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佑勇 自由裁量权基准

周佑勇 自由裁量权基准
周佑勇 自由裁量权基准

周佑勇:裁量基准的制度定位——以行政自制

为视角

中国网| 时间:2011-10-11 15:43:18 | 文章来源:北大软法网摘要:面对裁量基准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发展,亟待从制度层面对裁量基准的性质、功能和边界加以合理的定位。在行政自制的视角下,考察各地所推行的裁量基准实践,裁量基准在性质上应当被看作一种行政自制规范。它对裁量权正当行使的自我控制功能,主要是通过情节的细化和效果的格化技术,来达到对裁量权的限定、建构和制约。然而,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规则化”的“自制”,亦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对此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充分把握三个方面的平衡,即在羁束与裁量之间的平衡、在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平衡以及在自制与他制之间的平衡。有必要倡导一种功能主义的行政自制观,以此推进中国行政法治的新发展。

关键词:行政裁量裁量基准行政自制功能主义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通过设定一种规则化的裁量基准来实现对裁量权的自我控制,已日益成为一种普遍的行政自制现象和创新的行政法制度,并引起了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然而,究竟应当如何从制度层面对裁量基准进行合理的定位,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实践中又有着各种不同的做法,这极大地影响甚至阻碍了其内在功能的有效发挥,已成为当前该项制度进一步推进与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本文拟从行政自制理论的视角,[1]对裁量基准的性质、功能与边界等方面的制度定位问题做些初步探讨。

一、裁量基准的性质定位:一种行政自制规范

任何裁量权的行使都必须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否则就会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或不当。当立法者没有提供这种判断的标准或提供的判断标准不完备时,就需要由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的过程中来加以设定或补充。这种由行政机关在裁量权行使过程中设定的判断标准,就是

所谓的“裁量基准”。面对裁量基准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发展,目前理论上争议最大的是关于这一制度的性质如何定位的问题,而能否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将直接涉及到裁量基准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一)理论上的不同认识

对于裁量基准的性质问题,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规则化裁量基准观”、“具体化裁量基准观”和“规则性的具体裁量基准观”。

按照“规则化裁量基准观”,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并为司法所直接适用的一种立法性规则。如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属性上,这些裁量基准有的属于规章,但更多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解释性规则。无论裁量基准以什么形式出现,从其实践效力来看,基准一旦制定颁布,便成为执法人员执法的重要依据,具有规范效力和适用效力。这种内部适用效力,又将进一步延伸至行政相对方,因而具有了外部效力。此可以说,裁量基准的制定,本质上就是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是行政机关对立法意图、立法目标的进一步解释和阐明。”因此,“裁量基准的制定本质上就是次级立法”。“虽然在理论上,法院对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裁量基准,只是可以…参照?或…参考?,但在实践中,法院对此类行政规则事实上没有审查权,往往给予尊重并加以适用。”[2]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基准在构筑裁量具体过程与效果的同时,也形成了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处分的一种定式。由内而外的样式,不断重复、中规中矩,也就变成了法的规范。”“承载裁量基准的形式也因此必然是多样的,可以是规章,也可以是规范性文件。”[3]

“具体化裁量基准观”则认为,裁量基准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所执行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具体而言,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执法者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提供要件-效果规定,或者虽然提供了要件-效果规定但据此不足以获得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所需之完整的判断标准时,按照

立法者意图、在行政法律规范所预定的范围内、以要件-效果规定的形式设定的判断标准。”其存在形式包括两种——上级行政机关事先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基准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以行政行为理由形式设定的裁量基准。这个由上级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也只是一种行政内部规定,并不是具有拘束力的规则。[4]

关于裁量基准的性质,笔者曾经提出了一种不同于上述两种观点的认识即“规则性的具体裁量基准观”,认为在性质上,裁量基准是对有关裁量权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解释,它作为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对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拘束力,非有正当理由并经严格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此规定行事。但是与法律规范不同,法院有权而且应当审查该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并以此作为衡量和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和尺度,而不能作为依据直接予以适用。[5]

(二)基于实践的观察

观察各地所推行的裁量基准实践,我们发现,在裁量基准的制度生成中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或显著特色值得关注,一是基层治理的创新,二是“规则之治”的进路。作为一种制度创新,裁量基准进入中国行政法治的视野,最初源于我国基层社会治理中对基层执法的典型经验总结与实践性创造,实际上凝练了地方基层执法者的智慧。这可以从浙江省金华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践予以观察。作为裁量基准实践的先行者,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于2004年2月率先在全国推出了《关于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意见》,[6]由此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从制度生成的路径看,金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产生肇始于金华市公安局在2003年4月组织开展的裁量基准试点工作。面对公安执法中比较突出的“执法随意、裁量不公”的问题,金华市公安局要求各县市局和分局选择一至两个治安状况复杂、案件数量较多、执法比较规范的科所队作为试点单位,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再

确定一至两种最易滥用处罚裁量权的热点、难点违法行为展开裁量基准试点。[7]在将近一年的试点、总结和完善的基础上,金华市公安局于2004年2月制发了《关于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意见》,在全市公安机关全面推开了对赌博、卖淫嫖娼、偷窃、无证驾驶、违反互联网营业场所规定等五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裁量基准制度在公安系统的成功实践,引起了金华市政府的关注和重视,从而得以从2006年开始在全市范围予以推广。[8]可见,金华裁量基准的产生所走的是“县级公安局的科所队→市公安局→市政府”的自下而上之路,其制度设计是处在行政执法第一线的基层部门在微观行政执法领域的经验总结和实践创造。显然,在我国作为“自下而上”来自于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典型经验,大量裁量基准的制定都是出自于基层的市县级行政机关,而并非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这些由基层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只是为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提供一种具体化的约束标准,并不能构成一种立法性规则或者法律规范。

在实践中,裁量基准作为“规则之治”的进路甚至过度规则化的倾向,也不容忽视。有人观察认为,“我们发现,这一制度的核心技术,主要是通过…规则细化?甚至…量化?的方式而压缩、甚至消灭自由裁量。”[9]这样一种将裁量基准完全纳入传统规则主义控权模式的解读,或许只是一种“误读”,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裁量基准毕竟普遍采取的是事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规则的设定方式,带有明显“规则之治”的控权色彩。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10]第90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11]第12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12]第9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

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公布实施。”可见,无论从裁量基准制定的主体(一定层级的行政机关)、时机(在具体裁量权行使之前)、形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及其对内效力等要求来看,实践中都是将其作为一种对裁量权的“规则之治”在进行制度安排和设计。而且,其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并防止裁量权的滥用。既然如此,完全排除裁量基准作为规则的拘束力也是欠妥的。

(三)作为行政自制规范的裁量基准

基于以上这两个方面的观察,笔者仍然坚持“规则性的具体裁量基准观”,但是这里需要结合行政自制理论做进一步深化和展开。笔者认为,裁量基准在性质上应当定位为一种行政自制规范,或者说是一种自制型的行政规范。具体而言,所谓“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授权法的旨意,对法定授权范围内的裁量权予以情节的细化和效果的格化而事先以规则的形式设定的一种具体化的判断选择标准,其目的在于对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形成一种法定的自我约束。这一界定包含如下要素:

其一,裁量基准针对的对象是法定授权范围内的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裁量权时,拥有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做出判断选择的权力,但是这种判断选择必须按照某种标准进行。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对任何问题都通过详细的规则来为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所有明确的标准,或者即使是规定一定的标准,也往往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在这个时候就需要行政机关来提供裁量的标准。也就是说,在立法没有为裁量权行使提供明确的法定标准时,行政机关就应当根据授权法的旨意为裁量权的行使设定一种具体的判断选择标准即“裁量基准”。从表面上看,行政机关设定这种标准只是为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一种判断标准,但是如果欠缺这种标准,就可能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或不当,因此设定裁量基准的内在目的在于保证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或者说是对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形成一种自我约束。

其二,裁量基准设定的主体是拥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任何行政官员只要拥有裁量权,就必定拥有公开说明如何行使相关裁量的权力,而不管立法机关是否单独赋予该官员制定规则的权力”,[13]因此,设定裁量基准的权力源于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它与裁量权的授予相伴而无需单独授予。但是,裁量基准一旦制定出来,它的实施则依赖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一种层级指挥监督权。正是基于这种内部层级指挥监督权,裁量基准具有一种对内的拘束力,以保证其在行政系统内部得以贯彻执行,并成为一种自我拘束的内在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自我拘束机制,无论是它的设定还是运行都是在行政系统内部完成,体现的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纵向科层制管理。

其三,裁量基准以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法或者立法性规则的范畴,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行政规则。法或者立法性规则必须创设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并为司法所统一适用。在我国,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法源地位的立法性规则仅限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定解释性行政规范。[14]而裁量基准主要是通过对裁量权规范的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的技术,补充裁量权的判断标准,并不为相对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构成一种裁判性规范,不能为司法所直接适用。尽管裁量基准也可以通过其体现出的法律原则并在个案的反复适用中形成一种行政惯例而获得一种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承认行政惯例和法律原则具有司法适用效力并作为裁量基准的效力依据的前提下,作为行政规则的裁量基准本身也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仅仅只是行政惯例和法律原则的载体,因此并不直接构成对法院审判具有强制性和拘束力的依据。[15]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并以此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其四,裁量基准的设定必须根据授权法的旨意,受到并体现“法的约束”。裁量基准的设定体现的是行政机关的一般裁量权,行政机关据

此可以自行设定具体裁量权的标准。但是这种标准的设定并非不受任何外部法的约束:一是必须在授权法范围内;二是严格根据授权法的旨意。授权法的旨意包括立法的目的和基本的法律原则。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由于裁量基准受到“法的约束”,实际上意味着整个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也就受到了法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讲,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自我约束机制,这种自我约束仍然是一种“法的约束”。裁量基准的设定只是法律对裁量权约束的一种继续。对裁量权的法律约束而言,尽管法的外部约束已经停止,但是法的内部约束并没有结束,只不过这种“法的约束”是以裁量基准的形式延伸到裁量权的整个判断选择过程之中,且主要是来自于法律原则的约束。在性质上可以说,裁量基准就是连接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裁量之间的桥梁,它既是对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又为下一步针对个案作出具体裁量决定提供一般化的行为模式。

上述可见,裁量基准存在于行政系统内部,是政府自身制定的一种具有内部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行政自制规范。尽管它仍然要受到外部法的拘束,但这正是保证其作为一种行政自制规范正当化的基础和前提,为其良性运作提供一种法律的内部界限,否则就丧失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另外,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自制规范,虽然包含着某些“规则之治”的元素,但有别于纯粹“规则化”的立法控制;同时它还体现了行政内部自我约束的特征,而不能完全视为不具有任何拘束力的一种具体化的内部规定。

二、裁量基准的自我控制技术与功能

“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是法律适用的普遍特征。”[16]尽管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要件产生的法律效果做出处理决定的权力,只存在于法律效果的处理之中,但是任何裁量决定都必然涉及到对各种事实情节的综合考量,并建立在权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其实质是一个复杂的利益衡量过程。对事实要件的认

定,为对处理决定的裁量奠定了基础。[17]因此,任何一个裁量基准的设定,并不是单纯对法律效果的格次化,也包含着对引起该效果的事实情节的细化,两者共同构成了裁量基准对裁量规范中的“事实—效果”规定的一种完整补充。裁量基准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则之治”,正是借助于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这两种技术,来实现对裁量权行使的自我控制功能。这种控制功能具体表现为对裁量权的限定、建构和制约。

(一)裁量权的限定

针对裁量太宽或过度的问题,通常需要立法机关穷尽一切法律细节来详细地确定所授予裁量权的范围,但是这种理想状态已被实践证明很难实现。为了剔除那些不必要的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恣意和滥用,往往还需要将法定授权范围内的裁量权进一步限定在一定界限范围内。裁量基准作为一种确定裁量权行使标准的行政规则,它通过诉诸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这两种技术,使模糊的立法标准明确化,使宽泛的裁量权范围具体化,从而达到对裁量权的限定。

对此,我们可以金华市公安局《赌博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试行)》[18](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为样本进行分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针对这一规定,金华市公安局《裁量基准》细化规定如下:

“十一、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不满二百元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二百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处罚。

十三、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一千五百元以上,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本规定的量罚幅度提高一个档次处罚;依照本规定已是最高档次处罚的,从重处罚:

1、多次或者在公共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

3、通过计算机网络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4、发行、销售“六合彩”等其他私彩的;

5、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

回扣、介绍费的;

6、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在事实要件方面,只是用“情节严重的”这一模糊的语言将之区分为一般情节和较重情节两种情况,并分别施以不同的处罚,而金华市公安局《裁量基准》则将该事实要件细化为各种具体的情节。同时,在法律效果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仅规定了可供选择的拘留和罚款两类处罚,而且规定了十五日以下拘留及三千元以下罚款这样一个十分宽泛的处罚幅度,而该裁量基准则使用处罚的格化技术,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进行分割,分格为Ⅰ档(五百元以下罚款)、Ⅱ档(五日以下拘留处罚)和Ⅲ档(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个处罚格次。这样,裁量基准通过对情节的细化和处罚的格化,在法定的裁量范围内进一步确定了裁量权行使的界限,明细了不同的裁量空间,从而发挥着对裁量权的限定功能。

(二)裁量权的建构

对裁量权的限定旨在剔除那些不必要的裁量权,以保证裁量权不超越规定的界限,但是对于必要的裁量权还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方式加以控制,以保证裁量权在界限范围内的正当行使。这就涉及到对

裁量权的建构。“无论是对裁量权的限定还是建构,行政规则的制定都是一项尤为重要的工具,其中确立裁量权界限的规则是对它的限定,而对行政官员在界限内如何行使裁量权加以具体化的规则就是对裁量权的建构。”[19]这种对裁量权的建构功能主要通过裁量情节的细化技术体现出来。所谓裁量情节“作为裁量个案所涉各类利益的最直观表现,意指那些对裁量最终处理决定具有直接影响和作用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20]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中,裁量的情节具体表现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方式手段、地点场所、次数前科、目标对象、完成状态、主体身份、目的动机和事后态度等各种要素。情节的细化即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具体列举和区分,而对情节的区别化考虑构成了指向适用不同处罚效果格次的基础和依据。在某种意义上,情节的细化技术扮演着更为核心的角色,决定着裁量基准设定的合理程度和实施的效果好坏,从而决定着其建构功能的发挥。

对此,仍然可以上述金华市公安局《裁量基准》为例。该基准首先将裁量的情节划分为基本情节与辅助情节,分别加以细化规定。基本情节是执法人员需要考量的首要的情节,一般是以行为所产生的可量化的危害后果(如盗窃的数额、赌资的数额)为标准。该裁量基准即是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获利的金额为基本情节,将之细化为A1(获利不满二百元)、A2(获利二百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元)和A3(获利一千五百元以上)三种情形。基本情节直接指向和决定所对应的处罚格次,是处罚格次最主要的适用依据。辅助情节是指基本情节之外、体现着行为的违法程度和主观恶性的其他情节,它不是处罚格次划分的直接依据,但是会影响处罚格次的适用,导致处罚结果在格次之内幅度的增减或者格次之间的偏移。在该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的次数(B1: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场所(B2:在公共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方式(B4:通过计算机网络为赌博提供条件)等构成了裁量者应当考虑的辅助情节。假设某违法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一千元,虽然基本情节为A2,应按照Ⅱ档(五日以下拘留)处罚,但是由于符合辅助情节B2,导致提高一个档次处罚,所以最终的量罚

结果是Ⅲ档(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处罚而不是Ⅱ档。

此外,情节还可以被划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从轻情节、一般情节与从重情节,等等。作为处罚格化的基础和依据,情节的细化使得裁量格次的划分更加合理、科学又具有可操作性。而无论何种情节,都属于对裁量个案中的利益衡量与处理决定具有直接影响和作用的各种事实情况,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全面考虑的因素,对与之无关的因素则不得予以考虑。否则,就属于“不相关考虑”而有悖于立法授权的真实意图,从而导致行政裁量权行使的违法或不当。可见,裁量基准通过诉诸情节的细化技术,确定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的各项要素,以及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从而保证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实现对裁量权实体内容的有效建构。

(三)裁量权的制约

裁量基准通过诉诸情节的细化和效果的格化技术,事实上公开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判断过程。而公开是专断的天敌,“是对抗裁量权专断行使的最有效武器”。[21]公开不仅能够保证裁量基准对裁量权的建构功能得以发生完全的效果,也为对裁量权的制约提供了保障措施。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没有裁量基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过程就被封闭于…暗箱?之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审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乃至权利对权力(私人对行政)的监督都会缺少必要的信息来源。”[22]此外,通过对裁量基准运行机制的微观考察,这种机制相对于来自行政系统之外的立法和司法控制而言,在性质上无疑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但是在行政系统内部的视角下,则更多地带有“他律”的分权制约色彩。其中,横向的分权存在于同一行政机关内的规则制定者(法制办、法制处、法制科)和具体执法者(如基层民警)之间,纵向的分权则体现在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分权。在这种行政决策权和行政执行权相分离的前提下,裁量基准对于具体执法

者和下级行政机关来说,就是来自于规则制定者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他律”式的权力制约。

上述可见,通过诉诸裁量基准这样一种行政规则的制定对裁量权行使的控制,可以发挥对裁量权限定、建构和制约等三个方面的功能作用。而在这三个方面均可以加上“自我”的修饰词,即对裁量权行使的自我限定、自我建构与自我制约。由此彰显出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自制规范对行政裁量权的自我控制功能。

三、裁量基准作为行政自制规范的边界

无疑,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自制规范,对保证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和内在功效。然而,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自制型的行政规范,也存在着来自于它作为“规则之治”与作为“自我控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首先,严格规则之下无裁量。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规则化”的行政自制,力图用普遍的规则来细化和统一裁量的标准,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传统“规则中心主义”的进路,仍然存在着与后者类似的局限性,即过分依赖于严格的规则而导致裁量过窄,进而丧失其应有的能动性。这样的裁量范围有如戴着脚镣跳舞,又怎能实现个案正义呢?从根本上讲,裁量的存在主要服务于个案正当性,而一种“规则化”裁量基准的制定则是“一般裁量”或立法性裁量权的体现,由于“一般裁量与个别裁量可能发生冲突”,[23]因此过度规则化的裁量基准必然会损害个别裁量权的正当性。[24]其次,“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25]过分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自制”或对行政机关立法性裁量权的大量授予,很可能会耗费大量的行政成本,而且会导致一种新的“行政专制”。

要克服裁量基准这种固有的局限性,就必须对这样一种作为行政自制规范的裁量基准划定一个合理的边界,以实现其在沟通法律与个案之间的结构功能优势,真正发挥其在限定、建构和制约裁量权等方面的内在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在裁量基准的运行机制中必须充分把握三个方面的平衡,即在羁束与裁量之间的平衡、在规则与原则之间

的平衡以及在自制与他制之间的平衡。

(一)羁束与裁量之间的平衡

裁量基准技术旨在通过规则羁束限制裁量,但是从行政过程的实践来看,由于规则往往过于僵化而使得执法者蜕化为类似于自动售货机的执法机器,由此给裁量的个别正当性造成损害,这正是裁量基准作为“规则之治”的最大局限性之所在。因此,一个设定科学、运行合理的基准,应该能够满足在行政裁量的规范性与能动性、羁束与裁量之间平衡的技术要求。正如《金华市公安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意见》所要求的,“制定裁量标准时既不能将裁量行为限制得过死,甚至羁束行政行为,也要防止借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

首先,在效果的格化上,应当预留一定的裁量幅度。一般来说,基准不宜采用直接指向一个单一固定的处理结果的“定额制”,基准应把法律规定的裁量种类、幅度分割和格化为相互衔接的“段”而不是孤立的“点”,使得执法者在基准之下仍能能动地根据不同个案的具体情况而选择效果与情节相当的最优结果,不至于完全剥夺个案裁量的空间。例如,杭州市旅委制定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政罚款裁量规则》[26]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格化为1000元、2000元和4000元这三个孤立单一的固定金额。这在实践中极易陷入粗糙和粗放的尴尬之境,并不能很好地体现个案正义的要求。[27]同时,在划分具有幅度空间的处罚格次的基础上,格次之间应有升降的机制,格次之内亦应有增减的机制。例如,上述金华《赌博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具备特定的严重情节的,应提高一个档次处罚;而具备特定的酌情从轻情节的,则可考虑在同一格次内降30﹪以下幅度裁量。这两个技术细节令基准对处罚的格化不再机械和呆板,而使各个处罚格次成为一个衔接有致、转换畅通和有机联系的整体,所以为基准所应必备。

其次,在情节的细化上,应当预先设定有限的情节判断余地。情

节判断余地,是指裁量者在情节的提取认定、判断比较和考量适用等方面所拥有的自主决定空间。赋予执法人员相应的情节判断余地,对于鼓励能动执法以追求个案正义、避免基准陷入僵化之虞来说,同样是极有必要的。一方面,执法人员对基准所列明的各项情节,根据其在具体个案中的重要程度,享有“具体个案具体决定”的判断余地。另一方面,执法人员对于基准所没有具体列举但又在个案中出现的情节,具有增加和补充的权力。[28]当然,这种情节的判断余地应该是有限的。一是要禁止情节考虑的恣意或“不相关考虑”,考虑应当考虑的情节,而不考虑不应当考虑的情节。二是情节的设置也不能过于宽泛。在现实中我们也看到某些裁量基准只把情节粗糙地细化为“情节较轻”、“情节一般”和“情节较重”。[29]实际上,这样的基准在实践中能否有效规制裁量是很值得怀疑的。

再次,在基准的适用上,应当预设逸脱程序和例外条款。基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指挥监督权,裁量基准具有一种对内的拘束力,下级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裁量基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但是,立法者授予裁量权旨在追求个案的正义,行政机关在行使个别裁量权中对于裁量基准并未予以揭示的考虑事项,仍然负有个别情况考虑的义务,而不能机械地、僵硬地适用裁量基准作成具体决定。对此,裁量基准应通过“授权规定”预设逸脱程序,允许行使裁量权的机关根据个案可以逸脱裁量基准的边界,以实现个案正义。但也要对逸脱程序加以严格限制,如说明理由制度、集体会办制度和逐级报批制度等。此外,基准还应当设定例外条款,即明确法律法规、行政政策或者情势变更对于基准的优先适用效力。例如,《金华市公安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意见》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应以法律法规为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后,在实际操作中发现问题的,或当地社会治安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进行修改。”

(二)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平衡

在对待裁量基准的边界上,不仅要避免裁量基准的过度“规则化”,

还要防止裁量基准成为一种新的“行政专断”。对此,法律原则以其所特有的抽象化特征而发挥着解决规则之间的冲突或者填补规则之漏洞的作用,并发挥着较之于行政规则更强的规范化预期作用。[30]无疑,法律原则在保证行政的必要灵活性同时又有效制约行政专断这两个方面,都是有益的。[31]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裁量基准作为立法对裁量权进行“法的约束”的一种延伸,这种“法的约束”主要来自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设定裁量基准的法律依据。因此,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规则化的行政自制,并非一种绝对的“规则至上”,也非不受任何法律制约的“政府自治”,而仍然应当以法律原则为取向,定位为一种在法律原则主导下的行政自我控制机制。对此,一方面必须将裁量基准限制于法律优先、法律保留等行政法定原则之内,以协调这种行政自我管制与依法行政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并防止出现新的“行政专断”。另一方面,裁量基准作为对裁量权行使的一种程序性实体约束,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与个案裁量中利益衡量并无实质的区别,因此必须遵循作为利益衡量一般原则的比例、平等对待、信赖保护等行政均衡原则,[32]以保障其实体内容上的客观、公平、公正,使裁量的实体内容获得最佳建构。

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使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成比例。平等对待要求行政机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或按比例对待”,具体包括禁止恣意、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子原则。其中,禁止恣意原则不仅禁止行政机关的故意恣意行为,而且禁止任何客观上违反宪法基本精神以及事物本质的行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时,若无正当理由,应当受先例或惯例的约束,对于相同或同一性质的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后,不允许政府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无论是比例原则,还是平等对待和信赖保护原则都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裁量基准时,应当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因素,充分

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设定最佳的判断选择标准。不仅如此,平等对待和信赖保护原则还直接影响到裁量基准的有效适用,要求行政机关对已经设定和公布的裁量基准必须适用并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逃逸或变更,都必须有正当理由,否则构成违法。

(三)在自制与他制之间的平衡

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自制的形式,在性质上主要是对裁量权的一种自律性约束,因此在没有“他制”的情况下,其有效性的发挥完全取决于主体自身的专业、技术和经验。尽管行政机关在这个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但毕竟也是有局限的,完全依赖于这种技术专家式的自制,极有可能出现一种新的“行政专断”。因此,这种自律机制的设计必须依赖于他律因素的嵌入。对此,既需要适当引入行政系统外部的“他制”,也需进一步完备行政系统内部的“他制”。这些制度通常被设计为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制度以及行政系统内部的评议考核、责任追究、责令说明理由制度和报备审批程序等制度。当然,这里需要对这些制度作进一步的检讨。

首先,关于公众参与制度。鉴于实践中裁量基准的制定完全依托行政机关自身力量,纯粹采取一种“自下而上”的内部自我生成机制,笔者曾经建议,“为了保证裁量基准的民主性和规范化,行政主体应当尽可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裁量基准订立的各种条件和机会,透过立法引导与行政推进并举,保障民众广泛和直接参与裁量基准的制定过程。”[33]对此,有学者提出,“裁量基准是在立法授予的裁量空间中的再创造,而立法的民主性已然解决,在十分有限的授权空间中,民主元素添加与否,意义并不彰显,这种再创造将更多的依靠行政机关的经验、技术和智慧。”[34]但是,笔者仍然坚持认为,尽管裁量基准制定的程序有别于立法程序,因为前者应当“既经济又有效率”[35],因此不必过分加入立法程序的民主元素而完全采取类似如正式听证这样的公众参与形式,但是为了增强裁量基准的科学性和相对人的可接受性,必须适当引入具有他制元素的相对或有限的公众参与机制。如广泛征

求、听取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人的意见。[36]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经验十分重要,基准实际上是执法经验的总结,其设定是否科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经验是否成熟。此外,让专家参与裁量基准的起草和论证,也有助于裁量基准的理性化和正当化。

其次,关于裁量基准的公开制度。裁量基准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规则,严格说对外并不具有拘束力,但由于它构成了裁量权的判断标准,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也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目前理论上普遍坚持裁量基准“必须公开”的观念。这种观念直接影响到制度的设计,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1条第2款规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8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然而,在对待裁量基准的公开性问题上,我国目前的实践以及域外的态度都是相当谨慎的。例如,较早在我国推行裁量基准的金华公安局在实践之初并没有做到完全的公开,而是采取“逐渐公开”的策略。[37]更有意思的是,《金华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只要求各行政执法机关将本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节规定,必须在联邦登记布上公布“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和机关采取的普遍使用的解释的说明”。然而事实上“法院是很少强迫行政机关执行上述条款的”。[38]同样,在日本,《行政程序法》对审查基准采取的表述是“必须”公开,而对“处分基准”却是“尽量”或“努力公开”。[39]另外,需要注意,日本《行政程序法》在裁量基准公开性问题上,亦区分了“公布”与“公开”的不同含义,立法者采用的是“公开”而非“公布”。这一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公开?并不要求行政厅承担如…公布?那样广而告知的义务”。[40]从裁量基准的实践及域外在对待公开性问题上的这种“谨慎”态度来看,我们有必要对裁量基准“必须公开”的观念予以重新检讨。笔者认为,或许建构一种“相对公开”理念,更加能够与裁量基准控权原理予以融合。从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自律技术来看,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必须公开”的义务,因此裁量基准的公开可以树立类似《日

本行政程序》对“处分基准”采取的基本态度——“努力公开”的立法表述。而即使是努力公开,在具体公开方式上,我们也并不苛以广而告之之任务,并不必须要求行政机关像行政立法程序那般严肃和僵化。实际上,“行政机关公开法律与政策的方式不一而足,有非正式的也有非常正式的。例如,工作人员的非正式谈话、行政机关成员的私下说明、行政机关代表的公开讲话、行政机关的新闻发布会、官方的政策说明等类似的形式。……所有这些沟通方式都是非常有益的,应当加以利用”。[41]无疑,“相对公开”的理论预设,能够较好地满足在“自制”与“他制”之间的平衡要求。此外,按照“相对公开”的理念,裁量基准的公开可以根据其成熟度来决定,对于已经成熟的裁量基准应当尽量公开,提前使之普遍化,而对于那些认为还不成熟的裁量基准,也可以在个案裁量中以说明理由的形式向特定相对人予以公开。这样,通过具体个案经验到典型个案经验的积累再到基准的普遍化,基准的科学性也会得以大大增强。

此外,尽管前述裁量基准设定中“职能分离”机制已成为一种内在的“他律”因素,但这还远远不够。在行政系统内部,为了确保裁量基准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必须建立相关的评议考核、责任追究、责令说明理由制度和报备审批程序等制度。这些制度的联动,相当于裁量基准制度而言也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他律”因素。如,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42]第5项专门规定了“建立评议考核制度”;《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43]第12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据《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试行)》[44]第12条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相应法定情节必须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14、15条规定,逸脱裁量基准的案件在审批程序上要经过:办案机构→核审机构→分管局长→局长办公会议的审查批复。这说明裁量基准的约束力是刚性的,公务员没有适

当的理由和有效的证据以及履行逐级报请批准的程序就无法逸脱裁量基准的边界。

四、结语:迈向功能主义的行政自制观

行文至此,言尤未尽。通过以上研究,笔者深刻意识到,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自制规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自我调控”式的功能主义建构模式,从而有助于推进行政自制理论的发展及其内在机制的创新。

所谓功能主义的建构模式,是相当于传统规范主义控权模式而言的一种重要的裁量治理模式。在传统的规范主义看来,为使法治得到维护,任何一种权力都必须受到其他权力的严格制约和控制。行政裁量作为一种重要的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来自于行政系统之外的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控制。而且,这种权力控制都是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或“立法指令”为取向,是一种“法律控制”,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以“法律自治”为风格的“规则之治”。这种模式对于协调行政裁量与法治的关系,保证行政裁量严格受制于法治原则,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模式往往片面追求了形式法治,而忽视了实质法治;过分强调了严格的规则和机械的法律控制,而忽视了行政裁量固有的能动性与内在的自我调节功能,其结果只能是压制了行政裁量的生长空间及其个性的自主发展。功能主义的建构模式则主要是一种“政府自治”的风格。它强调的是一种行政的自我治理,即通过行政裁量运行系统内部各种功能要素的自我合理建构,来充分展现其固有的能动性和实现个案正义的内在品质。这种模式在充分发挥行政裁量的内在功能、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个案的正义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但是为了防止由于过分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自治”而可能导致一种新的“专制”,这种“自治”仍然必须被置于“框架性立法”之下,服从于一般性的立法规则或“法律原则”。因此在对待裁量的治理问题上,我们所倡导的应当是一种以法律原则为取向的功能主义建构模式。[45]

裁量基准是一种对裁量权的自我控制方式。这种自我控制虽然也

以“规则”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一种“规则之治”的控权进路,但是有着不同于传统规范主义控权模式的明显特征:一是裁量基准强调的是对裁量权的一种主动、内发的“自我约束”而非机械式的“自我压制”,更不是一种来自于外部力量的“被迫”。二是裁量基准强调的这种“自我约束”主要通过一种“自我调控”式的“建构”功能来实现,是一种积极、能动的自我建构。尽管裁量基准也具有限定和制约的功能,但这种“限定”主要是为了将裁量权限定在合适的限度内以便更好地发挥其对裁

量的调节建构功能,“制约”则更是“建构”的延伸和保障。因此都是为了达到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这一目的,而非对裁量空间的“压制”甚至“取消”。三是裁量基准强调的这种“自我约束”以“法律原则”为取向,从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法的拘束”,并非不受任何外部法律制约的纯粹“自制”或“自治”。四是,裁量基准机制的运行不仅要求“内外互补”,还要求与行政系统内部其他制度之间形成相互联动、协调一致,以达到“自律”与“他律”之间的平衡。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特征,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自制规范,它对裁量权的自我控制在本质上应当属于一种功能主义的建构模式。无疑,这一认识对于拓展行政自制理论的视野,以及进一步完善和创新行政自制的内在机制,都是十分有益的。

笔者以为,在我们极力倡导行政自制作为一种新型控权理论的同时,必须解决这样两个基础性问题:一是行政自制作为一种对行政权的内部控制,与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外部控制相比,除了控权主体的“内外”有别之外,还必须充分把握这种控权的性质、功能与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否则必将难以奏效,既无法取得与立法控制、司法控制相同的地位,与传统规范主义所强调的“行政控制”也难有所创新;二是行政自制的边界问题,过分强大的“自制”不仅可能会导致一种新的行政专断,也会让立法与司法的功能大打折扣,甚至缩减为零。对此,以功能主义的进路,至少应当强调三点:其一,自我建构。行政自制存在于行政系统内部,通过各种内设的机制来完成,而无论行政系统整体还是各种内设机制都是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功能主义的建构模式,必须充分发挥系统内部各要素的调节功能并有机结合来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 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 2、依法行政原则 3、过罚相当原则 4、严守程序原则 5、全面考量原则 6、案例指导原则 7、处罚与教育结合原则 二、基准种类及处罚标准 1、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违法影响程度设定5个基准,即特别轻微、轻微、一般、较严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2、对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告,免于罚款处罚;对其它4种情形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造成的违法影响程序大小、违法次数的多少、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等情形,在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具体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特别规定 1、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3)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基准降低一个基准处罚。 3、从重处罚

行政新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会计管理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并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千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一次告诫未能改正并未能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

2019年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调研报告

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调研报告 不正确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滥用职权 ,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拖延履行法定 职责。鉴于以上问题和自由裁量权在执法活动中的广泛运用,以及它对经营者权利义务 的重大影响,本文就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问题、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谈谈看法。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问题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的一种“机动”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政 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政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1、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方面,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行 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包括在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处罚种 类的自由选择。2、行为方式方面: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时, 自由裁量作为与不作为。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方面,如《行政

处罚法》第42条第2 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只要符合“ 听证的7日前”,具体哪一天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自行决定。这说明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4、对事实性质认定方面,即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 的权力。5、对情节轻重认定方面,如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 、“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的词语,在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6、决定是否执行方面,即对 具体执行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之司法实践中 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度”更大,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管理过程中有更大的主观能动性 。法律之所以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是由行政活动的性质所决定

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

行政执法中的裁量权及其规制 [摘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现实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情形远比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要多。大量行政执法裁量权的存在,使公权力的运行,有了寻租的空间,目前,行政执法中滥用裁量权的现象仍比较多,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寻求有效制约行政执法材料权的方法,依旧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制监督,听证制度,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一、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裁量权概述 (一)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的概念,在理论界和法律实物界存在着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执法,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是相对于立法、司法而言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包括整个行政行为;1而狭义的行政执法,仅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是相对于行政立法(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机关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政司法(如行政机关裁决争议和纠纷的行为)而言的,不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2在特定的场合,最狭义的行政执法,甚至仅指行政监察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不包括行政审批、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处理行为。3本文所说“行政执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行政执法内容繁杂、形式多样,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按照行政执法受到法律规X拘束程度的不同,分为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执行的,称为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其X围、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或一定的选择幅度的,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目前我国的行政法1X志诚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新华1990年版,第50页。 2许崇德等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1991年版,第293页 3姜明安主编:t《行政执法研究》,大学2004年版,第7页。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控制[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现代行政管理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 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方面适应了现代社会飞速发展以及高效行政的需要;另一方面,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和弊端。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控制问题,长期困扰着世界各国,成为行政管理领域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在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从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探讨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和途径。 [关键词]行政权;自由裁量;存在问题;法律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对于行政主体还是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都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不仅为充分发挥行政权的能动性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和施展的空间,也为行政权能动地发挥作用提供了合理的标准和合法性的保障;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权力如果不正确行使或者滥用,又完全可能构成对个案正义的一种潜在威胁或直接的危害。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现代公共行政的生命就在于裁量,行政法的中心任务就在于通过法治解决行政裁量的问题”。①近几年接连发生的大量矿难事故、2003年发生的孙志刚收容审查案,2004年发生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2005年发生的“齐二药”假药案,2006年发生的上海社保基金案,2007年发生的广东佛山九江大桥被撞断案、周正龙假虎照案,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等等,无不说明行政机关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所造成的严重的危害后果。笔者认为,为实现依法行政,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正当行使,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超越自由裁量权 即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超越了法定的幅度、条件或范围,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人和事进行了处理,或逾越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必要的权力限度。它有两种情况:一是甲类行政主体行使了乙类行政职权,严格意义上这叫“无权”。如2002年,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制定绩效考评百分制文件,大力鼓励干警创收。在不到两年时间内,通过非法罚款、非法没收、收取保证金等手段,罚款近2000万元。②另一类是甲类行政主体行使了甲类行政职权,但超过了法定的范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只有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八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各级质检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限定区域内适用,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理细分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工作,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几点认识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几点认识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正反两方面作用,要发挥其积极的一面,抑制其消极的一面,就必须实施法律控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采取单一的控制监督模式是行不通的,必须采取多种方式相结合才能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监督。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等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如何正确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加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幅度、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通过主观判断而实施的公务管理的权力。它是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中所涉及到的一个复杂、艰深的理论问题,也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运用行政权管理国家公共事务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某些学者甚至认为,行政法的发展就是看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程度如何,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如何正确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加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从法的价值层面来看,自由裁量权是实现法的正义和公平价值的必要的补充;从实践意义上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弥补法律在调整行政领域所产生的缺陷的必要手段。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价值就是正义和公平。法治的社会必须要有律,其法律要实施,并且法律应该是良法,是体现“正义”的法律。而正义的基础在于严格的规则,赋予这种严格的规则以稳定的至上的权威,使之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才能避免当权者和执法者不受任何限制,随心所欲才能保证正义和公平得以实现。这成为推动人类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过渡的最为重要的观念之一。但是,法律或者“严格的规则”有许多其自身难以逾越和克服的缺陷,这些缺陷又恰是自由裁量权的优势所在。在行政领域中更是这样。行政事务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各种不同的行政事务有都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法律必须授予部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效率上的要求。同时,立法滞后的缺陷在客观上也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对法律的适用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解释,以此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正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最为显著的特征。”[3]这些都决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任何的权力都可能导致滥用,事实上无论在中国还是在世界上其他国家,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况大量存在,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裁量权引起的争议也比比皆是。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行政主体不遵守有关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而事实的行政违法行

[法律资料]株洲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法律资料]株洲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株洲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单位合法、合理行政,遏制违法裁量、随意裁量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主要内容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处罚基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项目,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七条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第八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

广告法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

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普通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首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三至四倍的罚款;一年内第二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五倍的罚款;两年内第三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五至八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广告费八至十倍的罚款。 (二)发布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美容、农药、兽药、饮料和饮料添加剂、烟草、酒类、教育、培训、房地产、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和种养殖、招商投资理财等,下同)的虚假广告,首次发布的,广告费用低于一万元的,处广告费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超过一万元低于三万元的,处广告费四倍的罚款,广告费用超过三万元低于五万元的,处广告费五倍的罚款,一年内第二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五倍的罚款。广告费用超过五万元低于十万元的,或者造成社会严重危害后果的(包括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广泛影响、人身伤残,造成生产、财产损失单个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万元以上,多个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二十万元以上,下同),首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五至八倍的罚款,一年内第二次发布的,或者广告费用超过十万元的,处广告费九至十倍的罚款。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姓名:朱福安 学号:L01214046 专业:13级行政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调研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处罚不公。由于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者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及受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自由裁量超出一定的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现象,造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处罚创收。基层一些执法部门因经费不足等原因,存在给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任务的现象,促使执法人员以罚代管、滥用处罚裁量权,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损坏政府形象。 3、裁量权运用不当。在执法办案中,法律规定对同一类案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处理,执法人员往往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对类似的事实、情节、

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 造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原因: 1、法律规定不一致。国家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都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定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地方法则是根据国家法的精神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作出的具体规定。国家法与地方法在一些具体条文规定上难免会出现一些差异。因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面对“执法多据”现象,由执法人员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导致同类违法行为适用不同法律处罚的处理结果。 2、法律规定幅度过宽。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了过于宽泛的裁量权,一是许多法律规范对行政处罚权的授权仅规定了处罚的一般原则或权限,而对于具体如何处罚的问题缺乏解释或规定。二是行政法律规范,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普遍存在较大处罚幅度的问题,给行政执法人员较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实际执法中处罚的随意性。 3、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如何,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培训,理解法律条文比较肤浅,对案件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常因个人能力、水平的限制而出现偏差。 4、价值取向和感情因素的影响。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

【法制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法制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 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 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意义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避免执法的随意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量化的控制制度,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具体标准。 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及部门积极探索规范行政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裁量不当、处理畸轻畸重、同案异罚、宽严失度、执法不公等现象依然存在。为此,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意义,通过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执法基准,健全配套制度,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遵循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是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主体,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地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合理性因素。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二)合理性原则。制定裁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充分考虑、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部门执法特点等因素,执行裁量标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符合依法行政的最终目的。实现行政目的有多种方式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三)公正性原则。执行裁量标准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充分考虑,对基本相同的一类违法行为在适用法律依据、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基本相同。 (四)公开性原则。建立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依据、理由、标准和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裁量权基准事项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三、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主要方式 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在本系统范围内施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适用,也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细化、量化,报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同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上一级尚未建立的,下一级可以先行建立,报上一级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 孔涛11行政管理Q Q:474927251 摘要:一、可以减少行政处罚不合理现象的发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加强廉政建设、改善行政执法机关形象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二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三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有关要求;四是《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要求。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一是过罚相当原则;二是相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原则;三是依法选择适用单处、并处原则;四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五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六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一是认真梳理带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内容的执法依据;二是针对具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条款制定具体的处罚标准;三是依法就“免于”、“不予”、“应当”、“可以”、“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四是设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执法程序。五、如何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二、认真梳理细化,确保规范合理;三、挑选典型单位,搞好试点示范;;四、加大宣传力度,全面推行应用。 Abstract:1、Can reduce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unreasonable phenomenon; is to carry out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for strengthening construction of honest and clean government;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organs, improve the image has a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omote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nomocracy government ha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2、Standardiz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iscretion legal basis. One is the" PRC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Law"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two is" comprehensively promote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the implementation outline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strengthening; three is the" county government lawfully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 four is" State Council on strengthening legal government the opinion of construction"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3、Standardiz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iscretion principle. One is the penalty equivalent principle; two is similar

精选202X年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工作总结(三)

202X年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 调整工作总结 精品文档,仅供参考

202X年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工作总结202X年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工作总结 根据《关于做好202X年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该工作总结情况汇报如下: 一、结合部门机构改革,开展自由裁量基准动态调整。 20XX年,区原文广新局、原旅游委员会、原体育局经过机构改革,合并为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机构合并,人员调整,权力整合,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工作尤为必要。 20XX年12月31日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及系列基准,原省文化厅制定的《关于调整〈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及系列基准的通知》、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省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省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原文化20XX年前适用本级制定基准,现机构改革且原参考依据废止,故此本级制定的自由裁量基准也予以废止。现执行202X年《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原旅游未制定本级自由裁量基准,始终使用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现执行202X年《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原体育无本级自由裁量基准,上级主管部门未制定裁量基准。 二、利用部门网站,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公开工作。 以上自由裁量基准通过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与监督,公开工作已于9月底完成。 三、严格公正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运用于行政执法案件查处中。 202X年持续开展市场巡查、部门专项检查、联合抽查等,涉及文化、旅游、体育三大执法领域,实现监管企业全覆盖。行政处罚案件查处共计7起,0复议0诉讼,处罚决定做出前,依据《省文化和旅游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相关要求,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坚决杜绝同案不同罚、滥用权力等情形,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致力于营造良好的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环境。 下一步,将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降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对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我县经济社会进展环境,依照《××山市人民政府对于印发××山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意见的通知》(××政20xx28号)的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进展观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依据,坚持合法与合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权责统一的原则,分类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二、实施范围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托付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含省直属行政执法部门。 三、工作任务 经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活动公正透明,主动同意同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行政处罚程序公开、透明,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真的施;进一步提高广阔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一)清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前两年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梳理本系统、本机关行政处罚事项,明确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依据(包括颁布机关以及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幅度等),并编制名目。 (二)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祁门县人民政府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祁政20xx41号),并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事实认定、法定情节、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最大限度地操纵或减少自由裁量空间,使行政执法行为准确明了。 (三)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要素。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细化后的裁量要素,经过上墙、上、印制执法服务指南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仔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用合理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赋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四)配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职能分离、理由说明、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过错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上仔细研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职能分离制度》、《××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要完善行政处罚回避、听证、投诉等制度,有效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公正行使。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汇编发布。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条件、程序、岗位职责、社会答应、监督措施等要素形成规范文书,做到一单位一册,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发布。 四、工作步骤 (一)梳理依据,建立制度(20xx年10月9日至10月20日) 各行政执法部门完成行政处罚依据的梳理(包括颁布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处罚种类、标准和幅度等)和名目编制(参见附件一),连同相应的电子文本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滨府法制[2010]号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制订工作的通知 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合理行政,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在全县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工作。现阶段工作重点是针对行政处罚领域的自由裁量,制定基准制度加以规范。现对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措施,是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开

展“法治滨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学、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现实需要。 二、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在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一般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并且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在此基础上,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比例确定不同的处 罚基准。 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主要是针对罚款、行政拘留这两种本身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种类,处罚本身难以量化,主要是对应当给予此类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制订过程中,在确定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幅度方面,要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XX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XX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行使建设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属各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局属执法单位在依 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 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违法行为分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 等级,每个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制定《XX 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第五条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次确定违法行为等级,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 确定行政处罚幅度时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承受 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第六条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等因素 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该相同或者相当。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立案调查期间相互串通伪造或提供假证 据的;妨碍执法、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停 止、改正违法行为或未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的; 五)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和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胁迫、诱骗他人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多次(2 次以上)实 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 的;对举报人、证人或者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实施细则 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入推进“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进一步规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环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查处各类环境违法案件,树立环保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环保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环境保护执法实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区环保系统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由环保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实施。 随本细则同时下发《淮安市清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四条行使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环保部门对于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环境违法案件,在自由裁量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不得畸轻畸重。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不应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 第六条经查有证据证明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依法予以处罚,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及适用: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依法从轻、从重、加重处罚的情形及适用:(一)对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于屡次违法,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污,偷排直排污染物质,违法行为社会反响强烈以及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三)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加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可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可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减轻、从轻、从重、加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确定处罚。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