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资金拆了借了,利息的财税处理

资金拆了借了,利息的财税处理1、集团公司统借统还(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必须满足“集团公司”的相关要求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详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
(2)根据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债资比小于2:1,其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但集团公司统借统还不受债资比限制。
房地产企业在税前扣除方面具有相关特殊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财税〔2019〕20号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甲公司是乙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请问乙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2、向企业有偿借款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且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的涉税问题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问题在民营企业中⽐较常见,资⾦拆借会涉及到税务问题,所以每年审计实务中也有很多财务⼈员对此都⽐较忙乱。
对于资⾦拆借所涉及的税务具体情况不太了解,店铺⼩编在这⾥为⼤家整理了关于资⾦拆借涉税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对⼤家有帮助。
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的涉税问题是什么⼀、增值税处理1.⾮⾦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互借产⽣的使⽤价值。
(⼀)企业集团从银⾏借⼊资⾦,然后调拨给下属关联企业使⽤,后由集团公司统⼀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条第⼗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于⽀付给⾦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平或者⽀付的债券票⾯利率⽔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免征增值税。
统借⽅向资⾦使⽤单位收取的利息,⾼于⽀付给⾦融机构借款利率⽔平或者⽀付的债券票⾯利率⽔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企业,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债券取得资⾦后,将所借资⾦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核算单位和⾮独⽴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于归还⾦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债券取得资⾦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归还⾦融机构或债券购买⽅的业务。
(⼆)企业⽤⾃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
企业将⾃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从实践中看,⼜可分为有偿和⽆偿两类。
有偿使⽤时,根据财税〔2016〕36号⽂件规定,企业将⾃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并收取利息,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有资⾦⽆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财税〔2016〕36号⽂件附件1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基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的分析与研究

基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的分析与研究朱理想(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河南郑州450000)摘要:关联企业在实际的借贷过程当中,怎样将企业之间的涉税问题加以解决和处理,已经成为现阶段关联企业借贷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突出性问题,若未能很好地对这些方面的问题进行恰当地解决,那么极有可能会导致关联企业面临着巨大的涉税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类型的风险。
但是,关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方面的研究则非常少。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关联企业的基本概念,然后对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地涉税方面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然后提出了具体的对策,旨在为提高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涉税水平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与参考。
关键词: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涉税问题;对策随着社会经济水平不断发展提升,金融机构贷款条件受到很多方面的因素的限制,金融机构融资额度也比较有限,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由于上述各种方面的原因,企业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问题,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同时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企业的一致认可和青睐。
但是,虽然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已开始逐步普及,然而因其发展时间较短,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成熟,随着“营改增”的深入改革,财税〔2019〕20号文也进一步明确了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但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依然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在各种风险中,企业在资金拆借过程当中的纳税问题是目前资金拆借行为之中尤为突出的问题,特别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的涉税风险方面,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性。
为了能够更好地确保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使得资金拆借涉税风险降低到最小水平,是目前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活动过程中的一个重点内容。
一、关联企业的基本概念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企业股东、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间所存在的关联性,它们之间可能会出现利益转移关系。
关联方资金拆借前请注意这些税收风险

关联方资金拆借前请注意这些税收风险关联企业之间、自然人股东和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现象比较常见,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也较多,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税收风险。
本文对其中可能会涉及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进行逐一分析,希望能对大家的涉税实务操作带来一定帮助。
一、增值税风险(一)统借统还业务中,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需要按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
【问题1】某公司在对所属子公司发生的统借统贷业务中,按同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浮15%向其收取利息。
请问:这项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吗?如果需要交,是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部分缴纳还是按利息收入全额缴纳?答: 该公司在对所属子公司发生的统借统贷业务中,按同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浮15%收取利息,属于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情形,应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风险提醒:必须是符合下列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才能免征增值税1.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2.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二)非统借统还业务融通资金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问题2】我公司(非金融企业)给关联企业甲公司融通资金100万元,不属于统借统还业务,按年利5%收取利息,这笔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答:不论金融企业还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应税服务行为。
浅析企业间资金拆借涉及的税收问题

就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涉及所得税问题 , 《 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 的债权
性 投 资与权 益性 投 资 比例超 过 规定 标 准而 发 生的利 息 支 出 ,不 得 在计 算应 纳税所 得额 时扣 除。 这 里所 提 的 “ 定标 准 ” ,财税 [o 8] 1 《 政 部 、国家 规 2 o ]2 号 财 税 务 总局关 于企业 关联 方企 业 利 息支 出税 前 扣除 准有 关 税 收政 策 问题 的通知 》 ( 以下 简称 《 知 》 )给予 了详细 的规 定 ,即 :接 通
定;
所谓统借统还指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 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 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此为统借统还 。对于此类非金融机构 统借统还业务的营业税问题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 融 机 构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征 收 营 业 税 问 题 的通 知 》 ( 财税 字 [0 07 2 0 ]
“ 有偿 ” 的条件 。
二 、关联 企业之 间资金 拆借涉 税 问题 1 、关联企 业之 间资金拆 借的 营业税 问题
业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营业 税 暂 行条 例 实 施 细则 》 ( 以下简 称 《 营业税 暂行 条 例实 施
细则 》 )第 三条 则 进 一步 解 释 : “ 条例 第 一让 无形 或 者 销售 不动 产 ,是 指 有 偿提 供条 例规 定 的劳
号 )作 了特 别规 定 。 即 ,企 业主 管 部 门或 企业 集 I 々 心 企业 圳r 核
( )按 下列 公式核 定 :营业 额= 3 营业成 本或 者工程 成本 X
( + 本利 润率 )÷ ( ~ 1成 1营业 税税 率 )。 2 、关联企 业之 间资金拆 借 涉及 所得 税 问题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金融机构单一融资渠道难以满足企业扩张经营的资金需求,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由于关联企业融资运作程序复杂、形式多样,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加之相关税收规定不够明晰,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税收管理逐渐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难题。
一、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几种主要模式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运作程序复杂、形式多样,但从业务实质上总结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不收取利息。
这种模式可以根据是否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时,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既未约定利息,实际也未收取利息。
另一种情况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时,借款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收取利息,但实际未收取利息。
第二种模式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后并收取关联方利息(资金占用费)。
这种模式资金来源于关联方企业内部,不涉及金融机构,通常是企业自身的融资渠道难以满足经营资金需求,向关联企业借入资金。
企业将闲置自有资金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种模式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不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不收取关联方的利息,以应收款或者应付款等往来账的形式进行划转。
这种模式不以利息收入或支出的形式计量融资收益或成本,而是以债权或债务的形式体现融资的收益或成本。
第四种模式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关联方利息。
这种模式可以根据利息是否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的实际收益为高出实际贷款利息部分。
另一种情况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也就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没有实际收益。
关联企业间“无息”拆借资金,到底要不要确认利息收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联企业间“无息”拆借资金,到底要不要确认利息收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业务案例嘉诚公司与讯达公司在同一城市,同为XX集团下的子公司,2017年发生了以下经营行为:1、2017年嘉诚公司向讯达公司拆借资金5000万元,由于同属于集团内部企业,所以相互之间并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017年嘉诚公司亏损300万元,讯达公司亏损100万元;3、2017年嘉诚公司向讯达公司拆借资金5000万元,如果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计算,利息为350万元;4、2017年嘉诚公司与讯达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均为25%。
政策依据1、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2、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国务院令[2002]362号)3、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政策解析通过对以上政策的分析,两家企业在同一城市,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一样,均为25%,两家企业均为亏损企业,是不是属于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没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呢?也就是说是否不需要确认利息收入与支出呢?很显然是不属于。
我们先来看一下,嘉诚公司与讯达公司关联交易,对国家总体税收收入有何影响呢?1、原则上嘉诚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而讯达公司则应对借款利息全额作应纳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利息确认后,嘉诚公司亏损650万(未确认利息前亏损300万元),讯达公司盈利250万元(未确认利息前亏损100万元),当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浅析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浅析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作者:张昊来源:《航空财会》2024年第01期摘要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是常见的经济业务活动。
近年来由于企业运营资金压力变大,导致集团内产生了复杂的资金拆借行为,涉及集团外借贷、集团内转贷、关联企业坏账损失等多种经济活动,是牵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多税共治、多策组合的复杂涉税交易,由此引发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是企业集团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
本文从典型案例入手,以税法为依据,对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业务活动可能面临的涉税风险展开分析,并结合税收法规和实践经验提出合理化的风险应对策略。
关键词关联企业;资金拆借;转贷;统借统还;资产损失DOI: 10.19840/ki.FA.2024.01.013一、关聯企业“转贷”行为面临的涉税风险辨析(一)案例简介A公司是B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B公司是C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持股比例为50%。
A公司、B公司、C集团公司主要经营方向均为先进产品及技术,但是面对的客户群体各有不同。
A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先进产品及技术的生产、销售及大宗民用先进产品贸易,主要客户为国内客户。
B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先进产品、技术的生产及智能制造,主要客户为国外客户。
C集团公司是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特大型企业,主营业务是先进装备的研发、智能制造,以及相关国防科技产品的体系化开发等。
三家公司股权结构图如图1所示。
由于B公司面对的主营客户为境外客户,客户资源具有政策扶持性质,同时由于B公司具有相对充足的现金流,经营实力也相对雄厚,C集团公司站在整个集团统筹发展的角度考虑,要求B公司以实际的经营业务为名,向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B公司良好的经营资质和项目资源,银行以极低的贷款利率批准了大额贷款。
在B公司取得相关贷款后,C集团公司要求B公司将上述贷款放贷给A公司使用,而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的利息费用及还款责任全部由A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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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随着企业在经营规模和业务领域上的不断扩大,公司的集团化趋势越来越明显,集团内采购销售、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很多企业在资金拆借中不注意考虑税收产生的影响,在资金额度和利息率的安排上具有随意性,发生了被税务机关调查调整补缴税款等事项,增加了企业的涉税风险,本文重点对关联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涉及的营业税所得税上的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和归纳,以期能为广大实务人员提供参考。
一、营业税
依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关联方之间没有发生利息往来,由于涉及融资转让定价,税务机关有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方的利息收入,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
所以,从企业涉税风险的角度来说,如果发生企业间免费拆借资金的,占用的时间要尽量短,金额要尽量小,要及时和税务机关沟通。
有时关联企业的一方会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另一方,税务处理方面规定如下:由委托贷款银行代扣代缴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
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6号)的规定,企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又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
理论依据是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另外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总结如下:
1.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收取借款企业的利息应交税,不收取利息的也有被税务机关调整交税的风险。
2.资金属于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而分拨其他企业使用,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收取的利息不交税,这条件为:
1)出借方必须是金融机构并具有借款的证明文件;
2)统借方要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存款条约或本钱分摊协议;
3)统借方收取的利率必须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
以上这些条件也是房地产企业文件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税前扣除的条件。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立法精神,各关联方之间应该按照独立公平的原则实施交易,不能以转移定价等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避税,因而,《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企业资金的拆借进行了一些限定。
一)出借方
出借方按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无偿出借资金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
理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
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