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下)
浅谈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影响

浅谈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影响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三)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
(四)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五)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
(六)终结契约的自由
二、契约自由原则限制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
(二)契约自由限制外在表现
1.对是否签定合同和选择合同对象的限制
2.对合同内容的限制。
3.对合同形式的限制
4.加强对合同的管理
(三)契约自由原则限制在我国法中的体现
1.契约自由限制的立法规定
2.格式合同
三、从“契约自由”到“社会契约”
四、经济法强制性规范及其与契约自由的关系
(一)经济法强制性规范
(二)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影响。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内容提要:本文首先论述了契约自由是正义理念在契约法上的体现并展示了契约自由的内容,接着简要地论述了契约自由的限制的必要性及限制的类型,最后试图从哲学的价值观、法律的本位思想及任务上论述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辨证关系,进而提出有必要对限制作出一定的限制,从而更好地保护契约自由。
关键字:正义,契约自由,限制,价值,限制的限制一、契约法上的正义:契约自由(一)契约自由的法理依据古希腊哲学大师亚里士多德曾将正义分为两种:分配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
所谓分配的正义是指“城邦以社会地位之高低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城邦成员,是分配比例上的平等,平等之人分享平等的利益,是不平等的人分享不平等的利益。
”[1]而所谓交换的正义“则是人们进行交易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
”[2]显然,分配的正义是属于公断的正义,而交换的正义则更尊重个体,崇尚个人的自由意志,标榜契约个体可以根据个体的自由意志,自由地订立契约,而不受任何人的自由不法干涉,这就是契约自由。
易言之,所谓契约自由,正是“交换正义”在契约法上集中体现。
(二)契约自由的内容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其一,缔约自由,即得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
其二,相对人的选择自由,即得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契约。
其三,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契约的内容,其四,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得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内容,甚至以契约解除前契约。
其五,方式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不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
[3]二、邪恶的自由:契约自由的限制(一)限制的必要性诚如上文所述那样,契约自由是正义理念在契约法上的集中体现,因而契约自由可以说是契约法的支配原则和精髓所在,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时也可能是悲苦的。
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
的确,所谓自由,亦可以意指有饥饿的自由,有犯重大错误的自由,或有冒生命危险的自由。
法律中的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原则

法律中的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原则在法律领域中,契约自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主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意愿达成协议并约定合同条款的权利。
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商业交易、雇佣关系、房地产等各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法律中还存在着约束力的平衡原则。
一、契约自由的意义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它成为经济交易和商业活动的基础。
契约自由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自主权:契约自由赋予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条款的自主权,使得商务交易能够灵活自主地进行。
2. 相互平等:契约自由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协商和签订合同过程中保持平等地位,确保交易过程公平合理。
3. 经济发展:契约自由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激发经济主体活力,并推动资源的高效配置。
二、约束力的平衡原则尽管契约自由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它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违背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约束力的平衡原则作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保障了合同的具体执行和合法性。
1. 公共利益:约束力的平衡原则认可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当合同的执行对公共整体利益有不利影响时,法律有权限制合同自由。
2. 平等交易:约束力的平衡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保持平等地位,不能利用自身优势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3. 法律约束:契约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处罚。
三、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和可预测的市场秩序。
在实践中,法律和司法机关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平衡契约自由和约束力。
1. 合同的公平性:法律规定了合同中的公平原则,禁止不合理、不公平的合同条款,确保当事人在签约时得到平等的保护。
2. 纠纷解决:合同纠纷的解决采用法律和法院等司法机关来判断合同的有效性,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正的调解和判决。
3. 立法监管:国家对于重要的领域和行业进行立法监管,以保护市场秩序、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论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论文契约正义论文:论契约自由原则摘要: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于《法国民法典》,近代以来契约自由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不断实现自我修正。
拟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基础来论证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统一是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发展的必然结果,指出追质正义与追求契约自由在合同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
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1 契约自由的法源与涵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通常认为,该条原则被认定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契约自由制度首次得到全面规定并达到相当高度,正是罗马法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观念和思想。
自罗马法以来,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从思想到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实现的。
近代以来,各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之所以在合同法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也是其自身的涵决定的。
众所周知,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为基本要义。
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保证了市场交易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平等主体之间交易价值的等值性。
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结束后的几十年里,垄断的加剧、失业率的增加和交易扩大导致的交易程式化,使古典的契约自由原则日益陷入无法排解的窘境: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
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
”要想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规必不可少。
哈耶克也曾指出:“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
”亦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下,契约自由和契约保护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
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以及自行约定合同的效力和终止条件。
契约保护是指法律对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确保合同的履行和实现。
一、契约自由的内涵和限制契约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它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运作和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契约自由的内涵主要包括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选择与对方签订合同,并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同时,契约自由也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期限和地点等方面。
然而,契约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法律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当合同存在违法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定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此外,法律还对具有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参与方产生不公平的合同条件。
二、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契约保护是民法本位下的重要原则,其目的是确保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
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信赖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赔偿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契约当事人对彼此的诚信和信任。
契约关系基于当事人的互信,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违约。
平等原则强调契约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以强制、欺骗等手段迫使对方签署不利于自身的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守信,不得故意误导对方,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合同一旦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契约保护的方式包括合同效力确认、合同约束力的强化、违约责任的设定等。
合同效力确认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确保合同约定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2007—2008学年度第二学期课题: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学院文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 05法学一班学号 3205010608姓名江岚指导教师丘志乔2008年 6 月 29 日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内容摘要: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它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贯穿了合同法的始终。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契约自由逐渐显现出它的缺陷,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对契约自由原则须采取必要的限制。
本文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其受限制的必要性,探讨我们今后要如何对待契约自由原则及对它的限制。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在古典契约理论家看来,契约即公正,因为平等、自由的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契约时,不可能同意为对其不利的契约条款所约束。
但随着法人制度的不断发展,自然人成了这种曾是自己创造物的真正奴隶,经济地位上严重失衡,使得定式合同大量出现,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处处可见,并生存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这样,“契约即公正”的公式在大部分场合就不能认为是正确的了。
故对违背公平的条款进行规制,也就成为契约法的当务之急。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原则(也称之为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民法典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之一,它是指个人或者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平等自愿原则缔结合同,享有自由约定权利和平等地位。
一、契约自由的概念及特点契约自由是指在尊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或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合同相对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形式的权利。
契约自由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自愿:契约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应当是平等自愿的,不存在强迫、威胁、欺诈等非法手段。
2. 合法权益:契约自由需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3. 广泛适用:契约自由适用于各类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营利组织等,都享有契约自由。
4. 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都有权利获得合同应给予的权益。
二、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原则为了保护契约自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民法典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缔结过程应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避免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不合理的压力或限制,确保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
2. 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误导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3. 公平原则:合同内容和条件应当公平合理,不能损害一方的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4. 特殊保护原则:对于弱势群体和特殊行业的合同当事人,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以确保其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具体规定民法典在第五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契约自由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自由订立:根据合同订立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缔结合同的方式、内容和相对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
2. 合同的平等原则: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平等自愿,不存在不平等地位或者相对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制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况。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契约自由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约定合同条款,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法律也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并通过案例分析阐述相关问题。
一、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在现代法律制度下,契约自由并非是毫无限制的。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伦理标准。
1. 强制性法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强制性的限制。
比如,劳动法对雇佣关系中的劳动合同设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时限制和安全保障等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类似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合同条款,以防止商家利用不平等地位剥削消费者。
2. 公共利益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例如,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标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约束,在合同行为中要求当事人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3. 道德伦理约束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还涉及到道德伦理方面的考虑。
例如,合同涉及的交易若违背公共道德准则,法律将予以违约和无效的处理。
举例而言,卖淫交易、赌博合同等违反社会伦理的合同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排斥。
二、法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尽管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它同时也提供了多种保护机制,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和当事人的权益。
1. 法院保护法院作为契约执行的最终审判机构,对于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采取判决和裁决等措施,保护受损害的一方的权益,恢复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
2. 损害赔偿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法律通过损害赔偿的机制,强化了契约的约束力和稳定性。
3. 解除权利若合同当事人之一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利,解除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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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开瓶费”纠纷及争议入手,介绍了相关方面的争议焦点,并通过剖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叫停“开瓶费”,初步阐释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源起和内涵以及其与法律干预的辩证关系,进而对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适当性进行了探究,以期找寻一条实现契约自由与适度干预相结合的现实路径。
解决法律干预与契约自由之间的矛盾,关键在于把握法律干预的“度”,具体来讲,就是要从三个方面去掌控。
即合理评估法律干预的事由,确认法律干预的必要性;谨慎控制法律干预的力度,注意法律干预的合理性;正确估量法律干预的条件,把握法律干预的适时性。
【正文】第三章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自由总是有限度的。
西方学者从倡导契约自由之日起,从未承认自由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
卢梭宣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32]根据自由与正义的关系,自由是个体权利,代表个人利益,反映的是个人正义。
同时,每个人自由的存在又是以尊重社会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的自由为前提,个体自由应服从于社会正义。
自由若违背了“社会正义”这一枷锁,将受到限制。
在法治化国家,限制的手段是法律。
对此,西方学者有过精辟的论述,他们认为,现代生活存在着不断增加的复杂性和冲突着的社会势力的碰撞,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自由,对法律来说是必要的。
[33]自由社会的经验是,一切自由都容易被不讲道德的个人和集团所滥用,因而它们必须受到某些约束。
[34]如果没有约束,所有的人都将成为滥用自由的可能的牺牲品。
第一节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理基础进人20世纪,随之资本主义进人垄断阶段,当事人经济地位出现严重差异——大企业的实力越来越强,普通个体的力量相对弱化;同时,市场上不是总有足够的主体可供选择,普通个体为了生活和生存必须与唯一的个体缔约,别无选择,契约自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于是,国家(往往通过法律)对契约的合理干预具有了正当性基础。
一、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现实基础契约自由原则存在的前提性假设是在市场交易中,交易主体能力相当、完全自由,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协商交易内容。
在此情况下,国家放任其活动,仅当发生纠纷时对之平等的适用法律。
法律上只有一个“人”的概念,即抽象的平等人格。
然而在表面平等下却掩盖着实质不平等,消解了现实存在的强弱主体关系,如依据劳动契约形成的身份隶属关系,表面上看来,劳动契约是雇工与雇主之间平等的交换关系,雇工出卖劳动力换取雇主给予的工资。
现实状况是雇主借由劳动契约取得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从而占有明显的优势,劳动者的劳动力能否出卖,能否换得相应的维持生活的报酬,完全依赖雇主。
又如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获取和经济力量方面明显实力悬殊。
经营者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商品、服务信息的提供上占据主导地位,消费者的力量无法与之抗衡。
二、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经济理论从上文所述来看,契约自由背后赖以支撑的经济理论基础是“经济人”假设,即以完全的竞争、完善的信息、交易费用最小化、无外部性约束为前提。
同时经济人还必须有完全的理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可以说经济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理性形象”。
限制契约自由原则首先也是从对经济人假设的批判开始。
如赫伯特.西蒙认为,全知全能的经济人如同奥林比亚的神抵,在现实社会中无从寻找。
真实的人是理性有限的人,他受制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加上信息获取不平等的现实环境,社会强势主体比社会弱势主体更为有利。
这意味着一方有机会利用自身优势控制甚至掠夺另一方。
单纯的市场机制由于经济生活中日益严重的垄断、社会公平问题和经济发展问题等而发生失灵现象。
为了挽救市场机制的缺陷,国家有必要直接干预经济的运行,以实现效率、稳定和公平三个基本目标。
所以20世纪的契约自由原则是以凯恩斯主义的经济理论为基础的,它主张合同自由只有在有同等经济实力的当事人间,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才是一种社会理想。
这种经济理论就成了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
三、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契约法理论不能再沉迷于完善具体的规则体系,应该从绝对规则主义中跳脱出来,提供一种普遍的准则,契约法应该承担提供正义的功能。
新自然法理论一方面抛弃古典自然法理论的教条主义和绝对主义,另一方面反对实证主义法学的伦理怀疑主义,将法律从伦理背景中脱离出来。
体现在契约法理论上,许多弹性条款被立法承认,法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限制个人的绝对自由。
国家干预因而具备了正当性基础,它关注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统一,而非建立一种完备的体系。
社会价值相对于个人的绝对自由更值得重视,应该在一种公共目的的指导下建立契约法体系,从而打破了实证主义建立的封闭的契约法体系,契约自由可以用社会正义衡量其正当性。
与新自然法学派同时,法律现实主义和社会法学派在美国兴起。
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从反对实证主义契约理论将个人利益作为法律首要保护的利益为出发点,把法律秩序建立在几种利益均衡的基础之上,使制定法的僵化性在社会现实中得以相对化,其立足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关系。
法律现实主义主张放弃对法律规则本身的抽象逻辑论证,强调从经济、心理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的角度寻找支配契约的运作动因。
契约法的封闭体系完全被打破,法律与变化着的社会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国家干预不仅介人契约领域,而且法律成为国家用以调整和控制社会经济的有力工具。
[35]小结:综上,经过19世纪到20世纪诸多法学派的努力,契约自由原则的绝对性被完全打破,国家干预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博弈日趋合理,从而使契约法朝着开放性和现代化的方向不断发展。
[36]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我国法律对市场行为和经济活动的干预大为减少,给契约自由腾出了更多空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家对市场主体及行为不断规范,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也不断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
经济法的出现,使得法律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
第二节法律干预的合理事由在探讨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合理事由时,必须要证明某些价值观念相对于契约自由而言具有基础性意义或者更加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下列一些情形可以成为制定法律性规范的合理事由:一、维护平等“平等是自由的必要条件,或者相对于非社会的或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而言,平等至少是社会自由的必要条件。
偏爱平等的基础是一种具有合理核心的直觉知识。
‘缺乏平等的自由,听起来高尚合理,结果却污秽不堪。
’”[37]由此可见,平等对自由而言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没有平等是不可能有自由的。
如果在不具有平等性的基础上给予人们“自由”,将会出现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合理”压迫,而此种结果显然需要国家予以避免。
因此,若一方是具有垄断地位和庞大经济实力的组织,而另一方是弱势的公民或者组织时,为了维护平等而制定法律性民事规范就是必要的。
而事实上缔约双方的经济地位并不总是平等的。
如果不平等之程度到了一方可以凭借地位,将其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的地步,契约不再以合意为基础,难以说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这时,国家立法将起而干预。
干预的目的是想在弱者和强者之间,有组织和无组织之间恢复平衡,矫正受到滥用的契约自由。
二、保障秩序“自由的价值,”霍布斯说,“在于增进人类思想的活力,而国家控制的价值在于保障外部的环境,包括(争论各方的)互相克制,从而保障思想的活力。
……抑制直接或间接伤害同伴的行为,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集体责任感,国家行动的范围也在扩大。
”[38]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以法秩序为前提。
在这方面,弗卢梅的私法自治论可以说是现代学说的代表性见解。
他认为现实中的具体法律行为,不仅是私法自治所规定的行为,它是由私法自治与法秩序共同规定的行为,是两者相结合而成的一种法律行为。
[39]良好的、稳定的秩序是市民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无法想像在无秩序的社会人们能够行使或者保护其权利。
因此,对于那些妨害社会秩序的民事行为,例如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对方人身或者财产而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律性规范予以禁止。
[4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此后,德国、日本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三、实现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实现全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对私法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
因此,各国法律都普遍确立了这样的一项原则或制度,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41]我国《民法通则》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58条则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50条规定:“按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等等。
小结:总之,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我们不赞同那种传统的观念,即“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确认个人的私权并保证私权的实现。
”[42]但这也不意味着我们完全放弃私法领地的自治权,而是有限的承认公权力干预的合理性、合法性。
或许前述三种公权力干预的合理事由不够完全,但除非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应给公权力干预开放更大的空间,毕竟中国当前还处在一个呼唤权利的时代。
[43]因此,法律对契约干预应当保持谨慎性和合法性。
第三节法律干预的主要途径制定具有法律性质的法律规范,干预契约自由,是市场条件下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体现。
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途径主要有:一、制定法律性限制规范制定法律上的具体规范,对缔结契约加以监督或干预,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契约自由。
具体包括:(一)对缔约自由的限制。
即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有义务订立某些合同,或者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它包括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
强制要约,是指在某些类型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旦相对人做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例如依照法律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此类人员即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以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
强制承诺,是指在某些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例如公路、铁路、航空、电信、煤气、自来水等关乎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业,即负有应消费者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