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引言合同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地订立契约来实现其合法利益。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但现实中仍然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它允许合约当事人自主决定契约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性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为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
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重要且有益,但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一些合同法中常见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1. 法律禁止的合同合同法律禁止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或者规定了一些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禁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如果合同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规定。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2. 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不平等的合同关系进行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关系通常不平衡。
为了减轻雇员的压力,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等保护性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特定合同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限制。
例如,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合同中包含的不正当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合同法律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以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4. 无效或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不具约束力。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某一当事人的错误、欺诈或强迫等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其中一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消费者合同。
契约自由与合同法的平衡尽管存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法律仍力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同时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2007—2008学年度第二学期课题: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学院文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05法学一班学号3205010608XX 江岚指导教师丘志乔2008年 6 月29 日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内容摘要: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它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贯穿了合同法的始终。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契约自由逐渐显现出它的缺陷,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对契约自由原则须采取必要的限制。
本文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其受限制的必要性,探讨我们今后要如何对待契约自由原则及对它的限制。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在古典契约理论家看来,契约即公正,因为平等、自由的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契约时,不可能同意为对其不利的契约条款所约束。
但随着法人制度的不断发展,自然人成了这种曾是自己创造物的真正奴隶,经济地位上严重失衡,使得定式合同大量出现,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处处可见,并生存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这样,“契约即公正”的公式在大部分场合就不能认为是正确的了。
故对违背公平的条款进行规制,也就成为契约法的当务之急。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原则(也称之为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X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论契约自由原则

论契约自由原则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作者简介:卓曼玲,昭通卫校,讲师,研究方向:职业生涯规划;刘翠英,昆明医科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高校思想政治教育。
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豍”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论与实践

为其基础 ; 以契约 自由为其核心 内容 : 以维持有效竞 争为其主要功 2 8 条 , 2 1 近一半的篇幅规定合 同法律制度。 法典给合 同下了一个概 能。 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 当为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私法 自治的内 括性的定义 :合 同为一种合意 、 “ 依此合意 , 一人或数人 对于其他一
斯密首先肯定了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自我地位和价 体系, 保障 了私法主体在具体法律关 系中的公平、 平等 。私法 具有 的转换。亚当・ 将 经纪人 ” 。作 为经纪 人, 各个都不断努力地 独有的制度体系 , 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 民事 行为 能力制度 、 交易 值 , 市场主体假设为“
安全制度等 , 有效地维护着私法主体 的 自治。私法具有独有的责任 为他 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 的用途 。每个人根据利益驱 体系, 确保私法主体 能够在私法关系中有 效地实行 自治 , 保护私法 动机制完全可 以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并进而最 终促进社会财富和 主体通过 自治而取得的权利和利益。因为私 法以主体地位平等, 机 利 益 的最 大化 。 会平等为其确立的前提 ; 以竭力保障权利 , 救济权利 的权利本位观 在法国, 其合同制度是 以罗马法为基础的。《 法国民法典》 包含
者 的 自由, 这种 限制实质上是创立 了人们 的平等地位 , 平衡 了人们
根据英 国法律 , 所谓合 同 自由原则 , 是指合 同当事人就任 何条 的缔约能力从而真 正实现了契约 自由。在 法律思想方面 出现 了社 款发出协议, 法律承认其效力 。但是该 原则 受以下三种 限制: 一是 会连带主义,否定个人权利 ,强调权利 的社会性和个人义务 的思 默示条款 。 默示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协议达成的, 而是来 自 法律或 想 。权利之行使应有限制观念 , 由次要地位被上升 到主要地位 , 者商业 习惯 ; 随 二是不公正条款。如果协议中存在不公正条款或免责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运而生 。 8 5年 , 国科尔玛法院创立了禁止 条款 , 15 法 法律 可以限制这些条款 的效力; 三是合同形式要求 。 专为损 害他人而行使所有权的判例。侵权法从过错责任 到无 过错 19 9 9年 3月 1 5日第九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 2次会 议通 过 责任转变 ,标志着加害人从一般的注 意义务到较高 的注 意义 务递 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 同法》 4 明确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 自 第 条 “ 升 。应看到无论契约 自由受限制, 权利滥用 的禁止 , 责任承担方式 愿订立合同的权 利, 任何单位不应表面化理解为就是限制契约自由而应理解为对那种异化的契约自由的限制也即限制优者强者胜者的单方面的契约自由限制他们支配劣者弱者败者的自由这种限制实质上是创立了人们的平等地位平衡了人们的缔约能力从而真正实现了契约自由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发表时间:2010-10-12T09:11:08.780Z 来源:《魅力中国》2010年8月第2期供稿作者:万德松[导读] 契约自由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中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契约自由从来都被看作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万德松(河北医科大学社科部河北石家庄 050000)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契约自由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中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契约自由从来都被看作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原则的契约自由更多地被表述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缔约的内容及形式由缔约人自己决定不受强制干预,仅此而已。
其实对于契约自由的这种理解,远未达到应有的深度。
一、契约自由的渊源探讨契约自由的一个重要理论渊源就是在启蒙运动中兴起的人文主义伦理思想,该思想所包含的对人的自由与权利观的尊重,在契约自由原则中得到彻底的贯彻。
在契约自由原则确立后,契约自由所包含的自由、平等、权利、义务、责任等价值也得到了法律的尊重。
这是人文主义伦理思想中关于天赋人权、人人都有自由追求幸福和财富的权利在契约法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和具体化。
在近代私法中契约自由是与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并列的三大原则之一。
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
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
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
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
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1。
可见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理论在契约法上的体现。
契约自由思想作为反映商品经济法治化的内在需求,并不是近代才有的,它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是自罗马法时期(约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中叶)开始,经过长期的演进的结果。
“罗马法史可以说是一部契约自由思想由不成熟到逐步成熟的生成发展史。
”2据考证在《法学阶梯》一书中,就已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部分思想,其中意思自由与形式自由构筑了罗马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内涵。
解析“契约自由”(彭亚楠)

解析“契约自由”彭亚楠上传时间:2001-7-30一、何谓契约自由契约法在本世纪的发展历程,往往被描述为契约自由一步步走向衰落的过程[1],甚至有学者提出契约自由已经“丧失”了[2]。
在探讨“契约自由是否衰落”之前,首先应当注意到的是,我们甚至对“何谓契约自由”还尚未达成一致,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对现代社会中大量涌现的“格式契约”的评价上。
一种观点认为,格式契约损害了契约自由[3],因为就契约而言,真正的自由要求缔约双方之间大体上平等[4],而格式契约中当事人双方经济实力的不平等导致了契约自由的实质丧失[5];另一种观点则认 袷狡踉嫉某鱿终 瞧踉甲杂傻牟 铮 叶愿袷狡踉继蹩畹南拗萍扒啃薪谜 潘鸷α似踉甲杂?script>WriteZhu('6');。
更加混乱的是,那些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也往往同时认为国家对格式契约的干预也限制了契约自由,他们在一方面抨击格式契约对契约自由的损害的同时,又由衷地赞赏国家介入契约内容而带来的契约自由的衰落,这样,在他们眼里,完全相反的两种现象似乎都成了契约自由的“杀手”[7]。
为了叙述的方便,此处笔者姑且将第一种观点称为“实质自由说”,第二种观点称为“形式自由说”。
这两种立场看似对立,但各自所云“契约自由”的指称是同一的吗?契约自由通常被认为包括“是否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约的自由以及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8]。
但如果不对这几种自由加以理论上的甄别,那么类似“实质自由说”和“形式自由说”这样的语词纠葛就会不断发生。
“实质自由说”与“形式自由说”所关注的是“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两者的区别在于对“契约自由的主体”认同不一致:实质自由说认为契约自由是指契约当事人每一方所享有的自由,即“个体自由”,这样,不仅来自契约关系以外的强制构成对契约自由的威胁,而且来自契约内部,即当事人另一方的强制也被算做对契约自由的损害;而形式自由说则认为契约自由是指契约当事人各方全体所享有的自由,即“整体自由”,自由主体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当事人的总和,这样,契约当事人内部的任何互动都不再被认为是对契约自由的损害,强制只来源于外界。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限制在现代社会中,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指的是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自主约定合法合理的权利和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约束的权利。
合同法作为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契约自由起着极为重要的功能。
然而,在保护契约自由的同时,合同法也对契约自由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一、法律明文规定合同法中规定的限制契约自由的原则首先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意思是,法律不允许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
任何形式的合同都必须遵守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福利的法律规定。
例如,合同涉及的内容违法,则该合同无效。
例如,涉及卖淫嫖娼、毒品、赌博等的合同,都是违法合同,因为这些行为以及其结果性质是不符合法律道德底线的。
因此,法律规定禁止违法行为的合同,也就被限制了契约自由。
二、公序良俗限制合同法中第七条也指出了公序良俗的限制。
公序良俗是一种社会道德标准,指的是社会道德规范和习惯。
公序良俗是法律的源泉,给予法律以行动的道德基础。
公序良俗限制着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涉及到异常高额的赔偿金额、侵害名誉和隐私的条款、合同明显不公等,都会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合约将不被法律接受。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合同法实行的还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对契约自由也进行了限制。
合同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企业应当负主要责任。
合同中的条款与消费者的利益有明显不利,可以被视为合同无效,权利让渡不合法。
例如,虚假陈述和误导性行为也是违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公共利益的要求不符。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拒绝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
四、限制因公共利益解除合同在一些情况下,法律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例如,涉及拆迁、征用、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问题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任何指出与公共利益有冲突的条款将被视为无效、合约不成立。
2024年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

2024年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概述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核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主张在合法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缔结、变更和终止合同,不受外界的不当干预。
这一原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核心理念,即个体在法律框架内应享有最大程度的自由。
然而,绝对的自由往往会带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结果,甚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实际运用中,需要对其进行匡正和限制,以确保合同法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主要是通过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来修正契约自由原则在实践中的极端表现。
这些基本原则包括但不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胁迫等不诚实行为。
这一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契约自由原则被滥用,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强调合同双方应当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在合同中,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公平的价值取向。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一原则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在违法领域的适用,确保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直接的限制和约束。
这些限制和约束主要包括:格式条款的限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容易导致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
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不公平的方式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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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摘要:契约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它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个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行动。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民法上的产物,并和市场经济同始终。
契约自由的兴起深具历史价值:第一,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第二,进一步发展了人文主义的伦理观;第三,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随着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扩大,出现了反垄断法,强制性合同,格式合同等,契约自由遭到了质疑,西方许多学者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和危机。
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自由并不等于交易无序;不等于随心所欲,滥用契约自由不仅会破坏已形成的交易秩序,为法律所不允许,还会使依据该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契约自由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尽量少干预,所以契约自由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它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而我们中国的契约自由理论,也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兴起和发展。
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私法、合同、基础一、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一)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兴起的经济基础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工厂手工业逐渐进入机器工业阶段,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实现了工业化、技术化和城市化,社会生产力获得了极大的解放。
到19世纪上半期,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先后开始了以棉纺织业的机械化、蒸汽机的发明和运用及铁路建设为内容的技术革命,工业革命已告完成。
到19世纪中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社会分工。
[1]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自19世纪中叶开始了城市化,这主要表现为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和农村人口的大量减少,各个国家都逐渐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
同时,随着封建制度的崩溃,广大的农奴从身份束缚中解脱出来,获得了人身自由,劳动力成为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
同时,民族国家的建立和统一市场的逐渐形成,也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在此基础之上,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在市场经济中,资本的流动、社会财富和劳动者的就业等资源的配置都是通过市场来进行和完成的,社会生产和商品交换都被看作是个人的事情。
封建时代的人身依附关系已经变更为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劳动雇佣关系,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
同时,随着商品广泛进入市场,一切生产都是为了满足市场的需要,更使得交换关系日益扩大化和频繁化。
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契约自由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弗里德曼(Friedmann )更是认为契约自由是19世纪自由放任经济的奠基石之一。
因此,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的运作空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实现契约上的自由。
[2](二)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契约自由兴起的理论基础1.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人文主义关于自由意志的观念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使人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
每一个人都有权依自己的独立判断来决定参与契约关系,法律不应当干预当事人的这种自主行为,而只有赋予其以法律效力的职责。
因此,契约自由原则确立了平等、权利、义务、自由意志等观念在法律上的尊重,这深刻反映了盛行于当时的人文主义伦理思潮——天赋人权、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与私有财产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影响。
它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了人文主义伦理观念,体现着私法对人的终极关怀。
2.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自16世纪以后,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诞生。
该理论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Adam Smith)猛烈抨击了重商主义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倡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主张废除各种限制性法规,政府应当采取和奉行不干涉经济事务的政策。
“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它人或其它阶级相竞争。
”[3]政府和法律的任务只能以任意性规范的方式保护这种自由竞争,作自由竞争的保护者和看守人,为当事人订约提供方便。
契约自由正是这种自由主义的经济学说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体现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
3.古典自然法学说古典自然法的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崇尚理性主义。
当时的启蒙思想家们反对把人当作神的奴隶,强调重新发掘人以及人的价值和尊严。
因此,自然法是理性的法。
霍布斯(Thomsa Hobbs)认为,应该给予每个人一定数量的财产,应该允许人们进行买卖从而互相订立契约,选择自己的行业[4]。
洛克(John Locke)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孟德斯鸠(Chales Louis de Montesquieu )认为人类的自由是国家应予实现的最高目标[5]。
同时,古典自然法还提倡个人主义,它认为,未经个人同意,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力,国家应当尽量不去干涉个人的生活和行动的自由。
自然法学说中强调个性解放、意志自由的思想,是契约自由原则得以兴起的法哲学基础。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政治、法律基础契约自由虽然属于私法领域,但它从根本上离不开政治自由的实现和法律制度的保障。
契约自由无非是政治自由在私法中的体现,是政治自由权的变种。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当初号召人民起来斗争的“天赋人权”理论溶于《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以及各国宪法之中,融入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自下而上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正当职责是承认和保护这些权利以及保证人们相互之间的平等。
只有在这种制度下,契约自由才能实现。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
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6]这一原则普遍适用,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原则。
它的主要理论是:第一,人人都有为自己缔结合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每人对自己所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有充分的选择自由,法律不应为了司法利益而限制人们缔结合同的权利,或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干预,第二,对于每个人的自由意思,任何人包括国家在内都必须尊重,国家应予以保护和执行,第三,合同必须严守,合同利益不可侵犯,当事人应信守自己的诺言,法律的职责就是尽可能地提供各种强制手段以保护这种诺言的实现。
关于契约自由的含义,有的将其概括为“定约自由”和“成约自由”两个方面,有的从契约本质出发,将契约自由归结为缔约不受强制,约定应当遵守,违约应负责任三个方面,有的将其区别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决定契约内容、选择契约形式四方面自由,有的学者概括为六方面自由,即在四方面自由上再加了两个自由:变更自由、结束自由。
我以最后一种概括来阐述契约自由原则:1、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任何人均能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不受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2、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通常的理解为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具体的解释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和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3、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
缔约当事人对契约的形式可以协商一致决定,法律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固定的契约形式。
原因在于,既然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契约自合意达成即成立,故强加形式于契约之上就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契约内容自由,为契约自由的灵魂”[7],即使契约有严重的不公平,如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强制力。
当事人首先可以自由决定所缔结契约的类型,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法律上的任意规范,任意规范意在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欠缺,但其无强制变更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功能,故当事人得约定排除适用。
5、变更自由。
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合意的方式就契约的给付方式、标的物、价金、债之关系的转移等事项进行调整,此乃契约自由原则的当然内涵。
因为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契约目的、市场环境、社会政治等情势都有可能改变。
6、终结契约的自由。
契约的终结往往是因债的履行,对于实时清洁的契约,无所谓终结的自由。
此处所说的终结契约的自由,是指在契约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终止契约的自由。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演变和发展契约自由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它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并最终体现在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中。
一般认为,古典契约理论是在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也正是在这时候才具备了契约自由原则所需的经济、政治和理论基础。
直到19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断成长壮大,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资本的触须伸向了更广阔的空间,要求摆脱束缚和发展,要求充分实现自由竞争。
[8]长期发展而且日臻成熟的市场已能较好地适应资本自由发展的要求。
1、经济主体的自由性和平等性得以实现,18、19世纪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鼎盛时期。
自由竞争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和自由性,竞争的双方不受他方控制,意志完全是自由的。
2、大量的缔约当事人可供选择。
资本主义经过长期发展,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各种经济主体大量涌现,社会分工的细化,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拓展了人们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空间,人们根据市场规则选择最合适的缔约相对人实现利益最大化才得以实现,契约自由才可能实现。
契约自由实属于私法领域,但它从根本上离不开政治自由的实现和法律制度的保障。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提出了“自由”“平等”的口号,产生了契约自由的法律思想。
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后,即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契约自由原则。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的意志是权利义务产生的渊源和根据,因而每个人的缔约行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随着保障自由,公平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交易的公正提供了保障,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提供了合理的预期,当然,这与政治上的自由、平等得以实现密不可分,但正是这样一个符合自由竞争时代的法律制度,保障了自由,促进了契约自由的形成和发展。
(一)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
[9]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