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概念的若干问题探讨_吴俍君

法律行为概念的若干问题探讨_吴俍君
法律行为概念的若干问题探讨_吴俍君

2009年5月(总第204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5,2009

(Cumulatively,NO.204)

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法律行为概念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及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无论在理念上、制定技术上还是在操作技术上都显示出了无与伦比的理性魅力。然而,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法学理论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行为的用词混乱,这也注定了学界对其概念界定的多样化。处在制定《民法典》前夜的我们必须看到,严重的概念分歧会影响《民法典》的制定,有鉴于此,我们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统一思想认识。为此,作者将不揣浅陋,拟对当前法律行为概念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期对这一概念的发展有所助益。

一、当前法律行为概念的用词问题

(一)法律行为用词混乱的现状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意义的行为。萨维尼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从法律行为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概括了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包括了适法的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无效的行为。所有设权性意思表示行为不论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评判标准都称之为法律行为。继受德国法的台湾和日本学者大多也持这一理论。我国虽受德国民法理论的深刻影响,却没有采纳“法律行为”概念,而是创立了自己的概念体系。《民法通则》第四章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一词,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为题,设定了17个条文,其中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计9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直接给“民事法律行为”下了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但其没有对民事行为下定义。

《民法通则》在造就了新的概念体系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困惑。民事行为的定义究竟是什么?民事行为等不等于法律行为?如果民事行为等于法律行为为什么还要用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章节的开头?这些困惑也带到了学理研究中。究竟用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统辖我国民法上的设权性表意行为制度,在当代的中国民法学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主张采用民事行为的概念,有学者主张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还有学者主张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多种概念的同时存在,导致学理研究中出现了对上述用词五花八门的解释,有时甚至造成相同词语在不同著作中法律位阶的差异,这不仅带来了学术讨论的混乱,也给法学人带来了无以名状的困惑。

(二)用词混乱的根源及解决方式

面对被笼罩在迷雾之中的“法律行为”,我们感到困惑,但我们更需要找到困惑的根源,从理论和逻辑上拨乱反正。笔者认为,造成用词混乱的根源在于《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词语解释缺失和逻辑体系混乱。①词语解释缺失造成了学者们对《民法通则》中未定义概念随心所欲地进行学理解释。逻辑体系混乱带来了学者们对于《民法通则》定义过的概念重新定义,创建属于自己的一套理论体系。这些现象很值得重视,继续发展下去将会使我们对概念理解上产生困难——

—拒绝认真理解概念的原本内涵,形成虚假的学术繁荣。

1.词语解释需正本清源

《民法通则》未作解释的民事行为在众多学者的认定下已有多种定义,这样的现状令人不安。②笔者认为,对于《民法通则》未定义的词语需要进行法律体系性解释,在此基础上统一词语的概念和位阶,避免对于这些词语解释的随心所欲——

—这是讨论的前提。《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变动法律关系的所谓“合法行为”,实际上与德国法上“有效法律行为”的含义相同。但这样就必须增加一个上位概念来包含所有的设权性表意行为,于是立法者们又创设了民事行为。通过《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内部的逻辑体系结构,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而做出的表意行为,不包含对其法律效力的判断,与德国法上“法律行为”含义相同。因此,我国民法中与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对“法律行为”中合法性行为的界定。

虽然《民法通则》在创设这些概念的时候出现了词语解释的缺失,但毕竟法律是指示行为的工具,对于通过法律体系性解释可以确定内涵和位阶的概念,我们不应当再做它解。

2.用词研究要以社会责任为本位③

学者们在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中表达个人见解是必要的,但要讲社会责任。《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的用词虽然出

法律行为概念的若干问题探讨

吴俍君

(扬州大学,江苏扬州225009)

[摘要]法律行为在中国数十年的讨论产生了用词及概念界定混乱,这严重扭曲了法律行为的本意,造成了不应有的困惑。处在制定《民法典》前夜的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产生足够的重视。《民法通则》未定义的民事行为应当通过立法体系性解释对其概念进行界定。现已形成共识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词不应另赋新说而额外造成概念法律位阶的差异。对法律行为用词和概念界定的学术讨论必须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以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民法典》总则部分设权性表意制度的用词应当实现回归,其概念的表述中应当突出意思表示和私法效果两个要件,而不规定合法性要件。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法性;私法效果

现了逻辑混乱,使我们产生了困惑,但这种逻辑混乱是可以理顺的。研究者应当在此基础上做出自己的价值选择,而不是再对法律已经确定位阶的词语做出自己的学理解释。这不但对法律行为概念研究毫无助益,且造成了更大的混乱,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对法律行为概念的学术研究要避免见解的形式主义,为赋新说而强说新词,导致成果背离法律行为所代表的价值,形成虚假的学术繁荣。我们勿使专研变成专营,创作变成炒作,学术变成权术,学术界变成名利场。当学者们创造的概念和定义只是一些符号而背离了法律行为所代表的含义和历史时,其所依据的观点仅会依据自己所关心的问题来解释他们,这种解释往往与词语的原意和其所代表的价值相去甚远,创造出来的不是理论脉络中自然而然发展的结果,而是在盲目解构理论的基础上凭空强加进来的烂面条。

我们必须正视,每一个完美概念构建的背后都是互相讨论、交涉的公共选择过程,以致最后自然而然,不期而至的结果。这一过程要以制度存在的自身价值与国情为本位,而不是纯粹来自学者个人或者某一学派的事先定位。对于法律行为用词的界定以及其所建立的逻辑结构不仅要得到学者自身的认同,更要得到业内多数研究者的尊重和认可,能够凝聚多数学者的共识。这是学者理论研究成功的基本标志,也是法律行为用词构建的必由之路。

3.确立词语构建三原则

对于移植概念不深刻地研究,带来的可能是学术泡沫甚至是学术垃圾,将其运用到立法中必定会使法律遭到众人的病诟。笔者认为,对法律行为的用词构建必须确立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认真领会、理解词语在其来源中的意义是法律行为用词构建的前提。我们需要的不是标签式的理论,不是简单词语的平移,我们需要的是概念本身所带来的理念和价值。尚未理解概念的真正面目,为猎奇而赋予新的学说,得到的可能是毒树之果,使鲜活有力的理论僵硬不堪。

第二,法律行为用词应当储藏自我价值。法律行为被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引进已有不少时日,这导致了民法学法律行为阵地逐步地缩小并产生了自我病变。我们必须正视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经价值共认的过程而相约成俗的法律用语通常已在其价值共识的过程中,把价值负荷上去;且必须完成这个阶段,符号才有负载价值消息的能力。法律行为这一用语为民法学界所发明、完善,其价值内涵已成为大陆法系民法学界的共识。因此,对于这一概念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必须承认和坚持,绝不能在任何学科面前变更或放弃。

第三,法律行为词语体系的构建必须符合学科特色和待建理论。法律行为概念在移植过程中的创新是必要的,但我们在创新的同时务必保持其新鲜,这就要使其联系两个方面,一是与学科特色相结合,二是与待建理论融于一体,否则移植的理论将会处于无根状态。唯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行为在中国的价值,才符合民法理论及立法中用词构建的正确走向。

《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用词制度的构建本质上是对上述三原则的违反。文章在以下部分对概念内涵及构成要件论述后,决定恢复传统民法学上的通用术语——

—法律行为。

二、当前法律行为概念表述的相关问题

通过总结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学者们的著述,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中有以下三个核心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否需要在概念中突出意思表示

据学者的考察,“意思表示”这一概念是与“法律行为”同时出现的,是德国民法的一个基本概念。十八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Christian Wolf)在其《自然法论》中首次提出并阐明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在随后的十九世纪,意思表示成为历史法学派与注释法学派的基本概念。现在这一概念为德国法系民法典及学者们普遍接受。当代的德国民法学者将意思表示定义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的表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生并产生效力。我国学者一般表述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没有明确表明意思表示为其内涵。笔者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表意行为,是行为人要实现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这种内心意愿的对外表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应当在概念中明确。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初始被做同义语使用。虽然法律行为概念为德国人创造,但早期的德国学理和立法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是作同义语使用的,后世学者虽创设了“附加成份说”以区分二者之间的差别,但有时也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一点从《德国民法典》和其立法理由书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来。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指出:《德国民法典》如此跳跃式的混用这两个概念,说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微乎其微的。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更直接地写到: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是同义的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的本身过程,或者是由于某项意思表示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部分而已。

其次,私法自治原则需要法律行为来实现,而履行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来完成。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私法自治原则表明了法律行为制度赋权性的本质,而这一切要靠法律行为来实现,但履行法律行为又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且只有通过行为人意思表示自由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私法自治。所以,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只有明确提出意思表示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良好体现。

再次,意思表示不但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等其他法律事实最根本的区别所在。之所以说是核心要素,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所有内容都可以从意思表示中得知。意思表示是作为主体的“人”做出的,不可能无的放矢,因而必有标的与内容。而缺少了意思表示,即使行为所指向的主体、客体、标的都存在,我们仍然不能推知意思表

示的存在,不能成立法律行为,而只能成立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等非表意行为。之所以说是根本区别,是因为根据民法理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等其他法律事实的最主要区别就是有无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产生了约束力。意思表示以外之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本身,当然也就从根本上不能对法律行为定义了。

综上,笔者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概念中必须要强调的内容。

(二)合法性要件是否需在概念中强调

法律行为概念中是否需要表明合法性要件是现今中国法律行为制度最需要探讨的问题。合法性要件被视为当今中国法律行为立法体系的核心,《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的逻辑结构都是围绕着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定论展开的,且当今学界对法律行为用词和词语位阶的争论也大都源于此处。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必须辩证地看待。只有正确认识了合法性,才能给它的存废之争下明确的结论。

1.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之争的历史由来

法律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的讨论最早起源于十九世纪德国学者莱昂哈德一派与诺伊曼一派,二十世纪30年代至80年代的前苏联对此问题展开了最为激烈的讨论。苏联学者阿加尔科夫认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因为从语义学上来看,法律本身就具有“正确、合法、公正”的含义。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就法律行为是否为合法行为,学界也存在着争论,但通说仍然坚持不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这种理解的方式与传统民法学的理解是一致的。但还是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最终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变通了概念之后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其施行以后的一段时间,几乎所有的民法学者都给法律行为下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强调合法性。但在最近,不少学者所持的态度在发生变化,他们认为合法性不是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做了一定的论述。

2.辩证看待合法性——

—合法之绝对性与相对性

对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我们必须辩证地来看,唯有从辩证法角度我们方才可以窥见合法性之全貌,才能进一步评判合法性标准是否可以列入法律行为概念的范畴。

法律行为合法之绝对性,是指从法律的本质和国家对法律行为的价值确认标准上讲合法是永恒、完全、无条件的,并且表现在法律行为存续期间的始终。一方面,从法律的本质来看,法律行为合法必须符合“法律”一词的内涵,即“公正、合法”,这是原始社会上升到国家社会所必须的内容。虽然私法强调自治,但是国家的确立、国家立法的本质和法律自身价值所强调的内容将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本身就植入其中了。另一方面,从国家的价值确认标准上来看,法律行为所固有的是主体的自主性、客体的广泛性、内容的对等性、关系的平等性、方式的自由性、后果的责任性与结果的互惠性等具体属性的总合,而法律行为的合法是对上述固有属性的国家法律承认,是国家对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价值确认的重要体现。

法律行为合法之相对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合法从法律行为的现象、具体、与行为模式上讲是暂时的而不是永恒的(受时间、及空间条件的限制,例如战时法的实施与和平时法的实施对具体的行为是有所不同的;随着时代的变迁,国家法律的调整对具体行为合法性的内涵也存在着变化);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受条件的限制,如瑕疵法律行为因追认而有效,因撤销而无效)。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之所以具有这种相对性,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本身需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地进行自我合法性修正,以维持其所发挥的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正常的社会人在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认识过程中,受到每一个历史阶段的客观条件及其主观认识过程的限制,而不可能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都形成为完美无缺的认识。

3.不强调合法性要件更加为宜

通过辩证分析我们清楚地看到了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全貌,也为讨论这一问题做了一个良好铺垫。笔者认为,考察法律行为是否合法须跳出法律行为自身,而从整个体系化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来认识。具体说来,也就是法律行为合法性之全部表现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行为制度两部分。两者虽都体现出了法律行为的合法,但表达的内涵各有所不同,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合法绝对性,具体法律行为制度主要体现合法相对性,二者统一于民法典总则。考察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目光必须来回穿梭于两者之间,才能真正领悟其中的内涵。

第一,民法基本原则完全体现法律行为合法绝对性,由民法基本原则来表达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更为妥当,法律行为自身表达合法性要件会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私法自治的边界止于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调整一切私法行为,体现的是私法行为的准则,其强调的是私法行为合法的绝对性,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第6、7条即有体现。一方面,从行为的角度说,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在遵守具体法律规则的同时当然遵守法律原则。另一方面,从裁判的角度说,法官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一般依据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合法性判定,但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时,对行为效力的确认仍要依赖于法律原则,所以基本原则不但是私法自治的边界,更是判断自治行为是否合法的边界,其实质要求完全体现法律行为合法的绝对性。而法律行为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法学家为了法典体系的安排精当而对法律现象进行高度抽象的结果,其最深层意义在于向人们忠实传达私法自治的理念,而不是主要强调法律自身以及被法律化的意志是否有效。况且,在行为是否合法的决断仍需由基本原则决定时,具体概念中强调合法性不能使概念表现出逻辑上的周延。

第二,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是行为主体的价值判断(合法相对性),在概念中以国家价值确认(合法绝对性)的角度来说明法律行为的合法不符合概念的本意。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由意志而为的、以形成或变动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法定主义方式所无法起到的调整功能,就在于其对行为人的意思发生了作用,使行为人的意志依法体现法律关系,使行为人的意志法律化。所以其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国家的价值判断。行

为人不是法学家,不是法官,没有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进行系统的法律条文和理论的学习,他们基于生活事实层面所为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能施行自己的价值准则——

—即我认为我的行为是合法的(非故意违法)。至于法律行为本身能否产生法律效果,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行为的价值确认。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具体法学概念是应目的而生的。法律行为在于向人们传达私法自治的崇高理念,而不是传达国家对其行为的价值确认。所以,一定要在概念中以国家价值确认的角度来说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不符合概念的本意。

另外,强调合法性要件未给概念体系设计带来多大改进,且导致自身逻辑混乱和概念无端增加,使其处于病态。众所周知,民法是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理念,法律仅对某些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对于某些具有危害相对方的行为只属于行为人自己意志确定的范畴。行为人可以确定这样的行为有效、可撤销、可变更。如果严格限定合法行为才是法律行为,那么,所谓“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是否都不属于法律行为了呢?或者如果说因其没有达到合法性的标准而不属于法律行为,然为何在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之前,或者权利人追认权利之后,就变成法律行为了呢?立法者为解决上述矛盾又创设了新的名词“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来符合逻辑上的严密性。但这种做法不仅未实现逻辑的周延,还徒增民法概念的负担,使其处于臃肿的病态。笔者认为,对于概念的定义有的时候不必细分地过于精致,适时采取模糊性的处理方式表明足矣,这不仅不会产生逻辑上的混乱,而且使概念的适用性较为广泛。

综上所述,不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明确了民法内部各概念的分工、理清了民法逻辑体系、体现了各概念所代表的具体内涵。因此,不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更加为宜。

(三)关于概念中私法效果的表达

众多学者都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强调私法效果,但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中没有明确表明,虽然可以推知,但是笔者认为,定义中明示私法效果是必要的。

第一,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产生私法效果。在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去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旨在实现私法自治,其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赋予一定私法上效果,发生私法上权利的变动,如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债权,因动产的让与合意及交付而移转动产所有权。法律行为在于引起法律效果意思的实现,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在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当然,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效果,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有效要件,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行为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表明法律对这一行为的否定评价,体现了国家对行为人意思的强行干预,这亦是私法自治的前提。

第二,实施法律行为仅产生私法上的效果。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并非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而仅仅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在众多法理学学者们看来,法律行为一词已经不是民法学界的独占概念了。④法理学学者们继受这一概念的同时又加以修正。他们认为,法律行为要作为一个最上位的概念来描述和解释一切法律部门的行为现象。法律行为应当是各部门法律行为与各类别法律行为的最上位法学概念。在部门法学研究中,也出现了诸如“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学者便创造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概念与其他学科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民法学界的这种做法是荒谬的,其不但产生了民法自身逻辑体系的混乱,而且承认了“法律行为”不是民法特有的概念。我们不反对其他学科对于法律行为的多视角解读,法律是应当有继承和发展,应当有创造,我们尊重创造者,但是,继承和发展的东西应当符合社会的需要和自身体系的完善,如果自我创造的东西脱离了原本的内涵,造成了自身体系的混乱,成为了交流的障碍,这种创造的价值何在?在这里必须明确地指出:法律行为是私法中独有的概念,因为只有私法中才有意思自治,才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表达,公法中不存在意思自治,当然也就不存在法律行为的土壤。当然,被公法学掠夺去的法律行为已同圆明园兽首一般不可能拱手送回来。但作为民法学的坚定捍卫者,我们不能让步。现阶段,在法律行为的定义中强调产生私法效果可在坚持用词原则的基础上做到对不同学科相同用语的有效区分,可谓一举两得。

三、《民法典》“法律行为”概念的当为模式

今天我们重新梳理和思考法律行为制度,目的是为这一制度在中国找到一个良好的归宿,以便《民法典》能对《民法通则》有所继承,有所扬弃。笔者认为,《民法通则》所采用的一系列用语应当在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予以扬弃,而采用国际通行的词语“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做符合我国国情的概念界定才是正确的选择。

采用法律行为一词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第一,采用法律行为一词便于对传统民法的理解和立法上的国际交流。法律行为一词是德国法系民法学普遍采用的概念,有坚实的立法和理论基础。大多数借鉴德国民法立法的国家都普遍采用法律行为一词,且众多的学者也都接受了法律行为这一理论,在这一前提条件下,我们采用这一概念一方面便于对传统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另一方面不会因为另设概念所带来的词语繁多和位阶差异导致理解上的困难,便于比较法之间的互相借鉴和国际间的法律交流。

第二,法律行为发源地使用法律行为多年来未产生不便。追本溯源,法律行为这一制度的发明是为了追求法律体系化而创造的概念和制度,是对具体的设权性表意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整个德国民法典总则中法律行为一章在历经数百年实施的过程中极少修改,且整个民法典以概念精密清晰、用语简练明确、体系严谨完整等诸多优点著称。在实施过程中,虽有部分学者对其中个别理论抱有质疑外,整体上看,相当精要和完美的理论对实践没有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比较而言,《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用词体系,不但增加了新的概念,分解了概念的含义,提高了理解的难度,还从逻辑上产

生了明显的混乱,给民法立法逻辑的严密性和法学人对于法律行为理论的理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且无论基于现状的如何改进,都不可能比德国法上表述的精准和到位。这也表明无论多么有用的概念,欲使之保持新鲜必须使其联系学科特色和待建的理论,否则移植的理论将会处于无根状态。因此,我们应当在这个词语的用词上实现回归。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这一概念有如下特点:一、强调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本质上就是意思表示。虽可能多个意思表示构成一个法律行为,但不论法律行为为之成立,是否需要其他因素,其主要成因自乃为意思表示,必有此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特殊内容始克确定。因此,意思表示要件在这一概念中被格外强调。二、不强调合法性要件。法律行为的合法是私法原则的题中之义而不是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法律行为所要强调的是私法自治而不是国家强制。不强调合法性明确了民法内部各概念的分工、理清了民法逻辑体系、体现了各概念所代表的具体内涵。

三、注重私法效果。强调私法效果表明了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且概念的用语中使用“旨在”一词,一方面表明私法效果的实现是行为人期待的,而不是必然的,另一方面表明行为人意思表示所指引的行为旨在发生相应私法上的效果,阐明了法律行为的目的和法律行为用语的根源,区别于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

四、结语

在大陆法系的学理与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始终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但是在中国,对其概念讨论和论证的过程却始终存在冲突。现在,法律行为用词及概念构建的学术讨论已脱离了正常的轨道,使得众多法学人(特别是初学者)对这一制度产生了无以名状的困惑。这超出了正常的学术讨论所理应带来的社会效果,违背了学术讨论的基调。该文正是以法律行为用词及概念界定混乱的现状为基点,系统地总结了混乱产生的根源及其造成的后果,理性地提出了解决的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行为的用词和定义进行了科学地构建。当然,限于笔者的学识,见解亦非十分完善,部分理论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但是,我们必须深刻地认识到,法律行为概念在中国的发展不可能是一种自我认知,其斑斓成熟既需要符合其孕育发展的社会条件,更需要法学精英的理性构建。所以,精英们对法律行为概念构建的一切都要符合其所代表的应有价值,都要联系学科特色和待建的理论,都要符合当前的国情,而不能是纯粹来自学者个人或者某一学派的事先定位。的确,也唯有这样的概念诠释,方能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和创新有所助益。

[注释]

①民事行为本应列为立法章节的标题,但偏偏立法者又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这就决定了逻辑上基于现状的拨乱反正是不可能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彻底认清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文章的下一章将对此着重论述。

②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含义相同;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的概念大于法律行为的概念;还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仅指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行为。

③学术研究者对某一问题的讨论和表达观点的行为本身是无可质疑的,这是学术研究不断前进的动力之一。但法律行为用词及概念构建的学术讨论现已脱离了正常的轨道,表现为对概念原意的曲解和无根创新导致的误读。这使得众多法学人(特别是初学者)对这一制度产生了无以名状的困惑,这种困惑使得中国的本科生甚至研究生都很难搞懂所谓中国式的法律行为,甚至有部分本科生和研究生认为,法律行为是法理学的概念而不是民法学概念。这超出了正常的学术讨论所理应带来的社会效果。这与学术讨论的基调相违背,理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④持这一观点的法理学者占到了当今中国法理学界学者的大半部分,笔者在此不再一一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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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俍君(1984—),男,江苏扬州人,扬州大学法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04051844.html, 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 核心内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多种分类方式,那么,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标准呢?在其标准下,民事法律行为又有哪些分类呢?下面,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一、以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个数为标准,可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指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 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也称为合致行为。 二、以行为效果所处领域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行为,身份是指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效果的行为。 三、根据其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可分为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四、以有无对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必须给付对方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无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的法律行为。 五、以是否必须具备某种特别形式才能成立为标准,可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履行某种特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必具有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讲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总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通58—61。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法总则) 3 应是合法行为 民通57: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国民法典》:“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 实例:甲14岁,中学三年级学生,是在校“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模范标兵”。一日,甲邻居之老母乙病危,恰其邻居夫妻外出旅游。甲马上抓住这个作雷锋的机会,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甲先垫付的士费、挂号费和部分住院费。后甲向邻居主张给付其垫付的费用。 1 邻居抗辩:甲仅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邻居的抗辩是否成立?

2 如果邻居不但支付了所有费用给甲,且为表彰其善举,将一部笔记本赠与给甲。后甲将笔记本卖给某大学法学院21岁之丙,并交付电脑。而丙迟迟不付款。故甲请求丙返还笔记本。丙抗辩: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笔记本所有权;并且其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赠与 其签订的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1 一般成立要件:一切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2)标的:行为的内容;(3)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如抛弃;两个意思表示,如合同。 2 特别成立要件:某些民事行为除要具备上述一般要件外,还要符合其他特殊事实要素。(1)要式行为:须采书面形式才成立者,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等 (2)要物行为(实践性行为):须交付标的物才成立者,比如保管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符合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又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则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1 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意思表示要素,而且必须是要产生该意思表示内容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使得理论上不得不创设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上一位阶的概念——民事行为。据此,民事行为包括合法民事行为与不合法民事行为。合法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与某些事实行为;不合法行为又包括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任何有意识的活动,都是有一定目的的活动,都能引起一定的后果,但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取决于一方还是由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做的划分。单方行为是指仅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订立遗嘱、放弃债权、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的追认等,这些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就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双方行为是指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等。民法上,又把双方行为分为合致行为和对应行为。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是一致的,如合伙等;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不是一致的,而是相对应的,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具体目标是取得价金,买方的具体目标则是取得商品。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等。 二、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 这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而进行的划分。单务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而另一方仅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等。双务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单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考点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P26)(2012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2014年单选题、2015年单选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单选题)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后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提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一旦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无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直接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追认后生效 ①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权利人的追认权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③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④“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解释】“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 【提示】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提示】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的义务的,视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可变更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

民事行为种类

民事行为种类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1.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 4.标的可能。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左边条件,可以认定有效。 无效民事行为 1.不具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国家利益才为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4.标的违法。 4a.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b.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标的不可能。 1.特殊无效民事行为: 1a.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1b.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1c.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条件成就时的效力:非要式法律行为,条件一成就,生效;要式法律行为,如不动产转让,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1.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视为不再附条件,附延缓条件行为视为不存在。 2.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注: 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 I妨碍相对人利益的(如合同法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加条件); II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收养或终止收养、接受继承或抛弃继承、票据行为,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1.条件特征:将来、不确定(如果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事实所附条件,这种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视为未附条件)、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合法(如甲报复乙,令丙打伤乙,条件5000元,该行为当然无效)。 2.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或不可能发生,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不当阻止(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反之亦然。区别: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死亡为期限。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 1.欺诈 2.胁迫(打官司属于合法施压) 3.乘人之危 4.重大误解(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不是对方的欺诈或隐瞒而造成的) 5.显失公平(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故该原则归入此项) 1.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变更;请求撤销的,法院应酌情撤销。 2.撤销后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期限:自行为成立时1年(除斥期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受乙欺诈高价购物A,A赠丙,赠与不撤销,但甲与乙的行为可撤销)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行为能力欠缺(限制行为) 2.处分权欠缺 3.代理权欠缺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摘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做出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在学理上,商事行为概念是指商人资本的经营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与商主体密切联系的概念。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二者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本文重点讨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以及商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商行为主体资格意思表示 正文: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排除了事实行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以适法性为特征,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与商主体密切联系的。它是导致商法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形成商法独立性的根本原因。商行为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即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活动,即主观商行为。因此,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或称为营业行为。 商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点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与商事法律主体的比较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是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行民事法律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如果按照广义来说当然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包含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内,商事法律行为主体的定义也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能够实行商事法律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但是在如何确立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概念上划分的依据却不同。 商事法律主体具有商人性。商事行为是商主体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其必须具有特定的商事行为能力从而从事营利性活动,主体的行为能力对于行为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

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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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错误!未定义书 签。 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核心内容: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有哪些?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等。赢了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责任的特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一、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是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也就是说只有不履行民事义务,才会产生民事责任问题。例如,法人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的条款,就不存在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问题。? 二、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人在开展活动时,因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法人未经同意而使用了某个公民的肖像,就

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为此法人要负赔偿责任。??三、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行为准则。这就决定了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次才是非财产责任(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四、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在确定财产责任范围的大小时,一般是按照补偿性原则来确定的,即按照不履行民事义务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是一种等价赔偿,这一点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行政、刑事责任给予法人的经济处罚,不具有等价赔偿性质,如对法人的违法收人,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违法收人数额数倍以上的处罚,且处罚所取得的款项归国家所有。? 五、民事责任一般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由于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法人开展活动是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来进行的。因此发生问题后只要不涉及行政、刑事责任问题,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平等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实践中大部分民事纠纷都是采取非诉讼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最终由法院审判解决的仅占一小部分。民事责任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其与行政、刑事责任的重大区别。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0种:(1)停止侵害;?

民法重要概念汇总

民法重要概念汇总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2、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3、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7、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团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

经济法考试资料(讲义)第04讲_第二章考情、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4分,2018年两份试卷的分值均为4.5分,题型主要为客观题。2015年的案例分析题涉及本章的“表见代理”,2017年的案例分析题涉及本章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2018年的案例分析题涉及本章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本章分为三个单元,共计13个考点。大多数考点需要准确理解,需要死记硬背的考点并不多,复习难度不大。复习本章需要5个小时左右。 2018年教材根据《民法总则》,对本章内容进行了重写,大多数内容是全新的。2019年教材对本章内容未进行重大调整。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 题型2016年2017年2018年 试卷一 2018年 试卷二 单选题1题1分1题1分1题1分3题3分 多选题1题1.5分1题1.5分1题1.5分 案例分析 题 2.5分2分 合计1分5分 4.5分 4.5分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单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考点01: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P21)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订立遗嘱等)。 (3)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两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4)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三个以上(≥3)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例题1·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中,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是()。(2012年) A.甲免除乙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B.甲将一枚钻石戒指赠与乙 C.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 D.甲立下遗嘱,将个人所有财产遗赠给乙 【答案】B 【解析】(1)选项ACD: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选项B: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例题2·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是()。(2018年) A.债务的免除 B.无权代理的追认 C.房屋的赠与 D.委托代理的撤销 【答案】C 【解析】选项ABD: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1)负担行为是使一方(义务人)相对于他方(权利人)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 (2)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物权变动是典型的处分行为。 【例题·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的是()。(2018年) A.租赁合同 B.所有权转让 C.买卖合同 D.拆除房屋 【答案】B 【解析】(1)选项AC:属于负担行为;(2)选项B:属于处分行为;(3)选项D: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02:意思表示(★★★)(P23)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所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撤销权的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等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2019年新增) 3.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意思表示,均采取到达主义。

第05讲_第二章考情、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意思表示

2020年本章教材主要变化 对“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了调整。 第一单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考点1】民事法律行为理论(★★)(P23)(2012年单选题、2018年单选题、2019年多选题)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2.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包括但不限于)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①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订立遗嘱、授予代理权等。 【提示】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授权的效果;但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2018年案例分析题) ②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两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 ③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三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决议。 【考题1·单选题】下列法律行为中,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是()。(2012年) A.甲免除乙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B.甲将一枚钻石戒指赠与乙 C.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 D.甲立下遗嘱,将个人所有财产遗赠给乙 【答案】B 【解析】(1)选项A:债务免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债务人作出,但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2)选项C:代理权的授予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签订代理合同则为双方法律行为;(3)选项BD:立遗嘱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签订赠与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考题2·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是()。(2018年)

民法基本概念汇总

民法基本概念汇总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发生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理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 22、入伙,是指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 23、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单地说,法人就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存在为成立基础,并以章程作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并以捐助目的和设立的章程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27、企业法人,以盈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类中的营利法人。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的经费,具有法人组织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第04讲_第二章考情、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1)

2.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包括不限于)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①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订立遗嘱、授予代理权等。 【提示】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授权的效果;但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2018年案例分析题) ②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两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 ③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三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决议。 【考题1·单选题】下列法律行为中,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是()。(2012年) A.甲免除乙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B.甲将一枚钻石戒指赠与乙 C.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 D.甲立下遗嘱,将个人所有财产遗赠给乙 【答案】B 【解析】(1)选项A:债务免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债务人作出,但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2)选项C:代理权的授予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签订代理合同则为双方法律行为;(3)选项BD:立遗嘱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签订赠与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考题2·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是()。(2018年) A.债务的免除 B.无权代理的确认 C.房屋的赠与 D.委托代理的撤销 【答案】C 【解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代理的撤销(选项D)、债务的免除(选项A)、无权代理的追认(选项B)等都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选项C:赠与属于合同行为,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效果,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①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订立买卖契约即为实施负担行为。 ②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典型的处分行为(动产交付行为、不动产登记行为)。 【考点2】意思表示(3级)(2018年多选题)

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摘要:在比较法上,对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价值存在争议。本文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讨论何以在当时的德国会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文章认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浪漫主义和精神科学对“理解”和“意义”的探求有关,而浪漫主义在法学领域推进的结果是历史法学派。最终创造法律行为的是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法学方法。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有某种必然性,这一根源在法学上,体现为罗马法学派与日耳曼学派的对立,但是更深刻的根源在于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 关键词:法律行为理性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罗马法学派日尔曼法学派理解与意义 人们对逻辑的渴慕,把法学变成了数学,这不仅是错误的认识,而且还会误解法律。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 -----耶林「1」 一、问题及其限定 一个比较法上的争议问题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2」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3」“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4」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5」 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在部分学者那里却遭到了猛烈的批判。这里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导论》第2卷为例。在这本书中,他们猛烈地批判了法律行为制度: 学者贡献的法律行为原理的作用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所有的交易只有一项因素是共同的,即“表示”(declaration)。但是,用法律行为来囊括所有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是与物权移转行为(real acts)(比如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双务(synallagmatic)合同、财产让与行为、影响家庭身份的行为、有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概括不了的(overstrained)。……学习德国法的外国学生可能首先就要问:这些不同层次的抽象化之间的差别是不是真的必要。如果不诉诸如此一个整全的特别概念,是不是就不能处理相关材料、叙述相关规则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开吗?……用比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为不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法律行为”是德国法上的一个人为概念。它虽然有阐释和体系化价值,但作为一个认知工具(a perceptual tool),它对于私法的社会秩序而言,并不是非常有用。「6」

民事行为效力的分类

民事行为效力的分类

注意:1、格式条款由于具有反复适用的特性,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无效 2、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也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由法院给于调整。 【重点法条】: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属于形成诉权)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通意见》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注:不是从撤销事由发生之日)(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打算报考2015政法干警考试的考生,从现在开始就要抓紧时间备考了,为了帮助考生们更好的掌握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科目知识点,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特此为大家带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的详细介绍,以期各位考生对政法干警专业综合有一个更好的复习。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是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下的定义,其含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发生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作出的行为,与政府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作出的国家行为、法院依审判权作出的裁判行为相区别。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依意思作出的变动民事关系的行为,而不是利用公权力作出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所谓合法,就是说它所追求的效果“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自由是有边界的,任何人的行为不得以损害他人的权利或破坏公共秩序为代价。这也是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 3.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素,不具备意思表示,就不称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 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只要意思表示中所要实现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听任其依照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设定权利,负担义务,或使权利义务变更、终止。 更多信息查看:安徽人事考试网安徽政法干警考试网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分类 就民法而言,行为区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大类。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1、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民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民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4、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生效条件。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事实行为分别包括: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以及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 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2.法律行为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事实行为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3.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4.法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5.法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事实行为包括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和侵权行为等。 事件和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区别 民法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而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与 行为。事件,是指其本身不直接包含人的意志性的民事法律事实。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活动。是否和人的意志有关,是事件区别于行为的关键。注意: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是指事件本法律,教,育网身并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强调把事件本身与引发事件的原因区别开来,如果事件是由人为原因引起的,人的意志性就与事件发生有间接的联系,但事件本身并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因而它仍然与行为相区分。例如,甲将乙杀了,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事件是可以区分的。事件包括:自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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