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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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我们必须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探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的重要性、档案管理制度、管理流程以及相关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一、档案管理规定的重要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记录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缴费记录、保险待遇等重要信息的载体。

制定和执行档案管理规定,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参保人员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还可以确保保险业务的规范化和高效化运作。

二、档案管理制度1、集中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应由专门机构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2、分类保管:根据社保业务的不同类型,对档案进行分类保管,方便查询和利用。

3、保密制度:对涉及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的档案进行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

4、审批制度:在查阅、利用、借阅档案时,需经过相关审批程序,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三、档案管理流程1、收集:定期收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2、整理:对收集的档案进行分类、排序、编号等整理工作,使其有序存放。

3、保存:选择适当的存储介质,如纸质、电子等,并按照规定的保存期限对档案进行保存。

4、利用:为查询、利用档案提供便利,确保档案的有效利用。

四、档案管理责任制度1、领导责任:领导应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管理规定的落实。

2、管理人员责任: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3、利用者责任:在查阅、利用档案时,利用者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随意损坏或泄露档案信息。

五、结论与建议综上所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对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保业务的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完善档案管理规定,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培训:定期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管理水平。

2、引入先进技术: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如数字化、信息化等,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

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8月19日

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8月19日

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8月19日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业务档案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结合城乡居保业务经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居保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系指经办机构在经办城乡居保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专业性文字材料、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档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依法经办城乡居保业务的县级以上社保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城乡居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指导下级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遵循“谁经办、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根据各自权限和保管范围保管业务档案,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程序开展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确保归档材料真实、完整、安全,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五条经办机构应实行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将业务档案工作纳入单位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档案的归档情况纳入单位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岗位职责、立卷归档、查阅利用、库房管理、保密、保管、移交、鉴定销毁等制度并认真落实,确保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2010)要求,设置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磁、防鼠、防虫等“九防”要求的档案保管专用库房,库房面积应按不小于40㎡(使用面积)/万卷(库房建筑面积最小不少于20㎡)标准设立(库房楼面均布活荷载不应小于5kN/㎡,采用密集架时不应小于12kN/㎡)。

调阅室、办公室、档案库房应按相关要求分开设置。

档案库房应根据需要配备适用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硬件设备和档案管理软件。

档案柜架应符合《档案装具》(DA/T 6-1992)、《直列式档案密集架》(DA/T 7-1992)等要求,能满足未来不少于10年的存放需求。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1]295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1.11.14【实施日期】2011.1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1〕295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档案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根据《关于开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达标验收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55号)要求,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和安全,维护参保对象的社保权益,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依法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社保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省、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社保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20090701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20090701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20090701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发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发布日期】2009-07-23【生效日期】2009-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

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讨论第一稿)第一条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基金业务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数据材料、会计资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导。

各级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本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并接受本级和上级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区、县基金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评。

第五条市、区县基金经办机构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由该机构集中保存,凡属于区、县基金经办机构委托街道社保所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定期交由区、县基金经办机构集中统一保管。

第六条市、城近郊区基金经办机构在编制总额内应按工作实际需求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远郊区、县基金经办机构应配备档案专职管理人员,如确有困难,也应设立以管理档案为主的部室指派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或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布《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要求(省级1人/万卷、市级2人/万卷)配备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并保持业务档案管理人员的稳定,档案管理人员文化水平达到大专文化水平以上,必须持有《档案人员资格上岗证》,热爱档案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业务熟练,各级基金经办机构应有计划地对业务档案人员组织档案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各级基金经办机构为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的要求,市、区县基金经办机构需配备档案专用的电脑、激光打印机、扫描仪、数码相机、复印机、加湿机、吸尘器、空气清新器、电子消毒柜和符合档案管理的电子化要求的必要设备,并根据需求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及网络系统。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4.06•【字号】粤人社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现将《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4月6日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三章申报核定第四章基金征缴第五章转移接续第六章个人账户管理第七章待遇管理第八章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第九章基金管理第十章统计分析第十一章稽核和内控第十二章档案管理第十三章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第十四章信息管理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中央驻穗二级预算单位、省属驻穗单位和省政府驻省外办事处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经办;其他中央驻粤和省属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属地社保经办机构经办。

第四条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制定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服务规程、稽核、内控和档案管理制度;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商省财政部门制定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组织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涉及社会保险业务的档案管理工作。

三、档案分类及归档范围1. 档案分类社会保险档案分为以下类别:(1)职工社会保险登记档案;(2)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档案;(3)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档案;(4)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5)其他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档案。

2. 归档范围(1)职工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包括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2)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档案:包括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缴费凭证、银行汇款单等;(3)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档案:包括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明细、支付凭证、银行汇款单等;(4)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包括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转移接续协议、相关证明材料等;(5)其他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档案:包括社会保险政策法规、通知、培训资料、统计分析报告等。

四、档案管理职责1. 档案管理部门职责(1)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2)负责社会保险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鉴定、销毁等工作;(3)对社会保险档案进行分类、编目、编号,确保档案的检索方便、快捷;(4)定期对社会保险档案进行清查、核对,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5)对社会保险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提高档案的利用效率。

2. 业务部门职责(1)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归档社会保险档案;(2)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的鉴定、销毁等工作;(3)对涉及社会保险业务的档案进行保密,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3. 个人职责(1)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涉及社会保险业务的档案材料;(2)遵守档案管理制度,不得随意销毁、篡改、泄露档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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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

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九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

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

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

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二)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四)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一、社会保险管理类(一)参保单位登记材料。

包括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永久〕(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

包括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或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材料。

包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个人账户修改等相关材料………〔100年〕(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材料。

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换证、对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补证时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验材料…………………………〔10年〕(五)社会保险卡(证、手册)管理材料。

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卡(证、手册)首发、补发、收回等管理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六)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验证材料。

包括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检查验证的相关审核材料………………………………〔10年〕(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材料。

包括对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进行信息采集、移交、日常管理服务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八)异地安置登记材料。

包括异地安置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和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办理安置地或派驻地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所填报的核定表、备案表及相关材料………………………………………〔50年〕(九)服务协议管理材料。

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工伤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网络通信运营商、附加保险承保单位等签订的协议书、考核材料、终止协议材料……〔10年〕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类(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

包括缴费基数核定以及工伤费率确定、中断缴费、恢复缴费、补缴费、预(补)缴费、退费、加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二)收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明细表和汇总表.…….〔50年〕(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年度汇总表……………〔永久〕(五)催缴材料。

包括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补缴协议……〔10年〕(六)缴费证明材料。

包括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出具的缴费证明及相关材料………………………………〔10年〕三、养老保险待遇类(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材料。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待遇、养老金领取人员丧葬费、养老保险其他一次性待遇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更正、养老保险待遇补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减支付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包括参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四)养老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养老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六)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四、医疗保险待遇类(一)门诊特殊病登记材料。

包括门诊特殊病参保人员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二)就医登记材料。

包括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家庭病床、转诊转院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三)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核定材料。

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四)医疗保险门诊待遇核定材料。

包括门诊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五)医疗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医疗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五、失业保险待遇类(一)失业备案材料。

包括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审查登记业务表单、失业人员名单及相关失业证明材料………………………………〔10年〕(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

包括领取期限、待遇标准等相关材料…………………………………〔10年〕(三)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材料。

包括失业保险待遇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四)促进就业补贴核定材料。

包括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五)失业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失业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六、工伤保险待遇类(一)工伤备案材料。

包括工伤事故备案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二)工伤认定材料。

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三)工伤人员登记变动材料。

包括工伤职工登记、工伤保险信息变动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四)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材料。

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人员丧葬补助金、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核定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五)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核定材料。

包括工伤人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六)工伤预防费用核定材料。

包括参保单位工伤预防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七)工伤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八)工伤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七、生育保险待遇类(一)妊娠登记材料。

包括女职工办理妊娠登记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二)并发症登记材料。

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三)生育保险待遇核定材料。

包括参保人员因生育、计划生育、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材料…………...…〔10年〕(四)生育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生育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六)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八、社会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一)各项社会保险年度统计报表………………〔永久〕(二)社会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材料…………〔30年〕(三)社会保险业务月/季统计报表…………….〔10年〕(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表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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