主要包括: (一)武器装备发展战略、规划、计划;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布局和统计数据; (三)武器装备的技术指标与性能、目标特性; (四)武器装备对外合作和军工贸易敏感事项; (五)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具有重要意义的技术、工艺、科技成果、技术手段; (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经费预算、决算; (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障性方案和措施; (八)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信息; (九)军工企业和军工科研院所改革的方案和措施; (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卫保密防范方案; (十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运输计划、方案; (十二)其他有关秘密事项。 第六条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涉及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部门或行业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由各部门、各单位按照相应的定密权限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 第三条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的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九条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 第十条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和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 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

武器装备科研管理制度

武器装备科研管理制度 批准: 审核: 编制:

武器装备科研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加强本公司武器装备科研和生产过程的有效控制,保证武器装备研发、生产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客户要求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武器装备研发项目,包括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以往产品的改进等涉及军队客户的所有项目。 3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制度引用以下主要文件: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第582号 2010年11月1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521号 2008年4月1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和解放军总装备部第13号令) GJB9001B-2009《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4职责 4.1销售部负责市场需求的调查和市场信息的收集,负责研发项目的合同管理和客户服务,重点做好合同分析、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做好客户接洽和商务; 4.2 技术部全面负责项目研发任务,保证项目按进度和指标要求完成; 4.3 质检部负责项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过程控制和新产品的检查验收工作; 4.4 可拆车间负责新产品的试制工作; 4.5 保密办负责武器装备研发和生产的保密工作。 5 工作程序 5.1 项目立项 5.1.1 项目来源 5.1.1.1直接与军队单位签订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合同; 5.1.1.2直接与军队单位签订的产品改进合同; 5.1.1.3直接与军队单位签订的新技术项目研究课题合同; 5.1.1.4参与军队的重大课题研究项目; 5.1.1.5与第三方签订的军队项目合同;

5.1.1.6服务于军队单位的各种委托开发合同。 5.1.2项目审批 5.1.2.1武器装备科研项目合同正式签订之前由销售部负责组织合同评审,重点对合同研发目标、产品质量要求、交付时限和本公司的研发能力等进行全面的评估。合同评审输出评审意见,明确提出完成合同的优势和风险,并给出是否承接合同的意见。合同分析输出的结论作为正式签订研发合同和公司内立项的依据; 5.1.2.2合同评审通过后与用户单位正式签订研发合同,销售部向技术部下达研发任务书; 5.1.2.3根据项目合同和有关规定,技术部负责制定具体的产品研发计划,明确划分研发阶段和任务,若为公司新品,则按《新产品开发管理制度》执行; 5.1.2.4武器装备科研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和本公司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的与军品生产过程相关的控制程序执行; 5.1.2.5武器装备科研项目的产品技术标准以军方的技术要求执行,如在合同中未作要求,则须参照相关军标、国际或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5.1.2.6武器装备科研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本公司《保密条例》要求,落实各项保密条款。 5.2项目过程管理 5.2.1研发过程实行分阶段管理,在每个阶段末期或整个项目的中期、结束时,按照合同和使用要求,根据有关国家军用标准开展审查工作,以评估该阶段的研发工作是否达到了合同的要求。只有达到了阶段要求方可进入下一研发阶段,具体有技术部负责组织审查; 5.2.2研发过程中涉及跨部门的接口问题由技术部负责,涉及与协作单位的协调工作由销售部负责处理,项目小组之间接口由项目负责人协调,以确保有效的沟通和职责分工; 5.2.3武器装备研发项目进入研发阶段原则上不允许项目变更,如遇重大变故确需变更时应履行变更审批程序,提交书面变更审批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经用户单位、军代表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对重要的涉及更改,应进行系统分析和验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已定型产品的更改应按定型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5.2.4项目研发完成后,由技术部负责将所有研发资料进行规定,并按《新产品试制管理制度》进行产品试制工作。 5.3项目验收 5.3.1产品研发和试制工作结束后,先由技术部组织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项目验收,经确认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国防科技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21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b01 【发布日期】2008.03.06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军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521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布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确保科研生产质量,提高科研生产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申请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组织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定点、资格审查和许可认定工作,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确定许可证的发放种类和数量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三)受理许可证申请,并组织审查; (四)发放、变更、续发、吊销、注销许可证; (五)编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目录》,并向相关部门定向发布; (六)监督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三)具有与申请承担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体系; (六)具有按质、按期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良好信誉; (七)具有按照规定的标准、产品图样及技术条件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八)承担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归口管理的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 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度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枪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 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 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熟悉掌握枪支的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守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 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 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由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 用枪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包括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机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劫抢夺的。 第七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 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为加强民用枪支的安全使用管理,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装配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民兵制度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军区令[第19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8.26 【实施日期】1997.08.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 (第198号)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和省军区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叶连松 河北省军区司令员滑兵来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真实产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一、公司配臵的枪支弹药是押运员在执行运押钞任务时的专用武器,任何人严禁他用。 二、公司专门设立枪弹库,用于存放枪弹,枪弹库要落实“三铁两器”,即: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灭火器。 三、枪弹库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双人双锁禁止一人掌管钥匙,并不得与其它钥匙同串。 四、枪弹库内枪弹分开保管,零散弹药要简易密封入柜上锁,枪弹库值班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五、严禁私藏子弹。弹药消耗如实登记,不得有帐外子弹,任何人不得以少耗多报,以弹药拉关系、做人情。 六、严格登记和交接制度,枪支、弹药要详细登记造册,做到帐物相符,按序存放。对领用枪支人员姓名枪支型号和号码,配发子弹数,使用枪证等,要严格进行登记和办理签收手续。保管员交接时,由大队长参加监督,履行交接手续,发现差错及时追查,并更换门锁。 七、枪支、弹药必须定期擦拭,维护保养,至少每周一次,下雨天使用要当即擦拭,以保持枪弹处于良好状态。 八、严格落实检查制度,公司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主要检查武器弹药保管、擦拭保养、使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技术状态,对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事故的,追究使用人、保管员的责任。

武器使用规定 一、押运员在接到押运指令后,由班长统一带领逐人领取固定使用的武器、持枪证,并到验枪区验枪,执行押运任务时要同出同归,不得擅自活动。建立严格的领取、交还制度。 二、使用枪支人员必须申领持枪证,持枪证随车签领,持枪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枪,非专业人员禁止使用枪支。 三、使用枪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使用前后要验枪,不准玩弄枪支,不准枪口对人,不准随意鸣枪,严禁将枪支弹药转借他人或私自调换。 四、严禁携带枪支旅游、探亲访友和外出办私事,严禁携带枪支饮酒、枪弹离身、非特殊情况子弹不得上膛,严禁无任务携枪外出。 五、不按规定办事造成枪支丢失、损坏或枪走火造成人身伤亡,对当事人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枪支的条件 执行押运守卫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的使用规定,当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经口头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枪支。 1、保卫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紧急危险时。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其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宣贯试题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质量宣贯试题 姓名:分数: 一、判断题(每题5分): 1、《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适用于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2、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由总装备部实施。(×) 3.《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适用于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4.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采取纠正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类似的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5.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联合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 6.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军代表系统负责组织。(×) 7.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其目的是保证试验顺利通过。(×) 8. 1987年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目前现行有效。(×) 9.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可以承担部分武器装备研制、维修任务。(×) 10.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5分): 1.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于2010年9月30日颁布,自施行。 A、2010.11.1 B、2010.10.1 C、2011.1.1 D、 2.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 A、标准和程序 B、合同和程序 C、合同和规范 D、规范和程序

枪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

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

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勤务指挥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刑事侦查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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