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概念的若干问题探讨_吴俍君
论“民事法律行为”命名的谬误(一)

论“民事法律行为”命名的谬误(一)近来,因民法典编纂引起的学术争议纷纷而起,这是非常自然的事情。
一部法典编纂,如同一面镜子,它既能反映出我们的法学成果和学术水平,也能暴露出我们法学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正是长期以来一直使许多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感到困扰的一个难题。
此次《民法草案》第四章又对其专门作出规定,这就使得澄清这个问题更为迫切。
因为第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本身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第二,由于法律翻译的文化间隙,造成了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将“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混淆;第三,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谈论的“法律行为”实质上应是“法律交易”。
因此,如果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相应内容予以专门规定的话,那么它应该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至少不能是“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命题的逻辑错误与认识问题从民法典编纂角度来讲,“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本身从逻辑上讲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在一个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典编纂中,任何一个具体概念都不必要,也不应该重复大前提或最上位概念,换言之,民法或民法典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则不应该具有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达成分。
例如,我们不能在民法典中作出诸如“民事物权”、“民事债权”、“民事继承权”或“民事婚姻权”这样的规定,因为它违背了上述思维逻辑。
当我们谈到继承权,谈到债权和物权时,所指向的范畴必然是民事法律关系,无需再用“民事”加以限定。
同样的道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达所指向的思考对象,其实也是一个必然属于民法范畴的问题。
所以,用“民事”加以限定,理论上没有必要,逻辑上也不成立。
“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问题是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纠缠不清的问题之一。
自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到民国时期民法典的编纂完成乃至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有关立法和法律理论始终采用的表述是“法律行为”,台湾、澳门至今仍然如此。
《民法学》考研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中国政法大学

《民法学》考研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中国政法大学第一部分名校考研真题中国政法大学801法学综合二(民法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一、单项选择题1.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的核心区别是()。
A.意思表示B.是否在法律上具有意义C.是否产生民事权利义务D.能否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答案】A查看答案【解析】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行为又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权利义务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是指权利义务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设定的,事实行为的构成并不以意思表示为必要。
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非法律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民事权利义务。
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在法律上都有意义,例如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是事实行为,但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都能够中断诉讼时效。
【知识点链接】参见江平《民法学》第三编第九章第一节“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其在私法上的说明意义。
2.下列关于承揽合同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能解除合同B.定作人只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C.定作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D.定作人只能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答案】C查看答案【解析】《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合同具有特定的信任关系的性质,定作人相信承揽人的技术条件、设备、工作能力和信誉等适合自己的要求,而承揽人也是凭借定作人的这种信任才能承揽,合同始得成立,因此,承揽人须以自己的技术条件、设备等独立完成主要工作,不得擅自转交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应就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知识点链接】参见江平《民法学》第十一编第四十七章第一节“承揽合同”。
3.在我国《合同法》上,附条件赠与合同属于()。
法律行为概念

法律行为概念法律行为是指个体或组织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而表现出的意愿和行动,它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产生着重要影响。
法律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通过介绍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等方面,详细阐述法律行为在法律领域中的重要性。
一、概念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它是具备法律效力的个人或组织的意愿外化。
意愿外化是指主观上个体或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客观上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使其对他人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法律行为是一种通过意愿表达来制造、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活动。
二、特征1. 自愿性: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在自己的意愿下进行,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强制或欺骗。
2. 规范性: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3. 一致性:法律行为必须符合行为主体的真实意思,不能存在内外不一致的情况。
4. 法律效力:法律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对行为主体自身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产生约束力。
三、分类法律行为可以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被分为个人法律行为和组织法律行为。
1. 个人法律行为个人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基于自身的意愿和行动进行的法律行为。
个人法律行为具有以下几种类型:- 订立合同:自然人通过合同达成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 遗嘱继承: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表达对财产的处置意愿,对亲属或其他继承人产生继承权益。
- 婚姻登记:自然人可以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达成夫妻关系,享有夫妻权利义务。
2. 组织法律行为组织法律行为是指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基于自身的意愿和行动进行的法律行为。
组织法律行为具有以下几种类型:- 签订合同:组织机构可以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
- 代理行为:组织机构可以通过委托他人代表其进行法律行为,受委托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 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表决等形式做出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法律行为的重要性法律行为在法律领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引言法律行为制度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基石,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法律行为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法律行为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问题一:法律行为的主体范围不清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律行为主体的认知有时十分模糊。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是否应该认可非人类主体(如机器人、动物)的法律行为?一些新兴领域的法律行为主体(如网络虚拟主体、)是否应该得到适当的法律保护?这些问题都在挑战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和理论。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加强研究和讨论,并对法律行为主体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
特别是在科技和发展迅速的背景下,相关立法和司法制度应加快跟进,为新型法律行为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护。
问题二: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困难在一些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变得困难,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例如,如何判断一项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这些问题在一些争议案件中经常出现,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稳定和不一致。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加强对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规范化和统一化。
立法机关可以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各类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和认定标准,提供明确的司法指引。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积极参考先例,保持判决的一致性,增强司法公信力。
问题三: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界定问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界定存在一定困难。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获得合法的行为准入手续,但其行为确实为了公共利益,应该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紧急行为的合法性界限,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进行适度的修订,确立对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灵活界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特殊情况下的实际情况和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本文对法律行为概念、特征、构成等进行了简要介绍,进而阐述我国法律行为存在的问题,加深自己对于此问题认识和理解,帮助自己进一步学习。
还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和区别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就法律行为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如下,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法律行为概念意思表示法律效果若干问题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30-02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是来源于以民法著名的德国,来源于德国的注释法学派,法律行为不仅属于民法的范畴,而且也是民法中的重要基础概念。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而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的民法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是指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概念一般都是从两个方面讨论的,一方面是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来描述法律行为的概念。
另一方面是从法律行为的功能角度来界定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在我国,法律行为的概念主要是一是意思表示要素说。
二是合法行为说。
三是私法效果说。
法律行为是以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
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
反应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在早些年,德国学者并没有仔细的区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
而近代的民法的概念却更多倾向于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
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
而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意思表示只能是表示一方的意思,而法律行为却可以包含多种意思,而且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因素是不同的,解释也大不相同。
意思表示分为五个阶段,分别是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还有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从大的方向上来说一方面是主观要件,就是指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若干瑕疵及其补救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若干瑕疵及其补救
张淳;吴强军
【期刊名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年(卷),期】1998(000)002
【摘要】存在于本文题目中的这部司法解释中的若干独立的实体法规范有一定瑕疵;本文指出了其中关于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规定、关于隐名合伙人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的规定、关于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关于附属物的规定、关于共有财产分割方法的规定、关于能引起债务提存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以及关于《民法通则》的溯及办的规定所具有的瑕疵,并就如何消除这些瑕疵提出了看法。
【总页数】7页(P138-144)
【作者】张淳;吴强军
【作者单位】[1]南京大学法学院;[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困境与重构——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被废止谈起 [J], 张鹏
2.关于印发《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湖南
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证据规格及取证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J],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J],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J],
5.医院该为精神病人承担什么责任?——兼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适用 [J], 李晓霓;赵炳鸿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使用 法律行为 的概念来统辖整个民法上的表意行为制度

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统辖整个民法上的表意行为制度中国论文联盟“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问题是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之一。
那么,究竟是使用“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统辖整个民法上的表意行为制度呢?本人倾向于使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统辖整个民法上的表意行为制度。
其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命题的逻辑错误我国之所以提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考虑到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范畴,其他部门法中也有类似的概念,而且已经上升到法理学的范畴,加上“民事”二字是用于区别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
在这个大前提下,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命题是合情合理的。
但是,如果我们在民法这个前提下讨论法律行为,则没有必要加上“民事”二字加以限定。
因为民事法律规范是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中的任何一个具体概念都没有必要重复最上位的概念或大前提。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在民法或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定是属于民法范畴,民法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不应该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达成分。
例如,我们不会在民法中做出诸如“民事物权”、“民事债权”这样的规定。
所以,用“民事”二字对法律行为加以限定,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在理论上也无必要。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弊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在我国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持有此种观点。
但本人认为我国立法采用此种观点会产生许多弊端。
以这样的定义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不仅与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含义相去甚远,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与规则的不和谐,而且不能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相区别开来。
许多事实行为均为合法行为,例如无因管理,其也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从而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法律行为概念探讨

法律行为概念探讨不明白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
——拉丁语谚豍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论的核心内容,但法律行为是从民法各编中抽象出来的概念,是民法各编中提取的公因式,因此法律行为制度比较抽象,使我们对法律行为制度的认识产生了很大的困难,特别是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更是难懂。
然拉丁法谚有语: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
因此本文将着重探讨法律行为的概念,旨在将我们为什么对法律行为概念认识极其混乱剖析出根源,加深我们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
一、对法律行为的定义以及其对法律行为内涵外延的认识不同法学家对法律行为的定义略有不同:1.梅迪库斯: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豎其对法律行为的内涵外延的观点:(1)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2)法律行为为适(合)法行为;(3)存在无效的法律行为,并且“无效”与“适法”不矛盾;(4)无关于“事实行为”的论述。
2.拉伦茨:法律行为是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有一项行为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
豏其对法律行为的内涵外延的观点:(1)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2)法律行为为适法行为;(3)存在无效的法律行为,并且“无效”与“适法”不矛盾;(4)无关于“事实行为”的论述,但其认为“抛弃动产所有权”和“先占无主物”等行为是意思实现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一种。
豐3.山本敬三: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其必须具备的要素,原则上与意思表示的内容相同的效果将得到认可的行为。
豑其对法律行为的内涵外延的观点:(1)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2)法律行为为适法行为;(3)存在无效的法律行为,并且“无效”与“适法”不矛盾;(4)无关于“事实行为”的论述。
4.王泽鉴: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豒其对法律行为的内涵外延的观点:(1)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2)法律行为为适法行为;豓(3)存在无效的法律行为,且“无效”与“适法”不矛盾;(4)将法律行为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先占无主物”等行为无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9年5月(总第204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5,2009(Cumulatively,NO.204)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
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法律行为概念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及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无论在理念上、制定技术上还是在操作技术上都显示出了无与伦比的理性魅力。
然而,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法学理论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行为的用词混乱,这也注定了学界对其概念界定的多样化。
处在制定《民法典》前夜的我们必须看到,严重的概念分歧会影响《民法典》的制定,有鉴于此,我们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统一思想认识。
为此,作者将不揣浅陋,拟对当前法律行为概念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期对这一概念的发展有所助益。
一、当前法律行为概念的用词问题(一)法律行为用词混乱的现状在德国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意义的行为。
萨维尼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从法律行为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概括了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法律行为包括了适法的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无效的行为。
所有设权性意思表示行为不论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评判标准都称之为法律行为。
继受德国法的台湾和日本学者大多也持这一理论。
我国虽受德国民法理论的深刻影响,却没有采纳“法律行为”概念,而是创立了自己的概念体系。
《民法通则》第四章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一词,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为题,设定了17个条文,其中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计9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4条直接给“民事法律行为”下了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但其没有对民事行为下定义。
《民法通则》在造就了新的概念体系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困惑。
民事行为的定义究竟是什么?民事行为等不等于法律行为?如果民事行为等于法律行为为什么还要用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章节的开头?这些困惑也带到了学理研究中。
究竟用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统辖我国民法上的设权性表意行为制度,在当代的中国民法学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
有学者主张采用民事行为的概念,有学者主张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还有学者主张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多种概念的同时存在,导致学理研究中出现了对上述用词五花八门的解释,有时甚至造成相同词语在不同著作中法律位阶的差异,这不仅带来了学术讨论的混乱,也给法学人带来了无以名状的困惑。
(二)用词混乱的根源及解决方式面对被笼罩在迷雾之中的“法律行为”,我们感到困惑,但我们更需要找到困惑的根源,从理论和逻辑上拨乱反正。
笔者认为,造成用词混乱的根源在于《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词语解释缺失和逻辑体系混乱。
①词语解释缺失造成了学者们对《民法通则》中未定义概念随心所欲地进行学理解释。
逻辑体系混乱带来了学者们对于《民法通则》定义过的概念重新定义,创建属于自己的一套理论体系。
这些现象很值得重视,继续发展下去将会使我们对概念理解上产生困难———拒绝认真理解概念的原本内涵,形成虚假的学术繁荣。
1.词语解释需正本清源《民法通则》未作解释的民事行为在众多学者的认定下已有多种定义,这样的现状令人不安。
②笔者认为,对于《民法通则》未定义的词语需要进行法律体系性解释,在此基础上统一词语的概念和位阶,避免对于这些词语解释的随心所欲———这是讨论的前提。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变动法律关系的所谓“合法行为”,实际上与德国法上“有效法律行为”的含义相同。
但这样就必须增加一个上位概念来包含所有的设权性表意行为,于是立法者们又创设了民事行为。
通过《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内部的逻辑体系结构,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而做出的表意行为,不包含对其法律效力的判断,与德国法上“法律行为”含义相同。
因此,我国民法中与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对“法律行为”中合法性行为的界定。
虽然《民法通则》在创设这些概念的时候出现了词语解释的缺失,但毕竟法律是指示行为的工具,对于通过法律体系性解释可以确定内涵和位阶的概念,我们不应当再做它解。
2.用词研究要以社会责任为本位③学者们在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中表达个人见解是必要的,但要讲社会责任。
《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的用词虽然出法律行为概念的若干问题探讨吴俍君(扬州大学,江苏扬州225009)[摘要]法律行为在中国数十年的讨论产生了用词及概念界定混乱,这严重扭曲了法律行为的本意,造成了不应有的困惑。
处在制定《民法典》前夜的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产生足够的重视。
《民法通则》未定义的民事行为应当通过立法体系性解释对其概念进行界定。
现已形成共识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词不应另赋新说而额外造成概念法律位阶的差异。
对法律行为用词和概念界定的学术讨论必须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以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民法典》总则部分设权性表意制度的用词应当实现回归,其概念的表述中应当突出意思表示和私法效果两个要件,而不规定合法性要件。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法性;私法效果现了逻辑混乱,使我们产生了困惑,但这种逻辑混乱是可以理顺的。
研究者应当在此基础上做出自己的价值选择,而不是再对法律已经确定位阶的词语做出自己的学理解释。
这不但对法律行为概念研究毫无助益,且造成了更大的混乱,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对法律行为概念的学术研究要避免见解的形式主义,为赋新说而强说新词,导致成果背离法律行为所代表的价值,形成虚假的学术繁荣。
我们勿使专研变成专营,创作变成炒作,学术变成权术,学术界变成名利场。
当学者们创造的概念和定义只是一些符号而背离了法律行为所代表的含义和历史时,其所依据的观点仅会依据自己所关心的问题来解释他们,这种解释往往与词语的原意和其所代表的价值相去甚远,创造出来的不是理论脉络中自然而然发展的结果,而是在盲目解构理论的基础上凭空强加进来的烂面条。
我们必须正视,每一个完美概念构建的背后都是互相讨论、交涉的公共选择过程,以致最后自然而然,不期而至的结果。
这一过程要以制度存在的自身价值与国情为本位,而不是纯粹来自学者个人或者某一学派的事先定位。
对于法律行为用词的界定以及其所建立的逻辑结构不仅要得到学者自身的认同,更要得到业内多数研究者的尊重和认可,能够凝聚多数学者的共识。
这是学者理论研究成功的基本标志,也是法律行为用词构建的必由之路。
3.确立词语构建三原则对于移植概念不深刻地研究,带来的可能是学术泡沫甚至是学术垃圾,将其运用到立法中必定会使法律遭到众人的病诟。
笔者认为,对法律行为的用词构建必须确立以下三项基本原则:第一,认真领会、理解词语在其来源中的意义是法律行为用词构建的前提。
我们需要的不是标签式的理论,不是简单词语的平移,我们需要的是概念本身所带来的理念和价值。
尚未理解概念的真正面目,为猎奇而赋予新的学说,得到的可能是毒树之果,使鲜活有力的理论僵硬不堪。
第二,法律行为用词应当储藏自我价值。
法律行为被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引进已有不少时日,这导致了民法学法律行为阵地逐步地缩小并产生了自我病变。
我们必须正视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
经价值共认的过程而相约成俗的法律用语通常已在其价值共识的过程中,把价值负荷上去;且必须完成这个阶段,符号才有负载价值消息的能力。
法律行为这一用语为民法学界所发明、完善,其价值内涵已成为大陆法系民法学界的共识。
因此,对于这一概念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必须承认和坚持,绝不能在任何学科面前变更或放弃。
第三,法律行为词语体系的构建必须符合学科特色和待建理论。
法律行为概念在移植过程中的创新是必要的,但我们在创新的同时务必保持其新鲜,这就要使其联系两个方面,一是与学科特色相结合,二是与待建理论融于一体,否则移植的理论将会处于无根状态。
唯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行为在中国的价值,才符合民法理论及立法中用词构建的正确走向。
《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用词制度的构建本质上是对上述三原则的违反。
文章在以下部分对概念内涵及构成要件论述后,决定恢复传统民法学上的通用术语———法律行为。
二、当前法律行为概念表述的相关问题通过总结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学者们的著述,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中有以下三个核心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否需要在概念中突出意思表示据学者的考察,“意思表示”这一概念是与“法律行为”同时出现的,是德国民法的一个基本概念。
十八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Christian Wolf)在其《自然法论》中首次提出并阐明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在随后的十九世纪,意思表示成为历史法学派与注释法学派的基本概念。
现在这一概念为德国法系民法典及学者们普遍接受。
当代的德国民法学者将意思表示定义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的表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生并产生效力。
我国学者一般表述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没有明确表明意思表示为其内涵。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表意行为,是行为人要实现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这种内心意愿的对外表示。
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应当在概念中明确。
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初始被做同义语使用。
虽然法律行为概念为德国人创造,但早期的德国学理和立法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是作同义语使用的,后世学者虽创设了“附加成份说”以区分二者之间的差别,但有时也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
这一点从《德国民法典》和其立法理由书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来。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指出:《德国民法典》如此跳跃式的混用这两个概念,说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微乎其微的。
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更直接地写到: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是同义的表达方式。
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的本身过程,或者是由于某项意思表示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部分而已。
其次,私法自治原则需要法律行为来实现,而履行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来完成。
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私法自治原则表明了法律行为制度赋权性的本质,而这一切要靠法律行为来实现,但履行法律行为又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且只有通过行为人意思表示自由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私法自治。
所以,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只有明确提出意思表示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良好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