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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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铁道部铁劳[42]6号

铁道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铁道部铁劳[42]6号

铁道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正文:---------------------------------------------------------------------------------------------------------------------------------------------------- 铁道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1992年1月13日铁道部铁劳(4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66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巩固和发展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铁路职工待业子女的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形式之一。

铁路劳服企业是铁路运输生产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是以承担安置铁路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要任务,由国家、地方政府和铁路主办单位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是指持有待业证明而未就过业或在劳服企业就过业又待业的铁路职工子女。

第三条铁道部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鼓励各主办单位依法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劳服企业。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劳服企业的领导,把发展铁路劳服企业作为解决铁路系统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主要渠道,并根据有关政策,统筹安排,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四条铁路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开办项目、生产资金、技术设备、物资供应、产销渠道等,要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五条铁路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铁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铁路任何单位不应挤占劳服企业所开办的项目,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吞、私分劳服企业的财产。

第六条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方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遵守铁路有关法令和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一、总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开展人才招聘、岗位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服务的企业。

为规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行为,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就业市场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管理要求1. 注册登记(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服务,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2. 资格要求(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确保提供的服务具有专业性和可靠性。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服务水平和素质。

3. 信息保密(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客户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密。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得私自泄露、出售客户信息,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4. 服务质量(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提供的服务真实有效,不得故意虚假宣传或误导求职者。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应当积极协助求职者解决问题,提高服务质量和用户满意度。

5. 经营行为(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迫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求职者的人身自由。

三、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公布处理结果。

四、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培〔1982〕12号

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培〔1982〕12号

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人培〔1982〕12号现将《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情况加以研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试行,并希将工作中的经验、问题和修改补充的意见及时告知我部。

附: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五日劳动人事部发布)一、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着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它用经济手段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

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领导下,把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就业训练和参加有津贴的义务性劳动,实行半工半读,为就业做好准备。

然后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个人具备的条件,经过考核,通过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就业;按照企业的需要介绍就业;向企业输送临时工,或组织临时性的劳动。

劳动服务公司应当逐步发展成组织经济事业、统筹劳动就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训练的一种综合性机构。

并且逐步做到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为吞吐社会劳动力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服务;为搞活劳动制度使企业人员能进能出,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省、地、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作为事业单位为宜,接受同级劳动部门或当地政府领导。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所领导的一个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也是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社会劳动组织,负责开辟和发展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和指导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和吸收本单位富余的人员。

就业管理制度

就业管理制度

就业管理制度正文: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就业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更好地解决就业难题,确保劳动者权益,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企业的竞争力,建立健全的就业管理制度变得十分重要。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建立一个完善的就业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及相关内容。

一、背景和意义1.1 就业形势当前,我国就业形势严峻,经济增长放缓和人口红利减弱导致了就业市场的压力。

大量的高校毕业生和下岗职工增加了就业竞争的激烈程度。

因此,建立健全的就业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1.2 就业管理制度的意义建立健全的就业管理制度对于企业和员工都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用人机制,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员工素质;其次,它能够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工作中能够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最后,它能够提供一个良好的就业环境,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就业管理制度的内容2.1 招聘与录用程序企业应该明确招聘与录用程序,确保招聘过程公开、公平、公正,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当制定明确的招聘要求和流程,并对招聘面试过程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评估,以确保最佳人选的录用。

2.2 用工合同用工合同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文件,应该包括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企业应该遵守用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都能够合法合规。

同时,用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雇佣期限、工作内容、薪酬待遇、绩效考核和劳动纪律等内容。

2.3 岗位设置和晋升机制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岗位,并制定晋升机制,通过员工的培训和能力提升来激励员工。

在岗位设置方面,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和相关要求,确保员工明确工作目标,提升工作效率。

在晋升机制方面,应当根据员工的表现和能力进行评估和晋升,实行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的积极性。

2.4 福利保障和奖惩机制企业应该为员工提供完善的福利保障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五险一金、员工福利、培训机会等。

同时,企业应该建立奖惩机制,根据员工的表现给予相应的奖励或惩罚,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工作动力。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发布单位】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5-29【生效日期】1997-05-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第一条为了明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关系,保障国家、集体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其为就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服企业是依法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系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劳服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四条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厂房、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凡事先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按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就业提供的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二)主办或扶持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将其发明、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专利除外)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带给劳服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设备、房屋等实物资产,凡主办或扶持单位收取的折旧费、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实物计价之和达到或超过其资产净值的,该实物资产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没有超过其资产净值的剩余资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五条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享受的免税、减税、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优惠政策,其所得及形成的资产,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和加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促进就业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就业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包括就业信息发布、就业咨询指导、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内容。

第三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和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其中。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服务和管理服务。

第二章就业服务第六条就业服务应当充分发挥服务职能,为求职者提供全面、高效、个性化的就业服务。

第七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服务网络和服务机制,提供免费的就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规划等服务,满足求职者的需求。

第八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就业信息发布活动,提供及时、准确的就业信息,为求职者提供更多、更好的就业机会。

第九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职业培训体系,提供多样化的职业培训,提高求职者的就业能力。

第十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搭建信息交流的平台,促进双方的对接。

第三章就业管理第十一条就业管理应当以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为基础,加强对就业市场的监测和分析,提供信息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部门报告用工需求,接受劳动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用工需求和劳动力市场的情况,提供公平、合理的就业机会,不得歧视求职者。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培训,提高用人单位的管理水平和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严禁虚假招聘和非法收费。

第十七条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工行为。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和管理,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

企业就业规则

企业就业规则企业就业规则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企业在招聘、选拔、录用、培训、晋升、福利、劳动保障等方面所遵循和执行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

正确制定和执行企业就业规则可以提高企业运作效率、规范员工行为、保护员工权益,推动企业持续发展。

1. 招聘与选拔企业应根据岗位需求和招聘计划,针对应聘者的专业能力、经验、素质和潜力进行综合评估和选拔。

招聘公平公正,遵循劳动法和人权法律法规,不以种族、性别、宗教、国籍等不合理因素歧视应聘者。

2. 录用合同企业与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工作职责、薪资福利、工作时间、保险待遇、解雇程序等。

合同签订前应明确告知员工的工作条件,确保员工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认可。

3. 培训与晋升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培训体系,加强员工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培养。

通过内部培训、外部培训和职业发展规划,提升员工的综合素质,促进员工的晋升机会和职业发展。

4. 工资福利企业应按劳动法和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

同时,应提供合理的福利待遇,如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带薪休假等,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和归属感。

5. 劳动保障企业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障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预防和减少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6. 人力资源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员工岗位设置、绩效考核、职业发展规划和绩效奖励等。

通过制度规范和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企业整体绩效和竞争力。

7. 解雇程序与合规操作企业在结束劳动关系时应依法进行解雇程序,确保依法支付赔偿和福利待遇。

遵循合规操作,避免不当解雇和违法行为,维护企业的声誉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就业规则不仅对企业自身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员工的个人成长和发展至关重要。

企业应不断完善和更新规则,与时俱进地适应社会经济变化和员工需求变化,为企业和员工共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企业就业规则

企业就业规则企业就业规则是指企业为管理员工的就业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

它对于企业的发展和员工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企业就业规则的内容和作用。

一、招聘与录用规则企业就业规则的第一部分是招聘与录用规则。

在这一部分,企业需要明确招聘对象、招聘程序和录用标准等。

例如,企业可以制定明确的岗位需求和职位描述,通过面试、笔试等方式选拔合适的人员。

同时,企业要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一个求职者,不得歧视求职者的性别、种族、年龄等因素。

二、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约定就业关系的法律文书,也是企业就业规则的核心内容。

企业就业规则应当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程序和标准。

例如,企业可以规定新员工试用期的长度和试用期结束后是否签订正式合同。

同时,企业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劳动条件、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等。

三、工作纪律与表现评价企业就业规则的第三部分是工作纪律与表现评价。

企业应当对员工的工作纪律进行规范,明确要求员工按时上下班、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

与此同时,企业还需要建立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

这有助于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同时也是企业选拔和留用人才的重要依据。

四、职业发展与培训规划职业发展与培训是企业就业规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企业应当制定良好的晋升机制和培训计划,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和职业培训机会。

例如,企业可以规定晋升的条件和程序,为有潜力的员工提供培训和学习的机会,帮助他们提升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

五、福利待遇与保障企业就业规则还应当明确规定员工的福利待遇和权益保障。

例如,企业可以规定员工的基本工资、奖金、福利福利和保险待遇等。

同时,企业还要明确规定员工的工时和休假制度,保障员工的安全与健康。

总结企业就业规则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充分尊重员工的权益,遵循公正与公平的原则。

只有合理、明确的规则才能有效地管理企业的人力资源,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工作满意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成平二○○七年十一月五日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9.28•【文号】劳部发[1995]366号•【施行日期】1995.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一)》(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制合作的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发[1996]181号)取代)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3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为了解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在深化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按照1990年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劳服企业管理,规范企业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管理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劳服企业,必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已开办而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劳服企业,应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确定法人地位。

现有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属于管理、服务性的,不得从事或参与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协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企业做好这一工作。

各地要在年底之前对劳服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

二、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关系,有条件的劳服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资产界定;尚不具备条件的劳服企业,要首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界定。

在资产界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管理规定》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资局第2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对支持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即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要维护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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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
规定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令第6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为城镇待业人员;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的未就过业的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
(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国家在开办条件、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照顾。

第六条国家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机关和单位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其安置待业人员的能力;
(四)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五)指导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组织本地区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评优、企业升级的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承担上款各项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部门发展规划,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开展技术培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
(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

第三章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
(四)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五)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聘用人员的职责;
(二)聘用人员的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

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

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

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除下列情况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四)所规定的情况;
(二)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办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提出,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

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

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

第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当以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

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

第二十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

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

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企业具备偿还能力时,可以逐步偿还个人出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

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除本规定有明文规定者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法规。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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