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感-法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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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感

10社体交流生----刘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体育法是指导、规范和保障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体育法作为一部国家法律,不是仅对体育工作的某一方面进行规定的法律,而是从总体上对我国体育事业发展进行全面规范和保障的法律,是我国体育的基本法。体育法从体育发展真挑剔和全局出发,其内容涉及到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总的方针、任务、原则及战略上的措施,其法律规范主要是调节我国体育在国家、社会和公民当中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体育社会关系。在孙辉老师的课堂上,时常对体育法的法理进行分析,并采用许多实例来加深我们的印象,在这里我仅对老师所讲的结构方面和全民健身及校园健身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及体育法的主体和强制力方面参考网上文献进行分析,不到之处还请包涵。

体育法共分为八章,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也说明了体育发展战略和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其发展规划等;第二章社会体育,提倡、鼓励、支持全国各族人民、社会团体支持和参加社会体育活动,推动各项社会体育政策法规的贯彻等;第三章学校体育,规定了体育室学校教育的组织部分,明确了学校体育工作的责任和义务等;第四章竞技体育,规定了竞技体育各方面的管理制度,制定了竞技运动选材、训练、比赛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规范等;第五章体育社会团体,规定了国家鼓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体育活动,明确了国家社会团体的工作职责与义务等;力促为各领域体育发展提供必要的各种条件保障等;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竞技体育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了体育活动场所和安全及其财务方面的管理责任;第八章附则,规定了中央军委按照本法制定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和本法施行日期。

从以上结构可以看出第二、三、四章主要是对体育领域进行了规范,而其他章的规范都是为了各领域更有序发展,所以体育法的结构主要是按体育领域来确立的,其结构主体是二三四章。从法的逻辑上来讲,这种结构使体育法法律规范的主体不明确,主体不明确带来的主体之间的多样性关系也难以确定。及时对同一类主体及其关系进行规范,也会因体育领域的不同,其规范准则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就使体育法难以从宏观的角度,从体育整体性来做出统一的规范。例如,对运动员的规范问题,在竞技体育领域和学校体育领域上的法律规范就存在差异。同样都是运动员为什么还存在差异呢?就是因为运动员是在学校而不是在运动队吗?不是,是因为体育法吧体育分成各领域来规范本身就容易造成这种现象的存在。体育法是体育的基本法,不能从各体育领域出发来对所有的体育领域行为进行规范,应从体育的概念属性出发,从体育各领域共性出发,而不是从体育范畴外延分类和体育各领域的差异性出发来对体育加以规范。

体育法规定: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而现行体育法从体育领域出发来确定体育法的结构,让人感觉到体育领域存在着严重“条块”分割现象,竞技体育在体育法中收到高度重视,全民健身领域有被边缘化的感觉,没有充分的体现出体育的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协调发展思想,反而容易感到竞技体育才是体育规范的重点,而其他体育领域规范只是轻描淡写的点缀,这样的结构会认为割裂体育各领域之间的关系。另外,在三个领域中教学、训练、比赛过程中主体及其关系都有,如果对各领域一一进行规范其权利和一位,体育法的法律规范就会有重复之嫌,体现不了体育法作为基本法从宏观系统来对体育规范的特性,然而不一一规范就没有具体规范的内容,有时只好在体育行业规范中体现,于是本来就应在体育法中统一进行规范的共性的问题,在体育领域或行业中被规范的五花八门。体育法对体育所生产的几百年关系没有统一规范,就会因五花八门的规范而引起冲突,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就难以寻找。

现行的体育法的某些规范的主体不是不明确,就是具有多层次性和多元性,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是因为忽视体育的共性要求,人为的过分关注体育各领域的差异所造成的,一方面是把体育法看成了包罗万象的体育法规,什么东西都往里装的误解造成的,所以最终结果造成了体育法规范主体的迷失。

从法律规范的概念及特点来分析体育法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法的渊源表达的,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体育,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法律规范是针对某一类事实状态做出的规定,他适用于某一类人,而不是对某一件特定的事或特定的人做出规定。其基本特征是:一是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行为规范;二是法律规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与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三是法律规范是普通使用、并能反复使用的;四是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从现行的体育法中可以看出其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不够,法律规范的体育行为主体及其关系缺失,有些即使提到的体育行为主体,其权利和一位规范不是很明确,还有些规范不能普遍、反复适用,其逻辑结构也不严密。

在强制力方面,如体育法中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虽然有这一规定,但现在特别是中小学校、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群众开放的还很少,国家强制力度没有体现出来。

在体育主体及其关系方面,有许多缺失的地方,体育主体及其关系不仅不扩体育行政或经营部门的管理者及其关系,还有许多主体及其关系在现行的体育法中没有对其规范。体育经营者、体育活动的指导者、体育活动的练习者、体育竞技表演等等主体及其关系都有不明确或缺失之处。

在权利和一位方面,如体育法中规定的“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结业或升学方面给予奖励”、“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条款中的“奖励”、“必要条件”、“提供方便”等词都很笼统宽泛,法人和公民行使权利和义务标准“可大可小”,这样一来其权力和义务存在极大地不确定性。给一些部门的“偷懒”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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