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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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上运输【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10.11.19【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19【实施日期】2011.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4•【字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1月14日发布)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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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
知苏交规〔2024〕3号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5
【摘要】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第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落实。

2024年3月26日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标准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进一步推动内河水运高质量发展。

【总页数】9页(P29-37)
【作者】无
【作者单位】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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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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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4.19•【字号】苏交港航〔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交通运输局,厅属有关单位:为加强航道国有资产保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以成本补偿为原则,省厅修订了《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的内河航道驳岸、护岸、通航水域和其他航道设施造成损坏或占用的,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以下统称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按照本《标准》,向赔(补)偿义务人收取赔(补)偿费。

相关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的,要及时通报相应的赔(补)偿费收取单位。

二、本《标准》赔(补)偿范围包括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

其中,损坏航道设施是指造成航道设施使用功能完全丧失或者基本丧失。

按恢复重置实际费用计的项目,需要同时承担设施损坏至功能恢复期间临时设施设置的相关费用;部分损坏航道设施的赔(补)偿标准,由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根据损坏程度界定。

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接受委托设置专设标志的,按照本《标准》收取设置专设标志费用。

三、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的,赔(补)偿费收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取证,听取赔(补)偿义务人意见,明确告知赔(补)偿内容并作出处理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0114-材料5-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疏浚工作标准-初稿1.1

150114-材料5-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疏浚工作标准-初稿1.1

材料5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疏浚工作标准(初稿)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航道局2015年1月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疏浚工程工作标准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养护疏浚工程。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疏浚工程技术规范疏浚与吹填工程设计规范疏浚与吹填工程施工规范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3术语和定义3.1航道养护疏浚利用挖泥船或者其他机具进行航道养护性浚深或拓宽,它是维护和提高航道尺度的一种工程措施。

3.2改善性养护疏浚为恢复或者改善航道技术状况,在较长时期内根本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按照养护年度计划安排进行的专项疏浚。

3.3维护性养护疏浚对照公示的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维持现有航道技术尺度而进行的经常性疏浚。

3.4应急性养护疏浚为了排除影响航道通航突发情况而实施的抢通性疏浚。

3.5绞吸式挖泥船土方开挖通过安装于船舶前端的绞刀运动来实现破土,连续运动的绞刀不断地将底泥绞松,经绞刀绞松的泥土,与水混合成泥浆,混合后的泥浆在大气压的作用下,被压入到绞刀后部的吸泥管中,进入吸泥管的泥水混合物,经泥泵加压后,经排泥管输送到抛泥区。

3.6抓斗式挖泥船土方开挖张开空泥斗放至开挖点,闭斗切土,提升泥斗,转动斗臂移至自航泥驳上方,开斗卸泥,反向转动斗臂。

再由运泥船运走。

由前后锚控制船位,在一个锚位疏浚完后再定位,循环往复。

当挖泥船单槽挖泥完成后,即利用船舶配备的锚艇重新定位于下一槽轴线上,进行下一槽施工。

4总则4.1目的依据为维护航道、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加强对航道养护疏浚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疏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范规定,制定本工作标准。

4.2总体原则内河航道养护疏浚坚持专业化与市场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区域联动和分级实施。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内河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充分发挥测绘的基础性作用,定期更新航道基础数据,及时了解船闸主体的安全运行状况,掌握航道疏浚、护岸和船闸大中修等养护工程质量,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水运工程水工建筑物原型观测技术规范》(JTJ218)和《水运工程测量质量检验标准》(JTS258)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的内河六级以上航道养护测量管理。

第三条航道养护测量遵循专业化与市场化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航道养护测量分为航道基础数据更新测量、整治建筑物观测、航道养护工程测量和特殊航段的水文测验等四类。

第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以测绘技术为支撑,积极研究推广应用测量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方法,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测量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测量管理第六条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养护测量监督管理,负责建立航道基础数据中心数据库,在年度航道养护技术考核检查时对测量实施情况予以抽查。

第七条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负责辖区内航道养护测量的计划以及航道基础数据的更新工作,负责对县航道管理机构、船闸管理单位以及测量实施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测量成果的验收和分析工作。

第八条县航道管理机构、船闸管理单位组织和落实测量计划的具体实施和管理,负责测量现场管理、过程监督,收集整理测量资料,编写测量工作总结等。

第九条航道养护测量可以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或者受其委托的县航道管理机构、船闸管理单位、船闸应急保障中心)自行组织承担;航道养护工程测量和特殊航段水文测验也可以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勘测单位承担。

第十条航道养护测量人员应当具有从事测量工作经验,并且接受水运工程勘测专业培训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江苏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解读

江苏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解读

《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解读为了促进江苏水运业发展,有效保护航道设施,做到依法索赔,按标准收费,确保受损航道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

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于2007年3月下发了苏价服[2007]108号、苏财综[2007]20号、苏交航[2007]2号文件《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从2007年4月1日起试行一年。

一、收取航道赔补偿费依据系《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航道赔补偿责任人损害的对象是航道,但损害的客体是航道所承载的公共服务职能,而公共服务是国家提供的最基本的保障措施,航道赔补偿是针对航道这个特殊的物所具有的公共服务功能。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授权航道管理机构对违法损坏航道的责任人可以责令其改正。

对于不能自行恢复原状或者不能按照航道技术要求恢复原状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收费标准和损害程度责令其缴纳赔偿费。

对于合法申请而损害航道的,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损害程度与责任人约定进行补偿费金额。

二、收费标准根据相关标准科学计算得出《标准》中的具体金额系综合运用两种方法予以确定:一是套用定额计算;二是与其他类似工程标准对比分析。

对于能够用定额测算的常规性项目,根据交通部《内河航运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规定》及其配套定额计算重置成本,作为对应项目的赔补偿标准,对于一些非常规项目或者定额中的缺项,采用市场调研和考察相结合的方法综合测算重置成本,以市场为依据确定重置成本。

三、不得超出《标准》规定的标准收费。

《标准》所规定的各项具体标准均为最高限额,一般是指造成航道设施使用功能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的赔(补)偿标准,航道管理机构实际收取赔(补)偿费时,不得超过《标准》中所规定的各项具体标准,可以根据损害程度等酌情下浮。

例如,当事人撞坏护栏,如果未导致护栏无法修复,航道管理机构在认定赔偿金额时,应当根据《标准》中规定金额减去残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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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第六条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四)社会资本投资;(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七条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航政管理第十九条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一)专用航道交叉口;(二)隧道、渡槽;(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三条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五条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六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

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九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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