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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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一)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一)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一)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条款中是最重要的条款之一,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显示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本文就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论述。

首先,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渊源,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英美法系、在德国法学中都有其明确的定义。

而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

作为法律概念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中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瑞士民法典首先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典一般性条款。

其次,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和实践的需要,从三个方面理解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1)对自由心证的控制。

(2)对自由裁量的控制。

(3)对当事人不当地行使诉讼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有效的控制。

最后,论述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的法律依据及其制约作用,法律依据(1)从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与私法相互弥补相互趋同。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除了要公法约束他们外还要以私法他们与法院的关系使各种权利相互制约;(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有利于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3)从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模式的关系上,主观上是要求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

(4)从民事诉讼公正的价值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

在制约作用方面本文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制约和能法院审判行为制约两方面进行了论述。

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作用、法律依据和制约作用。

以表明在民事诉讼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是我国社会的需要。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基本原则,在诉讼法理论界对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曾一度经过激烈的争论并确立它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随着诉讼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复杂化以及诉讼观念、程序理念的变化,随着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更加具体化。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引言合同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地订立契约来实现其合法利益。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但现实中仍然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它允许合约当事人自主决定契约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性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为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

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重要且有益,但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一些合同法中常见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1. 法律禁止的合同合同法律禁止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或者规定了一些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禁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如果合同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规定。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2. 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不平等的合同关系进行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关系通常不平衡。

为了减轻雇员的压力,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等保护性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特定合同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限制。

例如,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合同中包含的不正当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合同法律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以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4. 无效或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不具约束力。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某一当事人的错误、欺诈或强迫等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其中一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消费者合同。

契约自由与合同法的平衡尽管存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法律仍力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同时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人之 间的 利 益 关 系和 当事 人 与 社会 问 的利 益 关 系 , 诚信 原 则 被 认 为 具 有 实现 这 两个 利 益 关 系 之 平 衡 的 目的 。0 ” 四、 现代 合 同法 中诚 实 信 用 对 契 约 自 由 的 限 制
法学家朴蒂埃认为 , 债的核心是契约 , 契约是合意的一种 。合意是指
抗 辩权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90—1—2 10 —5220 )40 70
平 正 义 的 理 念 出 发 , 释 合 同 内容 , 而 对 案 件 做 出合 理 判 决 。 这 是 解 从
中图分 类号 : 2 . D立 及 其 含 义
不严密的契约条款的作用。
我国 18 9 6年《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6条规定当事人行 使权 第 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条确立 了诚实信用在合 同 法中作为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 。就其含义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为“ 要 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 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 , 以及当事人利益 与社 会利益平衡的要求, 目的在 于保 持社会 稳定与和谐地发展。 三方利益 平衡的实现, 取决于 当事人 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 法 官 根 据 公 平 正 义进 行 创造 性 的 司法 活 动 。 由此 , 信 原 则 涉 及 当事 诚
l 7世纪至 l 8世纪的启蒙时代 , 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和宗教 改革 的进行 , 建社会逐 步解 体, 封 商品经济 得到进 一步发展 。当时的 自然法学派崇 尚人 的 自由, 为“ 仅在将其认识转化为愿望并将其 认 人 愿望转化为行为时 , 才是 自由的~ 。 启蒙运动对 当时的教会法产生了
成 立 的 合 同而 产 生 的 。 果 合 同 没 有 成 立 , 同法 上 的责 任 也 无 从 谈 如 合

民法典解读契约权利义务规范化

民法典解读契约权利义务规范化

民法典解读契约权利义务规范化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契约权利义务规范化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契约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进行解读,以加深对契约法律制度的理解。

一、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原则契约是自由意思自治的体现,其基础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契约各方在订立和履行契约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一原则确保了契约各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平等地位,避免了强势方对弱势方的不公平对待。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

然而,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必须对一些行为作出限制,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

民法典对恶意串通、不公平待遇等限制了契约自由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以维护契约交易的公平和诚实原则。

三、契约的诚实信用原则契约是建立在双方共识和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契约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持诚实和信用。

这一原则要求契约各方在交易中不得采取欺诈、误导、垄断等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促进了诚信交易的发展。

四、契约成立与效力的要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契约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如合法的标的物、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的对象等。

只有在这些要件的基础上,契约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根据法定的形式要求,某些特定类型的契约还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

这些规定确保了契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了契约交易的秩序。

五、契约的履行与违约责任契约的履行是契约各方应尽的义务之一。

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契约。

如有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明确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以保障契约各方的利益。

六、契约的解除与修改某些情况下,契约的解除或修改是不可避免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改约或解除合同的方式调整契约关系。

然而,在解除或修改契约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确保契约变更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七、公共利益与契约的合理解释民法典强调了公共利益对契约解释的影响。

契约自由与限制

契约自由与限制

契约自由与限制徐步林【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立法和司法审判活动对其进行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对契约自由构成限制。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可划分为绝对限制和相对限制。

对不同类型的限制,各有对应的司法干预方式。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应当合法、合理和必要,应以实现契约自由和公平正义的平衡为目的。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is a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ontract Law.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would be made by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In consideration of justice,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a requirement for performance of contract,but not an intervention of freedom of contract.The restric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absolute restriction and relative restriction.Method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of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should correspond to the type of restriction.The 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must be legal,reasonable and necessary,and its final care is to find a balance betwee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and the justice.【期刊名称】《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6)003【总页数】4页(P51-54)【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契约限制【作者】徐步林【作者单位】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04关于私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很多学者都倾向于在罗马法中找到其形成的渊源和发展的轨迹。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自由的意愿表达和协商的权利,可以自行决定合同的内容、方式和条件。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个体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和平等原则。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使得合同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维护了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契约自由也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利用自由意愿进行恶意损害或不当得利的行为。

总的来说,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同时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

这一原则为合同的有效订立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摘要:契约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它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个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行动。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民法上的产物,并和市场经济同始终。

契约自由的兴起深具历史价值:第一,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第二,进一步发展了人文主义的伦理观;第三,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随着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扩大,出现了反垄断法,强制性合同,格式合同等,契约自由遭到了质疑,西方许多学者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和危机。

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自由并不等于交易无序;不等于随心所欲,滥用契约自由不仅会破坏已形成的交易秩序,为法律所不允许,还会使依据该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契约自由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尽量少干预,所以契约自由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它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而我们中国的契约自由理论,也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兴起和发展。

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私法、合同、基础一、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一)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兴起的经济基础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工厂手工业逐渐进入机器工业阶段,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实现了工业化、技术化和城市化,社会生产力获得了极大的解放。

到19世纪上半期,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先后开始了以棉纺织业的机械化、蒸汽机的发明和运用及铁路建设为内容的技术革命,工业革命已告完成。

到19世纪中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社会分工。

[1]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自19世纪中叶开始了城市化,这主要表现为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和农村人口的大量减少,各个国家都逐渐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

2024年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

2024年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

2024年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概述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核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主张在合法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缔结、变更和终止合同,不受外界的不当干预。

这一原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核心理念,即个体在法律框架内应享有最大程度的自由。

然而,绝对的自由往往会带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结果,甚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实际运用中,需要对其进行匡正和限制,以确保合同法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主要是通过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来修正契约自由原则在实践中的极端表现。

这些基本原则包括但不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胁迫等不诚实行为。

这一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契约自由原则被滥用,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强调合同双方应当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在合同中,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公平的价值取向。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一原则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在违法领域的适用,确保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直接的限制和约束。

这些限制和约束主要包括:格式条款的限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容易导致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

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不公平的方式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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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张素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至关重要的地位。

相形之下,契约自由原则则不完全地规定了自愿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反映了立法者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的心态,以及对诚信原则的重视。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法院甚至“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外有的学者也指出:应当将合同制度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原则所昭示的社会利益和公正之上,以“公平”而不是“合意”来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这是否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即将代替契约自由原则呢?笔者不敢苟同,至少在目前阶段。

基于现时个人利益的目的而签定合同,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高尚奉献毕竟是有区别的。

正值《合同法》颁布施行之际,有必要澄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正确认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的同时,还应充分意识到契约自由原则仍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契约自由仍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契约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伴而生。

《法国民法典》被公认为是明确规定了契约自由的第一部近代民法典,奠定了自由主义的近代契约法的基础。

法国的注释法学派从个人主义的理想出发,对《法国民法典》作了断章取义的评释,将其简单化为契约自由。

法典第1134条被注释学派作为法典确认契约自由的无可辩驳的证据。

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的相互同意和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从条文看,立法者把契约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是视为一体的,对契约的概念是合意与正义并重的。

我们再来看一下将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吸收进去的《德国民法典》,其中也有许多限制契约自由的规定。

如第138条规定,如果契约有悖善良风俗,或契约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困境、没有经验和轻率大意,则所签定的契约无效; 第343条规定,法院可以取消不公正的高额违约金。

不难看出,契约自由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的自由。

2.契约自由原则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仍未改变。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民法包括合同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是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

契约自由原则正是法学家们根据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升华形成的“共同规则”。

因为商品交换的“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资本论第1卷》。

因此,只要商品经济真正存在,契约自由原则就有生命力。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形式,契约自由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未发生根本变化,仍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3.确定契约自由原则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

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当事人享有的契约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

1993年我国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扩大当事人契约自由方面的成果。

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将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仅保留两条关于“计划”的规定。

现颁行的《合同法》也少有“计划”的影子,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

这显然是扩大了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契约自由,也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需的。

发展市场经济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契约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契约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就越强,交易就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

所以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

4.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现代各国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是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的:“契约自由应受限制,系事理之当然。

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

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记录”。

因此,这种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并非从根本上否定或取消契约自由,而是为了消除这一原则的缺陷,使其更好地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比如,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合同法,就可以根据各种具体情况灵活阐释“自由”的具体形式,使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社会福利协调一致。

因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只是消除了自由的绝对性,避免了一方自由的滥用对他方自由的践踏,使自由与平等、公正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命名契约自由由注重形式上的平等自由转向注重实质上的平等自由,使自由更加真实,使契约自由原则具有更强的生命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局限性1.诚实信用原则崛起的原因。

首先,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

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

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

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设立一个范围,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受到损害。

其次,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信原则作为缓冲器。

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法律由权利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与“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不谋而合,从而法律获得长足发展。

德国法院依靠诚信原则解决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因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而产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更是提高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第三,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

法律由严峻走向衡平,并吸收一定道德因素是法律进化中的普遍现象。

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确立,反映了衡平观念和道德向法律的渗透。

法律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其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

法律只是对人们的基本要求,仅如此是难以维持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的,必须以对人们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作为补充,才能构成理想的交易秩序。

由以上原因我们不难看出, 诚信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在法律中出现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由于其仅具有补充性与衡平性的特点,因此诚信原则的功能仅在于解释和补充,并不能决定合同的全部内容。

2.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局限性。

一般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三项功能:(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款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 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如德国民法第157条规定,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上的习惯,按诚实信用原则为之。

(3)解释和补充法律,即对于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条件时,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对于法律上的明显缺陷和不足,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表明, 其发挥作用要依赖其业以存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条款。

诚实作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只能针对特定情形进行利益衡量,或对规定不明的予以解释,或对有漏洞的予以补充,或对某一具体义务加以扩张以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比如在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违约而致损害发生,另一方当事人在能够控制损害的发生的情况下,就合同本身而论,他没有任何义务去采取措施,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他应当尽可能减少损害的发生, 否则不能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这就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对其所负的合同义务的扩张。

因此,单纯的诚信原则并不能创设合同的全部义务或消灭合同的全部权利, 只是起解释和补充法律与法律行为的作用, 因此它不能取代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3.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条件的有限性。

诚信原则由于其极大的伸缩性而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但它并不是万能钥匙,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援引它。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权利如果不加以限制,都有滥用的可能,因此,为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必须对其适用加以限制。

学术界对其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指关于某一类型,法律本身有具体规定,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法律具体规定均能获得同一结果,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能适用诚信原则(2)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 ,以防止解释者的恣意 , 维护法律的权威。

(3)禁止“法律的软化” ,指对某一案件 , 虽无法律规定 ,但依法律规定所得结果与适用诚信原则所得结果正好相反 ,亦应依法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诚信原则 ,其理由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 ,禁止对现行法律的修正 ,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

总结上述限制条件可以归结为 :自由裁量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应结合使用。

自由裁量的范围是有限的 ,只能在现行法律范围内 ,而不能去修正现行法 ,保证了法律的权威 ,可以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过分干预。

从以上我们不难看出 ,任何一项制度的兴起与衰落都是相对的 , 只要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没有发生变化 ,它们便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的本质 ,并在很大程度上有利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仍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受到重视也是由其特性以及社会的需求所决定的。

二者共同服务于市场经济中商品自由流通与宏观调控的需要 ,都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 :契约自由原则依赖诚信原则获得更充实的发展 ,诚信原则依赖契约自由原则获得更广泛的活动空间 , 二者不可替代 ,相辅相成 ,共同构成现代合同法的两大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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