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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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

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细则的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给予费用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对符合手术条件的贫困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

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等费用。

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七条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学生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

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八条就读本市公立普高、职高、中专和中技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市级残联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并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湘残教就字〔2023〕10号•【施行日期】2023.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区县市残联,各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为构建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质量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促进残疾人托养服务高质量发展,依据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湖南省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2023年3月31日湖南省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全面提升服务质量,根据《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DB43/T2362-2022)和《湖南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接湖南省残联日间照料或寄宿制托养任务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托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残联按照残疾人托养服务相关规定及规范要求,组织专业人员力量,按照规定程序,对托养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机构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确定等级并授予证书或牌匾的活动。

第四条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请、全面客观、公开公正、动态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等级评定结果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 级(AAA)。

第六条省残联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申报等级为4A、5A的托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

市级残联负责组织本区域内托养服务机构申报等级为3A的评定,负责申报等级为4A、5A的托养服务机构资格初审。

第七条托养服务机构申请等级评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并持续开展残疾人日间照料或寄宿制托养服务6个月以上;(二)符合《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DB43/T2362-2022)的相关要求。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南省委•【公布日期】2009.09.05•【字号】湘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2009〕20号)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湖南有各类残疾人408万人,关联1300万家庭人口。

残疾人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

各级党委、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采取一系列举措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生活状况明显改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但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仍存在较大差距,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已成为“构建和谐湖南、加快富民强省”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明确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普惠与特惠相结合、加大资金投入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着眼于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营造残疾人事业发展良好环境,建立工作长效机制,不断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全面促进我省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目标任务。

每年扶持10万以上残疾人增收脱贫。

到2012年,基本完成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任务。

到2015年,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人人享受有适度保障”,就业更加充分;有学习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85%;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每人都掌握一至两门脱贫致富的实用技术。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残疾人扶贫计划(1998-2000年)》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残疾人扶贫计划(1998-2000年)》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残疾人扶贫计划(1998-2000年)》的通知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残疾人扶贫计划(1998-2000年)》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残疾人扶贫计划(1998-2000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长沙市残疾人扶贫计划(1998-2000年)我市现有贫困残疾人约7万人,解决这部分人的温饱,事关全市扶贫解困的全局。

为了使我市贫困残疾人与全市贫困人口同时脱贫,根据国务院1998年4月颁布的《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1998—2000年)》,结合我市贫困残疾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长沙市残疾人扶贫计划》。

一、成绩与困难(一)成绩:近几年来,由于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全社会的关心、支持与帮助,贫困残疾人群中部分残疾人生活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善,特别是1993年国家投放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以来,我市共争取到康复扶贫贷款255万元,通过各种方式扶持农村残疾人开展种、养业和家庭副业,几年来近8000名残疾人摆脱了贫困,1480名残疾人纳入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3200名残疾人享受了“五保”或“双定”救济,这部分人温饱问题得到了基本保障。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国家扶贫攻坚的深入,残疾人的贫困问题越来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特别关注。

(二)困难:我市7万贫困残疾人中,5万人有一定劳动能力,可以通过扶贫自食其力解决温饱,但是往往因残疾而被忽视,未能纳入扶持对象。

再则,由于残疾人受生理条件的制约,对其扶助的难度加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23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23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将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土地供应、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残疾人组织,配备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长政办发〔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月17日长沙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21〕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下简称特困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托底供养,适度保障。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辖区特困供养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特困供养资金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建设;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残联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困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特困供养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信息核对、审核确认、自理能力评估、资金发放、规范管理、宣传培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供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供养受理、初审及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建立特困供养工作管理服务队伍,具体做好特困供养工作。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民办发[2009]57号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民办发[2009]57号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民办发〔2009〕57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订了《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日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2007年8月1日以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2007年8月1日以后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国家和省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08.25•【字号】长司发〔2017〕34号•【施行日期】2017.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司发〔2017〕34号各区县(市)司法局:《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党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长沙市司法局2017年8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咨询与申请第四章审查与受理第五章指派第六章案件办理第七章结案与归档第八章补贴发放第九章监督与激励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实施,保证受援人得到及时、高效、便捷和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提高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权利,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法律援助事项的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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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颁布部门】长沙市政府
【发文字号】长政发[2010]6号
【颁布时间】2010-03-16
【实施时间】2010-04-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

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细则的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给予费用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对符合手术条件的贫困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

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等费用。

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七条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学生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

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八条就读本市公立普高、职高、中专和中技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市级残联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并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第九条对考入国内全日制大专院校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

对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十条残疾人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

听力残疾人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按要求参加文化、艺术和体育演出、集训、比赛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组织或者举办单位应当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七条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固定电话,安装地点与其居住地、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免收1台固定电话月租费。

第十九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每月免收4吨水费、8度电费、4立方米天然气费,在有限价气时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准购1瓶限价气。

第二十条收取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有关物价政策实施减免优惠。

盲人和聋哑人申办住宅性质的宽带网,减免一次开户费。

第二十一条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房产部门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二条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规划费;拆房建房的,国土资源部门免收代办服务费。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残疾人家庭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无房的残疾人家庭首次购买二手住房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收购买方应交的手续费。

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

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

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

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

残疾人搭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予以免费。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重度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三类残疾人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进入国家、省、市残疾人体育运动队常年训练的运动员,每人每年分别补助培训费8000元、6000元、4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的扶助办法不与其他规定重复使用,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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