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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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论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论文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是对有订立契约的意向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它否定了强制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和强制不能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情形。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自由意志原则是契约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它为当事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提供了广泛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两个方面对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进行深入分析: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以及自由意志原则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表现为当事人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自主权使得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以及契约的内容。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选择是否参与契约关系,并且可以自行决定契约条款的具体内容。

选择权则使得当事人具有多样的选择机会。

当事人可以与多方进行契约,也可以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契约。

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广泛的权利和机会,使得契约成为一个公平和平等的过程。

其次,自由意志原则在契约法中具有重要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自由意志原则保护了当事人的法律利益和人身自由。

通过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来选择契约关系,并且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权益。

其次,自由意志原则使得契约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根据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自愿地达成契约,其契约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这样,契约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起到预防和解决争议的作用。

最后,自由意志原则有助于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通过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经济条件来自主选择契约关系,从而推动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然而,自由意志原则并非绝对的。

在契约法中,还存在一些限制和限制。

首先,法律对一些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契约设立了一些限制。

例如,婚姻和劳动合同等具有一定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在签订这些契约时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

其次,契约法还对契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一些约束。

例如,民法总则规定契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对无效契约和不公平契约进行了限制。

此外,契约法还规定了契约的解除和修改条件,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平。

总之,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是当事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享有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诺成契约意思自治强制性合同标准合同计划原则一、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1]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

[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

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

“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

[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

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下,契约自由和契约保护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

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以及自行约定合同的效力和终止条件。

契约保护是指法律对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确保合同的履行和实现。

一、契约自由的内涵和限制契约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它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运作和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契约自由的内涵主要包括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选择与对方签订合同,并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同时,契约自由也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期限和地点等方面。

然而,契约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法律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当合同存在违法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定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此外,法律还对具有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参与方产生不公平的合同条件。

二、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契约保护是民法本位下的重要原则,其目的是确保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

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信赖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赔偿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契约当事人对彼此的诚信和信任。

契约关系基于当事人的互信,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违约。

平等原则强调契约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以强制、欺骗等手段迫使对方签署不利于自身的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守信,不得故意误导对方,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合同一旦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契约保护的方式包括合同效力确认、合同约束力的强化、违约责任的设定等。

合同效力确认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确保合同约定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中契约自由原则是其核心概念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个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对象、内容以及签订方式。

本文将分析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其具体应用。

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同对象,制定合同内容,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得市场主体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鼓励创新和竞争,促进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法律规定了一些限制契约自由的情形,如合同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等。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受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

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

然而,在租赁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租金上涨,甲方希望调整租金至每月1500元。

乙方不同意调整租金,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保持不变。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自由选择合同内容和签订方式的。

然而,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为每月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甲方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乙方接受新的租金标准。

当然,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也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

在本案中,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甲方要求调整租金,可能损害乙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义务。

综上所述,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保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了经济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在具体的合同案件中,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其他法律原则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处理。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一文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产生及发展历程进行了详尽阐述。

全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契约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希腊的智者伊壁鸠鲁有一种把“法”解释为“契约”的倾向,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将契约的论述与正义联系在一起。

1我们当然不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契约关系是在现代社会中突然发生的,这是一种历史突变论的思想方法,显然不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

与任何事物一样,契约关系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2本文作者亦认为契约自由的产生和发展是时刻依托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并随着后者的变化而变化。

但同时,契约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又会反过来实现后者对前者的确定与制约。

依作者看来,契约的产生就像卢梭所说,人类在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之前,尚处于自然状态,而社会契约的订立是人类由自然状态走进社会状态的一个里程碑;契约自由随着古罗马版图的不断扩大而在万民法的诺成契约中开始出现;随着15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而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到19世纪这四百年间契约自由得到飞速发展并形成成熟理论体系;自20世纪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通过各种法律的创设和实施,契约开始受到限制。

古罗马时,社会经济发展仍处于相对较低的程度,国家权力对市场有着严格的约束力,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是契约——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术语,并有证人在场。

至于这种固定的术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这与中国西周到汉代时期的契约制度相仿——中国当时的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诉中的1张维新,《浅析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法律思想》,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24卷第5期。

2凭证作用,而协议以及立约双方的合意等是不考虑的。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的基石,对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市场的自主调节和资源的自由配置,契约自由原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作对象、约定合同内容和条件,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使市场经济能够更加顺畅地运行,为各方创造了更多的发展机会。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自愿的,不受任何强制或不公平的限制。

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协商合同内容和条件时应该平等对待,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款或条件。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体现了法治精神。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依法进行,合同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保证了合同的合法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促进了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提升了市场经济的信用环境。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无限制。

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调整。

比如,合同法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条款,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进行限制和惩罚。

总之,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自由的意愿表达和协商的权利,可以自行决定合同的内容、方式和条件。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个体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和平等原则。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使得合同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维护了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契约自由也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利用自由意愿进行恶意损害或不当得利的行为。

总的来说,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同时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

这一原则为合同的有效订立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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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作者简介:卓曼玲,昭通卫校,讲师,研究方向:职业生涯规划;刘翠英,昆明医科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高校思想政治教育。

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豍”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是对有订立契约的意向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它否定了强制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和强制不能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情形。

也是对契约当事人的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利是订立契约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是指缔约人有权利以自己的意愿决定何种契约类别的选择权。

对契约的形式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决定,契约依法律有无规定区分,可分为有名契约和无名契约,对当事人契约类型的选择,不采取强制主义,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对契约类型的选择权。

合意就代表契约有了成立的基础。

法律不能强制订立契约的当事人采用何种类型的契约形式订立契约。

在法律规定中在契约可以为要式或非要式,书面亦或是口头,无论是哪一类形式,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契约形式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契约内容自由,为契约自由的灵魂”。

即使契约有严重的不公平,如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强制力。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

它对立约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创设,形成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经过契约表现出来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拥有了法律的保护和保证实施。

(五)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在契约订立后,当事人可以以合意的方式就契约的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情豏势的变化。

例如给付方式、合同履行期限、价金,等事项进行调整,契约的内容是为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服务的,是为契约的内容最终能够实现提供的一种保障。

(六)终结契约的自由是指在契约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终止契约的自由。

契约的终结。

一般有两种解约方式,一是双方合意解约,是已经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合意解除契约,这种合意解约方式。

二是法律规定解约的原因,是指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契约。

终结契约若发生纠纷,当事人也有选择裁判的自由。

豐契约的当事人有选择契约发生一定的纠纷时选择仲裁和裁判的机构的自由。

其中的裁判,包括自力救济里的仲裁,包括民间组织主持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解决在契约订立,履行,终止等与契约行为相关的事物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分歧。

也包括公力救济,如审判,由人民法院对契约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进行公平合法的审判决断。

当事人可以再契约中明确地规定仲裁,裁判的管辖,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优先适用约定法院管辖的权利。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一)契约自由原则发展历史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法学阶梯》中的自然法思想及其倡导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自然法规则,也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

学者认为,古典契约理论是在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契约理论。

豑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因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豒。

(二)现代契约自由原则现代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了约束,但是对契约自由的必要的限制是服务于实现它本来的价值和地位的。

所以,在今天强调契约的实质正义,并为实现这一正义而对已偏离自身轨迹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就如古典契约理论创立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同样重要——古典契约理论强调契约自由是因信奉“契约即正义”,而今天对滥用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也是为了实现正义。

三、契约自由原则限制(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根据自然法的解释,能给予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

契约的正义依照这样的解释应当是在保障合理的自由的前提下的正义。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飞速进步,在经济地位有明显落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

强者可能藉契约自由之名逼迫弱者接受其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现代的契约自由与七月正义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来维护“公平的正义”。

即在实力悬殊过大的社会阶层之间重新平等地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以维护弱者的权益,不至于让契约自由原则演变成强势者的法律,强势者的自由。

“正义论”的代表人物哈耶克说过:“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

”要强化弱者的力量,提高弱者的话语权,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真正的正义。

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

”契约正义正是为了使契约自由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使契约自由理论更趋完善,适应时代的变化。

(二)契约自由限制外在表现契约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是否签定合同和选择合同对象的限制。

在对合同对象的选择上,主要针对特定的人进行限制。

例如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必须是在法律上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并且对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对象为标的订立合同。

当事人订立的超越法的底线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2.对合同内容的限制。

各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订立垄断合同、不正当竞争合同,限制借贷利息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情事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落空干预变更合同内容,或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合同无效,或者由法院直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件。

3.对合同形式的限制。

规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限制口头形式的适用范围,规定有的合同要经过批准,有的合同要经过登记。

这样就减小了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程度。

4.加强对合同的管理。

某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受到行政监督,在发生纠纷时行政机关有权解决。

(三)契约自由原则限制在我国法中的体现1.契约自由限制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代的民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我国在建国初期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契约自由并未被重视的提出研究,但近年的法律规定无疑是对契约自由原则限制的肯定。

我国《合同法》第5条至第7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我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对合同的适当限制,如法律规定对某种合同当事人负有承诺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不得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请求予以拒绝。

2.格式合同。

我国也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合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在《合同法》第37条至第39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此外,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以实现合同正义,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的平衡。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契约自由的精髓会随着合理的规制发挥出它应有的本意,让合同的黄金时代到来。

注释:豍豏郑玉渡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版.②http:///fanli/200610/8940.html.④[美]查尔斯·弗里德.契约即允诺.北京大学出版杜.2006年版.⑤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林曦.2003年11月.⑥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2).参考文献:[1]杨立新主编.释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2]《正义论》.[3]哈耶克著.文跃然译.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4]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5]汪巧稚.契约自由及契约正义之限制.文章编号:1000-5099(2001)06-0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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