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内涵

充分反映 了这一点。因为契约 既然 以 ‘ 意思合 致 ’ 为最基 本的要件 , 则 订立 的合 同是自由的或自愿 的, 那么 , 就应当认 为这些 合同是神 圣的 , 其 自愿性就不言而喻了 , 通常 情况下如此。 而在尤士 丁尼 的《 至少 法学 并应 由法院强制执行。 阶梯》 有关诺成契约的规 定已基本包括 了现代 合同自由的思想 , 中, 因 由此可见 , 资产阶级革命后 , 在大陆法和英美法 的最 主要的西方国 为诺成契约将当事人的合意视 为合 同的核心 , 即合 同的成立 取决于 当 家 , 在其近代法中均先后确立了合 同自由原则 。那 么, 为什 么会出现这 事人的意志 , 合同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 的合意 。 种整齐划一的局面呢?合同自由原则确立的原因和基础是什么呢? 关于合 同的形式 , 在早期的罗 马法中还坚 持契约 的形式主义 , 但 () 2 合同自由原则形成 的原因。中世纪 末 , 资产阶级夺 取政权后 , 在后来终于肯认合同的形式自由。 在 尤士丁尼 的《 ” 法学阶梯 》 诺 成 必然 要建立一套适应推动 商品经济和生产 力发展的 制度 , 中, 这个经 济制 契约已不要求具备任何特定形 式 , 从而在 意思和形 式方面 均反映 出了 度就是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 , 需要平 等和意思自治 , 否则市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容提要】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争取的法律措施,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
然而,这一切都以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充分的合同自由为前提。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涵。
合同自由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身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延伸。
我国已进入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特别是加入WTO后,为中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无限空间和广阔的舞台。
机遇与挑战共存,我国的私法制度特别是合同法受到来自西方国家发达私法的强烈冲击。
结合历史及现状,我们探讨合同自由原则意义非常重要!【关键词】形成与发展、确立、含义、地位、历史与现实意义。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及其发展(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一般认为,合同自由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民法人权》有关诺成合同的规定中已基本包含了现代合同自由的思想,《法学阶梯》中的自然法及其倡导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自然法规则,也成了合同自由的出发点。
但应当看到,古代私法中主体的不自由性是显而易见的,宗法统治、人身依附的身份观念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主导作用,自然经济排斥了生产活动的社会化,合同以及自由并未成为社会的强烈要求,所以罗马法也并未形成真正的合同自由原则。
一般学者认为,古典合同理论是在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合同理论。
正是在这个时候才具备了合同自由原则所需要的经济、政治和理论基础。
1、合同自由原则形成的经济基础合同自由原则存在一个假定的基础——完备的自由市场,在资本主义前,完备的自由市场是不可能存在的,就是在资本主义的15世纪,也不存在这样一个市场,那时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还很脆弱,经济只有借助国家行政权力的帮助才能确保自己的发展,这种要求的体现是经济学上的重商主义以及以此为据的经济管制政策,然而无从谈起合同自由。
契约制度的历史演变

契约制度的历史演变契约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人们在经济、社会和个人生活中所签订的各种合同和协议。
契约法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从古代的契约制度到现代的法律体系,不断地适应社会变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古代契约制度的起源契约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在古代,人们通过口头协议或书面契约来约定各种交易和合作关系。
例如,在古代罗马帝国时期,人们通过契约来买卖土地、租赁财产、借贷资金等。
这些契约的内容和形式虽然与现代契约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目的是相似的,即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契约法的发展与演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契约法逐渐成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
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契约法开始受到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护。
各个国家纷纷制定了契约法规,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例如,英国的《法官法令》(Magna Carta)在1215年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保护了个人财产权和契约权利。
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契约法面临了新的挑战和变革。
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速发展导致了大规模的经济交易和合同签订,契约法需要更加细致和全面地规范各种合同关系。
为了适应这一变化,法律体系不断地完善契约法规,制定了更加详细和专业的合同法律条款。
三、现代契约法的特点现代契约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自由原则:契约法强调契约自由的原则,即交易双方可以自由选择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原则保护了个人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2. 平等原则:契约法要求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平等对待,不得存在强制或欺诈行为。
这一原则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3. 诚实信用原则:契约法强调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
这一原则维护了交易的稳定和信誉。
4. 法律保护原则:契约法规定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和保护措施,当合同发生争议时,法律可以提供相应的救济和解决途径。
这一原则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案例分析:契约法中的重要案例在契约法中,有许多重要的案例对契约法的发展和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履行方式。
本文将从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限制以及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
通过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深入探讨,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核心精神,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自主权和保护。
结论部分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和未来发展提出一些思考和展望,以期促进合同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基本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限制、发展趋势、结论。
1. 引言1.1 引言合同自由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源自各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和惯例。
在法律上,合同自由原则通常被视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在国际贸易领域,合同自由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合同中,为跨国企业和商业组织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合同自由原则是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作用和意义不仅体现在商业活动中,还体现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合同自由原则的作用和意义将会愈发凸显,为商业活动的开展和经济的繁荣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2. 正文2.1 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概念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关系中享有自主意愿约定的权利。
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和契约精神。
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利益和需求自由选择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条件和条款。
这种自主权不受外界干涉,体现了契约精神中的平等协商和自愿订约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强调了契约关系的私法性质。
在契约法中,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意思一致的基础上的。
合同自由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得他们在契约关系中能够自由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同时也使得契约关系更具有约束力和稳定性。
合同自由原则还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论西方国家起源观之社会契约学说的发展与演变

期末论文论西方国家起源观之社会契约学说的发展与演变论西方国家起源观之社会契约学说的发展与演变摘要:国家起源学说是国家理论的重要内容,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国家起源观。
社会契约论就是认为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的学说。
该学说不仅是最为重要影响最大的国家起源理论,而且堪称西方主流政治思想。
从古希腊的伊壁鸠鲁到当代的道德哲学家罗尔斯,契约论一直在不断地发展和演变中。
关键字:国家起源社会契约论发展及演变对后世的影响一、社会契约学说的起源与发展关于国家的起源,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观点,如古希腊时期柏拉图的社会分工国家起源论,亚里士多德的国家自然发生论,中世纪的神权起源观等。
在众多说法中,社会契约论不仅是最为重要的国家起源理论,而且堪称是16世纪以来在西方主流政治思想。
它的兴起与西方的七月文化传统、与西方的社会变革,特别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日益发展的契约经济有着密切联系。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原本由社会成员的同意或契约缔结而成。
从古希腊的伊壁鸠鲁到当代非神学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罗尔斯,历代都不乏倡导契约论的学者。
本文将从不同时期不同学者对于国家起源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
马克思曾经说过:“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起源于[社会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来的。
”[1]古希腊学者伊壁鸠鲁曾多次论证,国家是人们相互缔结契约的结果,他说:“渊源于自然的正义是关于利益的契约,其目的在于避免人们彼此伤害和受害。
”[2]伊壁鸠鲁在这里强调了公正不是某一个自身存在的东西,而是存在与人们的相互交往中,成为一种契约,是人们为了确保相互间的安全,克服相互间的恐惧,避免相互间的损害而订立的。
伊壁鸠鲁的政治观点为近代革命的“社会契约论”提供了启蒙材料。
中世纪以后,西方社会以文艺复兴运动为先导,开始了全民的思想启蒙运动,而荷兰资产阶级革命是近代启蒙运动最早的制度性尝试。
这场在欧洲历史上建立了第一个资产阶级国家的革命运动中诞生了两位启蒙思想家——格劳修斯和斯宾诺莎,他们以近代国家和法律观念为基础,以自然法为武器,详细论述了近代主权国家产生的合理性。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发表时间:2010-10-12T09:11:08.780Z 来源:《魅力中国》2010年8月第2期供稿作者:万德松[导读] 契约自由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中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契约自由从来都被看作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万德松(河北医科大学社科部河北石家庄 050000)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契约自由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中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契约自由从来都被看作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原则的契约自由更多地被表述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缔约的内容及形式由缔约人自己决定不受强制干预,仅此而已。
其实对于契约自由的这种理解,远未达到应有的深度。
一、契约自由的渊源探讨契约自由的一个重要理论渊源就是在启蒙运动中兴起的人文主义伦理思想,该思想所包含的对人的自由与权利观的尊重,在契约自由原则中得到彻底的贯彻。
在契约自由原则确立后,契约自由所包含的自由、平等、权利、义务、责任等价值也得到了法律的尊重。
这是人文主义伦理思想中关于天赋人权、人人都有自由追求幸福和财富的权利在契约法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和具体化。
在近代私法中契约自由是与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并列的三大原则之一。
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
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
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
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
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1。
可见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理论在契约法上的体现。
契约自由思想作为反映商品经济法治化的内在需求,并不是近代才有的,它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是自罗马法时期(约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中叶)开始,经过长期的演进的结果。
“罗马法史可以说是一部契约自由思想由不成熟到逐步成熟的生成发展史。
”2据考证在《法学阶梯》一书中,就已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部分思想,其中意思自由与形式自由构筑了罗马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内涵。
外国法制史(全)

外国法制史第三章:古希腊法第一节:古希腊法概述一、古希腊法的概念古希腊法不是一个国家法的概念,而是就其地域范围而言的,泛指存在于古代希腊世界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
所谓古代希腊世界,是指古希腊人在本土所建立的各个城邦国家,也包括希腊人所建立的殖民地城邦,还包括希腊化时代在东方建立的希腊化国家,即从公元前335年马其顿人亚历山大大帝东征开始,到他的继承者建立的国家最后为罗马帝国吞并为止。
希腊各城邦国家的法当然是古希腊法,适用于定居在希腊化国家的希腊人和希腊化居民的希腊化法也属于古希腊法的范畴。
二、古希腊法的发展1.约公元前20世纪,克里特岛克诺索斯城邦国王米诺斯是最早的立法者。
2.约公元前15世纪,“迈锡尼文明”时期,“迈锡尼法”是一种用直线形的文字刻在泥板上的,因而被称为“线形文字法”。
在这整个历史时期,古希腊法带有远古时代法的一般特征。
3.公元前12世纪左右,迈锡尼文明趋于毁灭,希腊的历史和法律进入了一个新时期。
4.公元前12世纪至前8世纪,被称为“英雄时代”,又称“荷马时代”,这一时期正处于古希腊由氏族制度转变为国家的过程中,各城邦在沿用习惯法的同时,也普遍进行了立法活动。
5.公元前7世纪至前4世纪,随着城邦的发展各城邦国家普遍进入成文法阶段。
主要有:公元前621年《德古拉法》、公元前594年《梭伦法律》、公元前560年《庇西特拉图立法》、公元前509年《克里斯提尼立法》、公元前440年《伯里克利立法》以及阿提卡地区的《阿提卡法典》、《哥尔琴法典》和《罗得岛海商法》等,其中,于1863年至1884年在克里特岛发现的《哥尔琴法典》,内容比较完备,涉及养子、家庭婚姻、奴隶、担保、财产、赠与、抵押、诉讼程序等70条,是希腊早期保存得较为完整的立法文献,对研究古希腊社会及其立法状况有重要价值。
6.公元前3世纪以后,城邦立法也日趋式微,“希腊化时代”。
三、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1.古希腊由于有许多城邦国家的存在,每个城邦各自制定和施行自己的法律,因而古希腊法并不是统一的法律体系。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摘要:契约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它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个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行动。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民法上的产物,并和市场经济同始终。
契约自由的兴起深具历史价值:第一,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第二,进一步发展了人文主义的伦理观;第三,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随着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扩大,出现了反垄断法,强制性合同,格式合同等,契约自由遭到了质疑,西方许多学者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和危机。
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自由并不等于交易无序;不等于随心所欲,滥用契约自由不仅会破坏已形成的交易秩序,为法律所不允许,还会使依据该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契约自由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尽量少干预,所以契约自由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它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而我们中国的契约自由理论,也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兴起和发展。
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私法、合同、基础一、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一)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兴起的经济基础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工厂手工业逐渐进入机器工业阶段,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实现了工业化、技术化和城市化,社会生产力获得了极大的解放。
到19世纪上半期,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先后开始了以棉纺织业的机械化、蒸汽机的发明和运用及铁路建设为内容的技术革命,工业革命已告完成。
到19世纪中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社会分工。
[1]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自19世纪中叶开始了城市化,这主要表现为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和农村人口的大量减少,各个国家都逐渐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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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诺成契约意思自治强制性合同标准合同计划原则一、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1]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
[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
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
“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
[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
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
此后罗马法的契约先后经历了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式契约和诺成契约几个形式,其中市民法上的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对一切要式行为都需要采取特定的仪式或形式方为有效。
因此,虽然市民法上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契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种合意不是唯一的、决定性要素,因此契约自由思想在市民法上还未充分的得到体现。
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最终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思想。
在诺成契约中,一切形式上的要求都被省略了,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唯一要素。
契约也只有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方可解除。
这其中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
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
[4]诺成契约的出现是契约史上的一个伟大开端,正如梅因爵士所言诺成契约“在契约法史上开创了一个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
”[5]诺成契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根源。
从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罗马统治者一直奉行着对外扩张的政策,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罗马公民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国人发生经济往来,而传统的罗马市民法契约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的,并不适用于外国人,因此就必然要求创设一种新的契约形式来适应这种经济主体的变化,于是通过外事裁判官的实践活动就产生了外民法上的诺成契约。
此外,随着罗马帝国在地中海地区霸主地位的确立,罗马对外贸易蓬勃发展起来,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而市民法上僵化的形式主义所导致的繁琐的交易方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交易的需求,因此必然要求打破这种形式的束缚以适应商品贸易快速、迅捷的要求。
由于诺成契约顺应了罗马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它的效力最终被市民法所承认,成为与市民法契约并存的一种契约形式。
但是罗马社会毕竟是奴隶制社会,公开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契约自由也只能是自由民之间的自由。
同时诺成契约的效力虽然被市民法所承认,但它并没有触动市民法的契约传统,市民法的契约制度与万民法的契约制度并存并且市民法的契约形式仍占主导地位,因此契约自由在罗马法中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是尽管如此,罗马万民法中的诺成契约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是不可抹杀的。
它为近代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埋下了“生命的根”。
[6]二、十九世纪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受到了冲击,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7]契约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
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大三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条件。
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被各国陆续确立了下来,因此我们说19世纪是一个契约的世纪。
在经济上,19世纪中叶,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逐步从农业社会身工业社会过渡,广大农奴摆脱了对其人身的束缚,成为自由劳动者。
在此基础上,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
资本、社会财富甚至劳动力都作为自由流动的要素通过市场来进行自发配置。
契约作为进行市场交换的手段,成为市场参与者为实现各自利益而倚重的工具。
不仅商品的交换需要通过契约来完成,就连劳动力的交换也要借助于契约来实现,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
[8]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变革对契约大量的需求,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对契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具体的说,就是要保证实现契约交易的必要形式减少到最低限度,允许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契约内容。
由此可见,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契约自由才有了运作空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实现契约上的自由。
在政治在,17、18世纪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取得胜利,作为这一系列革命胜利的结果,一批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诞生了。
新兴资产阶级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建立了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政府,人民与其订立的社会契约是国家和政府产生的法律基础。
履行社会契约和维护人民的自由也就成了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的天职便是捍卫契约自由。
因此,代议制民主政体是契约自由的政治保障。
[9]在思想上,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和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
首先,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契约自由观念的思想渊源。
亚当.斯密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
[10]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
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以使个人利益等到满足,国家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
因此,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发经济理论的根据。
[11]它体现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
其次,人文主义的伦理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根据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人生而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取得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
意志自由是自然涌现不受其它任何东西制约的,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并且对自由的限制越少越好。
因此说,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哲学基础是毫不过分的。
[12]正是因为契约自由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同时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又为其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19世纪契约自由观念蓬勃发展起来。
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它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
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这是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最根本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的产物。
契约成了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没有权力对契约进行修改。
该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这是关于契约解释的一条重要规则,即探求真意原则。
[13]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解释契约内容时只能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有契约中清晰地表达出自己的真意,法官也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而只能努力的探究当事人想在契约中想要表达出来的意思。
这项规定把当事人的意思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因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
在此之后的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同样也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
该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
”第154条规定:“虽仅当事人一方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
在此情形,对个别之点的合意,虽有记载,也无拘束力。
”第349条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
”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的词句。
”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表述虽不是很直接,但其所体现的思想也是契约自由,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契约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的解除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缔约的方式或是对契约内容的解释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
因此我们说,《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在英美法中,曾经极为流行的意志理论认为,契约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个人的意志,契约法赋予单个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力,并规定了签约程序。
通过订立契约,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
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契约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契约则像在宪法下颁布的法律。
[14]英国19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乔治.杰塞尔爵士宣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
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
”[15]美国最高法院在1897年奥乐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判决中声称,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缔结所有能够成为适当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约的自由。
[16]契约自由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契约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三、二十世纪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法国民法典》诞生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因此契约自由原则也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思想。
尽管《法国民法典》在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中就把债的合法原因作为债合法成立的前提,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为了达到鼓励人人参加自由竞争的目的,《法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很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