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的具体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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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的具体认定及处理

违章建筑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八种:

(1)未经批准、无证建造且政府已出面制止,确属违章建筑的;

(2)相关法律出台前已建成的建筑物,不存在合法或者违法之说,法律出台后未办证,相关政府部门也未要求办证;

(3)确实无证、客观上属于违章建筑,但在建造过程中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违法;

(4)当事人建成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但政府亦违法,不给办证甚至连答复都不给;

(5)当事人建成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但是政府默许;

(6)通过受让取得他人的违章建筑;

(7)棚户区;

(8)政府拆迁征收时违法吊销当事人证照造成事实上的违章建筑。

第一种情况属于增量“违章建筑”,也是实实在在由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违章建筑。《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根据这一规定,政府部门发现违章建筑在建时,应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如果违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予履行,在履行公告、告知复议或诉讼、催告等法定程序后,就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种情况不属于违章建筑的范畴,属于因历史原因合法建造的房屋。可依《物权法》第30条取得物权,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

偿范围。

第三种情况属于在当事人无违法主观认识下客观上形成的存量违章建筑。如果自具体认定和处理时间节点往前计算在处罚时效内,按第一种情况处理;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就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而不予追究,基于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第四种情况造成的存量违章建筑,当事人与政府均有过错。由于政府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地位处于强势地位,其过错程度也应高一些。在对该等存量违章建筑进行处理时,应当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予以适当补偿,比例可以考虑在标准赔偿额的70%以上。

第五种情况是在政府默许的状态下造成的违章建筑。对于政府应积极履责之行政行为,2年内采取以罚代拆、以罚代管等措施或者不作为也应推定为政府默许,其原因在于:①过错责任原则;②一事不再罚原则;③用姜明安教授的话来说“行政违法行为不像犯罪,也不是个大的事。”对于这个情形造成的违章建筑,如果在处罚时效内,当事人应承担政府默许的举证责任,自然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即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存量违章建筑,理应按照第二种情况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第六种情况系通过受让取得他人的违章建筑。对于该种情形的违章建筑具体认定和处理期间应从时间节点溯及至违章建筑的原占有人的“建成”之时。如果该违章建筑在处罚时效之内,应给予现违章建筑占有人以受让对价补偿,以填平补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使当事

人遭受的损失降至最低;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也应按照第二种情况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第七种情况为棚户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适当补偿为宜。

第八种情况系政府征收时违法吊销当事人证照造成事实上的违章建筑。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等规定要求补偿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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