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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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我区建筑市场管理的意见(完整版)

关于规范我区建筑市场管理的意见(完整版)

关于规范我区建筑市场管理的意见(完整版)一、引言随着我区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的管理亟待加强和规范。

为此,制定本意见旨在加强对我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建筑市场准入管理1.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准入制度,要求所有从事建筑施工和设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加强对建筑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核,确保相关企业和个人具备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

3.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不具备资质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进行限制和处罚。

三、加强建筑施工管理1.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监管机制,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施工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2.加强对建筑材料和施工工艺的质量监控,严禁使用假冒伪劣材料和违规施工工艺。

3.推行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和防范措施。

4.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提高其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四、加强建筑设计管理1.建立建筑设计审核制度,对所有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确保满足相关规范和标准。

2.加强对设计人员的资质审核,确保其具备专业知识和设计能力。

3.推行建筑设计师执业注册制度,对具备一定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的设计人员进行注册和管理。

五、严惩违法违规行为1.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和处罚。

2.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建筑市场,举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3.完善对违法违规建筑的处置机制,强化拆除和整改力度,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六、加强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建设1.建立健全建筑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促进行业内各方的交流与合作。

2.加强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培训和引导作用,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

七、加强政策宣传和普及1.加大对建筑市场管理的政策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建筑市场管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2.推动建筑市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八、加强监督和评估1.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市场监管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市场监管的通知

⿊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步加强全省建筑市场监管的通知国内动态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 4/201940各市(地)住建局:为进⼀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健全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为信⽤良好、专业技术能⼒强、管理⽔平⾼的建筑业企业营造发展好环境,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加强资质资格动态管理1.定期核查资质条件。

实⾏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核查,每年动态核查的⽐例应不低于在本地区注册企业总数的20%,⾮最低等级资质的注册⼈员标准按对应最低级别资质标准核查,对经核查认定已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企业,应当撤回其资质。

加强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项⽬业绩核查,查处利⽤虚假业绩资质升级⾏为,涉及伪造中标通知书、合同⽂本、竣⼯验收资料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调查处理。

2.约束注册⼈员执业⾏为。

加强注册⼈员事中事后监管,整治“挂证”⾏为,保证注册⼈员在岗履职,对注册单位与社保不⼀致的,撤销其注册许可,对违规使⽤“挂证”⼈员的单位视情节记⼊不良⾏为记录或建筑市场“⿊名单”。

加强注册⼈员执业⾏为管理,对不履⾏注册⼈员义务,签署虚假⽂件,超范围执业等违法违规⾏为,依法依规从严上限处罚。

⼆、加强⼯程项⽬承发包管理3.完善招投标监管机制。

增加优质⼯程、标准化⼯地等施⼯能⼒⽅⾯在评标中的分值⽐重,引导企业应⽤新技术、新⼯法,提升企业争先创优意识和施⼯管理⽔平。

细化建设⼯程串标投标⾏为认定办法,提⾼线索排查实效,对参与串通投标企业限制进⼊市场直⾄吊销资质证书。

实⾏招投标代理机构和从业⼈员登记制度,制定招标代理从业⼈员配备标准和从业规范,切实提⾼代理质量,保证招投标活动规范运⾏、竞争择优。

4.提升承发包阶段监管效能。

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招投标电⼦化监管系统,运⽤⼤数据分析等⼿段,锁定涉嫌围标串标企业,净化招投标市场,为信⽤良好、综合实⼒强的企业打造良好环境,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直发包管理系统,强化对直接发包项⽬的单位资质、项⽬⼈员承建资格和施⼯能⼒的监管,规范直发包⾏为,保证直接发包确定的建筑业企业具备与⼯程项⽬相匹配的能⼒要求。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以下管理规定:一、市场准入管理1. 建筑企业在进入建筑市场之前,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2. 建筑企业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和规范,并定期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检测和评估。

3. 建筑企业应遵守建筑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如履行规定的备案、审批手续等。

二、市场竞争管理1. 建筑企业应遵守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正常竞争。

2. 建筑企业应做好信用管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采取欺诈行为。

3. 建筑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不得垄断市场或限制竞争。

三、工程质量管理1. 建筑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工程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控制措施。

2. 建筑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规定要求。

3. 建筑企业应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并积极履行售后服务。

四、安全生产管理1. 建筑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进行宣传教育。

2.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安全技术要求组织施工作业,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

3. 建筑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防范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五、市场监管措施1.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监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2.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发布重要信息,引导市场预期。

3.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场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并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有效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筑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保障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从而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促进建筑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黑龙江垦区城镇建设中建筑施工质量管理措施

黑龙江垦区城镇建设中建筑施工质量管理措施

部 门 负责 同 供 料 单 位 交 涉 ,具 体 实 施 按《 原材料构配件 质量异议仲裁办 法》 处 理 。 材 料 构 配 件 质 量 复 检后 要 索 取 复 检 报 告 .对 复 检 不 合 格 的施 工 材 料 构 配 件要 按 《 材料构配件 隔离办法》 、 《 原材料构配件退货办法》 处理 。 2 _ 3施 工 材 料 构 配 件 贮 存 的质 量 管 理 。 为 使 库 存 的施 工 材 料 构 配 件 不 发生 变质 。 保证 物质的完好无损 , 供 应 部 门 及 分 公 司 或 项 目经 理 部 的 仓 库 管 理人 员 负 责 验 收 入 库 材 料 构 配 件 保 管 和发 放 。 必须严格按照仓库管理办法 , 及 时 上 帐 上 架 .严 格 执 行 仓 库 保 管 原 则。 特殊材料跟踪管理 , 按 照类 别 分 类 保管 , 严禁混料 。 开 展 经 常 性 的对 库 存 物质 材 料 构 配 件 进 行 检 查 ,以 发 现 可 能 发 生 的 质 量 变 化 和 损失 情 况 . 防 止 发生 物质材料霉烂 、 变质 、 潮湿 、 锈蚀、 虫鼠害、 老化和过期失效 。 工 程 项 目的 施工 过程 . 是 由一系列相互关联 . 相 互 制 约的工序所构成 , 工序质量是基 础 , 直接 影 响 工 程 项 目的 整体 质 量 。工 序 质 量 的 控 制 .就 是 对 工 序 活 动 条 件 的 质 量 控 制 和 工 序 活 动 效 果 的 质 量 控 制 ,据 此 来 达 到 整 个 施 工 过 程 的质 量 控 制 。 工 序 质 量 控 制 的原 理是 采 取 数 理 统 计 方 法 ,通 过 对 工 序 一 部 分 ( 子 样) 检验 的数据 , 进 行 统计 、 分析, 来 判 断整 道 工 序 的 质量 是 否 稳定 、 正常 。 若 不稳 定 , 产 生异 常 情 况 。 必 须 及 时 采 取 对 策 和 措 施 予 以改 进 。在 对 工 序 质 量 控 制 过 程 中 。一 是 严 格 执 行 施 工 工 艺 和操 作 规 程 。 二是突出对施工人员、 施 工材 料 、 施 工机 械设 备 、 施 工 方 法 和 施 工 环 境 等 因 素 实 行 有 效 控 制 ,使 其 处 于受 控 制 状 态 。三 是 及 时 检 验 工 序 活 动效 果 质 量 , 及时掌握质量动态 。 四是 设 置 工 序 质 量 控 制 点 。对 工 序 关 键 部 位 或 薄 弱 环 节 ,用 设 置 工 序 质 量 控 制 点 的 办法 来 保 证 工 镇建设 中建 筑施 工 质量管理措施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0.15【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垦区条例(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二)建筑施工、安装;(三)建设工程监理;(四)招投标代理;(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5.06.19•【字号】•【施行日期】2015.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住建局,绥芬河市住建局、抚远县住建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各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为进一步优化我省建筑市场环境,规范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建招[2012]15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6月19日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2023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2023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是2000字的详细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保障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全国范围内的建筑市场及相关行业,包括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建筑材料供应等。

第三条:建筑市场管理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公共利益至上、法治化管理。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的核心目标是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推动建筑业的技术进步和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五条:建筑市场准入管理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准入条件和程序,并公布于社会。

第六条:准入资格的审查应当依法依规,确保申请人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力和信誉,具备良好的经营管理和专业素养。

第七条:建筑市场准入管理应当采取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以政治、人际关系等非经济因素限制和歧视竞争市场。

第八条: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并限制其参与建筑市场活动。

第九条:建筑市场准入管理应当及时反馈申请人的审核结果,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第三章:建筑市场主体管理第十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划部门的管理要求,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保证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及时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保证材料供应的质量和安全,禁止偷工减料、使用伪劣材料等不法行为。

第十四条:建筑市场主体违法行为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予以吊销资质证书和排除市场的处罚。

第四章: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六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工程进行抽查和质量检验,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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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垦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垦区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垦区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垦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垦区辖区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垦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总局负责管理下列项目:(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二)成片住宅小区: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上;(三)房屋建筑工程:单体8层(含8层)以上住宅楼、单跨跨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四)构筑物工程:高度在70米(含70米)以上、单跨跨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特种结构工程;(五)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农业分公司)等总局直属单位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总局或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垦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八)应提供的消防设计审查手续;(九)已经办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意见表;(十)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1、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2、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3、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4、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第九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垦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总局住建局登记。

省内的垦区外企业到垦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向到总局住建局办理登记。

办理登记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出具外出证明和该项目部无在建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不良纪录证明;(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年度企业信用评价评价表,法人委托书,身份证;(三)项目经理部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长、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岗位证书。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履行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二)发包人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三)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或文件;(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垦区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一)以下工程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以下项目可以自行组织招标:1、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其工程建设类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为招标单位在职人员,人员数量及条件不得低于与招标工程规模相对应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2、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招标事宜。

(四)以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不招标: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公告应在规定的媒介上发布,同时应当在黑龙江工程招投标网及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出3个工作日前,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报送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招标公告应当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同一媒介上连续发布3天。

投标报名时限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依法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建立电子招投标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为工程招投标电子化提供综合服务平台。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设立,其运行应当接受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禁止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肢解发包:(一)不履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范围的分部、分项工程再次另行发包的;(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建设单位采用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人,并向分包人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

第十五条严禁转包。

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一)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二)承包单位将施工合同中应履约的质量、安全、经济、进度、应实现的目标和违约责任等任一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与承包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个人承担的;(三)施工现场无项目管理机构,或者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与本单位无劳动合同关系,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四)建筑主体结构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大型机械设备由专业分包单位负责购买或租赁的。

施工总承包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工程分包,不得将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

第十六条严禁违法分包。

工程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一)施工总承包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二)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且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专业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的;(四)劳务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发包人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发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人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人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另行制定。

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应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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