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研究报告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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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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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而证明标准则是民事诉讼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

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对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证明标准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证明标准的定义不够明确。

现行法律对于证明标准的表述较为笼统,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把握。

其次,证明标准的适用缺乏统一性。

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

最后,现行证明标准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一)证明标准的定义不够明确现行法律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表述。

这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容易产生主观臆断和误解。

(二)证明标准的适用缺乏统一性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

这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三)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这导致部分当事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一)明确证明标准的定义和内涵为了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应当对证明标准的定义和内涵进行明确和具体化。

这包括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效力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

3.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



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主张责 任优先于提供证据责任,但实际上仅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 面,有相互呼应的关系,不过也有不一致的情形。 一方面,有时当事人虽有主张责任,法律却基于特别理由允 许当事人无需举证,此时则仅有主张责任而免除其提供证据 责任,例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律上推 定的事实等。 另一方面,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虽未经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和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 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需险。 因为当事人自己不提出这些事实,法院一般无从知 道,也就不能以它们为依据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 的裁判。 我国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后,实行辩论式诉讼, 在辩论式诉讼中,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和法官的中 立,法庭一般不主动调查那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 张的事实,因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责任更为明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一般把证明责任与 举证责任的含义等同。 又称举证责任、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对 于自己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1、行为意义上: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 证据证明的责任。 2、结果意义上: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提 出主张的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举证责任和主张责任、提供 证据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所 主张的案件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 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 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 事实。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 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 性。

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法律证明的三个基本概念,它们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法律证明的完整体系。

以下是这三个概念的简要解释:
1. 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通常涉及到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点。

在诉讼程序中,证明对象由法律明文规定或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2.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避免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3. 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

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和诉讼程序中,证明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高。

在法律实践中,这三个概念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法律证明的完整体系。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明对象、分配证明责任和确定证明标准,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第四章证明标准[共5篇]

第四章证明标准[共5篇]

第四章证明标准[共5篇]第一篇:第四章证明标准第四章证明标准第一节证明标准概述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1.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证明对象,谁来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对于证明对象应证明到什么程度。

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概念,同时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的方向和准绳。

2.历史发展(1)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标准是“神示真实”(2)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法定真实”或“形式真实”(3)现代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证明标准称为“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一)国外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中则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

这种“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并非绝对的确实性,不一定是人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而是一种排除了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

英国的丹宁勋爵曾对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作了权威性的解释,即“在判决被告人有罪以前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真实性程度……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该真实性程度并不一定要达到完全肯定性的程度,但是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怀疑的幻影。

如果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法律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

如果证据如此强而有力,以至于某人的利益只有遥远的可能性,‘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是却是丝毫不能证明的’,就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案件事实已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当然任何缺乏这种程度的证明都是不充分的。

”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识论基础是哲学上的怀疑主义和不可知论。

法学中的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研究

法学中的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研究

法学中的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研究社会是一个复杂多样的世界,人们在相互关系中难免产生纷争和争议。

在法律领域,争议的解决往往需要依靠证据和证明来支持。

因此,法学中的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成为了重要的研究课题。

本文将从法学角度探讨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的相关问题。

一、证明标准的定义及分类在法律领域,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或被告需要提供一定数量或质量的证据,以便使法庭能够根据相关法规作出有利于其当事人的裁定。

证明标准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分为“合理可能性”、“充分的信念”和“确凿证据”三个层次。

合理可能性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可能性大于对方主张的可能性,即“谁主张,谁举证”。

在这个标准下,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以使法庭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

充分的信念是指事实的真实性具备非常高的可能性,对于证据的证明要求更为严格。

在该标准下,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使得法庭能够“重信其辞”,即充分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

确凿证据才是证明标准的最高层次。

在这个层次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可置疑。

一旦原告提供了确凿证据,法庭不能够拒绝相信其主张。

二、证明方法的选择和应用证明方法是指在满足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当事人采用的具体证明手段和方式。

常见的证明方法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推定证据两种。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某个事实的证据,如目击者的证言、书面文件等。

这类证据具备直接有效的特点,对于证明事实具有很高的说服力。

推定证据是指通过特定的事实可以推断另外一个事实的证据。

在法庭中,由于面对复杂的案件情况,有时候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而需要通过推定证据来证明。

比如,当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遭窃时,可以通过推定证据证明被告有犯罪动机和能力。

除了直接证据和推定证据外,科学鉴定也是一种常用的证明方法。

比如DNA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就是一种科学鉴定方法,它可以直接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标准与证据收集的关系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明确的指引,它决定了当事人需要提供怎样的证据才能成功地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源:法律知识的搬运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应当包含四层含义。

1.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

我们日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就反映了主张是举证的前提。

检察院只有提出了事实主张,才产生证明的需要,证明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诉讼主张的存在。

2.提出证据的责任,或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

刑事公诉案件,检察院为避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

提出证据是一种动态的活动,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程序等都是一种举证的过程。

3.说服责任,或称为让人信服的责任。

检院提供证据之后,还必须主动的就证据的证明事项、证据资格、证明效力等进说明,说服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相信自己的主张,让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

检察院进行说服行为,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它在提供证据和不利后果的承担之间承担“桥梁”作用。

法庭审判中的举证、质证、辩论都体现了进行说服的责任。

4.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或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它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检察院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检察院提出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和进行说服活动之后,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则证明程序完成,但是当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真伪不明时该怎么处理,就是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合上述四个方面,提出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进行说服的责任和、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构成了证明责任的完整内涵,层层递进、相辅相成,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乏哪一项都是不完整的。

二、证明标准的含义证明标准就是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证明对象)所要证明到法官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此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方可解除。

当控诉方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法官存有合理怀疑)时,证明责任将实际发生,即控诉方将承担法官不依其主张裁判的负担。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2、自认
•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 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 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 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 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 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 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三、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
第一,被告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证 明责任。
第二,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被告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据以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
首先,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应当已经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既 然行政机关已经收集到这些证据,就应当提供给法院, 由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43条要求被告提供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应当理解为有关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的所有材料,即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再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其审查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如果规定被告可 以只提供主要证据,则意味着允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 时候,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筛选, 将何为主要证据、何为次要证据的判断权力交由行政机 关行使。若行政机关经过筛选向法院提供丁主要证据, 而法院却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是主要证据,要求其补充 提供。
但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还需要对曾经提 出过申请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也就是说,“作 出合理说明”与“登记制度不完备”共同构成举 证责任转移的条件,仅有“登记制度不完备”不 足以构成举证责任的转移。
因此,“作出合理说明”显然不是要原告陈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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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而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关键要素,对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具有重大影响。

本文将深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则。

这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需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清晰。

这一证明标准在保障诉讼公正、促进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现行证明标准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在部分复杂案件中,由于证据的难以获取或证据之间的矛盾,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此外,部分当事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提供虚假证据,给司法公正带来威胁。

因此,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研究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方向1. 多元化证明标准的构建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和复杂性,应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例如,对于简单案件,可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以提高司法效率;而对于复杂案件,则需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确保案件事实的清晰。

此外,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司法公正。

2. 强化证据审查力度为防止虚假证据的产生和传播,应强化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所采纳的证据真实可靠。

同时,对于涉嫌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 引入科技手段辅助证明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科技手段可以辅助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过程。

例如,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和验证,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效力。

同时,通过视频、音频等多媒体手段记录案件事实,有助于更全面地呈现案件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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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总结资料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X剑云 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X的证明程度。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X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 - -. - - 总结资料 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从证据制度的发展上看,其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而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证据裁判主义,两者其实各有所长。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是否信任,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则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⑵从这一点上说,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是与该国的法官的素质、国民的法律素质、法律实施的状况大有关系。其实,不管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存在,只不过大小有别。因为不管是心证还是确信的形成,都需要承办的法官按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来推导,都是承办的法官个人意旨的作用。

我国目前程序立法还有不公平之处,不能完全体现私法的性质,如证据收集规则中的法官取证表现了较为浓厚的追XX体公平的色彩。而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是参差不齐的,传统的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的方式的合法性的忽视还是比较严重的。比如非法的录音摄像材料,根据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说法官对该证据是看都不用看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该材料作为了参考,认为这材料虽来源不合法但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认证。造成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同虚设,律师、当事人XX取证乐此不彼。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障,程序公平是可以达到的,而实体公平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有时实现程序公平会有损实体公平,但因为程序公平是看得见的公平,是固定的,我们应首先维护。这就是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道理。从国外的立法上看,一般来说,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标准,而没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 - -. - - 总结资料 我国实行的是以实体公正为核心兼顾程序公正并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兼顾有限的职权主义的辩论式审判方式。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评价及采信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又在制定证据规则。可现在我国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所设置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这一标准在形式与内容上是一种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⑶这些表明我国正沿着证明标准的二元论的方向发展,正走出刑事案件认定不了的事实,民事案件一样不能认定的误区。同时,由于实行的是刑民两个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所以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方面,就是说民事案件的既判力不及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以民事案件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否则将降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反言之,刑事案件的既判力及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然而根据我国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些案件应适用优势性证据的证明标准。因为案件本身是客观事实,人们所面对的案情,都不过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乃至律师依照法律程序竭力恢复的案件真实情况而已。⑷在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就是竭尽全力也无法让收集到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加上民事案件的私法的性质,缺少刑事案件中很多能使用的手段等等,并且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及时裁判和终结性原则被视为评价程序正义与否的重要价值尺度。恰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先生所言,“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因此,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做诉讼制度的理想。这里所说的迅速审判首先意味着迅速及时的判决”。⑸因此允许民事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或一些案件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以便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性不很大的情况下,不是简单的以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判了之,而是给法官更多的任务,让他们认真的分析双方的证据,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判证明力占优的一方胜。同时减轻这些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压力,以确定权利的稳定状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提高效率,加速经济的流转。当然这些案件的X围只应是一些特殊的案件,这在证明标准的适用的问题中我们将具体的分析。

如何区分和把握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这两种证明标准呢?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ayles)从当事人负有说服责任的角度来认识证据标准的等级制度,他认为:“人们常指出,说服责任有三级标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勿庸置疑。从理论上讲,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 - -. - - 总结资料 其它标准的要求更高。然而,有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改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把勿庸置疑改为指证据有85%以上的真实性。这给确凿可信标准留下的余地很小。”⑹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这两种证明标准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只是证明程度上有差异,高度盖然性属于勿庸置疑,优势证据属于较为可靠。高标准是容易掌握的,而低标准操作起来则有较大的难度。这是由于我们一直在使用高标准而产生的习惯的影响。优势证据是比较容易认识的,只是让法官们换一个思维角度看问题,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上的差异,从而根据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优势,来确定案件事实就行了。而高度的盖然性与优势证据的标准的区分则比较困难,两者的界线是不易划分的。目前对高度的盖然性与优势证据的标准的区分还是从对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的程度来把握的,而对程度的认识是一个百分比的概念。对这个百分比众说不一,可实际上还是看盖然性的大小,这又回到了经验和逻辑法则上。中国古时有一句成语叫三人成虎,说的是有一个人在家里,从街上跑来一个人对他说,有一个老虎到街上了,他不信。又有一个人从街上跑来对他说,有一个老虎到街上了,他半信半疑。又有一个人从街上跑来对他说,有一个老虎到街上了,他相信了。可实际上街上并没有老虎来。从这个故事虽然告诉我们不能轻信人言,但我们可以据此分析一下高度的盖然性与优势证据的问题。从经验法则来说,街上来了一只老虎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并不是没有可能,所以当有一个人证实的时候,在家里的这个人从逻辑法则的分析上对这个人的证实认可程度远远比不上日常的经验,最多只能达到百分之三十。可当第二个人又跟他这样说的时候,他的认可程度得到了加强,加上街上来一只老虎的可能性,就超过街上不可能来一只老虎的日常经验,这时他的认可程度可以达到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七十,这就是优势证据的标准产生。当第三个人跟他这样说的时候,他的认可程度可以达到百分之九十,这就是高度的盖然性的产生。当然,之所以不能达到百分之百,是因为还有疑点,如街上来一只老虎的可能性不大,证人串通的可能性等等。只是这疑点被限制在合理的X围内,即百分之十。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优势证据的认定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间,高度的盖然性的认定在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之间。然而这只是划分而已,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的追求与人对目标的追求一样,是从高往低排列的,这就是法官追求公平的表现。 - - -. - - 总结资料 二、证明标准的适用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了民事案件的两个证明标准,既然存在两个证明标准,就存在两个证明标准的适用X围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在法官追求公平的情况下,存在能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不存在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是说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X围是含盖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所以除了特殊的案件外,都应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不管适用那一种证明标准,其适用的过程都是依据经验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进行分析和推理,以形成合乎发生、发展的规律的事实。

在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其适用过程是有别于适用优势证据的过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X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X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上述各条文中的“足以”正表达了有关证据材料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某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⑺这些表明,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后,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以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为标准的,而衡量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标准就是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否能达到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某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不能达到,另一方当事人根本不用举证,受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方当事人将直接面临着败诉的危险。从这个方面来说,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不是很强烈的,至少一方当事人处于消极和被动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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