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工商业联合会登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工商业联合会登记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0.03.28
•【文号】民社函[1990]54号
•【施行日期】1990.03.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
民政部关于工商业联合会登记问题的通知
(民社函(1990)54号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一些地方就工商业联合会的登记事宜提出询问,现通知如下: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六日政务院公布实行的《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应为行政法规,依照该《通则》成立的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可以不须再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至于各地已经建立和正在筹建的同业公会,则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20.08.18•【字号】青财工字〔2020〕1316号•【施行日期】2020.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工字〔2020〕1316号各市(州)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创新财政投入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9]5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0]17号)要求,结合我省商贸流通领域工作重点和全省商务发展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8月18日青海省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我省商贸流通服务业加快发展,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力度,创新财政投入方式,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9]5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0〕17号)精神,结合全省商务事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服务业资金”)是指省级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省商贸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服务业资金使用遵循市场主导、择优扶持、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服务业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管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4]13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4]135号](https://img.taocdn.com/s3/m/b3a24700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71f2959.png)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4]13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的发展,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同业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维护行业权益为基本职能,组织协调本行业的公共事务,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实行以章程为主的管理原则,其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合作和协作的关系,具体内容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二章会员与组织机构第七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
青海省工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工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8.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青海省工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青海湖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为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提高个体工商户登记效率、降低个体经营者创业成本,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7〕6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18〕1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实施方案》。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强化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是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面对新形势,各地登记机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打破惯性思维,及时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精心组织实施。
要按照《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水平和服务能力。
同时,要认真梳理、总结实施过程中取得的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思路与建议。
二、强化宣传引导。
大力做好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全面准确解读改革政策,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做好舆情引导。
要加强沟通协调,积极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在各有关部门间互通互认、共享应用。
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积极开展登记后的跟踪监测,强化申请人的主体责任。
探索与放宽市场准入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和监管方法,推动“放管服”深入人心。
同时,对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恶意骗取登记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附件:1.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实施方案2.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申请书3.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简易登记申报承诺书青海省工商局2018年8月30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青海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青海省工商登记制度
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4.02.28
•【字号】青政办[2014]31号
•【施行日期】2014.02.28
•【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青海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的通知
青政办[2014]3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稳步推进全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经省政府研究,决定成立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现将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长:匡湧副省长
副组长:巨伟省政府副秘书长
王定邦省工商局局长
成员:王悦现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洪溢省经委副主任
王新平省财政厅副厅长
白世德省公安厅副厅长
于晓省商务厅副厅长
李志勇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师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郑海卫省编办副主任
孙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庞任平省金融办副主任
孙丽英省质监局副局长
汪山泉省安监局副局长
师学铁省地税局副局长
李青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祁赤民省工商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工作职责:负责对全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检查督促改革落实情况,研究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负责日常事务。
祁赤民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2014年2月28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0.10•【字号】青民发〔2020〕110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08—2020—0013青民发〔2020〕110号各市(州)民政局、工商联: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精神,规范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研究制定了《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2020年10月10日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30号)和《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等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商会,是指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发起组建,以该乡镇、街道命名,依法登记的联合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
在符合登记条件的前提下,一个乡镇、街道只能成立一个乡镇、街道商会。
第四条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
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

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职位职称【发文字号】青民发[2016]5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民政厅【发布日期】2016.01.13【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青民发〔2016〕5号)各全省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民政局,各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实施方案》(青办发〔2015〕50号)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2016年1月13日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促进本省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按照《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实施方案》参加脱钩的在本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
第三条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是指担任会长(理事长、主席)、执行会长(理事长、主席)、常务副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行业协会商会须设1名会长(理事长、主席)和1名秘书长。
会长(理事长、主席)、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主席)、秘书长。
会长(理事长、主席)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行业协会商会可设1名执行会长。
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规定设立理事会,理事人数不。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27•【字号】青市监登〔2022〕146号•【施行日期】2022.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青市监登〔2022〕146号各市州、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有关处室、单位,直属各分局:《青海省市场主体登记管辖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管辖规定》)已经省局2022年度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
《登记管辖规定》是明确各级登记机关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范围的重要制度,既有利于厘清各级登记机关之间的登记职责,也有利于申请人明确向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各级登记机关要提高对《登记管辖规定》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全力抓好《登记管辖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做好宣传解读。
各级登记机关要通过各级登记机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办事窗口等途径对《登记管辖规定》进行完整、准确的宣传解读,提升市场主体和办事群众的知晓度,营造《登记管辖规定》施行的良好氛围。
三、升级改造系统。
省局登记注册处、信息中心要密切配合,按照《登记管辖规定》的具体规定,对青海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进行升级改造,实现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时由系统自动精准匹配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
四、妥善解决争议。
登记机关之间对市场主体登记管辖权存在争议的,要按照依法合规、就近便捷的原则,结合《登记管辖规定》有关规定,妥善解决争议,提升有关市场主体的办事体验度和获得感。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7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0.10•【字号】青民发〔2020〕110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08—2020—0013青民发〔2020〕110号各市(州)民政局、工商联: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精神,规范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研究制定了《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2020年10月10日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30号)和《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等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商会,是指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发起组建,以该乡镇、街道命名,依法登记的联合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
在符合登记条件的前提下,一个乡镇、街道只能成立一个乡镇、街道商会。
第四条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
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乡镇、街道商会住所设于所在乡镇、街道内。
第五条本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乡镇、街道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工商联是乡镇、街道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工商联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第六条县级工商联主要履行的职责:(一)对本地区的乡镇、街道商会进行全面摸底,指导、督促符合条件的商会尽快完成登记;(二)加强与商会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的沟通协调,争取其大力支持商会发展力度,为商会发展提供人员、资金、场地等方面帮助,促进商会在党的统战工作和经济工作中发挥作用;(三)推动乡镇、街道商会加强自身建设,对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等人选进行任前考察、备案和履职考核,对会长人选开展综合评价;(四)履行监督管理主要责任和业务主管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商会登记前置审查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加强审查把关,加强对乡镇、街道商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的管理;(五)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商会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商会进行整改;(六)组织指导商会清算工作;(七)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民政部门履行法人登记、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行政处罚等职责,做好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街道商会成立时,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同步建立党的组织。
暂时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开展党的工作。
乡镇、街道商会党组织负责人可视情由乡镇、街道党员干部兼任。
商会章程应对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乡镇、街道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
第十条设立乡镇、街道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5家以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发起,且规模和影响力较大,信誉度较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受到党纪等处分,企业法人未受过行政处罚;(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会员为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等。
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不得强制入会;(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四)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商会主要业务范围是:(一)履行政治引导、经济服务、诉求反映、权益维护、诚信自律、参与社会治理等职能;(二)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三)创新经济服务工作,引导会员贯彻新发展理念,为会员发展搭建服务平台,促进会员学习交流、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四)制定自律公约,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制订并负责实施商会内争议处理规则,引导会员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五)组织会员积极参与光彩事业、公益慈善事业和“双百”精准扶贫等行动;(六)承接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强行收费或者摊派;(三)利用乡镇、街道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在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商会规范运作;(五)乡镇、街道商会之间互相诋毁,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入会;(六)利用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届期不超过5年。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届期的,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
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总数的1/3。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负责,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商会应设立监事(会),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作为乡镇、街道商会的监督机构。
监事人数超过3名的,应当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按照法律法规、商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对乡镇、街道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乡镇、街道商会的理事、秘书长和财务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商会会长应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乡镇、街道商会的会长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担任。
乡镇、街道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街道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可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专门选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乡镇、街道商会秘书长应当为专职,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乡镇、街道商会会长和秘书长不得来自于同一单位。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商会的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事及党建、外事方面须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在职或退(离)休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在乡镇、街道商会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不得在乡镇、街道商会领取任何报酬。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商会应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并依法开具相应票据。
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负责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街道商会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按要求在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商会收取的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乡镇、街道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乡镇、街道商会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不得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收费,应当遵守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乡镇、街道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乡镇、街道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