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进
一步细化和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便于具体操作和实施。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适用范围:明确适用浙江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的工伤保险。
2. 缴费标准和时间: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和缴费比例。
同时规定了缴费时
间和缴费方式。
3. 申请认定和鉴定:明确了工伤认定和鉴定的程序和条件。
包括申请材料的准备、认
定机构的权限和程序等。
4. 工伤待遇:明确了工伤待遇的种类和标准。
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医
疗费用补助、住院伙食补助等。
5. 工伤预防: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预防的措施和要求。
包括安全生产教育、
职业病防护、工伤事故报告等。
6. 执法和监督:明确了有关工伤保险的执法和监督责任。
包括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的
处理等。
7. 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该细则的颁布实施,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防控提出明确要求。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
1.为了规范浙江省工伤保险活动,保障劳动者受到伤害后得到充分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境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伤害事故。
3.浙江省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经济实力和财政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经济补助或赔偿支付。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给予劳动者伤残、抚恤金等赔偿费用。
4.浙江省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职工身份、事故类别、职业病病况等,确定工伤认定依据以及赔偿金标准。
认定依据包括职业病诊断标准和伤残鉴定标准。
赔偿金标准根据不同认定依据分别规定,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类赔偿。
5.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工伤职业健康保护制度,发挥领导、组织、教育、检查等重要作用,加强作业场所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工伤事故预防和救治制度。
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向当地保险机构报告,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7.当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与保险机构就工伤事故发生有争议时,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工伤事故怎么赔偿工伤事故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
工伤事故索赔金额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数据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排序。
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单位按国家政策给与索赔;办理了不幸危害保险的农民工,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给与索赔,严重不足部分由施工企业经济负担。
没办理任何保险的,农民工工伤索赔全部由施工企业分担。
工伤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用人单位没出席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至订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化疗。
(二)交通食宿费1、具体内容标准由统筹规划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三)康复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依地方规定,康复化疗须要经办机构非政府专家测评。
(四)辅助器具费1、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五)停建留薪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停建领薪期通常不少于12个月;伤情轻微或者情况特定,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证实,可以适度缩短,但缩短严禁少于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建留薪届满后仍须要化疗的,稳步享用工伤医疗待遇。
3、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护理费1、标准:(1)停建留薪期内须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证实,工伤职工按月享用。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 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 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 * 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和参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伤保险指由单位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津贴和补助费等项目组成的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四方责任归责,由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和政府四方共同负责制度实施。
第四条工伤保险执行多层次、公平合理、惠民对策的原则,实施统筹、分层、分类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参保义务第五条劳动者在参加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除按照有关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外,其他劳动者均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对受雇于单位的劳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时,应投保工伤保险。
(三)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登记有关资料,包括入职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从业经历等;(四)备案现有的劳动者的身体检查资料或明确采取体检措施,并将检查结果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登记;(五)应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病情况;(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提供赔偿申请书。
第三章保障范围第七条工伤保险给予的赔偿服务的范围包括:(一)住院及门诊医疗;(二)工伤、职业病津贴;(三)残疾补助;(四)其他社会救助项目。
第八条工伤保险支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费用制和报销制,实行预防性住院补偿制,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合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依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权利包括:(一)查阅或复印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的参保责任以及工伤事故、职业病领取赔偿的实施情况;(二)要求对参保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形,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处理;(三)以权利行使的方式,申请赔偿或回收单位因工伤事故实施赔偿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及时、足额缴纳、报送相关资料;(三)完善安全设施及工作环境;(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有权利行使的基础上,申请法律救助;(五)及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改进安全生产知识;(六)及时提供和报送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病情况,及时、准确登记生产经营场所及入职人员信息等。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07.14•【字号】浙人社发〔2023〕31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31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通知如下:一、伤残津贴调整(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2022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
(二)调整水平。
按照每人每月198元的标准增加伤残津贴。
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2022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水平。
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02元。
调整后,如因工死亡人员有多名供养亲属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三、其他待遇调整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以及工伤退休人员,按照2023年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办法增加养老金,如增加的额度低于每月198元的,按198元的额度补足差额。
四、资金来源工伤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以及工伤退休人员,按照2023年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额度低于每月198元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2.20•【字号】浙人社发〔2023〕6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增强基金持续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62号)规定,现就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和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确定。
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后,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为按照浙江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二档的百分之三十五除以30日确定,计算到元,元以下见分进元。
二、关于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后,“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应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规定确定,往返途中各限支付一日。
三、关于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衔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浙江省⼯伤保险条例全⽂2021浙江省⼯伤保险条例全⽂ 《⼯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的法律条例,今天⼩编就为⼤家准备了浙江省⼯伤保险条例全⽂,希望对⼤家有帮助! 浙江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 第⼀章总则 第⼀条 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关于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第四条 ⽤⼈单位应当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伤职⼯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社会保险⾏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章⼯伤保险基⾦ 第七条 ⼯伤保险基⾦由⽤⼈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伤保险基⾦的利息和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构成。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
一、适用范围。
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
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
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
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
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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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06年09月07日)浙劳险[1999]3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
企业不签字盖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企业的工伤报告;(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疗治疗的,由企业职工医院(医务室)开具工伤诊断书;(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五)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六)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省、市(地)、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
劳动鉴定委员会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全省最高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劳动鉴定工作;处理各市(地)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题,并负责省、部属单位职工劳动鉴定工作。
各市(地)、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地)、县(市)范围内职工劳动鉴定工作;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处理所属县(市)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题。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国内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人员原则上应回国内指定医院治疗。
紧急情况下必须在境外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的部分参照本地同类型伤情的医疗费水平予以确定。
企业因支付工伤人员在境外抢救治疗的费用负担过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经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
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十八至二十四个月。
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其他疾病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企业酌情予以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六至十六个月。
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待遇。
定期伤残抚恤金按养老保险的有关办法进行调整。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