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公共交通车辆是城市交通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保障居民出行和城市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营管理,保障公众的出行安全和舒适度,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从车辆运营、维护保养、乘客服务以及环保节能等方面论述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
一、车辆运营规定首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必须符合相关的法规和政府的相关规定。
车辆必须通过合格的车辆年检,并保持车辆行驶证、运营证等证件齐全。
车辆运营范围应与运营证一致,不得私自改变路线或扩大运营范围。
车辆运营人员必须按照驾驶证及相关资质的规定进行驾驶,未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擅自驾驶车辆。
其次,车辆运营中要注重运行的安全与效率。
车辆运行期间,驾驶员要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同时,要合理控制车速,避免急刹车和超载等不安全行为。
为了保证乘客出行的舒适度和准时性,车辆运营应严格按照指定的运行计划和路线运营,不得随意停靠或更改路线。
二、车辆维护保养规定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营离不开定期的维护保养。
车辆运营管理规定要求运营企业要建立健全的维修队伍和设施,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和安全性。
车辆维护保养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里程进行,包括日常巡检、定期检修和大修等环节。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维护记录和文件,确保维护保养的记录真实可靠。
三、乘客服务规定为提升乘客的出行体验,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对乘客服务也有一定要求。
车辆运营企业应合理配置售票、信息查询、投诉处理等服务设施,为乘客提供便捷的服务。
驾驶员应文明驾驶,礼貌待客,提供必要的行车信息和服务信息,如车辆行驶路线、车站等。
乘客应遵守相关的乘车规定,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乘车环境。
四、环保节能规定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对环保节能也有一定要求。
车辆运营企业应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车辆,开展车辆尾气排放监控和治理工作。
公共汽车运行管理规定

公共汽车运行管理规定公共汽车作为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方便市民出行、缓解拥堵、提高城市形象和环境质量都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确保公共汽车的正常运行和乘客的安全、舒适出行,各地都制定了相应的公共汽车运行管理规定。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介绍一下公共汽车运行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车辆管理方面1. 车辆配备:根据城市的交通需求和乘客的出行需求,公共汽车车队应当合理配备车辆,确保乘客能够顺利上下车。
车辆的座位数、载客量等都需要符合相关规定,以保障乘客的舒适与安全。
2. 车况维护:公共汽车车队必须严格执行定期维护计划,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确保车况良好、设备正常运行。
特别是刹车系统、车轮、车灯等关键部位,必须保持正常、灵敏的状态,以确保乘客的安全。
3. 车辆维修:车队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体系,配备专业的维修人员,及时处理车辆故障和事故损坏。
对于大修和维修期间暂时不能使用的车辆,必须及时通知乘客,做好临时调度,以保证正常运营。
二、驾驶人员管理方面1. 驾驶资质:公共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件,且需要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车驾驶技术熟练,并具备服务意识和应变能力,以保障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2. 驾驶纪律:公共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超速、闯红灯、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在乘客上下车过程中,驾驶员应当保持礼貌、文明,确保乘客安全上下车,防止发生乘客意外受伤等情况。
3. 驾驶习惯: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驾驶习惯,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秩序,确保乘客舒适的驾驶环境。
驾驶员应当文明驾驶,不使用手机、耳机等干扰驾驶的设备,确保专心致志驾驶。
三、运行管理方面1. 营运时间:公共汽车的营运时间应当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和乘客的出行需求合理安排。
早晚高峰时段,公共汽车班次应当加密,以满足乘客的乘车需求。
夜间营运时段,应当根据乘客出行需求和城市安全情况,合理安排车辆和驾驶人员。
城市客运经营使用权行政许可延续管理规定

城市客运经营使用权行政许可延续管理规定城市客运经营使用权行政许可延续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行业管理,规范城市客运行政许可延续条件,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证城市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客运行业规范化服务标准》、《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客运经营使用权行政许可延续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城市客运经营使用权有效期届满,须延长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城市客运经营使用权的出租车、区域营运车、厂区营运车、小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客运出租车、区域营运车、厂区营运车辆的经营使用权到期后,实行一年一延续。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其经营使用权自营运车辆8年到期自动终止。
第五条依法取得城市客运经营使用权行政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延续其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在经营者有效经营期届满前,对其在有效期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七条需延续城市客运经营有效期的经营者(经营使用权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市场准入条件;2、营运车辆符合规范服务标准及车厢文化打造要求;3、经营者在一年有效经营期内无重大违法、违规及违犯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对所聘从业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对其在有效经营期内的违犯行业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
第九条经营者及所属从业人员在一年有效经营期内违法、违规及违犯行业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使用权到期后不再予以办理经营使用权延续手续:1、车厢文化打造不合格,责令改正;逾期不改三次以上的;2、车容车貌不符合规范化服务标准及行业管理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三次被依法查处的;3、小公共汽车压站、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三次被依法查处的;4、发生重大安全责任(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5、区域及厂区营运车辆超范围营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两次被依法查处的;6、经营者三次违章吊销“服务资格证”的;7、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未提出延续申请或未按时缴纳有偿使用费的;8、法人资格被依法终止的;9、经营者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10、未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11、违犯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关于公交车必须归场的通知

关于公交车必须归场的通知
各公交企业:
为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工作,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精神,消除公交车辆夜间不归场的不稳定因素和安全隐患,做好公交车辆防火、防盗、防爆、防破坏工作,现责令各公交企业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以及与市城市交通局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可供车辆归场停靠的停车场地(应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保证车辆有夜间归场停车的场地,不沿街停放车辆;第二款规定:有线路首末站场地。
各公交企业要做到夜间收车后要全部统一归场,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车辆进出场登记,包括进出场时间、车号、线路、安检人员、驾驶员签字等,车辆停放要保持安全间距,有专人值班及车辆、车场管理的各项制度等,各公交企业第一责任人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对未达到规定停车场要求的,务必于6月20日前完成,并将车辆夜间归场情况书面材料报统管办公交管理科,统管办将对公交车辆夜间归场情况进行检查,并做为公交企业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此项工作任务重、时间紧,望各公交企业接此通知后,认真落实,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稳定和行业稳定。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严格实行总量控制的通告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严
格实行总量控制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4.26
•【字号】乌政通[2007]6号
•【施行日期】2007.04.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严格实行
总量控制的通告
(乌政通[2007]6号)
控制的通告
为保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有序发展,防止因过度增加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导致供求关系失衡。
鉴于目前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供需基本平衡,市场已趋饱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对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严格实行总量控制,暂不新增城市客运出租汽车。
特此通告。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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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应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五条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者发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
申请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经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客运营运证、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提前90日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安全营运,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二)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携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三)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及时报清线路、站名,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小孩的乘客;(四)按规定向乘客给付票据;(五)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六)不得拒绝和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交站点区域内依次候车,有序上下;(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各种活畜、禽类和宠物乘车;(三)主动投币、刷卡或出示票证,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行为;(五)不得要求司乘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营运车辆,后续营运车辆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发生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一)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车型、配车数的;(二)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三)拒载、滞站揽客、越站营运、中途逐客、强行拉客的;(四)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的;(五)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的;(六)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营运车辆拒载的。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违规记载,一年内被记载违规三次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推诿、不依法办理的;(四)履行公职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