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关系探析
谈谈对物权变动的理解

谈谈对物权变动的理解
一、啥是物权变动
嘿,同学们,咱们来说说物权变动这个事儿。
物权变动呢,简单说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比如说你买了个房子,那房子的所有权就从卖家转移到了你手里,这就是物权变动。
再比如,你把自己的自行车借给了朋友,这时候自行车的占有权就发生了变动。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好多呢!首先是法律行为,就像咱们刚才说的买卖房子、车子这些。
其次是法律规定,比如说因为继承,遗产的物权就发生了变动。
还有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也能导致物权变动。
比如说法院判决一个房子归你了,那这房子的物权就归你啦。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还得公示,不然别人咋知道物权变了呢?公示主要有两种方式,登记和交付。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要登记,像房子、土地这些。
动产的物权变动大多是交付,就是把东西交到对方手里。
比如说你买了个手机,卖家把手机给了你,这时候手机的物权就变动到你这儿啦。
物权变动这个事儿还挺重要的,咱们得好好理解,不然以后遇到相关的事儿,可能就会迷糊啦!。
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条文释义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条文理解】市场流通领域中,民事法律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现实中,原因行为的效力和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发生联系,如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出让方违约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物权客体毁损灭失,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现实中,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此时,如认定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的买卖合同无效,则买受人不但不能取得物权,而且丧失了向出让方依约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出卖人因自身的违约行为,不仅可以不交付物权,而且可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将从过错之中获得利益,显不正义。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应当加以区分。
涉及契约问题属于合同法调整,而调整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任务是促进交易、鼓励竞争;而物权法的目标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两者一动一静,在组织、发展经济的目标之中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其效力认定规则当然互相不能替代。
本条的积极意义在于,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能够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往往代表着国家对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的肯定,反之,即代表着否定,《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编承继的,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的区分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并在社会取得广泛共识,对于推进市场经济的持续繁荣有着深远影响。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浅议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的关系

浅议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的关系1黑龙江大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80;2西南交通大学四川省成都市 610031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
合同产生债权关系,债权是一种相对请求权,效力及于合同相对方。
民法典合同编起草的核心是弘扬社会主义契约精神,包括:一是契约自由,二是契约正义,三是契约严守。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
总体来讲,物权编解决财产归属关系,合同编解决财产流转关系。
而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势必要求解决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立法衔接问题。
关于合同规则适用范围的思考如果我们仍仅把关于“合同”的规则规定在债法或者合同法中,特别是将合同成立的方式和程式——要约与承诺——规定在《合同法》部分,就像现在的《合同法》第 2 条明确排除“收养、离婚、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合同法》的可能性,产生的体系化问题就是:除债权合同以外的合同(协议)就没有了可适用的规则,引发争议。
我们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为什么不将这种合意的规则作为“公因式”放在“总则”部分以适用于所有双方法律行为呢?事实上,保持“合同法”的完整性,正是对整个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破坏。
另一方面,“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仅仅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吗?德国学者指出,任何合同都是一项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一点不得与合同是否使双方负有义务的问题相混淆,合同使双方负有义务这一点并不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有一些合同根本就不产生义务。
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合同有债务合同、物权合同和亲属法上的合同。
对此,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实际就是指“债权合同”而不包括“物权合同”。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合同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尽管合同主要是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但也不是完全限于债权债务,而是涉及整个民事关系。
综合上述: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下的“合同编”,其合同应该作狭义的规范,也就是仅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在未来民法典合同分编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合同如果采用广义的合同概念,是违反体系化的结构的,因此,崔建远教授的解释是符合体系化的要求的。
物权变动效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物权关系稳定、保护物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物权变动效力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物权变动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主体之间因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变化。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之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物权的设立:指权利人取得物权的行为,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等。
2. 物权的变更:指物权主体、客体或者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如抵押权人变更、抵押物变更等。
3. 物权的转让:指权利人将其物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如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等。
4.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因一定原因而终止的行为,如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房屋因毁损而灭失等。
(二)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是指物权变动所产生法律后果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物权变动的生效:指物权变动经法定程序确认后,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 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指物权变动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3. 物权变动的追认效力:指物权变动在特定情况下,经权利人追认后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三、物权变动效力法律规定(一)物权设立的法律规定1. 《物权法》第9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准确地登记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项。
”2. 《物权法》第10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
公示方式包括登记、公告等。
”(二)物权变更的法律规定1.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抵押权人变更、抵押物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2.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
”(三)物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 《物权法》第21条规定:“权利人将其物权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物权法解释: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来源:考试大【相信自己,掌握未来,考试大值得信赖!】2009年4月28日物权法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

式大体分 三种 : 意思主义、 形式主义和折衷 主义 。I 意思主 l l 在 义体制之 下 , 债权 合同即可依法 直接发生物权变 动的效 仅依 力, 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 二为一 , 区分 , 不作 该立法 例 以 法国、 本为代表。形 式主义 以德国法系的物权形式 主义 为 日 典型 , 于债权行 为中抽 象出独立 的物权 行为 , 通过 处分行 为
关 于物权变动模式 , 就大 陆法系传 统而言 , 权变动 模 物
探讨房屋买卖 中的物权 和债权 的关 系 , 有助于维护物权秩序 的稳定 透 明 , 交易各方 的利 益得失 , 平衡 达到保 护善意和鼓 励交易之宗 旨, 从而公平解决纠纷 。本文通过对一典 型案 例
的分析来阐述作者的观点 。
一
付时发生效力 , 但法律另 有规定 的除外 ,可见 , 国物权 变 ” 我
动采折衷 主义模式 ,物权变动并非当事人合意 的直接效果 ,
该合 意仅发生债 的效力 ; 除当事人 债权合 意外 , 还须登记 、 交 付, 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 意的存在 。根据我 国的折衷 主地区为该模式之典型代表 。折衷 主义 , 又 称债权形式主义 ,为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 的折衷观点 ,
同时, 卖方 A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 将该楼盘移转占
有给 B公司 , 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期间 , 经交
付 已实 际占有该房屋 的 B 司因为业务调整 的需要 , 公 便将该 楼盘 以 30 万 元的价格 转让 给第 三人 c 司,双方订立 了 30 公 房屋买卖合同。 C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 部门查阅登记 , 登记机关告知该 房产过户手续 已经领导批准 , 正在办理过户 手续 。 C公司便向 B 司支付 了 30 万总价款 , 公 30 并与 B 司 公 完成该 房产 的交 付 , 该房产又转 由第三人 c公司 占 , , 有 其后 C公 司要求登记机关一 次性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此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

一、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一)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
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二)物权效力物权效力是指大陆法民法理论对物权法律效力的概括。
通常认为包括三方面:(1)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它仅凭借权利人的对物支配行为即可实现,并可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涉,它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2)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归一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依法均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追索原物,以回复初始权利状态。
有学说认为,物权的排他力和追及力均应概括为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行使的效力,有担保偾权具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行使的效力。
(三)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如何体现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效力根据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这是一般原则。
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58条中的请求权性质探析

我国《合同法》第58条中的请求权性质探析作者:呼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应该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分别讨论。
当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因为区分原则的作用,物权效力并不直接恢复原状。
因此,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一致,则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而对于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如果存在信赖利益则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没有信赖利益就应适用侵权责任。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区分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作者简介:呼和,内蒙古师范大学青年政治学院基础教育系讲师,研究方向:民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71-03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法规赋予了请求权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请求权,第一是要求返还财产,第二是要求赔偿损失。
那么对于这种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的认识并不统一。
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说认为其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学说认为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而对于赔偿损失,有学说认为其依据侵权请求权成立,还有学说认为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成立。
学说的差异必然导致实践中对返还财产的范围,赔偿责任大小的不同认识。
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进行检讨。
一、理论争议焦点探析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那么当事人已经履行的给付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下。
《合同法》第58条就是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对于权利人的一种救济。
无论是那种学说都认为当事人之间应该返还财产,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返还的性质是什么?如果是物权请求权,那么说明给付物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