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纪——案例分析1
以案说纪丨干扰巡视工作不落实整改要求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以案说纪⼁⼲扰巡视⼯作不落实整改要求⾏为的认定与处理 ⼗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作报告部署的2019年第五项主要任务,就是要“持续深化政治巡视,完善巡视巡察战略格局”。
巡视是全⾯从严治党的利剑,巡视巡察⼯作⼒度全⾯提升,效果不断彰显,对腐败形成了强⼤震慑,有⼒推动管党治党向纵深发展。
然⽽,在巡视巡察开展过程中,个别单位及⼈员却试图以各种⽅式⼲扰、阻挠巡视组、巡察组,只为掩盖⾃⼰的违法违纪事实。
对于这种严重扰乱党内监督秩序的⾏为,党内法规有明确的规定。
本⽂通过以案说纪⽅式,解读适⽤纪律条⽂,为运⽤条例整治⼲扰巡视巡察⼯作、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为提供借鉴参考。
典型案例 何某,W国有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省委巡视组赴W公司专项巡视期间,何某开始四处打探消息,并试图通过关系向巡视组主要领导说情打招呼。
何某还私下⾥专门开会“部署”,提醒下属注意⼀⾔⼀⾏;要求下属与巡视组谈话结束后,回来汇报谈话情况。
巡视后期,巡视向W集团党委反馈专项巡视情况,其中包括“三重⼀⼤”决策制度不严格问题。
然后,在巡视反馈仅仅6天后,何某就未经党委会研究决定,擅⾃召开董事会,投资7000多万元购买了77套房产。
由于决策失误,这些房产⾄今⼀直处于闲置状态,造成了国有资产管控和流失的风险。
后发现,W集团公司党委对巡视提出的“执⾏‘三重⼀⼤’决策制度不严格”等问题敷衍整改;对“集团资⾦监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整改不到位;对“部分班⼦成员违反出国管理规定,违反任职回避规定”等问题拒不整改。
“上次巡视提出的问题,W集团党委整改不到位⽐例居然达到80%”,这⼀结果让省委巡视组⼲部直⾔“罕见”。
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何某的违纪⾏为? 第⼀种意见认为:何某的⾏为应当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为。
第⼆种意见认为:何某的⾏为应当认定为⼲扰巡视巡察⼯作⾏为。
党纪评析 笔者同意第⼆种意见。
巡视是党章赋予的重要职责,是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从严治党、维护党纪的重要⼿段,是党内监督的战略性制度安排,全党上下必须坚决维护巡视巡察的权威性。
纪检监察案例分析

纪检监察案例分析如何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基本案情案例1.某镇副镇长兼村党支部书记,利用管理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资产100万元。
案例2.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兼某居委会党委书记,利用管理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5万元。
案例3.某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累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15万元。
其中,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
案例4.某村会计在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发放救济款的过程中,截留克扣4000元。
分析意见在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适用的困惑,同样一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贪污、受贿,还是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往往引起案件定性过程中的争议。
纪检监察机关在讨论案件定性的过程中,上述四个案件均有激烈的争议。
其焦点集中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适用上,或者说是对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把握上。
概括起来,基本有三种情况:一是唯身份论者,简单地将具体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模板式比对,通常容易发生认识上偏差。
他们依赖于惯性思维,机械地从行为人简历或任职文件中找到行为人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后,就断然认定其行为的性质。
比如将案例1定性为贪污;将案例2定性为受贿;将案例3的15万元都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将案例4定性为非法占有。
持有这种主张的是以身份来论证公务,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从事的就是公务,反之则不是从事公务。
同样的行为要看谁来实施才能判定是不是从事公务。
二是广义公务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把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外延作扩大的理解,将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管理村委会、居委会集体事务的情形混为一谈,不加区分,认为即便是管理集体事务也应当视为从事公务,判断案件性质的眼光只盯在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上。
于是,就将案例3中行为人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情形放大,将管理村集体事务等同于“公务”,主张通统以受贿定性,忽视了行为人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
案例分析——安徽省财政厅原厅长匡炳文受贿案

安徽省财政厅原厅长匡炳文受贿案【案例梗概】匡炳文,1983年9月任安徽省财政厅副厅长,1993年4月任安徽省财政厅厅长,1994年至1996年兼任安徽省地税局局长、党组书记,1996年至1998年兼任安徽省地税局党组书记,2001年1月任安徽华安证券公司监事会主席,直至退休。
其子匡中平,1994年初到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安徽办事处工作,1994年上半年后自办公司,1999年到安徽省驻上海办事处工作,2000年 5月到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工作。
1993年初至1998年期间,匡炳文利用担任省财政厅副厅长、厅长及省地税局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提供借款、拨款,为个人调动工作,单独或伙同匡中平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匡炳文单独收受人民币96.1万元、美元5.1万元,伙同匡中平收受人民币32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财政厅原厅长匡炳文父子受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以受贿罪判处匡炳文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匡中平有期徒刑5年。
【案例正文】做为一名厅级干部,匡炳文更应该明白责任大于天,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道理。
而令我们失望的是,这样一位安徽省财政厅厅长却不顾这一切,从国家财政随意借出或拨付资金近1.4亿元人民币、美元120万元,只为得到那100多万元的贿赂款。
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最终他不仅害了自己,也将自己的儿子脱下了水。
若不是一起偶然的事情,有着安徽第一“财神爷”之称的匡炳文于1998年2月任安徽省政协常委并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之后,也许再也没有出头露面的机会。
然而世事难料,2005年4月,匡炳文退休后的第三年,安徽省原省委副书记、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受到有关部门的立案调查,匡炳文受贿之事也东窗事发,他的儿子匡中平亦被牵涉。
2006年9月5日,淮北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匡炳文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匡中平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褚时健经济违法违纪案例分析

案例十:褚时健经济违法违纪案例分析一、案例介绍及背景资料:作为云南红塔集团董事长、玉溪卷烟厂厂长,话时健曾是一个被各种荣誉和光环所笼罩的人物,人称“中国烟草大王”。
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厂,发展成为亚洲第一、世界第五的现代化烟草企业,褚时健为此作出过重要贡献。
然而,在功成名就之后,在将要退居二线之时,他却利用手中的权力,疯狂吞噬国家和集体的资产,最后从高高的“红塔山”上坠落。
鉴于褚时健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经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中共云南省委决定,开除褚时健党籍。
司法机关已经依法对其立案侦查。
举报信引出一起令人震惊的大案。
1995年2月,一封来自河南省三门峡市的匿名举报信寄到中央纪委信访室:三门峡市烟草分公司某人勾结洛阳水泥厂驻洛办事处临时工林政志,用行贿手段,先后给云南玉溪卷烟厂厂长褚时健送去大量礼金,其中包括金龟1个、金佛爷1个、金表1块及美元、金条等。
从1991年11月至1993年9月,林政志等人共从玉溪卷烟厂5次购进卷烟8167件,获利818万元。
举报信不长,但反映的问题具体、详实。
褚时健严重经济违法违纪案件还向我们提出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烟草企业近年来屡屡发生主要负责人以权谋私、触犯党纪国法案件。
像褚时健这样,既是烟草专卖局局长,又是烟草公司经理、卷烟厂厂长,产烟、销烟、管烟的权力集于一身,能够保证烟草专卖吗?——对经营不佳的企业,解剖原因、分析症结的人往往很多;效益突击的企业却少有人问津,结果反倒容易埋下“重磅炸弹”。
在加强对亏损企业监督管理的同时,如何加强对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的监督管理?——某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的便利,为其亲属和子女谋取私利,甚至侵吞公款、索贿受贿。
如何管好领导干部,堵住其亲属和子女“借”权谋私的漏洞?悲剧不应重演。
悲剧也不能再重演。
褚时健一案再次向人们重重敲响了警钟!二、案例分析:几年来,腐败现象一股瘟疫,蔓延到社会的各个角落。
国有企业经营者腐败已成为并非鲜见的社会现象,大到全国闻名的首都钢铁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营者菅志成,“中国烟草大王”云南红塔山集团董事长、玉溪卷烟厂厂长褚时健,鞍钢废钢处处长赵忠升等。
精选关于某典型违纪案件以案促改个人剖析材料【三篇】

10月11日,召开征迁安置领域专项专题以案促改专题会,传达了《推进以案促改制度化常态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征迁安置领域专项以案促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大家结合实际认真开展以案促改工作,着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干事创业环境。
提醒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以案为鉴、深刻反思,进一步增强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从严律己,筑牢防线,坚守担当。
通过学习发生在身边的典型案例,我深受教育,深刻感受到了只有认真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时刻牢筑反腐倡廉的思想防线,克己奉公,廉洁自律,才能葆住纯洁本色,认认真真做事,踏踏实实清清白白做人,身体力行,才能保证我们的工作从胜利不断走向胜利。
具体体会如下:一、不断学习,提高认识,增强拒腐防变的免疫力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用心参加集中学习、群众讨论。
通过学习发生在身边的典型案例,我明白他们的不义之财来自手中的权力,用他们的权力演绎了一场场淋漓尽致的权钱交易。
他们无视党纪国法,目无组织纪律,不顾群众利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独断专行,横行霸道,腐化堕落,不仅仅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失。
透过警示教育活动,使我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名党员身上担负的历史使命,深刻领会了党中央在党的廉政建设中的深谋远虑,增强对拒腐防变的认识,自觉提高自身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防御能力、保护能力,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自觉加强思想改造,树立牢固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自重、自律、自警。
二、以案促廉、警钟长鸣,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要坚决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不断强化“纪在法前、纪比法严”的意识,时刻绷紧纪律规矩这根弦,严守党的“六大纪律”,常怀敬畏之心、律己之心,不踩底线、远离红线,始终做讲政治、守纪律、懂规矩的“明白人”。
当今社会出现了“只讲实惠,不讲理想;只讲索取,不讲奉献;只讲钱财,不讲原则”等现象。
最新以案说纪以案说规案例三篇

利用职务便利违纪、违规系列案例1:某集团董事长一行三人来到时任某银行一支行行长王某的办公室进行走访,同时带来了一盒茶叶,客户走后王某发现茶叶里有1万元现金。
对客户送来的茶叶和现金,王某不但没有退还或按规定主动上缴,反而作为业务工作的"正常收入",进而当作"生财之道"不断变本加厉地收受甚至主动索要贿赂,从而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案例2: 2007年至2021年李某任某银行二级分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春节、国庆等节点,收受他人现金34万元及超市购物卡1万元。
上级行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规定,给予李某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23日,法院判处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万元,赃款人民币35万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案例3:2021年3月底,某银行授信审批部副总经理,于2021年10月、12月两次接受该分行辖属某支行简某转交的个体老板杨某给予的贷款感谢费各1万元;2021年6月端午节前,再次接受简某转交的个人贷款客户给予的红包3千元,王某共计接受简某转交的个人贷款客户感谢费2.3万元。
上级行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规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核减其全部未清算及清算未发放的绩效收入。
案例中的三名责任人有的收受好处费金额较大,有的金额较小,无论金额大小,一旦违反了党纪国法,重那么受到法律严惩,被判刑坐牢;即使法律未予追究,轻那么也会受到党纪、政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等断崖式处理,甚至受到开除党籍、行政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
三名责任人都是从普通党员成长为党员领导干部的,本应有光明的前景,但随着地位的上升和权力的变化,他们逐渐放松思想要求,放松自身学习,世界观错位,人生观扭曲,价值观偏移,没有能够抵御住金钱和物质的诱惑,没有能够经受住名誉和权力的考验,丧失理想信念,漠视党纪国法,心存侥幸,踩踏红线,最终断送了美好的职业生涯,甚至身陷囹圄,懊悔晚矣!他们的意识和行为已经完全脱离了共产党员的标准,其违法乱纪最终成为一种必然。
案例分析.doc

案例分析:案例1 学校拒收残疾儿童入学案案例2 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案例3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案例4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案例5 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案例6 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案例7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案例8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案例9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回家后喝下农药案例1学校拒收残疾儿童入学案【案情】某县黄家屯村村民黄某有一个男孩,由于幼时患病,造成左脚跛瘸,导致行动不便。
2001年,这个孩子到了入学的年龄,黄某带他到黄家屯小学报名入学,但学校以他是残疾儿童为由,拒绝招收。
为使儿子能够入学,黄某又带他到附近的另一所学校龙门镇小学报名。
而龙门镇小学则以此儿童非所属学区为由,也拒绝招收。
【案例分析】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2.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收黄某儿子入学的行为是违法的。
其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
(1)《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
”由此可知,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国家有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因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
(2)《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而《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案例分析

1. 2010年10月3日,朱某携带挎包酒后进某火车站候车室时,拒不接受过机安检,并与安检人员发生口角。
期间,朱某情绪激动,辱骂安检职工,引起了进站旅客的围观和进站口拥堵、秩序混乱。
民警听到吵闹后,随时赶到现场进行劝解、制止。
朱某转而谩骂、撕扯民警,还脚踢安检仪。
民警张某遂对朱某进行口头传唤,朱某拒不接受传唤,还抓伤了张某的颈部和脸部,咬伤了张某的手部。
几分钟后,朱某被民警与职工合力制服,带至民警值班室依法接受询问。
问题一:对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二:相关的处罚如何执行?2.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在某火车站售票处商定,由李某负责望风,王某、张某混入购票的人群行窃。
后王某、张某挤入购票人群,王某趁旅客刘某埋头购票不备之机,拎走刘某放在脚边的旅行袋(内有衣物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刘某发现叫喊。
某铁路派出所执勤民警胡某与几名群众即上前抓捕王某、张某。
王某向东逃出200余米后,被民警胡某抓住,王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胡某主动脉,致胡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逃走。
张某向西逃出100余米后,被群众抓获。
李某则乘乱逃走。
后王某、李某均被抓获。
问: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3.2011年1月31日,张某(女,28岁,无业人员)在某火车站广场将二张上海至南京的车票,以每张高出原价二十元,倒卖给旅客石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将张某带回某车站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某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称此举是为了给自己仅三个月大的女儿买营养品。
经调查,张某所述属实,同时查明其曾在2010年8月底因倒卖假发票被地方公安机关拘留五天并执行。
该铁路公安处综合张某的行为,认为应对张某从重处罚,遂对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并送拘留所执行。
问:(1)该铁路公安处认定对张某的从重处罚是否适当?请说明理由。
(2)铁路公安机关对张某执行拘留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3)地方公安机关对张某执行拘留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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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范某的违纪行为性质范某是某公司经理,中共党员。
2009年2月因其父住院从该单位出纳手中借款6000元,范某给财务科打了一张“今借到现金6000元整”的借据,并落款本人名字及年、月、日。
2010年12月,出纳找其签批报销条据时,问:你借的6000元时间长了怎么办?要么处理了(报销)。
范同意让在单位小金库中作报销处理,但未在原借条上签批“准报”。
2010年12月15日,出纳将范6000元借据做了帐务处理,帐面记载为借款6000元,附原借据一张。
范某讲:让出纳报销我知道,但未抽借条,谈不上报销。
调查期间范某主动将6000元借款上交了组织。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错误,理由是:范某在主观上有明确占有公款的目的。
范某是该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公款私用直至通过报销方式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违纪手段。
客观上将借用公款予以报销,形成了非法占有公款所有权的事实,按照违纪错误构成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范某的行为构成贪污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虽同意将借款6000元让出纳作了报销处理,但其未在借据上签字,范某借款的事实并未改变。
而范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不还,侵害了公款使用权,应定挪用公款错误。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卷宗现有借据即“书证”、出纳将借条用公款冲抵后的帐目并未掩盖范某欠公款6000元的事实。
范某虽口供承认报销,但又讲没抽借条,谈不上报销。
故此案应以借用公款错误定性为妥。
我们认为:本案既不能定贪污,也不能定挪用公款,应定为借用公款错误。
(1)贪污错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是以永久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客观上以窃取、侵吞、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将公款占为己有。
范某在主观上对这笔款先是借款,一年后在出纳问其这笔款如何处理时,范某在主观上才萌生占有公款的故意。
答应“行”。
但其却未采取永久性的涂改或销毁凭证的手段,而是用很不规范的记帐方法将6000元借款记入帐内。
即“借款6000元”,所以从形式上来看,公款冲抵了借款,但其实质仍显示着范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
即使范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未形成非法占有的事实。
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认定贪污欠妥。
(2)挪用公款错误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采取隐蔽手段将公款挪作私用。
本案中范某并没有采取这种隐蔽手段,相反是以个人名义写了借条,帐面上显示的是个人借款。
而挪用公款错误是不具备这一特征的。
(3)根据本案借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书证具有更高的证据价值而应优先采纳的证据规则。
审理认为以借用公款错误定性稳妥。
借用公款错误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行为。
从本案看,范某借用6000元履行了必要的借款手段,用途是为其父看病,无营利或非法活动。
时间长达四年未还,即使存在着范某不准备归还公款的故意,但终究未形成侵占公款所有权的落实。
而案发后本人又主动归还了6000元借款。
综观本案,范某个人使用公款的事实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6条之规定,应以借用公款错误对其定性处分为妥。
二、索要财物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如何定性?某单位安全环保部经理杨某在2009年元旦、春节前,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研究决定向下属三家单位索要现金5万元,所收取的款项,直接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
对杨某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现金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福利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以单位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5万元现金,构成单位受贿犯罪;单位受贿后,又将受贿所得予以私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是以单位名义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5万元现金,虽然索要财物最终未归单位所有,但是因索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单位决定将违法所得以福利分配方式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犯罪。
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一是如何正确认定单位受贿行为?单位先占有违法所得后私分的,还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为单位所有?二是私分违法所得的行为,是否还需要评价以及如何评价?某些单位内设部门利用职权,以单位开展福利的名义大肆受贿,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性。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上述单位以明示或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他人索取一定财物的行为。
这种要挟应当是以其职务活动与对方的利害关系为由的,且要挟的程度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要求而非强索。
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则是指单位违反规定,消极或被动地接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责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至于单位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客观上都不影响本错误的成立。
因索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单位决定将违法所得通过工资、奖金、福利、提成等分配方式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对认定单位违纪还是个人违纪具有决定意义。
本案中,如何正确评价非法所得的归属.对案件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索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单位决定将违法所得通过工资、奖金、福利、提成等分配方式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犯罪,不能就此认定“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
原因在于:索贿所得虽然最终归单位干部职工个人所有,但利益的最终归属只是单位对利益的分配问题,是经过单位授权的,单位已经先行取得了对利益的支配权。
三、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罗某为某道路建设单位负责人。
2010年4月,罗某所在单位需对一处公路涵洞塌方进行修建。
罗某与李某(该单位一名小车队司机)察看了现场后商定,两人合伙承包该涵洞维修工程,请工、备料由李某负责,结余资金2人平分,于是李某编制了维修涵洞约需4万元的工程概算。
工程完工后,李某编制工程结算表,罗某签批同意支付38500元结算,扣除实际支付工程费用,罗某分得8500元、李某分得8700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参与营利活动违纪。
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综合分析本案,罗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采取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该单位维修公路资金,构成贪污违纪。
理由如下: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
罗某利用了主管该单位公路维修资金的审批权。
罗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罗某带领李某察看了公路涵洞塌方现场后。
罗某主动与李某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结余平分”,说明罗某从一开始就是抱着借维修涵洞工程套取公路维修资金的目的,表明罗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罗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罗某没有依纪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而是利用组织修复公路涵洞塌方工程的机会,伙同李某虚增工程造价,并且利用审批公路维修资金的职务便利,套取该单位资金,罗某的违纪所得属于公款,其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罗某采取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
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某采取编造虚假的工程概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和有关收款收据的手段,骗取了作为公共财物的单位公路维修资金。
对于罗某而言,李某只是作为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工具,通过李某的配合,从而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对于李某而言,主观上有与罗某共同谋利的故意,客观上为罗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提供了帮助,先后编制工程概算、伪造工程承包人、编造工程结算表等,从而为罗某非法占有公款创造了条件。
因此。
罗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行受贿关系,应当认定为两人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
罗某和李某虽约定“两人合伙承包工程”,但不能简单地作为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证据,通过甄别其行为的目的,所谓的“合伙承包工程”应当视为罗某和李某实施贪污行为的手段。
另外.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罗某伙同李某套取公款并私分,罗某违纪的对象是作为公共财物的公路维修资金,而不是李某的贿赂款,更不是营利活动所得。
综上所述,罗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贪污违纪,这也更加符合其违纪行为的本质。
四、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宋某在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8万元,令公司出纳毛某按其指定的账户汇入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用于支付其与某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证券信息咨询服务费。
宋某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券分析意见,进行个人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关键是正确理解“营利活动”。
我们认为,“营利”活动的标准可界定为“投入合法活动获取利益”。
这个标准既包含了传统营利的基本内容,又包括了诸如集资、入股、存款取息等特珠营利的内容,这既与现行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又与社会现实发展需要相适应。
宋某利用职务关系,挪用公款8万元,支付给某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用作咨询服务费,向其购买证券投资信息咨询服务。
从主观目的上讲,宋某购买资讯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有价证券,获取经济利益;从客观上讲,宋某确实利用了某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证券投资信息服务来投资证券,即进行了营利活动;从行为本身来看,购买资讯服务是为投资证券、获取利润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购买资讯的行为与买卖证券获取利益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上文中所述的消极营利中的前期准备工作。
因此,支付证券信息咨询服务费应属于“营利”活动,宋某挪用公款支付证券信息咨询服务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
五、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王某是一建筑公司的老板;张某是某单位规划计划部负责人;徐某是该单位的一名财务管理人员,普通党员,但是与王、张二人都关系甚好。
王某的公司想中标该单位一个工程项目,该项目归张某分管。
王某请托徐某帮其向张莱送钱人民币5万元,徐某将其中的4万元钱送给了张某,请求其在王某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张某答应后收下。
徐某私自截留下1万元钱,未告知张某.也未退还王某,将其占为己有。
徐某将王某请托其送给张某的5万元中私自截留l万元钱占为已有,这一情节该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