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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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论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论文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是对有订立契约的意向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它否定了强制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和强制不能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情形。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平衡原则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平衡原则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平衡原则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是构成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基石,也是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关键要素。

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性原则,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原则在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展。

本文将从《民法典》对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界定、平衡原则的内涵和实施以及其对市场经济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界定契约自由是指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自主权利和自由裁量权力。

在民法中,契约自由是以个人的意愿为基础,双方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利益自由地约定合同内容和条件。

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中的核心原则,它体现了私人意愿的尊重和自由选择的原则。

公平交易是指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

公平交易意味着交易双方在信息对称、权益平衡、契约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进行交易,避免利用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要求,旨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

二、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原则内涵《民法典》对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和细化。

首先,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民法明确规定了契约的自由原则,即允许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的范围内订立和履行合同。

其次,根据公平交易原则,民法规定了合同的公平性要求,明确了契约双方平等自愿、公正诚实的基本要求。

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原则还包括信息公开和合同平等原则。

信息公开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

合同平等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避免强制、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对较弱方的损害。

三、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原则实施为了有效实施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平交易的原则,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加强合同审查和监管机制的建设,同时还需要加强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自由意志原则是契约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它为当事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提供了广泛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两个方面对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进行深入分析: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以及自由意志原则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表现为当事人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自主权使得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以及契约的内容。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选择是否参与契约关系,并且可以自行决定契约条款的具体内容。

选择权则使得当事人具有多样的选择机会。

当事人可以与多方进行契约,也可以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契约。

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广泛的权利和机会,使得契约成为一个公平和平等的过程。

其次,自由意志原则在契约法中具有重要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自由意志原则保护了当事人的法律利益和人身自由。

通过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来选择契约关系,并且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权益。

其次,自由意志原则使得契约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根据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自愿地达成契约,其契约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这样,契约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起到预防和解决争议的作用。

最后,自由意志原则有助于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通过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经济条件来自主选择契约关系,从而推动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然而,自由意志原则并非绝对的。

在契约法中,还存在一些限制和限制。

首先,法律对一些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契约设立了一些限制。

例如,婚姻和劳动合同等具有一定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在签订这些契约时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

其次,契约法还对契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一些约束。

例如,民法总则规定契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对无效契约和不公平契约进行了限制。

此外,契约法还规定了契约的解除和修改条件,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平。

总之,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是当事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享有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论契约自由原则

论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论文契约正义论文:论契约自由原则摘要: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于《法国民法典》,近代以来契约自由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不断实现自我修正。

拟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基础来论证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统一是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发展的必然结果,指出追质正义与追求契约自由在合同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

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1 契约自由的法源与涵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通常认为,该条原则被认定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契约自由制度首次得到全面规定并达到相当高度,正是罗马法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观念和思想。

自罗马法以来,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从思想到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实现的。

近代以来,各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之所以在合同法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也是其自身的涵决定的。

众所周知,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为基本要义。

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保证了市场交易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平等主体之间交易价值的等值性。

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结束后的几十年里,垄断的加剧、失业率的增加和交易扩大导致的交易程式化,使古典的契约自由原则日益陷入无法排解的窘境: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

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

”要想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规必不可少。

哈耶克也曾指出:“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

”亦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一文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产生及发展历程进行了详尽阐述。

全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契约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希腊的智者伊壁鸠鲁有一种把“法”解释为“契约”的倾向,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将契约的论述与正义联系在一起。

1我们当然不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契约关系是在现代社会中突然发生的,这是一种历史突变论的思想方法,显然不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

与任何事物一样,契约关系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2本文作者亦认为契约自由的产生和发展是时刻依托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并随着后者的变化而变化。

但同时,契约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又会反过来实现后者对前者的确定与制约。

依作者看来,契约的产生就像卢梭所说,人类在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之前,尚处于自然状态,而社会契约的订立是人类由自然状态走进社会状态的一个里程碑;契约自由随着古罗马版图的不断扩大而在万民法的诺成契约中开始出现;随着15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而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到19世纪这四百年间契约自由得到飞速发展并形成成熟理论体系;自20世纪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通过各种法律的创设和实施,契约开始受到限制。

古罗马时,社会经济发展仍处于相对较低的程度,国家权力对市场有着严格的约束力,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是契约——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术语,并有证人在场。

至于这种固定的术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这与中国西周到汉代时期的契约制度相仿——中国当时的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诉中的1张维新,《浅析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法律思想》,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24卷第5期。

2凭证作用,而协议以及立约双方的合意等是不考虑的。

民法总则与契约自由

民法总则与契约自由

民法总则与契约自由当谈到民法总则与契约自由时,总会有一些反复和争议。

民法总则是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规,而契约自由则是指个人或团体在法律框架内享有签订合同的自由。

两者在维护公平和保护个人权益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探讨民法总则与契约自由的关系,并就其优劣势展开讨论。

民法总则作为一种整体性法规,旨在规范社会各方面的民事关系,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繁荣。

它为各种合同提供了统一的基础框架,使得人们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依法行事。

民法总则强调平等、自由和公正的原则,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良好的商业环境。

通过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总则在商业和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民法总则中,契约自由是一个鼓励和保护合同签订的原则,个人和法人机构在此基础上享有自行制定合同的权利。

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原则之一,它鼓励人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与他人进行交易。

这种自由使得市场可以自由运作,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繁荣。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监管机构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不公平和有害的合同存在。

例如,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健康和安全的领域,如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契约自由可能会受到限制。

此外,契约自由也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以避免涉及不合法和不道德的合同。

尽管契约自由存在一些局限性,但它依然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契约自由使得市场能够快速适应变化,并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它鼓励创新和竞争,提供了各种机会和选择,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实现个人价值。

在实践中,人们常常面临着民法总则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民法总则为合同提供了基本的原则和规定,保护了合同交易各方的权益。

另一方面,契约自由允许合同签订各方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自由约定交易条件。

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法院或仲裁机构需要权衡各种因素,并依法判断最合理和公平的结果。

总的来说,民法总则与契约自由是一个相互关联且相互作用的关系。

民法典新规自由原则解读

民法典新规自由原则解读

民法典新规自由原则解读自由原则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强调个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的自主、自愿权利。

自由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及适用范围在民法典的新规定中有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将对民法典新规中的自由原则进行解读。

一、原则内涵自由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有着明确的内涵。

首先,自由原则强调个体的自主权利,即每个人依法享有自决自愿的权利。

其次,自由原则认可合同自由,即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达成合同,合同一旦成立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自由原则要求法律保护和尊重民众的个人意愿和选择。

二、自由原则的适用范围自由原则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民商事活动中的各个领域。

例如,在合同法领域,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合同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在不动产交易中,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确定交易的价格和条件等。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自由原则要求夫妻自主选择结婚并自主决定家庭财产的处理方式。

三、自由原则的局限性自由原则虽然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之一,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受到了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

例如,宪法对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可能对个体的自主权利做出限制。

其次,在契约自由方面,法律也对某些合同采取了限制措施,例如对消费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具有特殊保护性规定。

四、民法典新规对自由原则的完善民法典的新规定在自由原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和加强。

首先,在合同法中,新规定对不符合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合同予以限制和撤销,保护了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在物权法中,新规定增加了对无偿赠与的保护,保障了被赠与人的权益。

此外,在家庭法方面,新规定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限制,防止了过度利用自由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五、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作用自由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在经济领域,自由原则鼓励创新和竞争,激发经济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

浅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浅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浅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论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三大民法原则之一,其在近代中国民法中最早确立于《大清民律草案》。

重新审视近代民法最初对契约自由原则在理论与立法技术方面的继受,对于我们现令研究契约自由原则的“自由”与“限制”的维度,仍有着深远的理论价值与借鉴意义。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三大民法原则之一,是当代契约法的核心与灵魂,被誉为是私法中最具魅力的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是指契约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可以自由协商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清末编订的《大清民律草案》,首次将其继受于我国民法中。

下文将逆历史长河而上,重新审视近代中国民法对该项原则在理论与立法技术方面的继受,从而为我国现今契约法的发展提供历史的借鉴。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西方的历史演进在回溯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的确立之前,有必要先追溯一下此项原则在西方民法中形成的过程,从而更客观地分析与探讨我国近代民法对此项原则的继受。

契约自由思想的萌生,肇始于罗马私法。

古罗马社会早期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当时的罗马人对财产交易的主要关注点是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对于契约更注重形式而轻意思表示。

伴随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早期自然法思想的影响,罗马的外事裁判官们通过告示赋予非依特定形式而产生的当事人间的“协议”以法律效力,从而导致了罗马法上诺成契约的产生。

诺成契约指在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中,通过合意发生债。

如当时学者所言,“人们之所以说通过合意缔结债,乃因为不需要书面文件;无论如何,也不需要当事人到场;再者,也不必给付某物,为了债取得效力,进行交易的人作出同意,即为已足。

”因而,在不在场的人之间,也缔结这样的交易,例如借助于书信或借助于传信人。

以“合意”为核心的诺成契约的形成,标志着罗马法上契约的成立在交易外观上实现了形式自由。

虽然“诺成契约”在数量上是极端有限的,但是毫无疑义它引领着契约法跃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中世纪罗马法衰落之后,欧洲步入了教会法统治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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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与发展
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快速发展、代议制民主政体建立、人本主义学说成为主流思想、契约神圣和契约的相对论逐渐成熟的推动下,西方国家逐渐认识到法律主体应具有平等的地位和人格,而且在缔约过程中享有自由,并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立法中明确阐述和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

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结合西方国家立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将其最早明确提出,为我国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确立我国法学典籍中,最早系统阐述契约理论的是 1905 年由湖北法政编辑社出版的《民法》,其不仅对广义和狭义的契约进行了界定,而且整理了西方发达国家对契约进行立法的相关主张,对民国初年的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1911 年,处于资本主义萌芽出现和发展阶段且认识到列强图以自强重要性的清政府,在清政府组织修订法律馆探索制定引进西方立法原则的民商法制的不懈努力下,我国近代第一步真正意义上的民法草案形成,即《大清民律草案》。

在《大清民律草案》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五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第二编债权中的第二章等具体条文中均对契约进行了说明,结合正文第 211 条契约之要素已为合意者的条文规定以及第330 条和第 331 条对无限制主义利息的条文规定等,可以发现此部民商法典草案中已淡化了形式要件在契约关系建立中的地位,这在该法典
立法理由的第 395 条、540 条等条文屡次出现契约自由相关表述的现象中也可以得到体现。

可见,虽然在该部法典正文中并未明确提及契约自由,但《大清民律草案》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可惜该部民法草案最终并未得到正式颁布。

需要注意的是,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虽然引进并阐述了近代契约自由原则,但并未盲目推崇,而对其进行了适当限制,如第 175条、第 176 条等,这一方面体现出当时的清政府仍受到我国封建契约制度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说明,清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契约自由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产生消极影响,这对我国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后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商法典中得到确立
在师夷长技以制夷思想潮流、洋务运动等因素的推动下,清政府先后进行了戊戌变法和清末新政,其都坚持向西方学习、自上而下改革、以制度改革为侧重点,推动了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商法典中引入和确立。

在光绪二十九年,我国第一部商法正式颁布,即日本式体制、德国式内容的《钦定大清商律》,此部商法虽然并未明确提出契约自由,而且与中国当时的国情并不相符,但在对商业活动、商业主体进行法律规定中已经体现了对法律主体自由且平等地位的肯定,例如第 13 条和第 17 条等。

由于《钦定大清商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忽视了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实施后,并未得到清政府的预期成效,这直接导致晚期清政府在商法典方面不断进行调整,例如1908 年颁布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 年形成《大清现行商律草案》
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以上整体制定的商法典中,虽然《大清现行商律草案》因清政府灭亡并未被法律适用,但考虑到其被北洋政府商法典继受,而且在正文的第二编中多次对符合契约自由思想的契约自由行为进行了阐述,所以可视为自由契约原则在我国商法典中已经确立。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分析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确立问题时,并不考虑相关法典的时代适用性,因为从法理角度,契约自由原则引入民商法本身就提升了相关立法的先进性和公平性。

二、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民国时期民商法中的发展
1.契约自由原则在民国时期民商法中的发展过程索,引导民商法学研究进入前所未有的高峰期,但并未形成具有我国本土化特点且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统一民商法典,换言之并未在推动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方面取得明显的成效。

直至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我国第一部民法典,即《中华民国民法典》,才标志着我国在引进和确立西方先进立法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后,真正在近代法律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符合近代法律特征和需要的民商法。

2.契约自由原则在民国时期民商法中的发展分析《中华民国民法典》推动了我国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
首先,该部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的第 153 条、第 154 条都对买卖契约成立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认为相关当事人在无拘束的前提下,对标的物和标的物价金达成共识,就可以视为买卖契约成立,这种以主体合意为标准的买卖契约,实际上就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可见,此时契
约自由在立法条文中被贯彻。

其次,该部民法典中,贯彻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再是在契约双方实力或地位均衡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是将原本绝对的所有权向相对的所有权转变,然后通过立法对其进行适当地限定,进而保证契约自由使用范围扩大的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不会产生违背民商法其他原则的法律后果。

换言之在继受次方契约自由原则的前提下,保证参与契约自由的地位相对较低的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公平性方面得到了强化。

纵观民法典全文,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主要利用两种手段实现,一种是直接通过立法条文,限制契约的内容,例如,该民法典中的第四章、第 72 条、第 205 条,就是通过条款解释和内容明确的方式,对契约关系中处于劣势一方的利益以及生存发展的权利进行保护的体现,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原则在条文中的贯彻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但可以看出,这与现代民商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具有一致性。

另一种是在条文中针对团体契约进行规定,有意识地淡化个体契约,进而达到对契约关系中弱势群体保护的目的,例如,在该部法典的 258条等。

(二)契约自由原则在现代民商法中的发展
1.契约自由原则在现代民商法中的发展过程
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了较长时间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此阶段并不具备自主的市场环境,所以契约自由原则被形式化,例如在 1982 年《经济合同法》中强调了协商互利、平等自愿等原则,但在要求以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为合同订立基本原则之一的情况下,合同自由在
当时也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

直至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替代计划经济体制,契约自由原则在民商法中真正被贯彻,例如,1993 年,我国结合十四大的指导思想修改了《经济合同法》,对政府的行政干预和计划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适当缩减,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第 4 条、第 5 条、第 7 条、第 11 条等结合市场经济体制进行了修订,换言之合同自由拥有了可行空间,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强化。

除《经济合同法》外,《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等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正,虽然此时合同自由并未真正以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形式被规定,但为我国合同法中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创造了条件,这是契约自由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发展体现譿訛。

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 4 条中,对自愿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可以看出其实际上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法律表述,换言之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与限制,这也是现代民商法将契约自由原则视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而非绝对自由的体现。

这种思想在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债权法》中也得到体现。

2.契约自由原则在现代民商法中的发展分析
结合我国现代民商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契约自由原则要实现发展,并不取决于在法律制定和颁布中是否直接出现契约自由的字样,而是要在实际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真正存在契约自由原则的使用条件。

另外,在民商法的部分条文中,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限制,并不是否定契约自由原则,相反,是为了结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更好地对交易秩序进行维护,进而为契约自由原则的执行创作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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