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执法概念
钓鱼执法案例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钓鱼执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执法手段,在各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钓鱼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从钓鱼执法案例涉及的法律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钓鱼执法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钓鱼执法,是指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诱导、诱导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进而对其进行处罚的执法行为。
2. 特点(1)诱导性:钓鱼执法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诱导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
(2)欺骗性:钓鱼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隐瞒真相,使违法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合法。
(3)隐蔽性:钓鱼执法往往在隐蔽的场合进行,不易被发现。
三、钓鱼执法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1. 违法性(1)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钓鱼执法可能导致违法行为人被错误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
(2)违反程序正义:钓鱼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可能未遵循法定程序,导致处罚决定缺乏正当性。
(3)滥用职权:钓鱼执法可能涉及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2. 违反法律规定(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钓鱼执法可能违反该原则。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钓鱼执法可能违反该原则。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钓鱼执法过程中,如果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可能构成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等。
3. 侵犯公民隐私权钓鱼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可能获取违法行为人的个人信息,侵犯其隐私权。
四、案例分析以下为一起钓鱼执法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案例:某地公安机关在查处一起非法经营案件时,执法人员通过虚构事实,诱导一家店铺老板实施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
后经调查,该店铺老板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被撤销。
钓鱼执法的行政分析.

制度分析
二 、行政程序存在问题
政执法人员违背了相应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49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 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 拒绝缴纳罚款。比如,在行政简易程序中,应该遵循①表 明身份;②确认违法事实;③说明理由和依据;④制作处 罚决定书;⑤交付罚款决定;⑥备案的程序。很明显,上 海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在进行执法时未遵循相应程序, 而是强制性的采取处罚行动。尽管执法者找出了诸多的理 由以示执法的正当性,但却掩盖不了实质上和程序上的违 法性。并且通过这些方法获取的证据违背法定程序,是无 效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案例分析
六、从行政诉讼角度分析 法院通过审查原告的诉讼请举证证明其执法对 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身不违反法定程序, 且行政处罚行为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然后 法院通过运用证据规则便可辨别行政相对人是否 存在违法行为。上海闵行区法院开庭审理“钓鱼 执法”案件,法官当庭宣判,被告闵行区交通执 法大队在9月14日作出的NO.2200902973行政处罚 决定违法。在诉讼过程中,维护了相对人的权益。
各界反应
央 视 质 疑 公 众 反 应 舆 论 激 烈
在《新闻1+1》栏目中,白岩松提出, 执法部门“胃疼关你什么事”的思路会破 韩寒在博客写道,在这个社会上, 成都一私家车主姚先生的“防钓鱼”车 坏社会的道德底线,人们会因此不敢做好 贴很有创意:“本车拒绝一切搭载求助, 如果你生病了或者家里有急事需要搭 事了。 临盆产妇、车祸、中风、触电、溺水都不
执法钓鱼的几种方式 :
1.我们可以称作“显露式”。就是当事人本身 有违法或犯罪的企图,且已经实施,但是尚未 显露出来。 2.我们可以称作“勾引式”。就是当事人本身 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 行动勾引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钓鱼执法

对于这种钓鱼执法现象,我 们不能仅仅就个案问题来分 析问题,我们应该对诸如此 类的一切行政执法领域所采 用的这种方式、方法给予全 面的分析。否则对于这类行 为如果仅仅停留在表面上的 轻描淡写则必不能对于以后 是否仍然出现类似这种事件 给予理性的认识。因而我们 从以下诸方面对此类钓鱼执 法现象给与分析。
那么“钓鱼”执法到底合不 合法呢?
某些地方上的城市交通执法大队“钓鱼”的行政行 为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宗 旨相违背的,而且事实上“钓鱼”行为是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该条法规是主要针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进行规制;而 “钓鱼”的行政行为是把普通人的善意行为认定为 非法营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 已经对道路运输经营进行严格的定义,其包括道路 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 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 而为了帮助急难者或者陷入困境中的人,让他们搭 乘自己的机动车辆,是社会应该鼓励的助人为乐的 善意帮助行为,怎么可以认定为非法营运呢?即使 受帮助者给予司机一定的经济报酬,这也是受法律 保护的,因为这些司机没有营运的动机与赢利的目 的,只是一种善意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应该受到 鼓励的,包括经济上的。如果这种善意的行为被认 定为非法营运,那一定就是行政机关在非法行政!
“钓鱼”者是否有可观的经济利益? 交通部与财政部在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 施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中有 这样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 围是: (一) 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 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 离体、退休人员费用; (四) 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 记录、计算、检铡等设备) 和基本建设投资(包 括办公用房,职工宿合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 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 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 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以上届经费开 支部分,接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 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 用。
浅谈“钓鱼执法”

浅谈“钓鱼执法”一案情回顾2009年9月8日,上海浦东新区交通执法大队在查处黑车时,雇佣“钩子”扮作乘客,诱惑司机孙中界“非法运营”,司机孙中界本是好心搭载路人,却被认定为非法运营,成为被打击的对象。
司机孙中界更以自断手指的方式自证自己的清白。
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关注和思考,这不禁让人们对行政执法行为产生深思。
二钓鱼执法的概念和界定我国虽然在惑诱侦查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惑诱侦查由来已久。
加之执法经济刺激,有些执法部门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所以我国执法机关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与诱惑侦查相关的新概念——“钓鱼执法”。
从法理上分析,“钓鱼执法”是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
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致人犯罪,那么它将是当事人免责的合理辩护理由。
北大的储愧植教授讲“钓鱼执法”定义为:行政机关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违法行为,特意设计某种引诱当事人违法的情景,或者根据当事人违法活动的倾向为其提供实施的条件和机会,使其违法行为暴露,从而取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采取的执法手段。
这应该是比较合理的一种界定了。
三钓鱼执法的成因分析行政执法行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活动。
虽其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单方意志性,以及极大的自由裁量性。
但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必须坚执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性程序原则,责任原则以及诚信守信原则。
由此不难看出,上海浦东新区的“钓鱼执法”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原则。
上海浦东新区的钓鱼执法案并不是个体,类似钓鱼执法的案例屡见不鲜,试想是什么造成类似的案件频繁发生?总结如下:1.利益熏心。
一旦执法行为与部门利益相结合,“钓鱼执法”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不仅应重新审视各种执法行为和方式的合法性,使之有合情合理的操作,而且还应剥离附着在执法之上的种种利益,不能让执法活动成为部门“小金库”的创收途径。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钓鱼执法,又称抓捕诱骗,是指利用虚假诱骗手段将犯罪嫌疑人或违法行为主动暴露出来,以证明事实,打击犯罪的一种执法方式。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备受关注,因为其涉及到个人隐私权、诱导行为等课题。
本文将对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分析。
首先,钓鱼执法的合理性。
钓鱼执法的本质是以防范为前提,运用预防和侦查聚焦手段,在形势已经明朗的背景下,通过制造一种诱导,引诱违法犯罪行为,增大抓捕成功的概率。
犯罪行为的主动暴露,无疑可以有效增加公安机关破案的难度,提高案件侦破的效率。
其次,钓鱼执法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对于有些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损失比较严重,例如财产犯罪、涉恐犯罪、涉毒犯罪等,如果不采取钓鱼执法的手段,很难取得实质性的线索,迫使犯罪快速恶性扩大,从而危害社会的安全和平稳。
总之,钓鱼执法在防范犯罪、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了它的合理性。
其次,钓鱼执法的合法性。
虽然钓鱼执法的方式看似越过了人类合法途径的底线,但是钓鱼执法却是合法的。
首先,钓鱼执法是法定的,它是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确认的执法方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侦查权利规定》等规定中,这种执法方式是得到法律认可和允许的。
其次,钓鱼执法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它也是依托法律规定实施的。
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行为的限制是具体而明确的。
再次,钓鱼执法是在法制背景下进行的,执法机关是有立法机关授予的权力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
在执行之前要依法申请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执法活动。
最后,钓鱼执法在保护市民和社会的利益方面,有其法律依据和社会效用,因此,它是合法的。
当然,钓鱼执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
首先,钓鱼执法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基础,并且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在执行时要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及权益,同时要确保无辜者不受损害。
最后,在进行钓鱼执法时,必须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合法的手段,不能具有任意性和不必要的侵犯个人隐私权。
行政钓鱼执法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钓鱼执法,又称“诱饵执法”或“陷阱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查处违法行为的目的,故意设置诱饵,诱使当事人主动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钓鱼执法现象日益凸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行政钓鱼执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二、行政钓鱼执法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采取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滥用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采取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滥用职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二)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交易相对人或者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垄断协议:……(二)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交易相对人或者他人实施垄断行为。
”三、行政钓鱼执法的法律限制1.不得滥用职权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包括:(1)违法设定处罚对象、种类和幅度;(2)违法采取强制措施;(3)违法实施调查取证;(4)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2.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主要包括:(1)未依法进行立案;(2)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3)未依法进行听证;(4)未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3.不得采取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采取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
采取这些手段的行为主要包括:(1)对当事人进行人身威胁;(2)对当事人进行财产威胁;(3)对当事人进行名誉诽谤;(4)虚构事实,误导当事人。
浅析“钓鱼执法”

浅析“钓鱼执法”作者:陈磊来源:《商情》2011年第42期【摘要】CCTV《今日说法》栏目就关于上海闵行区的“钓鱼执法”事件展开过报道。
认为这种方式是不恰当的。
人民日报对钓鱼执法评论为钓鱼执法危害猛于虎,如果对一些非法行为——尤其是政府部门的非法行为,以一种不痛不瘁、置若罔闻的态度,任其滋生泛滥,长此以往,政府的公信力、法治的尊严、社会的公德意识都将大受损失。
【关键词】钓鱼执法执法经济司法正义一、“钓鱼执法”的概念钓鱼执法,英美叫执法圈套(entrapment),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
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国家当然不应该惩罚这种行为。
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致人犯罪,诱发严重社会问题。
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或者叫“诱惑取证”类似。
世界各国执法机关也都使用类似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
但“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第一,诱捕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第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
也就是说,所设之套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
二、关于“钓鱼执法”的经典案例案件一:张晖事件2009年9月8日,上海白领张晖因好心帮载自称胃痛要去医院的路人,结果却被城市交通执法大队认定为载客黑车,遭扣车与罚款1万元。
原来那名路人是执法大队的“钩子”,专门诱人人瓮的。
该名“钩子”还强行拔掉张军的车钥匙,七八个身着制服的人将张拖出车外。
当时他第一反应是碰到强盗打劫了。
他想打电话报警,电话也被抢走。
张军称自己被双手反扣,还被卡住脖子,被搜去驾驶证和行驶证。
对方告诉张,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的人。
案件二:孙中界事件10月14日晚,孙中界在上海闸航路上搭载了一位自称“等了很久”、“冻得不行”的“乘客”陈雄杰。
4分钟后,孙中界被原南汇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拦下,车辆因“从事非法营运”而被扣下。
试析“钓鱼”执法

试析“钓鱼”执法作者:潘云华杨波来源:《理论导刊》2012年第09期摘要:“钓鱼”执法,就是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利用诱惑性手段促使被管理主体违法并使后者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执法活动。
“钓鱼”执法有合理与不合理、合法与非法之分。
法律必须禁止诱生违法意向的“钓鱼”执法、公私利益掺杂的“钓鱼”执法、不计社会成本或未穷尽其他执法方式的“钓鱼”执法等,允许完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机会提供型的“钓鱼”执法的存在,并在前提与程序等方面对之进行明确规范,使之成为要式行政行为。
关键词:行政行为;“钓鱼”执法;“诱惑侦查”;规制;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9-0103-03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JUSRP21101)。
作者简介:潘云华(1965-),男,江苏常州人,法学博士,江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杨波(1972-),女,江苏无锡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管理社会与市场是行政机关的职责。
行政机关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
但是,在效率与公平或人性尊严等价值面前,行政机关选择以何种方式作为,委实是个难题。
例如,“钓鱼式执法”是否为正当?在社会管理中,行政机关利用“圈套”进行执法的现象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烟草行政管理人员假扮买主查处倒卖香烟的行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假扮买主查处制造、销售假冒名牌商品的行为;文化稽查部利用“陷阱”查处销售黄色光盘的违法行为……“钓鱼”执法之所以被行政机关广泛运用,其原因在于这种方法的高效性。
但是,作为手段的“圈套”,毕竟具有圈套的本质面向:欺骗。
所以,“圈套”执法固然能够提高行政效率,但也有伤害诚信、不尊重个人意志进而危害人格权之嫌。
这就引出了社会的许多非议,诸如:“钓鱼”执法哪是执法,“钓鱼”执法实质是合谋陷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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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概念
钓鱼执法,英美叫执法圈套(entrapment),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
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国家当然不应该惩罚这种行为。
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致人犯罪,诱发严重社会问题。
但“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第一,诱捕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第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
也就是说,所设之套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也有严格限制,如日本法律禁止执法者为了取证,诱惑当事人产生违法意图,因为这是国家公权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自律权。
钓鱼执法有三种形式:
第二种方式我们可以称作“勾引式”。
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行动勾引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第三种方式我们可称为“陷害式”。
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计划陷害当事人,使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堂堂的执法机关,以欺骗和欺诈的手段对付手无寸铁的普通公民,其行为所造成的恶劣性后果不言而喻!
引用作家韩寒的话说道,在这个社会上,如果你生病了或者家里有急事需要搭车,有人愿意让你上车是很罕见的,这样的人是珍稀的物种,是单纯的好人。
闵行区交管部门做的事情说简单点,就是将这些单纯的好人从茫茫车海中分辨出来,拘押下车然后罚款一万
案例
沪上私家车车主张先生因为恻隐之心竟然引来“非法营运”的横祸。
张先生在上班途中,因路人“胃疼”,动了恻隐之心搭其上路,结果,“搭客”拔了他的钥匙,车外七八个身着制服的人将张拖出车外,还被双手反扣,卡住脖子,搜去驾驶证和行驶证。
对方告诉张,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的,要他交钱才能拿回车,在各种压力下,最后张交了1万元才取回车。
原因所在
个别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怀着极其肮脏的利益目的,用尽手段引诱守法公民“违法”,并把所设之套作为守法公民违法犯罪的证据,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与公正,破坏了社会对法治的信仰,而且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撕裂了社会成员间基本的和谐与互信,使社会公德每况愈下,人们的善良、同情、友爱之心被迫穿上了重重自我保护的盔甲,使那些社会上的弱者再也得不到人们的同情和帮助。
同时,还有可能随时随地陷公民于危险和不安、甚至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境地!“钓鱼”执法是系统性的错误,其实它更是一个制度性错误,并且在法律法规上存在空隙。
对于孙中界事件,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俞正声认为,在治理非法营运车辆时,这种“钓鱼”式执法行为“肯定是错误的”。
专家质疑
“钓鱼”执法的行为本身也被法学家们质疑,北京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家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执法要符合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合理、程序适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能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执法。
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杨建
顺认为,行政法强调取证的正当性、要求客观、全面调查,调查取证的手段要注意合法。
依据国家税制要求,打黑车有其合理性,但打黑车采取“以恶治恶”方法不可取,“打击时要将打击黑车和‘好意搭乘’严格区别开”。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教授质疑,应松年教授认为“钩子拔钥匙”行为是一种强制行为,强制行为须有法律授权。
他似乎在配合执法,但若无法律授权,那与抢劫有何区别?协管人员和钩子似乎都参与了执法,需要明确执法主体。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群众可以取证、录音、举报,但拔车钥匙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一定要有合法的行政授权,不能随意委托别人去做,更不能以市场方式,协助抓一个车给多少钱。
(对“非法运营”法律上无明确界定。
而在西方国家,为节省能源,政府还推广拼车行为。
如果帮助路人也算“非法运营”,以后有病求救谁还敢停车。
)
程序违法
尽管执法者找出了诸多的理由以示执法的正当性,但却掩盖不了实质上和程序上的违法性,以及背后的利益驱动。
回顾类似行为造成的结果,发现在“鱼钩”上晃荡着的,除了当事人,还有更大的“鱼”——那就是法律、道德和人们的善良之心。
从法律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收集证据,“倒钩”、“钓鱼”等取证方法毫无疑问属不正当手段,执法人员尤其是执法部门对此不会不明白。
执法部门之所以采用“倒钩”、“钓鱼”这些不正当的取证手段,除了制度上的缺陷,法律上也存在缝隙。
严重后果
在执法经济的利益驱动下,“钓鱼执法”呈不断向社会扩充“执法力量”之势,提成机制让有关部门公然在社会上“招聘”大量“钩子”,也就是所谓的“协查员”乃至“有正义感的社会人士”。
他们败坏了“正义”和“正义感”的名声,使社会诞生出大量不从事生产性、创造性劳动的寄生虫,也使法律、公权力的公信陷于崩溃的危险边缘。
这样就在地方政府、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之间结成了一个公权力与私利错位纠缠的利益共同体,共同体及其成员的目标是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一损俱损,一荣俱荣。
而且现在执法部门法治意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想咋干就咋干。
由于利益的驱动,更不把法律当回事,以致以罚代法屡禁不止。
钓鱼执法是政德摧毁道德的必然表现。
当一个执法部门为了私利而“执法”时,特别是引诱守法者“违法”时,社会对法律就会产生强烈的质疑。
而执法者所影响的也不仅仅是这一部门的形象,更影响了法律的形象,动摇了人们心中的法治观念和信心。
行政执法中的“钓鱼”行为,不但会让公众在守法与违法的困惑之中,模糊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更是对社会道德釜底抽薪般的打击。
当“钓鱼”成为常态,社会的信任危机也自然会加重,互助友爱的美德将在“钓鱼”中失去生存的土壤。
执法者的“钓鱼”,守法者固然是那条鱼,法律、道德也同样是那条鱼。
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诱惑取证应受到严格限制,它绝不能由所谓的“协查员”,乃至“有正义感的社会人士”操作,因为他们往往对“执法”有利益诉求,倾向于
“引诱”当事人。
而这种“执法钓鱼”撕裂了社会成员间朴素的情感,败坏了公德,今后那些真的生病、临产的路人可能再也得不到帮助。
现代行政法治里有所谓“比例原则”,即行政手段应该与行政目的相匹配,“非法营运”虽有危害,但其危害的恶劣程度远低于暴力犯罪,因此,不能对其采用激进的“执法钓鱼”手段,这一手段既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风险,又破坏了社会成员间的信任与互助,实在是害莫大焉。
行政执法不仅需要事实正义,也需要程序正义。
加紧行政程序立法,将行政执法权牢牢限制在程序正义的笼子里,“钓鱼式执法”才会真正退出历史舞台。
法律制定
2010年6月9日,上海市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透露,为健全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上海即将出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明文禁止“钓鱼执法”,并将切断“钓鱼执法”的源头。
《规范》明文禁止行政执法人员“钓鱼”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不得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暂扣物品不得收保管费。
《意见》规定,保证执法手段的合法、正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两份新文件还明文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行政执法经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严禁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收入按比例返还行政执法单位,作为行政执法经费或者奖励经费使用。
法制专家认为,上述规定截断了“钓鱼”执法的源头。
[2]
(应对罚款不归属执法部门)的确,在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任何行政部门都没有权利私自处理罚没款,都要上交国库”。
但各地财政一般会按40%到50%的比例将罚没款返还给行政执法部门,有关部门再按照四六或五五的比例返还给各分支机构,此办法被俗称为“两次五五分成”。
这就等于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个人联手设套盘剥司机。
面对如此强势对手,绝大多数司机除了乖乖挨罚,哪有半点回手之力?
倘若“钓鱼执法”不加以制止,成为一种“合理性”执法,那么整个法律的程序都将被打乱。
不妨设想一下,公安民警完全可以效仿“钓鱼执法”,在普通百姓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赃款或毒品塞入对方手中,然后执法人民蜂拥而至强迫其承认是抢劫或贩毒?再或者在百姓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某女性执法员突然自脱衣裤,强迫其承认猥亵或强奸?种种罪名看似荒唐,却并不难以预料。
有专家分析认为,之所以出现“钓鱼执法”,是因为执法队员都有相应的“执法指标”,比如查处毒品按数额奖励、查处黑车、卖淫嫖娼、赌博等按罚款提成等等,这些利益因素也许是导致“钓鱼执法”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执法要顺利开展,取得民众支持与理解,就必须对那些打着“钓鱼执法”幌子的执法机关严打,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也是对广大民众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