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论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论文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是对有订立契约的意向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它否定了强制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和强制不能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情形。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自由意志原则是契约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它为当事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提供了广泛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两个方面对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进行深入分析: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以及自由意志原则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表现为当事人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自主权使得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以及契约的内容。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选择是否参与契约关系,并且可以自行决定契约条款的具体内容。
选择权则使得当事人具有多样的选择机会。
当事人可以与多方进行契约,也可以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契约。
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广泛的权利和机会,使得契约成为一个公平和平等的过程。
其次,自由意志原则在契约法中具有重要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自由意志原则保护了当事人的法律利益和人身自由。
通过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来选择契约关系,并且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权益。
其次,自由意志原则使得契约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根据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自愿地达成契约,其契约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这样,契约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起到预防和解决争议的作用。
最后,自由意志原则有助于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通过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经济条件来自主选择契约关系,从而推动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然而,自由意志原则并非绝对的。
在契约法中,还存在一些限制和限制。
首先,法律对一些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契约设立了一些限制。
例如,婚姻和劳动合同等具有一定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在签订这些契约时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
其次,契约法还对契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一些约束。
例如,民法总则规定契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对无效契约和不公平契约进行了限制。
此外,契约法还规定了契约的解除和修改条件,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平。
总之,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是当事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享有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中契约自由原则是其核心概念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个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对象、内容以及签订方式。
本文将分析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其具体应用。
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同对象,制定合同内容,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得市场主体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鼓励创新和竞争,促进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法律规定了一些限制契约自由的情形,如合同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等。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受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
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
然而,在租赁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租金上涨,甲方希望调整租金至每月1500元。
乙方不同意调整租金,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保持不变。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自由选择合同内容和签订方式的。
然而,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为每月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甲方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乙方接受新的租金标准。
当然,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也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
在本案中,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甲方要求调整租金,可能损害乙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义务。
综上所述,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保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了经济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在具体的合同案件中,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其他法律原则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处理。
契约自由原则之我见

契约自由原则之我见[内容提要]:契约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它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个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行动。
自主地扮演市民社会中的主体角色,自由地与他人建立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但真正形成契约理论是在18、19世纪,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民法上的产物,并和市场经济同始终,西方各国通过工业革命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体制为其提供了经济基础,特别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它得到了空间的发展,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其提供了政治上的保障,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自由经济的理论等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石,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随着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扩大。
出现了反垄断法,限制性贸易活动法等,还有强制性合同的出现,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契约自由遭到了质疑,西方许多学者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和危机。
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自由并不等于交易无序;不等于随心所欲,滥用契约自由不仅会破坏已形成的交易秩序,为法律所不允许,还会使依据该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契约自由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尽量少干预,所以说:契约自由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它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
[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私法、意思自治、合同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
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1]这一原则在私法领域普遍适用,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它包含了由个人主义所派生的两层紧密联系却互有区别的意思,首先这一原则表明合同以当事人相互之间“同意”为基础;其次,它又强调合同是当事人在不受外力包括政府和立法机构的规范和干预下自由选择的结果。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的基石,对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市场的自主调节和资源的自由配置,契约自由原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作对象、约定合同内容和条件,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使市场经济能够更加顺畅地运行,为各方创造了更多的发展机会。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自愿的,不受任何强制或不公平的限制。
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协商合同内容和条件时应该平等对待,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款或条件。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体现了法治精神。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依法进行,合同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保证了合同的合法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促进了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提升了市场经济的信用环境。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无限制。
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调整。
比如,合同法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条款,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进行限制和惩罚。
总之,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契约法中的合同解释的自由原则解析

契约法中的合同解释的自由原则解析契约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个人和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契约法中,合同解释的自由原则被广泛应用,它为当事人提供了自主解释合同条款的权利。
本文将对契约法中的合同解释的自由原则进行深入解析,并通过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合同解释的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的解释权归属于当事人自身,法院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契约精神的基本原则。
在契约法中,合同解释的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文字解释: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文字表述进行解释。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其表述应当准确明确。
法院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首先参考合同的文字表述进行解释。
2. 当事人意图:合同的解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有一定的意图和目的。
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尽量还原当事人的意图,以达到公平合理的解释结果。
3. 习惯解释:合同解释还可以参考当地的商业习惯。
商业习惯是商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惯例,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当合同条款在文字解释和当事人意图解释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参考当地的商业习惯进行解释。
4. 合理解释:合同解释应当合理。
合理解释是指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目的进行合理解释。
法院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达到公平公正的解释结果。
为了更好地理解契约法中的合同解释的自由原则,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1000台电视机,单价为1000元。
在交付电视机后,B公司发现其中20台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A公司退还相关费用。
A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退款事项,拒绝退款。
在这个案例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退款事项,因此需要根据合同解释的自由原则来解决争议。
首先,法院应当参考合同的文字表述,即合同中并未约定退款事项。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自由的意愿表达和协商的权利,可以自行决定合同的内容、方式和条件。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个体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和平等原则。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使得合同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维护了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契约自由也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利用自由意愿进行恶意损害或不当得利的行为。
总的来说,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同时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
这一原则为合同的有效订立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中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契约自由从来都被看作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原则的契约自由更多地被表述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缔约的内容及形式由缔约人自己决定不受强制干预,仅此而已。
其实对于契约自由的这种理解,远未达到应有的深度。
一、契约自由的渊源探讨契约自由的一个重要理论渊源就是在启蒙运动中兴起的人文主义伦理思想,该思想所包含的对人的自由与权利观的尊重,在契约自由原则中得到彻底的贯彻。
在契约自由原则确立后,契约自由所包含的自由、平等、权利、义务、责任等价值也得到了法律的尊重。
这是人文主义伦理思想中关于天赋人权、人人都有自由追求幸福和财富的权利在契约法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和具体化。
在近代私法中契约自由是与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并列的三大原则之一。
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
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
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
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
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1。
可见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理论在契约法上的体现。
契约自由思想作为反映商品经济法治化的内在需求,并不是近代才有的,它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是自罗马法时期(约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中叶)开始,经过长期的演进的结果。
“罗马法史可以说是一部契约自由思想由不成熟到逐步成熟的生成发展史。
”2据考证在《法学阶梯》一书中,就已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部分思想,其中意思自由与形式自由构筑了罗马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内涵。
契约自由的思想虽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但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则是在近代中形成的,契约自由原则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19世纪以来契约自由开始被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所普遍接受而成为民法典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人们更多地将契约自由的完备形式定位于18~19世纪,是因为在历史长河的这一段,才开始具备了契约自由原则所需要的理论、政治和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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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浅析契约自由原则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之分析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浅析契约自由原则周建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含义契约自由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1]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2]这一原则在私法领域普遍适用,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原则。
按通常的理解,契约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此,债权契约、物权契约、身份契约乃至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均属契约之列,契约非民法所独有。
然纵观各国民法之规定来看,契约均归属于债权部分,或者将契约法单独立法以规范债之发生(如我国《合同法》之单独立法,合同与契约只是对英文词contract的不同译文,含义相同)。
“因此之故,学说上称债权契约为狭义契约,任何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称为广义契约。
契约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所谓契约,毫无疑问,都是债权契约。
”[3]亦即我们理解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
关于契约自由的含义,依笔者所览之范围,有的将其概括为“定约自由”和“成约自由”两个方面,[4]有的从契约本质出发,将契约自由归结为缔约不受强制,约定应当遵守,违约应负责任三个方面,[5]有的将其区别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决定契约内容、选择契约形式四方面自由,[6]有的学者概括为六方面自由,即在四方面自由上再加了两个自由:变更自由、结束自由。
本文以为最后一种概括最能全面阐述契约自由原则:1、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任何人均能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不受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这在古典自由主义者看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通常的理解为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完备的解释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和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种权利的行使,得由客观的条件辅助,即客观上存在多个可选择的缔约相对人,否则这种自由将无法真正存在。
3、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
缔约当事人对契约的形式可以协商一致决定,法律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固定的契约形式。
由此推之,法律上要实现这一目的,得规定两方面的内容:契约以不要式为原则,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契约形式受法律保护。
原因在于,既然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契约自合意达成即成立,故强加形式于契约之上就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各国对契约形式上的限制,本无契约法上的原因,而多出自诉讼法上的考虑。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契约内容自由,为契约自由的灵魂”[7],即使契约有严重的不公平,如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强制力。
当事人首先可以自由决定所缔结契约的类型,同时还可以创设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契约类型,其次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法律上的任意规范,任意规范意在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欠缺,但其无强制变更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功能,故当事人得约定排除适用。
5、变更自由。
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合意的方式就契约的给付方式、标的物、价金、债之关系的转移等事项进行调整,此乃契约自由原则的当然内涵。
因为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契约目的、市场环境、社会政治等情势都有可能改变,因时而修正契约使之适合新的情势乃契约自由的必然要求。
6、终结契约的自由。
契约的终结往往是因债的履行,对于即时清洁的契约,无所谓终结的自由。
此处所说的终结契约的自由,是指在契约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终止契约的自由。
如租期未届满的租赁契约,双方当事人可合意提前终止租赁契约,因为随着情势的改变,契约的继续履行不再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甚至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益,故当事人享有终结契约的自由能使当事人的目的更可能得以实现。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中已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法学阶梯》中的自然法思想及其倡导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自然法规则,也成了契约自由的出发点。
但应当看到,古代私法中主体的不自由性是显而易见的,宗法统治、人身依附的身份观念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主导作用,自然经济排斥了生产活动的社会化,契约以及契约自由并未成为社会的强烈需要,所以罗马法也并未形成真正的契约自由原则。
一般学者认为,古典契约理论是在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契约理论。
正是在这个时候才具备了契约自由原则所需要的经济、政治和理论基础。
(一)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经济基础契约自由原则存在一个假定的基础——完备的自由市场,在资本主义以前,完备的自由市场是不可能存在的,就是在资本主义的15世纪到18世纪,也不存在这样一个市场,那时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还很脆弱,经济只有借助国家行政权力的帮助才能确保自己的发展,这种要求的体现是经济学上的重商主义以及以此为据的经济管制政策,故而无从谈起契约自由。
19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断成长壮大,单纯地依靠经济关系上的无声强制,就足以保证榨取剩余价值的实现。
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资本的触须伸向了更广阔的空间,要求摆脱束缚和发展,要求充分实现自由竞争。
[8]而长期发展而目臻成熟的自由市场已经能较好地适应资本自由发展的要求:1、经济主体的自由性和平等性得以实现。
18、19世纪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鼎盛时期,从经济学的角度,自由竞争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和自由性,竞争的双方不受他方控制,意志完全是自由的,由此,契约自由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与此相适应,契约法没有具体琐细的规定,也不借助社会政策来限制个人的自治和市场的自由。
2、大量的缔约当事人可供选择。
资本主义经过长期发展,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各种经济主体大量涌现,社会分工的细化、新的行业不断产生、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拓展了人们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空间,人们根据市场规则选择最合适的缔约相对人实现利益最大化才得以实现,契约自由才可能实现。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政治、法律基础契约自由虽然属于私法领域,但它从根本上离不开政治自由的实现和法律制度的保障。
契约自由无非是政治自由在私法中的体现,是政治自由权的变种。
考察一下“交换自由”的发展史,它和政治的发展是一致的,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里,奴隶与奴隶之间、平民之间、奴隶主之间、封建主之间可能存在平等自由的交换关系,但它不具有普遍性,社会两大对立的阵营不可能平等,就连形式上的平等也不可能。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当初号召人民起来斗争的“天赋人权”理论溶于《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以及各国宪法之中,融入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自下而上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正当职责是承认和保护这些权利以及保证人们相互之间的平等。
[9]只有在这种制度下,契约自由才能实现。
同时,法律观念以及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保障自由、公平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交易的公正提供了保障,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提供了合理的预期。
当然,这与政治上的自由、平等得以实现密不可分,但正是这样一种符合自由竞争时代的法律制度,保障了自由,促进了契约自由的形成和发展。
(三)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按照资产阶级法学家的观念,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得益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第一,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
根据理性哲学,人生而平等自由,追求幸福和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个人必须在自己自由的选择下,按照自己的意志才能承担义务、接受约束。
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
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则是愈少愈好。
正是在这种自由意志的理论基础上,契约乃是自由意志的产物。
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成为近代契约法的首要原则。
第二,社会契约理论。
社会契约理论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
自然法的社会政治理论发展的黄金时代是17、18世纪,而这也是社会契约论盛行的年代,此时它常常和社会契约理论结合在一起,社会契约理论提供框架和程序性解释,自然法提供实质性的精神。
在社会契约理论和自然法之间形成了一种兴衰与共的关系。
如自然法的主要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遵守契约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除了订立契约的方法,人们不可能用其他的方式来通过相互限制而建立一种社会关系。
在18世纪末,当社会契约理论在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长期努力下,在欧洲已成为一种时尚的政治学说。
它是与契约自由并列的理论,只不过它是针对公共权力而言,而契约自由是针对个人的权利而言,是市民社会中的规则。
进一步看,社会契约理论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论据。
这表现为,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造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那么人的意志毫无疑问地能够创设约束当事人特别的权利义务。
第三,经济学领域中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
这一思想是契约自由观念的思想渊源。
亚当·斯密在其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一书中猛烈抨击了重商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倡彻底的自由放任的经济,废除限制。
[10]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主体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
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政府对人类事务的干预具有百害而无一利。
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以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苏明诗所指出的:“各个人不分强弱、贤愚,均得以自己之意思活动,而社会之利益,亦当与其构成员之个人利益相一致,故自由竞争,应为社会之最好指导原理。
”[11]因此,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的根据。
三、契约自由原则发展中的困惑契约自由原则,依现代学者之眼光,其在形成之初带有诸多理想化的东西,这为其在发展之中遇到重重困难埋下了伏笔。
这些思想化的东西包括了一系列假设:假设人是理性的、抽象平等的;假设市场环境中没有不利的第三方效应、充分的信息、众多可选择的契约伙伴以及零交易成本。
这些假设在今天纷纷受到了质疑:(一)主体绝对理性和抽象平等的非现实性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曾这样评价契约自由原则:“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自由订立的契约就等于是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正义。
法官裁判契约案件也必须按照契约约定的条款进行,至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订立契约时是否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或者履行契约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等,均不应考虑在内。
”[12]显然,这种逻辑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生存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