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常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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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一人公司无论公司形态如何变更,只要发生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本案中,上九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公司形态变成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在一审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祝某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祝某的个人财产与上九公司的财产已经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即使上九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这也不能成为祝某无须对上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祝某仍应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嘉宾点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无其他股东制约的场合下,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并随意支配,最终至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该项规定适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只适用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场合;第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股东;第三,一人股东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过审计后的各项财务、会计资料.提供这些证据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困难,因为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必须依法进行审计。

所以,本案中祝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当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没有混同,进而不得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

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

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

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一、案例背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公司和个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时常引发争议。

特别是在公司债务违约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成为热点问题。

典型案例如下:1.1 公司X因贷款逾期被银行起诉,银行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1.2 公司Y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供应商和员工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1.3 公司Z因合同纠纷败诉,对方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应当忠实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三、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3.1 公司X案例分析在公司X案例中,如果公司X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相当程度的支配和控制权,且尽管知晓公司X的债务状况仍然未能采取措施加以履行,则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2 公司Y案例分析在公司Y案例中,如果公司Y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过失或者疏忽,未能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导致公司Y的债务违约,实际控制人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3 公司Z案例分析在公司Z案例中,如果公司Z的实际控制人涉及到了违法行为,或者滥用法人地位,导致公司Z的债务违约,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律风险防范为避免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风险防范:4.1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义务,规范公司经营活动。

4.2 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管理,确保公司财务状况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避免债务违约情况发生。

4.3 积极履行审慎管理义务,保证公司经营、融资活动合法合规。

4.4 在涉及重大合同和债务事项时,及时征询法律意见,确保法律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五、结论在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中,需要考虑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法律依据和风险防范措施。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股 东是公 司 的 出 资者 , 具有 独 立 出资 的 民事 行 为能力 , 是独 立 的 民事 主体 。公 司是 依 法 设立 的企 业 法人 , 依法 设 立 的公 司具 有 独 立 的 法 律人 格 。因 此 , 般 而言股 东和 公 司的人 格是 独立 的 , 别具 有 一 分 各 自的 民事 主体 地 位 , 国公 司法 也都 规 定 股 东对 各 公 司债务 承 担有 限 责 任 。但 由于 现 实 情 况 的 复 杂
的或 者说 纯粹 的有 限 责 任 , 东 除 了 以 出 资 承担 责 股 任 以外 , 不对 公 司债 务承 担任何 额 外 的责任 , 司债 公 权人 无权 要求 股东 承担 公 司的债 务 。
股 东承 担 出资合格 时 的有 限责任 的首 要前 提 条
件 是股 东对 公 司出资合 格 。所谓 出 资合格 是 指股东 实 际 出资 符合法 律规定 且 和工商 登 记相 一致 。法 律
记 的公 司注册 资本 额 , 尽 管 所 有 股 东 的 实 际 出资 则
总 额符合 法 定的最 低 资 本 限 额 , 股 东 的 出 资 仍 然 但 不 能视 为合 格 的 出资 。此 时 , 东 应 就 实 际 出资 总 股 额 与注 册 资本额不 足 的部 分 承 担 连 带 补 足责 任 , 而
股 东对 公 司债 务 的 责 任
马 涛
( 州轻工业学院 法政系 . 郑 河南 郑 州 4 0 0 ) 5 0 2
摘 要 :股 东和 公 司的人 格是 相互 独立 的 , 别具 有各 自的民事 主体 地位 , 国公 司法一般 规 : 分 各
定股 东对公 司债 务 承担 有限 责任 。但 股 东对公 司债务 承担 有 限责任 只是就 一般 意 叉而 言 , 实际上 ,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展开全文笔者近期代理了系列合同纠纷案,在案件中采取了将所涉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策略,法院已做出判决不同程度支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大大提高了后续执行可能性。

系列案件中,各个一人公司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每个案件在认定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时存在争议也有差别。

现予梳理办案经验,同时结合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分析探讨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相比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则中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判断标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财产独立一个标准,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

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综上,《公司法》第63条并非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立的全新的法律责任类型,而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项下,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特殊的安排,只针对财产独立进行证明,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举证。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范围

判决生效后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范围

判决生效后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范围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遭受破产清算、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可能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多个人承担同一债务,并且债权人可以选择逐一追究债权或者选择从其中一人获得全部债权。

对于股东来说,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它被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

然而,这个范围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会有所不同,取决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

首先,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连带责任范围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于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具体的连带责任范围则包括股东应承担的债务金额、承担债务的顺序等。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3条,如果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退还所应该缴纳的出资额,而他们的股份已经由其他人购买,那么这些股东以及他们转让股份给的人就要一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转让股份的人证明自己不知情。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54条的规定,在公司负有连带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与其他债务人一道向公司要求分别清偿,也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要求连带清偿。

因此,连带责任的清偿方式也是有一定灵活度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上,股东的连带责任并不是绝对的。

例如,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债务是由其他人独立承担的,他们在公司破产或解散后不需要负担连带责任。

此外,如果债权人在特定时间内未就债务向股东提出请求,并且该时间已根据法律规定过期,则股东不需要负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解释,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股东的连带责任范围是如何确定的。

虽然具体范围可能会因特定情况而异,但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或者撤销后面临的连带责任都是需要明确的。

股东应该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了解自己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并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

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一、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概念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际控制企业或其他实体的自然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所控制的企业或其他实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确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实际控制人通过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手段逃避债务。

二、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适用于以下情况:1. 公司破产清算时,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产转移或隐匿,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应有的清偿;2. 实际控制人以虚假交易等手段,将公司财产转移给关联企业或他人,致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3. 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导致公司债务违约,损害债权人利益;4. 实际控制人通过非法手段,规避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法定责任。

三、相关裁判规则1. 公司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有关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持股比例的部分,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财产转移给关联企业或他人,致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五条规定,实际控制人通过非法手段规避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法定责任的,劳动者可以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应用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它强化了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企业的责任意识,避免其通过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

其次,它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债权人能够在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下获得应有的清偿。

同时,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也对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促使其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然而,在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适用中,还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般,建⽴公司的出资⼈,我们称为这个公司的股东,股东要对公司的利益进⾏分红。

那么,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下⾯,店铺⼩编整理了⼀些资料,希望有所帮助!【⽹友咨询】我叔叔是⼀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他的失误造成了公司巨⼤损失,⽋了很⼤⼀笔债。

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我叔叔要额外担责吗?【律师解答】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的法⼈,有独⽴于股东的财产权。

对公司所负债务,股东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对公司债务,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不论是公司的原股东,还是新股东,只要向公司全额缴清出资,都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如没有缴清出资的,应当承担继续缴清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相关知识】⼀⼈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我国现⾏公司法律规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制度配置,即《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为。

概⾔之,《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六⼗三条更多地是从技术层⾯和举证责任分配⽅⾯设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对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仍应以《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规定为判断依据,即“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的60个知识点(附《民法典》相关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的60个知识点(附《民法典》相关规定)作者:刘海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1. 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概念: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对赌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期权的形式,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可在该协议中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相关权利。

效力审查:主要依据《民法典》及《公司法》有关强制性规定审查对赌协议的效力。

既要贯彻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的原则,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

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实际履行。

但是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必须满足减资的条件。

如果不满足减资的条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2.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3. 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1)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履行期限,其是否享有表决权及如何行使等问题,应由公司章程确定。

(2)公司章程对上述问题没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类型及案例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类型及案例《公司法》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充分保护了创业股东在创业失败、公司债务高筑时的股东个人财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出资额之外对于公司债务肯定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同样是需要就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笔者将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3大情形结合实际司法判例一一予以阐释说明。

01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法人人格混同)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法院查明: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均属同一实际控制人陈某控制的关联公司。

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存在利用关联关系通过不当方式将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

法院认为: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某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

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

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财产混同)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983号法院查明:陈某为易达公司控股股东,其存在使用个人账户直接收取易达公司工程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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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常见情形
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本文的标题为什么又称“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如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

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何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呢?具体说来,有以下常见的一些情形:
一、股东虚假出资。

如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除此之外,也应当包括股东出资虽达到或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的投资减少了,相对来说是规避了公司债务,也应视为一种出资不实的情况,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的情况是,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也交到了公司的验资帐户,也完成了验资,后又以种种借口将注册资本抽掉。

比如,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案子,2002年3月昆山市经济技术开
发区一公司与苏州吴中区的另一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5万;在履行过程中,昆山公司按期供货,苏州公司拖欠了55万元未付清。

经长期催收无着,昆山公司起诉到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苏州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公司的厂房设备均是租赁的,公司已人去楼空。

昆山公司心有不甘,于2005年6月找到本律师,委托本律师对苏州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为汪某、郑某和李某三人于2001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三人各认缴出资50万元。

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三人于2001年10月16日用150万元现金存入某银行的验资帐户,当日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经对验资帐户调查,发现在三股东注入150万元注册资本的第二天就汇出120万元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注册资金全额汇入苏州公司的基本帐户,其行为属于注册资金不实。

为此,昆山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汪某、郑某和李某三人为本案被告,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接受了申请将三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最终判决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当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时,其导致的必然后果是公司财产成为股东个人财产的一部分,这就容易造成需要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时,公司却没有财产,因为股东可以说这些财产是他个人的财产。

这样就为股东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提供了机会,因此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时,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责任。

例如,李某与张某(二人系亲戚关系)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装加工业务,该公司运转良好,盈利不错,但是该公司拖欠三家公司的材料款达100多万元,这三家公司催讨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发现该有限责任公司帐面资产只有1000元资产,根本无法清偿债务。

如果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承担有限责任的话,那么该公司最多破产,三家公司的债务则无法清偿。

在诉讼过程中,三家公司的代理律师发现该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大量支出是用于李某及家庭的支出,比如公司支出的单据中有李某儿子前往欧洲旅行的票据,有李某家水电费发票,有李某购买汽车的发票。

最后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该公司的资产与股东李某的资产混同,该公司法人资格应被否定,李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这主要包括:(1)法人的出资人、创办人对法人的控制权的滥用,如任意平调、占用法人财产、资金,操纵、干预法人的经营行为,强迫法人交易等;(2)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权的滥用。

例如,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与子公司之间进行不正常交易,已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高价销售给子公司产品,有意造成利润向母公司转移,导致子公司出现亏损状态,造成资不抵债。

这样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的“脱壳”经营行为。

比如公司的经营在陷入困境后,公司将自己的优质资产作为出资再新设一家公司独立经营,原公司债
务新公司不再承担,使新公司脱掉亏损公司这个“壳”。

公司的脱壳经营是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行为,因此必须将新设立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把新公司与原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例如,某公司经营陷入了亏损的状态,但其仍然拥有一些优质资产,包括土地30亩及厂房2万平方米。

公司股东决定将土地厂房作为出资新设立一家公司,原公司只保留一些旧的机器设备,并让原公司租赁新公司的一个车间继续经营,以应付债权人的追债。

当原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发现原公司已经没有什么财产可以清偿债务了。

此时,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新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象的不完全罗列,鉴于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形相当复杂,又加之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在我国也是刚刚确立,司法实践经验尚不丰富,以上论述难免挂一漏万,更全面更权威的阐述还有待于公司法的实践以及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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