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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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引言合同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地订立契约来实现其合法利益。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但现实中仍然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它允许合约当事人自主决定契约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性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为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

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重要且有益,但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一些合同法中常见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1. 法律禁止的合同合同法律禁止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或者规定了一些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禁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如果合同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规定。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2. 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不平等的合同关系进行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关系通常不平衡。

为了减轻雇员的压力,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等保护性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特定合同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限制。

例如,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合同中包含的不正当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合同法律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以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4. 无效或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不具约束力。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某一当事人的错误、欺诈或强迫等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其中一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消费者合同。

契约自由与合同法的平衡尽管存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法律仍力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同时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2007—2008学年度第二学期课题: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学院文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05法学一班学号3205010608XX 江岚指导教师丘志乔2008年 6 月29 日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内容摘要: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它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贯穿了合同法的始终。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契约自由逐渐显现出它的缺陷,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对契约自由原则须采取必要的限制。

本文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其受限制的必要性,探讨我们今后要如何对待契约自由原则及对它的限制。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在古典契约理论家看来,契约即公正,因为平等、自由的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契约时,不可能同意为对其不利的契约条款所约束。

但随着法人制度的不断发展,自然人成了这种曾是自己创造物的真正奴隶,经济地位上严重失衡,使得定式合同大量出现,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处处可见,并生存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这样,“契约即公正”的公式在大部分场合就不能认为是正确的了。

故对违背公平的条款进行规制,也就成为契约法的当务之急。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原则(也称之为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X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它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石之一。

契约自由强调合同双方的平等自主,根据各自的利益和意愿订立交易合同,充分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

笔者通过对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具有了一定的现实局限,需要适当地加以限制。

首先,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诸多限制。

其中,法律规定是对契约自由最根本的限制。

法律的干预可以避免自由契约中出现强弱不对等的情况,促进合同双方的平等自主。

比如,劳动法中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工作时间可以避免雇主对员工过分压榨,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同样的,消费者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三包”规定则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次,虽然理论上契约自由要求双方在合同中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但现实中却往往并非如此。

在外部条件、信息不对称等方面不平等的情况下,自由契约就无法创造公平、合理的交易。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和社会需要发挥监管和调节职能,确保市场公平、公正,防止契约自由被少数人滥用。

另外,契约自由面临的还有道德约束的问题。

在契约签订时,双方之间的自我约束很可能没有法律规定的高度标准和监管。

这就需要我们更进一步地从自律、诚实守信的道德标准上构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最后,契约自由的局限在于它并不能满足社会的所有需要,尤其是对各种公共和基础设施的需求。

这种社会需求面对契约自由的限制,需要政府介入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比如,水、电、气等公用事业,以及医疗、教育等社会福利事业都需要政府调节,不能理解为契约自由的范畴。

总之,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契约自由虽然具有较高的价值和作用,但是它也受到了种种限制,如果进一步加以思考,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加以适当的限制和调节。

这样,才能构建更公平、更稳定、更有质量的市场环境。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下,契约自由和契约保护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

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以及自行约定合同的效力和终止条件。

契约保护是指法律对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确保合同的履行和实现。

一、契约自由的内涵和限制契约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它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运作和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契约自由的内涵主要包括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选择与对方签订合同,并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同时,契约自由也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期限和地点等方面。

然而,契约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法律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当合同存在违法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定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此外,法律还对具有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参与方产生不公平的合同条件。

二、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契约保护是民法本位下的重要原则,其目的是确保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

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信赖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赔偿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契约当事人对彼此的诚信和信任。

契约关系基于当事人的互信,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违约。

平等原则强调契约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以强制、欺骗等手段迫使对方签署不利于自身的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守信,不得故意误导对方,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合同一旦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契约保护的方式包括合同效力确认、合同约束力的强化、违约责任的设定等。

合同效力确认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确保合同约定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契约自由的保障与限制——在案件中展开

契约自由的保障与限制——在案件中展开

争 论 的问题 。但 由于 实 体 争议 的复 杂 性 , 当地 把 恰 握 保 障契 约 自由和 限 制 契 约 自由之 间 的 界 限 , 常 常
成 为令 裁判 者感 到 纠结 的 问题 。

同无效 。《 同法 》 七 条 规 定 了公 序 良俗 原 则 和 合 第
禁 止权利 滥 用 原 则 : 当事 人 订立 、 行 合 同 , 当 “ 履 应 遵 守法律 、 政法 规 , 重 社会 公 德 , 得 扰 乱 社 会 行 尊 不
关 键 词 : 约 自由 ; 对 限 制 ; 对 限 制 ; 例 ; 契 绝 相 案 尺度
作者 简 介 : 步林 , 南 昌浩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 级 律 师 ( 州 4 00 ) 河 南教 育 学 院 法律 与 经 济 系客 座 教 授 徐 河 二 郑 50 8 ;
( 州 404 。 郑 5 0 6)
特 殊 情 况 下 才 能 对 契约 自由加 以 限制 。违 反 公 序 良俗 原 则 、 止 权 利 滥 用原 则 和 效 力 性 强制 规 定 的合 同 , 判 机 禁 审
关 有 权 依 职 权 直 接 认 定 合 同无 效 。对 于意 思 表 示 不 真 实的 合 同 , 法律 赋 予 当 事人 以撤 销 权 来 限制 契 约 自由 。
制 。笔者 认 为 , 特殊 限制 仍 然 可 归 人绝 对 限制 和 相
内容 : 缔约 自由 , 即当事人 可 以 自由决定 是 否与他 人 缔约 ; 选择 相对 人 自由 , 即一方 可 以 自由决定 与何 人 缔约 ; 契约 内容 自由 , 即双方 当事人 可 以 自由决定 契 约 的 内容 ; 变更 或废 弃契 约 的 自由 , 即当事人 可 以于

契约自由与限制

契约自由与限制

契约自由与限制徐步林【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立法和司法审判活动对其进行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对契约自由构成限制。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可划分为绝对限制和相对限制。

对不同类型的限制,各有对应的司法干预方式。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应当合法、合理和必要,应以实现契约自由和公平正义的平衡为目的。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is a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ontract Law.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would be made by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In consideration of justice,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a requirement for performance of contract,but not an intervention of freedom of contract.The restric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absolute restriction and relative restriction.Method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of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should correspond to the type of restriction.The 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must be legal,reasonable and necessary,and its final care is to find a balance betwee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and the justice.【期刊名称】《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6)003【总页数】4页(P51-54)【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契约限制【作者】徐步林【作者单位】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04关于私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很多学者都倾向于在罗马法中找到其形成的渊源和发展的轨迹。

从反垄断法角度看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从反垄断法角度看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从反垄断法角度看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一、契约自由之确立——经济自由主义之兴起契约自由与法人格的确立、私的所有权的绝对性相并列,被称为近代私法的基本原理。

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是近代法上的事情,论其原因,首先是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居于主导地位,国家的地位和作用非常有限,国家只起“守夜人”的作用,对于经济活动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

这种思想在法律上的反映,便是“契约自由”原则。

这一时期的契约自由,是用以保护经济主体的活动自由的,其作用具体地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反封建的作用,它对于废止土地的封建负担、打破对于经济活动施加的身份的、封建的、职能团体的束缚,即从身份到契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防范政治国家的作用,主张抑制国家以“正义”的名义随意介入经济活动。

这样,通过确保经济主体的合同自由,来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并通过自由的竞争实现经济的繁荣。

二、契约自由之异化——垄断行为之产生契约自由带来的是市场的自由竞争,但是尽管市场竞争已经变得如此普遍,但它也是利弊互现的。

通过消费者的“货币选票”,市场确认了在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并给予优胜者享有更多资源的机会,使优胜者得以利用其质量、技术、价格等方面效率更高的优势,发挥资源最大化的效益。

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到了现代社会,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在市场份额得到扩大、市场支配地位得到提高后,其中部分优胜者在与实力相差悬殊的交易相对方进行交易时,不再愿意受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交易规则的制约,而是试图通过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获取远高于平均利润率以上的利润,挤压竞争对手的利润空间,也就是垄断行为的产生。

在不完全竞争即垄断的市场结构中,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仅仅通过滥用其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局部或整个相关市场中限制或排除竞争,或者排除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可能,就可以获取比完全竞争市场中更高的利润。

浅析契约自由在国际法中的限制

浅析契约自由在国际法中的限制

浅析契约自由在国际法中的限制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契约自由在国际法中的限制,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契约自由的含义与限制(一)契约自由的含义契约自由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是罗马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契约自由建立在商品生产者从事商品交换的平等地位的需求之上,以意思自由和形式自由为核心。

契约自由原则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正式确立,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订立契约内容的自由,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的自由。

(二)契约自由的限制任何自由都必须是有限的自由,否则只能损害社会和个人的利益。

契约自由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是一种无边界的放任的自由。

总结概括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条款,契约自由的限制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约契具有相对性。

在缔结契约时,一般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设立义务,不能为第三人设立义务。

在契约的效力上,一般情况下契约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给予第三人权利和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任何人一般得以其本人的名义为其本人承担义务,订立契约。

2.契约自由不得违反强行法。

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当然,法国民法典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双方合意排除法律适用。

3.契约的效力必须服从于社会本位。

原则上,契约只有在双方的合意下才能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只有双方同意或者法律上的原因才可以撤销。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

此种契约,只有经各方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允许的原因才能撤销。

但是如果根据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社会本位的理念,也可能导致契约的生效和无效。

比如,可期待利益的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合同。

4.契约自由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法国民法典第6条: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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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 世纪末,资本世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由于自身缺陷的限制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已成为必要。

本文分析了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及其解决的途径。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必要性途径
十九世纪是古典契约理论的鼎盛时期,契约自由作为神圣原则被推崇。

在当时的德国,契约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而且法学家都认为以自由观念建立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1]。

而且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

然而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的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均与三大原则有关。

于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

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

因此民法思想开始由极端重视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而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的契约,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由此开始在各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一、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
我认为法律人应该追求的是各方利益的均衡,而绝对契约原则损害了相当大一部分群体的利益,所以对该原则进行约束和改进是必须的。

博登海默就曾说过:“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

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这句话深刻的指出了滥用自由的危害。

在这里我分别从经济视角和政治视角分析为什么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是必要而且是迫切的。

(一)从经济视角分析
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垄断逐渐取代自由竞争在经济生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使得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到了少数人手中,人们之间的实力不均衡日益明显。

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上的强势滥用契约自由,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使得平等自愿的签订契约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比如说许多大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其交易对象——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进行控制
和压迫[1],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企业或商家利用霸王合同、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利益,而市场主体的强弱力量对比使得弱势主体无力决定合同的内容,这些行为不但破坏了竞争秩序,而且也使得社会群体利益受到侵害。

在这种背景之下,绝对契约自由理论已无力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私法领域的平等性、个人自治、契约自由也因此显得名不副实。

(二)从政治角度分析
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

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对合同自由也施加了全方位限制。

在这个时期,相关学说均强调个人应该服从于社会,自由也应该是符合社会道义的有限制的自由,国家必须介入干预经济生活,扩大社会控制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经济及政治基础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背景之下,契约自由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不再坚持绝对自由原则,而是对它加以限制,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对契约自由限制的途径
我认为现代法律对契约自由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个是民法在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中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另一方面是通过民法外其他法律如经济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契约自由进行更细致地规制。

(一)民法自身的制约
民法在其现代化过程中对待契约自由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例。

各国法律几乎都确立了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等原则对契约自由进行制约。

以法国为例, 具有时代意义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被公认为创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条款中便隐含着“契约并非绝对自由的思想”,即受“依法成立”与“善意为之”的限制,所谓“依法”以及“善意”就是指市民社会中的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顾及。

而《南斯拉夫债法》第12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及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及信用原则[2]。

另外,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限制合同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并逐步让位于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的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时,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2],它告诉我们契约自由是相对的,任何不受约束的自由行为和不正当行为都是对自由的滥用,是一种违背了公平要求的极不负责任的、放纵的自由,所以民法倡导的自由应当是符合社会公平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
自由。

其实民法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也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

以上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进行的分析,其实民法部门下的子法还从更具体的角度对契约进行了规制,如民法下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等等。

可见,民法并非绝对个人利益之法,民法自身隐含着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功能。

(二)其他法律的限制
然而尽管民法在往社会化的方向努力,但它不可能最终突破“个人本位”这个传统价值理念。

正是囿于这个理念,民法意思自治的界限仅仅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最多也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去损害他人利益,所以它不能有效的对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我们还需要从经济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进行限制,以弥补民法的缺陷。

就经济法而言,它本身就是针对民法的这些缺陷而出现的,所以毫无疑问,它具有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作用。

举个例子,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和消费者的权利,国家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诸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契约内容予以限制。

除了经济法法以外,其他法律也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例如,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出于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目的而对契约自由进行的限制。

再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对经营者的种种限制,比如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给予了消费者特别保护,从而保障了其在订约中的自主性,从而复原了缔结契约的平等、自愿。

总之通过限制契约自由(主要是限制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复原契约当事人所享有的依法自主选择缔约人、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及变更等权利。

参考文献:
[1]王慧论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J] 法制与社会 2008.09(中)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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