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判决的关键因素之一。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法官和律师必须了解和遵循的法律原则。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进行解读。
一、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或原告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而被告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证明责任的承担者需要通过合法手段搜集证据,例如调查取证、询问证人、收集物证等。
同时,证据必须有效、合法,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二、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对证据的要求和评判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两种证明标准,即合理怀疑和无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法院对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者有可能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
无合理怀疑是指法院对证据提出相信,认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在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理怀疑的标准比无合理怀疑的标准更为严格。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确保对被告人的判决公正、准确。
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执行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他们需要搜集、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这些证据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同时,他们还需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以防止证据的有效性受到质疑。
当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后,法院将根据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者存在其他合理解释,那么法院将判定被告人无罪。
相反,如果法院认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法院将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将严格遵守证明标准,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论法律推定证明责任

论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摘要:法律推定作为一种证据规则对证明责任有很大影响,它改变了证明的主题,转移了结果责任。
在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中,有两个不同的证明主题,主张法律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推定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不同的证明主题对应不同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推定法律推定证明责任一、推定与证明责任概述(一)推定概述推定是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论出未知的待证事实,并能够产生对该未知待证事实之证明责任转移的一种证据规则。
两大法系对于推定的传统分类大致有二分法、三分法两种。
其中大陆法系多采用二分法;而英美法系多采用三分法。
英美法系国家对推定传统分类方法是三分法。
依此,推定可分为:不可推翻(反驳)的推定、可推翻(反驳)的法律推定、事实上的推定。
①大陆法系一般采用二分法。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两种。
前者是指”法规的内容规定为’如果是甲就推定乙’的情况”,②后者是指法官根据个人的学识与智慧,在良知的指引下作出的真诚的、正确的且前后一致的推定。
常识和经验告诉法官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通常会伴生而共存,其完全可以依据经验法则作出推定。
(二)证明责任概述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③对证明责任的理论内含历来也是众说纷纭。
但总的来看,可以大致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认为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也有的称为行为责任,即以直观的行为方式提出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它的真正含义并非在于表面上的提供证据的行为要求。
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责任,其实质在于规定提供证据和不能提供证据的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后果,即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
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首先提出证明责任概念上的分层理论:把证明责任区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概念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由原来的行为义上的证明责任发展为行为和结果两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中的证明责任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 双层次的证明责任理论。这是因为:一方面,大陆法系 国家并不存在陪审团与法官在司法裁判权的角色划分, 举证方无须分别向法官和陪审团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法官始 终拥有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调查权,控辩双方在调查证据 方面只起到辅助作用,这就导致典型的“谁主张、谁举 证”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到刑事诉讼之中。
• 结果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者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后无法 确定待证事实或者对事实存 在疑问的情况下,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结 果责任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没有必然联系,法官的裁决 直接取决于客观上“什么事实被澄清了”,而不是主观上 “什么人澄清了这件事”。)因此,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 在事实不明情况下最终要承受不利的败诉结果。
• 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相结合的证明责任理论
• 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区分,首先发端于德国民事证据法 理论。按照德国证据法理论,只有当法庭审理后待证事实 依然难以明确时,才会产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具体而 言,在法庭审理进行到最后时,法官有时会面临所要证明 的事实无法澄清或者难以查明的情形,对此“事实不明” 的案件,法官要进行裁判,就必须遵循一套认定案件事实 的规则。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就是旨在解决“待证 事实最后不明时如何分配法律后果”的规则。
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比较
•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方承 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检察官无法证 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法 官应作出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无罪裁决。此种结果责 任与民事诉讼中的结果责任有所不同,它仅仅被用来说明 法官在案件审理后事实不明状态下的法律后果问题。
第八章 证明的责任和标准

第八章证明责任和标准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一直在研究探讨证明责任的问题,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序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第一节证明责任概述使用的概念不统一,是证明责任问题复杂性的一个重要表现。
目前我国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这个问题上使用着两个概念,一个是证明责任,一个是举证责任。
而且,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相同,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有人主张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有人主张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两个概念的关系。
证明责任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时代,到德国普通法时代盛行裁判宣誓制度,也叫“通常必要的宣誓”即补充宣誓和雪冤宣誓两种。
两种宣誓以过半为界线,即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程度上如果超出一半,即该当事人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法官即可认定事实为真。
反之,证明度不过半即对方当事人取得雪冤宣誓权,法官据此可认定为假。
1883年,德国学者古拉色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
分为1、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行为责任);2、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结果责任)。
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分为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另一个叫举证负担或提供证据的负担。
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从而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我国证明责任采用“双重含义说”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指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案件实体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提出或主张该事实的公诉人或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源:法律知识的搬运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应当包含四层含义。
1.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
我们日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就反映了主张是举证的前提。
检察院只有提出了事实主张,才产生证明的需要,证明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诉讼主张的存在。
2.提出证据的责任,或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
刑事公诉案件,检察院为避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
提出证据是一种动态的活动,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程序等都是一种举证的过程。
3.说服责任,或称为让人信服的责任。
检院提供证据之后,还必须主动的就证据的证明事项、证据资格、证明效力等进说明,说服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相信自己的主张,让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
检察院进行说服行为,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它在提供证据和不利后果的承担之间承担“桥梁”作用。
法庭审判中的举证、质证、辩论都体现了进行说服的责任。
4.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或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它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检察院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检察院提出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和进行说服活动之后,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则证明程序完成,但是当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真伪不明时该怎么处理,就是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合上述四个方面,提出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进行说服的责任和、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构成了证明责任的完整内涵,层层递进、相辅相成,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乏哪一项都是不完整的。
二、证明标准的含义证明标准就是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证明对象)所要证明到法官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此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方可解除。
当控诉方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法官存有合理怀疑)时,证明责任将实际发生,即控诉方将承担法官不依其主张裁判的负担。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2、自认
•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 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 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 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 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 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 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三、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
第一,被告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证 明责任。
第二,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被告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据以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
首先,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应当已经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既 然行政机关已经收集到这些证据,就应当提供给法院, 由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43条要求被告提供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应当理解为有关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的所有材料,即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再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其审查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如果规定被告可 以只提供主要证据,则意味着允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 时候,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筛选, 将何为主要证据、何为次要证据的判断权力交由行政机 关行使。若行政机关经过筛选向法院提供丁主要证据, 而法院却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是主要证据,要求其补充 提供。
但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还需要对曾经提 出过申请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也就是说,“作 出合理说明”与“登记制度不完备”共同构成举 证责任转移的条件,仅有“登记制度不完备”不 足以构成举证责任的转移。
因此,“作出合理说明”显然不是要原告陈
真题考试:2021 证据法学真题及答案(4)

真题考试:2021 证据法学真题及答案(4)共81道题1、下列关于逻辑推论法的表述,正确的是()(单选题)A. 直接推论既可以来源于直接证据,也可以来源于间接证据B. 间接推论既可以来源于直接证据,也可以来源于间接证据C. 直接推论的环节只有一个D. 一种间接推论等于一种证明试题答案:C2、制作笔录时() (单选题)A. 可以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交由见证人负责B. 应当到场的人必须到场C. 可以用绘画、照相和录像等技术替代文字D. 当场制作不全的,可以事后补记试题答案:B3、证人享有豁免权的原因包括()(多选题)A. 亲属关系B. 财产利益C. 刑事追究D. 蒙受耻辱E. 职业上或业务上的要求试题答案:A,B,C,D,E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客观上不能收集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单选题)A. 3日内B. 5日内C. 7日内D. 10日内试题答案:C5、关于鉴定结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A. 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专门问题提出的专业意见,因此鉴定人不可更换B.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应当统一由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C.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书证、视听资料等D. 鉴定结论涉及的案件专门问题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试题答案:C6、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多选题)A. 证人应及时到场并出庭作证B. 证人有权要求人身安全得到保障C. 证人有权就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D.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证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提供翻译E. 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试题答案:A,B,C7、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是()(多选题)A. 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即可认为其履行了证明责任B. 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即从不同的角度就同一诉讼现象进行考察得出的不同概念C. 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概念D. 证明责任之所以有实质意义,是因为在观念上有证明标准的概念与之匹配E. 证明标准因为有证明责任而富有可操作性试题答案:A,B,C,D8、"火审"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存在于() (单选题)A. 自由心证证据法律制度B. 法定证据法律制度C. 神示证据法律制度D. 习惯证据法律制度试题答案:C9、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证据需要补强的是()(多选题)A. 价格条款被改动,而对方不认可的合同B. 原件丢失,无法核对一致性的复印件C. 某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甲的表弟就侵权事实成立所作的证言D. 某行政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E. 某刑事诉讼中,刚满10周岁小孩所作的证言试题答案:A,B,C,D10、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是()(多选题)A. 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即可认为其履行了证明责任B. 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即从不同的角度就同一诉讼现象进行考察得出的不同概念C. 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概念D. 证明责任之所以有实质意义,是因为在观念上有证明标准的概念与之匹配E. 证明标准因为有证明责任而富有可操作性试题答案:A,B,C,D1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扣押的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退还原主的期限是()(单选题)A. 4日内B. 5日内C. 7日内D. 3日内试题答案:D12、作为司法和诉讼两大主要价值的公正和效率,在证据法领域体现为()(单选题)A. 全面地收集证据B. 科学合理地辨别证据的真伪C. 公正和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D. 正确地适用法律试题答案:C13、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单选题)A. 只要当事人请求,就可以再次进行质证B. 发现证据资格有缺陷的,不允许再次质证C. 发现证明力有缺陷的,不允许再次质证D. 发现证据资格或证明力有缺陷的,均可再次质证试题答案:D14、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证据需要补强的是()(多选题)A. 价格条款被改动,而对方不认可的合同B. 原件丢失,无法核对一致性的复印件C. 某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甲的表弟就侵权事实成立所作的证言D. 某行政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E. 某刑事诉讼中,刚满10周岁小孩所作的证言试题答案:A,B,C,D15、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是() (单选题)A. 原告B. 被告C. 法院D. 代理律师试题答案:B16、关于我国古代证据法律制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A. 没有神示证据的因素B. 刑讯虽然合法,但限于对被告人使用C. 由于重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因此审判中不要求原被告到庭陈述D. 对于疑案,一律实行有罪推定试题答案:D17、关于证明力优先规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单选题)A. 根据证明力优先规则没有被采纳的证据意味着该证据没有证据资格B. 根据证明力优先规则没有被采纳的证据意味着该证据没有证明力C. 证明力优先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简化证明过程D. 最佳证据规则意味着原件、原物是本案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试题答案:B18、勘验过程拍摄的照片属于()(单选题)A. 物证B. 书证C. 勘验笔录的组成部分D. 现场笔录的组成部分试题答案:C19、《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婚姻期间受孕的子女,夫为其父。
刑事证据推定与证明责任的法律界定

刑事证据推定与证明责任的法律界定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庭认定事实真伪和推定被告人罪责的依据。
证据推定,即根据一定的逻辑推论和法律规定,由已知的一方真相推定未知的一方真相。
而证明责任则是指谁应当承担证据的提供、证明和解释等义务。
刑事证据推定与证明责任的法律界定对审判过程的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都需要承担证据推定和证明责任。
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的证明责任更为重大,因为在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需要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确保被告人无辜的权利得到保障。
而辩护律师则需要针对起诉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护,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关于刑事证据推定和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定。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指控的事实由控辩双方共同负担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在指控事实上,控辩双方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在此基础上,如果被告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指控事实,法庭可以推定控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真伪。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法庭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根据证据的真伪、充分性和相信性作出判断。
如果被告无法提供特定的证据,法庭可以推定其行为或事实成立。
同时,法庭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也要实事求是地进行衡量,不能仅仅以某一方的证据就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在实践中,对于一些无法直接证明的事实,法庭也可以根据推定和经验,采取相应的证据搜集和推定机制。
比如,当控辩双方在争议一个人是否具有心智清醒能力时,法庭可以根据事件发生时的情况和相关证人的证词等,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心智清醒能力。
除了法庭的推定和判断,一些特定的证据类型也存在推定和证明责任方面的规定。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DNA鉴定、书证认定等具有强制推定效力的证据类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DNA鉴定的结果,法庭可以直接推定被告人的身份。
而书证认定的结果,则可以推定其包含的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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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下)二、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标准的确立(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标准问题的缘起推定规则的适用与证明标准也有密切的关系。
但是在我们过往的理论研究中,学者只是较多地关注了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而很少论及推定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例如,当我国学者为英美证据法学中关于“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的划分而备感困惑的时候,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似乎总是围绕着这两种责任的分担,即谁应该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承担“举证责任”,谁应该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承担“说服责任”。
其实,人们在这里忽略了一个可能更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二者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笔者曾经在前文指出,英美证据法学中“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证明标准不同。
所谓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证明标准较低的证明责任而已。
在我国的证据法学教材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般都是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主题进行讲述的。
例如,在本文中援引过的证据法学著作中,江伟教授和卞建林教授都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分别设专章讲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教材中,虽然没有设立证明标准一章,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放在了“证明任务”一章中,实际上也是与证明责任分开论述的。
此外,在笔者主持编写的证据法学教材中,我也是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分章讲述的。
[20]然而,在英美证据法学著作中,证明标准一般都不是专章讲述的,而是放在证明责任主题之下进行讨论的。
例如,在华尔兹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据大全》和艾伦教授等人撰写的《证据法》中,我们都无法在章节标题中看到“证明标准”的字样,但是都可以在证明责任的章节中看到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述。
前者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标题下,讲述的主要内容却是证明标准; [21]后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和“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两节中,也使用大量篇幅讲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甚至把我们通常理解为证明标准问题的“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说服责任”的规则进行论述。
[22]诚然,就教材内容体系的逻辑性而言,我们的章节设置可能更为清晰合理——先讲证明责任,再讲证明标准,因而也更加便于知识的传授和学习。
但是,这种分别论述的教材范式会使我们形成一种思维习惯,自然而然地以为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问题,从而忽略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密切联系。
其实,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堪称“形影不离”。
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的,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英美证据法学中使用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概念都包含着用“充分”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的含义。
那么,何为“充分”,何为“不充分”?何为“说服”,何为“不能说服”?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一定的证明标准。
从实用的角度来看,把证明标准的问题放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中加以讨论乃至视为证明责任问题的组成部分,不无道理。
我国证据法学教材与英美证据法学教材的这种区别大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学者偏重理论而英美学者偏重实务的差异。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证明标准也是与证明责任形影不离的。
例如,在前述“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被告方要承担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是,在适用这项推定规则的过程中,原告方也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且这损害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着时间、空间等方面的联系。
如果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提出反证,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受到的损害与己方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换言之,推定规则的主张方有责任用“充分”证据证明基础事实;推定规则的反对方有责任用“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
由此可见,双方的证明责任都离不开证明标准——“充分”的证据。
不过,这两个“充分”的标准是一样的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二)证明标准的分层性与多元化什么是标准?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标准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据或准则”。
[23]那么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就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依据和准则,也就是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例如,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衡量原告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依据和准则就是相关的证明标准。
或者说,证明标准就是要确定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原告方或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充分”的程度和水平。
理解证明标准的概念,我们首先要看到其具有分层性的特征。
这就是说,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概念可以有不同层次上的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性质。
由于司法证明的根本目的是要正确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所以这层含义的证明标准就是要回答该标准属于何种性质的“正确认识”或“真实”。
在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是“客观真实”;有人认为是“主观真实”;有人主张叫“法律真实”;有人主张叫“科学真实”。
这是最抽象层面的证明标准。
第二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即在法律上用何种语言表述司法证明应该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不同国家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语言表述,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盖然性占优、明晰可信、显而易见或表见证明等。
第三层含义是具体的、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这个层面的证明标准可以包括各类案件和各类对象的具体证明标准和各种证据的具体采信标准等内容。
这是最有实用价值但是也最难制定的证明标准。
[24]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条文的表述,人们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5]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6]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
[27]由此可见,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大同小异,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三个阶段,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太大区别,也都是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8]这就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
但是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证明标准应该走向“多元化”。
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不同对象的证明标准也应该有所区别。
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等。
明确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对于我们讨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很有意义。
(三)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在各种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方一般要承担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以便让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也是针对原告方的证明活动而规定的。
例如,我们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那就是说,原告方即公诉方要用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证明责任被倒置给被告方。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诉讼中同样的证明标准也随之仅适用于被告方的证明呢?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首先,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原告方仍然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仍然有证明标准的问题;其次,适用于原告方一般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不一定适用于倒置给被告方的证明责任;最后,不同种类诉讼活动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也会影响适用推定规则时的证明标准。
具体来说,在适用推定规则时要回答两个证明标准问题:其一是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其二是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问题。
笔者在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1.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艾伦教授曾经指出:在我们开始考察推定时,你们应当记住影响推定运作但却是法院和评论者很少谈及的两个问题。
第一,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谁有什么说服责任?……这个问题中的谁,是没有争议的,想要利用该推定的人,有证明导致该推定之事实成立的责任。
对于该问题中什么的回答,可能是优势证据,对大多数预备性事实来说,虽然很少阐明证明标准,但这却是常识。
然而,也有法院提出较高标准的例子。
(……以清晰且令人确信的证据证明……)第二,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来说,谁决定想利用推定的当事人是否满足了适当的说服责任?例如,假定一位妇女想利用关于她丈夫的推定死亡(事实B)。
如果对于他是否下落不明满7年(事实A)存在冲突的证据,是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团决定那个问题呢? [29]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适用推定规则时证明基础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
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符合所属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然而,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不能准确体现三大诉讼的特点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我们应该确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不改动现行诉讼法条文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的界定。
具体来说,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确信无疑”的证明; [30]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的证明; [31]由于行政诉讼兼有私权利证明和公权力证明的特征,所以可采取“二分法”,即原告方的证明适用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方的证明适用高于民事诉讼但低于刑事诉讼的“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
[32]顺便说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证明责任是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此这“明晰可信”的标准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
如果使用概率的语言对上述三个标准进行说明,那么“优势证据”的标准所表明的主张为真的概率为60%;“明晰可信”的标准为80%;“确信无疑”的标准为90%。
笔者以为,无论是“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或者“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其实都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存在本质的冲突,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作较为抽象的证明标准的表述,而“确信无疑”等标准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的解释和说明。
虽然“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高于“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而“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又高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三者所依据的证据都应该是“确实”的,都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靠性。
只不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要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优势证据”或“明晰可信”的程度,法律就认为其“充分”了;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时,法律才认可其“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