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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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对假收据法律规定(3篇)

票据法对假收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活动日益频繁,收据作为商业交易中重要的凭证,其法律地位日益凸显。

然而,假收据现象也日益严重,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法对假收据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打击假收据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一、引言收据,作为商业交易中的一种重要凭证,是证明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然而,近年来,假收据现象日益猖獗,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规范收据的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票据法对假收据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票据法的角度,对假收据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票据法对假收据的定义1. 假收据的概念假收据,是指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出具的,不具有真实交易内容的收据。

假收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伪造的收据:指无权出具收据的人,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交易内容,伪造收据的行为。

(2)变造的收据:指在原有收据的基础上,对收据内容进行篡改、添加、删除等行为,使收据内容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

(3)涂改的收据:指在原有收据的基础上,对收据内容进行涂改,使收据内容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

(4)冒用的收据:指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出具的收据。

2. 假收据的法律特征(1)伪造性:假收据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交易内容。

(2)欺骗性:假收据具有欺骗性,误导当事人对交易内容的认识。

(3)违法性:假收据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票据法对假收据的法律规定1. 伪造、变造、涂改、冒用收据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冒用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收据持有人对假收据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收据持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3. 假收据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冒用的收据,无效。

”4. 假收据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收据持有人因收据被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冒用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具收据的人追索。

第六章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第六章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第六章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第一节票据的伪造一、票据伪造的概念(一)概念1.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假借、假造)而为票据行为。

票据的伪造,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

狭义的伪造仅指票据签发的伪造,这实际上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广义的伪造不仅包括票据签发的伪造,而且还包括伪造背书、承兑、保证等任何一种书面票据行为的伪造,是在真实票据上所为的票据伪造行为。

我们所指的票据伪造是广义的伪造。

2.票据签章的伪造《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票据的伪造,必须以伪造票据的签章为前提。

票据签章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二)伪造签章的形态1.伪造签名或伪造印章并加盖的行为。

此有两个特点,一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二是所签名并非本人所为,具有虚假性;所盖之章属于伪刻,具有虚假性。

这两个特征之结合,属于假冒他人名义而签章。

2.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人签名或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人名或单位名称刻章并加盖的行为。

由于虚构民事主体而进行票据行为,无人对该票据行为承担责任。

其后果与伪造真实人签名或伪造真实人印章并加盖的行为相同。

3.盗盖或抢盖他人印章。

偷盗他人印章或者以抢劫、抢夺的手段获取他人印章而加盖的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志,票据行为却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符合假冒他人名义而签章的特征。

4.未经授权擅自加盖他人印章。

印章的保管人未经印章所有人许可不得在票据上加盖他人印章。

擅自加盖他人印章而进行票据行为,也属于未经授权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被假冒人当然不承担票据责任。

5.超越权限冒用他人名义私盖他人印章。

当事人将印章交给行为人,委托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而不是票据行为。

行为人却利用这一机会,未经授权假冒他人名义签章实施票据行为。

应当明确区分越权盖章的行为与越权记载的行为。

前者当事人未授权在票据上加盖印章,后者当事人授权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事项的记载超越授权范围,如授权记载一百万元,实际记载五百万元;前者当事人未授权进行票据行为,后者当事人授权进行票据行为,只因超越权限使票据行为的内容违背当事人的意志。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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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伪造
1.概念: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即未获得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他人或者声称获得了他人之授权,而径行以他人之名义为票据行为;或虚构某个并不存在的人,并以此人名义为票据行为。

【伪造VS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指明本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章,而伪造未声称代理,而是想让别人以为“自己就是他”。

2.构成要件:
(1)伪造者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否则票据行为无效,无须特别考虑伪造。

(2)伪造者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3.法律后果:。

票据的伪造法律后果(3篇)

票据的伪造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票据市场的不断扩大,票据的伪造现象也日益严重。

票据伪造不仅损害了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本文旨在分析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票据伪造的定义票据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票据的人,假冒他人名义,非法制作、变造、发行、使用、转让、承兑、贴现、付款等票据行为。

伪造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伪造的票据无效,被伪造人、伪造人、伪造行为人与持票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伪造人应当承担因伪造票据给持票人造成的损失。

因此,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伪造人应当赔偿持票人因票据被伪造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伪造的票据,伪造人与被伪造人、伪造行为人与被伪造行为人、伪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伪造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伪造人、被伪造人、伪造行为人、被伪造行为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伪造票据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票据伪造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

丙伪造了乙公司的汇票印章,并假冒乙公司名义,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

票据的伪造变造

票据的伪造变造

票据的伪造变造(P337)
1.界定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从事票据行为。

2.责任
(1)票据上并无被伪造人真实的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伪造人亦未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3)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应当向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票据的变造(P339)
1.变造VS更改
(1)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2.变造的后果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

(2)变造人如果同时也是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3篇)

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法,作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权利、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对票据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票据法的基本概念1. 票据票据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

根据《票据法》第二条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 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 票据义务票据义务是指债务人基于票据所承担的义务,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三、票据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票据法在规定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义务时,应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公开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应公开进行,以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和监督。

3. 诚实信用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诈、隐瞒。

4. 安全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应确保安全,防止票据被盗、遗失或被伪造。

四、票据种类1. 汇票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根据汇票的性质和用途,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 本票本票是出票人保证在指定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3. 支票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五、票据行为1.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2. 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3. 承兑承兑是指付款人同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

4. 保付保付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

5. 贴现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卖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得现金的行为。

六、票据权利义务1. 付款请求权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2. 追索权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款。

3. 付款义务付款人应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区别表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区别表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区别表
影响真正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4.对其他人:不能像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像真正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无真正签章人,只能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

付款人(如汇票上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如未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付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不能以票据上存在虚假签章为由主张退回,付款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司法解释: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

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行以外的银行、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如尽了审查义务,但未能发现伪造签章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该付款行为负责;如代理付款人的审查。

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效力(2篇)

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票据伪造与变造行为也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深入研究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效力,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概念及区别1. 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的人以自己名义或者他人名义,擅自制作、变造、伪造、转让、出质、贴现、承兑、付款等行为,使得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

2. 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变造,是指在票据上,未经原票据权利人同意,擅自更改票据内容,使得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

3. 票据伪造与变造的区别(1)行为主体不同:票据伪造的行为主体为无权限的人,而票据变造的行为主体为有权限的人。

(2)行为目的不同:票据伪造的行为目的是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而票据变造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如骗取资金等。

(3)法律责任不同: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较为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三、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效力1. 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1)票据伪造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伪造无效。

即票据伪造的,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伪造票据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票据变造的法律效力(1)票据变造的法律效力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变造的,应当由变造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变造人在变造时具有变造票据的权限,那么票据变造的法律效力为有效。

(2)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变造票据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论票据伪造与变造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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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内容提要】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是票据的两大瑕疵。

各国票据法对其规约无论是体例安排还是内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

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约过于简单,且混淆了二者之间的传统分界,应予完善。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规约比较【正文】商品经济催生了票据及其相关制度,也诱发了商事主体伪造、变造票据以牟取不当利益的欲望。

由于票据出现瑕疵(defect),其固有的一系列经济功能难以得到正常发挥,甚至危及其存在,所以各国票据法无一例外地对包括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在内的票据瑕疵予以了规约。

由于票据在各国商事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各国商业信用票据化的过程均有所不同,商贸习惯及法律制度沿革也存在地区性差异,因此各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规约,无论是体例安排,还是内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和价值取向。

兹分论如下。

票据伪造及其规约比较票据伪造(ForgeryofBill)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而伪造票据行为。

它有广狭之分,广义上是指签名的伪造,具体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保证伪造以及承兑伪造;狭义上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即发票的伪造。

伪造的方法包括伪造签名,模仿手迹以及伪造、盗用印章等。

票据伪造属于票据的第一大瑕疵,它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及商事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各国票据法都将它作为一个重要的规约对象。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票据的伪造分别规定在“发票”章和“付款”章中。

依其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名(forgedsignature)时,伪造的签名无效,但真实的签名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这一原理与付款人的责任原理,共同构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

(注: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第40条,《统一支票法》第10条、第35条。

)其主要内容是:1.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被伪造签名之人自己并没有签名于票据之上,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名于票据上,依只有“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的签名原则,故被伪造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2.对伪造人的效力。

伪造人伪造的票据或签名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依上述签名原则,伪造人(forger)亦不负票据责任。

3.对真正签名人的效力。

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依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以及依票载文义负责的原则,真实的签名仍然有效,真正的签名仍应依其记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

票据伪造为发票的伪造时,该票据为无效票据,持票人不能藉此主张付款请求权,但是,如果持票人从真正签名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时,依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仍可对真正的签名人行使追索权(rightofrecourse);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此伪造票据的,只能对伪造者依民法上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

5.对付款人的效力。

对付款人的效力有两种情形:(1)对伪造的票据付款。

发票人(drawer)与付款人(payer)建立票据委付关系时,一般都在付款人处预留下自己的签名笔迹或印章样式,以供付款人查验。

付款人在正常业务中,如果欠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Reasonableattention)而对伪造的票据付款的,则由付款人自负其责。

(2)对伪造的背书(Forgedendorsement)付款。

付款人对票据上的背书仅负形式上是否连续的认定之责,不负责认定背书签名的真伪性,除非付款人有欺诈(fraud)或重大过失(materialneglegence),否则其对背书连续的伪造票据付款时,亦认为是适当付款(suitablepayment)。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上述原理与大陆法系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相同,而与英美票据法的规定有所区别。

(注:见德、日票据法第7条,第40条,法国商法典第114条、137条。

)英美国家关于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尽管在发票的伪造上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国家票据法近相似,即都认为该票据无效(invalid),而在该票据上已为真实签名者则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在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依英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背书签名时,伪造签名之后一切受让人或持票人(holder)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付款人负有对签名(包括背书签名)是否真实的查验之责,如果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给予了付款,付款人应自负其责,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例如:在甲→乙、乙→丙、丙→丁的票据转让中,如果乙遗失了票据,票据上乙的背书签名系伪造的话,丙与丁就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乙仍是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如果付款人对丁兑付了款项,乙在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后,仍可向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应予以支付;付款人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乙付款后,要么自己承担此重复付款的损失,要么向已受款但并非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丁追回已付款项,丁则依前文所述的签名原则向丙追索,丙则依民法上的有关原理向伪造乙的背书之人追偿。

(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4条,并参阅杜德莱·理查逊著《流通票据及票据法则入门》,李广英、马卫英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74页。

)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背书签名的伪造也有同样的效力原理,即所谓的“Noonecanbecomeaholderofanorderinstrumentunderaforgedindor sement”(注:See:CommercialLaw,DouglasWhitmanglClydeStoltenberg,1985byJo hnWhiley&Sonss,Inc.p254.)(无人能成为背书系伪造的委托证券的持有人)。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关于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旨在保护善意执票人,反映了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并主要着眼于促进票据流通的需要;后者旨在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反映了对“静”的安全的保护,主要着眼于票据让渡的公正性。

虽然,因伪造签名受到损失的关系人仍可依票据法或民法原理向伪造者追偿损失,但它们直接保护的对象不同,利益倾向也不同。

具体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1.付款人是否负查验签名真实性的责任。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仅对发票人签名负查验之责,对背书签名仅负背书连续的查证之责,而依英美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应对票据上所有签名(包括背书签名)的真伪性负有查验之责。

2.付款是否有效。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背书,只要付款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仍为有效付款,其付款责任得以解除;而依英美票据法,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无效,真正的权利人仍可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但这里也有例外情形,即:记名即期汇票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支票),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对该汇票善意地支付了款项,即使该汇票的背书出于伪造未经授权,亦应认为是正当付款。

(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60条、《支票法》第1条。

)这一规定使银行对有伪造背书的支票的付款原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关于伪造签名的效力原理基本一致起来。

3.损失如何追回。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后可以免除责任,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所有人来承担;而依英美票据法,该风险最终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受让票据的人来承担(上文已述)。

(注:参见姜建初著《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5页。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鲜明地显示了其调和英美法系与日内瓦公约体系分歧的立场。

其第15条规定,凡是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票据上有一系列连续的背书(aseryofcontinuousindorsers),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者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的背书,只要他对此不知情,就应当认为他是持票人而予以保护。

同时第25条又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则被伪造人或者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对因此项伪造遭受的损失向伪造人、从伪造人手中直接受让票据的人以及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索赔。

但是,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即受票人如果在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一事不知情则可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使或未尽适当注意所致。

前一项规定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的伪造原理相一致,后一项规定则倾向于保护票据的真正所有人,它反映了英美票据法的要求。

按照这一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伪造者承担,但如果伪造者逃匿不获或破产,则从伪造者手中直接取得票据的人就是真正的受害者了。

公约第34条关于“被伪造签名人如果同意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明这是他本人的签字,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英美票据法的有关要求。

(注: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4、3-405条,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4条。

)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将票据伪造的原理分别规定在“通则”章与“付款”章中,尽管规定的方法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大陆法系票据法略有差别,但其效力原理基本一致。

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5条和71条中。

第15条规定:“票据伪造或票据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

”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

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后,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由上可见,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的伪造是指广义上的伪造,即票据签章的伪造。

其条文主要安排在“总则”章中,进行了概括性规范。

这一点与台湾地区票据法相近似。

所不同的是,我国票据法将伪造、变造合于同一法条中,表述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

笔者认为此种表述有失妥贴,而票据法草案中“伪造签章”的表述更科学、更符合票据伪造、变造的传统内涵。

从效力原理上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主要取法于日内瓦统一法,所不同的是第57条并未明文规定付款人不负背书真伪的认定之责,同时加重了付款人的责任,即要求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如果票款被人冒领,则付款人不能免除其对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责任。

这反映了我国银行业的惯常做法,对于防止票据伪造有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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