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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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工程《民事诉讼法》第08章民事诉讼的证明

马工程《民事诉讼法》第08章民事诉讼的证明
• 3.基于立法上的考虑。在权衡各种社会主体权 益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特定价值的衡平而顾及或 侧重保护弱者权益,以贯彻和实现实体法上立法 者的特定意图,来维护法律正义上的最高价值。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
•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 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院应当直接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二节 Biblioteka 明责任一、证明责任的概念与作用
证明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 确定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 审理终结时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 责任。
注意:
1.证明责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作用。 • 2.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
证明责任是举证的后果责任。与这种后果责任相关的 是举证的行为责任,即当事人为了说服法官而提供证据证 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简称为“举证责 任”。
首先,证明责任是一种后果责任,起诉之前已经在当 事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只有到审理终结时才发挥作用;举 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它不能事先分配,而是随着当事 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转换, 是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的。
•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 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 担举证责任;
•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 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 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而举证责任是一种说 服法官的责任。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

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一)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

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谈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举证责任,只有在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官如何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对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首先我国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予以规定,同时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举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对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举证责任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概述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举证责任分配(1)一般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殊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特殊举证责任: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③因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中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⑤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是: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中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上的义务。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

法院认为自诉人控诉证据不足时,可要求补充,如提不出足够证据,有权驳回自诉。

如被告人提出反诉,反诉人负有证明责任。

法庭在当事人提证的基础上,对争执事实不清时,应主动在庭内外调查,事实调查清楚后,才能处理,不能消极地依靠双方提证。

法律不允许犯嫌、被告人搜集证据,防止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所以犯嫌、被告人不应承担定罪的证明责任。

但是,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关量刑的证据,在量刑上有主张就有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诉证据证明总结范文

民诉证据证明总结范文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和证明是两个至关重要的概念。

证据是支持诉讼主张的依据,而证明则是通过证据来证实某一事实存在的过程。

以下是对民诉证据证明的总结,旨在帮助理解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及其具体应用。

一、证据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表现的证据,如合同、借条、票据等。

2. 物证:以物品的物理形态、质量、数量、位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照片、录像、物品等。

3. 声音证据:以声音为载体,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录音、录像等。

4. 视听资料:以视听资料为载体,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录音、录像等。

5. 电子数据: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文件等。

6. 证人证言: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7. 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8. 法院指定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根据案件需要,对特定问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二、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

证明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原始证据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反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 无证据责任: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三、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分为以下几种:1. 优势证据标准:指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2. 过半数证据标准:指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数量达到案件事实发生可能性的过半数。

3. 绝对证据标准:指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四、证据的收集与运用1. 当事人应当积极收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律制度。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为读者提供全面、系统的了解。

二、举证责任的基本概念1. 定义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律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2. 举证责任的特征(1)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当事人不得免除。

(2)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不同,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能力。

(3)举证责任具有阶段性,即从起诉到诉讼终结,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条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3)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4)举证责任的例外《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四)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司法诉讼中,证据是裁判的重要依据,而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评判证据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本文将对这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对司法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有更清晰的认识。

首先,我们来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合理可能性”。

这意味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合理推断出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即可被法院采纳。

这一标准要求并不高,只要证据能够合理地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需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无需严格地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其次,我们来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

这意味着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有罪时,需要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

被告的有罪应当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而不是仅仅合理推断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非常重要,法院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充分证据”。

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当事人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涉及到政府行为,需要更加慎重地对待证据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

总结来说,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合理可能性”、“证据确实、充分”和“充分证据”。

这三种不同的标准在不同的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

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对于法官来说,也需要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来严格审查证据,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希望本文对读者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帮助,对司法诉讼有更清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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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刘卫主编主持刘卫: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非常荣幸请到了张卫平老师给我们做讲座,我是刘卫,是全场讲座的组织者。

今天出席我们讲座的嘉宾有人民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优秀律师、媒体记者,还有一些我校的研究生。

今天的议程是这样安排的,首先大家互相认识一下,然后张卫平老师讲课,完了之后有30分钟的时间进行交流,最后有一个短暂的联谊。

下面我介绍一下张卫平老师:张卫平是清华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客聘教授;最高人民检查院带教导师。

张老师是山东莱芜人,1976年结束下乡参加工作,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3年本科毕业,1986年研究生毕业留西南政法学院教授,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留学,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

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1997天在深圳某证券公司任职,1999年初调清华法学院任教,1993年从讲师破格聘为教授,1996年获得博士生导师资格。

张教授形象优雅,口才卓越,谈吐幽默,与贺卫方教授、陈卫东教授依法成立中国法学界的第一偶像组合——“三大卫”;张教被单列为法学界的贝克汉姆。

张教授不仅是偶像派,更是实力派。

主要著作和译著:独著:《诉讼架构与程式》、《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破产程序导论》、《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证据研究》等。

合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国民事诉讼导论》等书著。

合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本股票法律制度的运作》等。

张卫平教授题词:“在最近的距离传道解惑,在最快的时间更新知识。

及时学习、终身受益。

”下面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张老师给我们讲课!二、张卫平教授主讲张卫平:现在法学教育、法学讲座也有点忒民心的味道,一出来就是“组合”、“偶像”。

关于介绍,实际上我有一级诙谐版、二级诙谐版。

一级诙谐版是这样的:第一次下乡是在1970年,第二次下乡是在1972年,高中、初中速成两年半,没有学过初中函数,但学过了大学的微积分,没有经过副教授,直接从讲师破格到教授,因为不符合破格副教授的条件。

真的是这样的,中国的事情很奇怪的,当时破格副教授,年龄必须在35岁以下,我是35岁超一个月,不符合副教授的条件,只能申报教授。

第一次非常想破格,别人没有同意,第二次不想当教授,别人说“你不当不行”,因为那时我已经在大胆学外语了,“机票我们给你买好,你回来补一个答辩,你要做教授”。

我说“算了吧,我就做副教授算了”,别人说“不行,我们现在都已经决定了,你必须申报教授”。

所以,有的事情不是我们所想象的这样,想得到的东西往往是得不到的,不想得到的东西有时候真的会送上门来。

我的简历告诉我,一定要有运气,没有运气肯定不行,但是运气往往是限量的,你有几次运气了,以后可能运气就没有了。

比如“首届十大青年杰出法学家”我超一个月零13天,第二次联名改为“十大中青年法学家”,再超1个月零13天。

以后就基本上没有运气了,因为最大的两个运气已经用完了,一个运气是从证券公司一走股票指数就从13000点一直跌到现在的5000点,这个运气就用了一大半了;第二个运气是一到清华高校教师的待遇直升,到现在据说高校教师已经是高收入阶层。

这两个运气用完了以后再也没有什么运气了,只能够凭自己的实力和打拼才能够打下来。

(一)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可能在证明标准这一块儿时间不太够,这两个问题是相关的,也均是十分复杂的问题。

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称之为猜想级的首选是证明责任,我们一般叫做举证责任。

既然是一个猜想级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它有多么复杂,而证明责任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懂?只要你学了大学本科,只要你在司法部门工作,没有人不知道“谁主张,谁举证”,但“谁主张,谁举证”究竟谈的是什么问题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解决了什么问题呢?我们能不能在审判实践中说你主张了就应当加以证明,没有证明你的主张就不能够成立?我和刘卫在车上谈了一个案例,他说是今年司法考试的一个案例,我们不妨从这个案例入手,这是一道考试题,题干内容很简单:一个女孩去超市买东西,超市保安怀疑她偷了东西,然后把她叫到经理办公室或某一个封闭的空间,这个女孩认为保安强行搜了她的身,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10万元,主要是精神赔偿。

那么问题就来了,有没有搜身谁来证明?是由原告来证明超市保安人员强行搜身、脱衣呢,还是由保安来证明他没有搜身呢?问题在于,如果原告在法庭当中指出超市保安因为强行搜身扒去衣服或者强制性地让自己脱掉衣服,提出这个主张以后她应当不应当来加以证明?大家可能异口同声地说肯定要加以证明,明明“谁主张,谁举证”,但对方也有一个主张,提出“我没有强行搜身”,是否也应当加以证明呢?如果他不提主张的话,很可能导致这种情形,原告说超市保安因为强行搜身所以是有过错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应当予以赔偿,对方只有不说话,因为他只有一说话,就要举证,反而给自己找来麻烦。

当然,法官会指出“你怎么答辩?”“我的答辩是我没有强制搜身”,“那你既然没有强制搜身的话就要举证,因为你必须对你的主张加以证明”。

问题就在于,在很多情形下,一方证明存在而另一方证明不存在,其结果是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

这个案件我们先假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只有她一个人,关键是当时又没有带MP3,如果带了MP3,她稍稍一聪明,一按录音键,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没有视听资料,当然在房间里即使有录像、录音,保安早就删掉或销毁了。

对方有几个人在,他们之间很容易串供以后然后予以否认。

我们假设原告没有证据,被告有没有证据说我没有强行脱她衣服呢?他可以找出本超市的经理,原告很容易反驳:你们是一伙的,你就是按他的指令来这样做的,他当然为你作有利的证据了!法官一想你们是这样一种关系,很容易判断你不能够证明。

那么,有没有强制脱衣服,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当我们法官面对这样真伪不明一种状态时,我们怎么办?我们能不能够说事实不清楚就不判呢?不行,民事诉讼不可能因为事实不清楚而拒绝做出判决,可能有的人会想起这样一个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里均规定了的条文,以事实为根据,这个时候我们没有根据就不能够做出判决吗?如果事实弄不清楚我们就不做出判决的话,那实际上你已经做出了判决。

比如这个案子告到我这儿来,我拒绝做出判决,要么搁下来,放它一千年,要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实际上把案子放下来也就等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你不判就等于原告败诉,所以你只能做出一个判决,这个判决我们怎么做出呢?我们是应该判原告败诉呢还是判被告败诉呢?这就是证明责任的问题。

我们讲的所谓证明责任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当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如何来判决。

它是一种规范,一种指示、一种指令。

在这个案件中,有几种意见,据说今年的考生对这道题争论得非常厉害,有人说这个女孩进到超市被几个人围起来,而消费者又是弱势群体,那么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应该由超市保安证明他们没有实施强制性行为,这个观点是很能够获得很多人的同情和理解的,但这样的观点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假设这是一个五大三粗的男子汉被搜身了呢?难道法官会说由于你太结实了所以证明责任应该由你承担,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看是从什么概念理解,从钱多钱少理解,有的消费者可能一个月只有几百块钱收入,而有的消费者一个月可能有几十万的收入,根本无法说明消费者是不是弱势群体。

我们可不可以从另一方面理解,对于商品消息,商家知道的多,消费者知道的少,显然这样的强势与弱势与本案没有关系的。

我们会指出来,一个人在超市被若干人的控制之下,这个时候是弱势,但是很遗憾的是,法律上没有这样的规定,说谁处于弱势群体谁就可以不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法律上绝没有这一条,从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到《民事诉讼法》以及所有的司法解释都没有。

那么,这个案子究竟应当怎么办呢?按照我的观点,也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应当首先确定这是一个侵权案件,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应当怎么来分配呢?应当是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人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证明。

法律要件事实有几个呢?一,行为违法;二,存在因果关系;三,主观上有过错;四,存在损害事实。

她必须要对这四个方面加以证明,损害是很容易证明的,一个女孩被扒掉了衣服她的精神损害前显而易见的,基本上叫做不证自明,因此只要证明对方有强制脱衣服的事实,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也就当然证明了,因此,关键在于有没有强制扒衣服。

按照最高法院目前规定的理论依据,应当是受害人对这一个事实加以证明。

为什么应当这样理解证明责任呢?这就需要在这次讲坛中把证明责任的含义和其中的一些细节问题给大家认真地介绍和讲解一下。

我们一开始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实践当中会面临着法院必须依据的事实,我们从法理术语上称为法律要件事实,而这个事实处于真伪指明时,我们应当如何来判决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不可能解决问题,因为谁主张的主张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是权利主张,第二是事实主张,所谓的权利主张实际上都不需要通过证据来直接证明,因为在整个案件中是法院和法官适用法律,也就是说,由当事人提出事实,而法院适用法律,所以当事人要做的就是提出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或存在,或不存在,存在那么法官就会按照存在适用法律,如果不存在,法官会按照不存在的情形来适用法律。

主张还可以分为积极主张和消极主张,所谓积极主张是因只有某一种事情已经发生、已经存在的状态,消极主张的事实就是不存在、没有发生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并没有解决对于这样一种消极的事实的主张也需要证明吗,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也需要加以证明呢?一个主张积极事实,而另一个主张消极事实时,是双方都应当加以证明,而是仅需要一方加以证明?没有能够证明时,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没有给出一个答案。

我们需要注意,“某人对某一个事实应当加以证明”的含义包括的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你提出事实,搜集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面,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时应当承担什么后果。

而我们所讲的,或者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的举证两个字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含义:一个含义是举证,即拿出证据,第二含义是主观上的举证责任,你提出主张以后你要加以证明,第三层含义是你提出证据没有能够证明时你应当承担什么后果。

我这里所讲的证明责任是指第三种情形,即没有能够证明,而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一种结果。

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前提是你没有能够证明,而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法律上又规定你应当承担这个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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