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合同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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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2011・01(下)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盛锋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人有无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实施欺骗对方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要以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而且要允许被告人举反证。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合同纠纷作者简介:盛锋,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68-03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我国1997年《刑法》新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犯罪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有以下方面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

合同诈骗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

合同诈骗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诈骗罪。

但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禁止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定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所以将合同诈骗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列出,更重要的目的是保护经济秩序,更进一步说,合同是债产生的根据之一,合同对订立者有拘束力,本罪的立法目的保障合同的有效订立,并且保证合同充分履行。

合同诈骗个体研究过程综述

合同诈骗个体研究过程综述

合同诈骗个体研究过程综述
摘要:
一、引言
二、合同诈骗的定义和特点
三、合同诈骗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
四、合同诈骗的常见手段
五、如何防范合同诈骗
六、总结
正文: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诈骗现象日益增多,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了更好地了解合同诈骗,本文将从个体研究的角度对合同诈骗进行探讨。

二、合同诈骗的定义和特点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

其主要特点包括: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3.骗取对方财产。

三、合同诈骗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
1.功利因素:犯罪个体为了满足自己的私利,不惜践踏法律和道德。

2.心理因素:犯罪个体在权衡利弊后,认为犯罪的投入小于产出,从而铤而走险。

3.社会因素:社会环境和人际关系的影响,使犯罪个体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可以逃脱法律制裁。

四、合同诈骗的常见手段
1.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设定陷阱,使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不违约;
4.利用对方的疏忽、无知或急切心理,诱使其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合同。

五、如何防范合同诈骗
1.加强法律意识,了解合同诈骗的相关法律法规;
2.对合作方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了解其实力和信誉;
3.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4.遇到可疑情况时,及时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六、总结
合同诈骗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扰乱了市场秩序。

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法学探索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探究熊 誉,张永江(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0 )摘 要:针对涉合同诈骗案中合同效力的问题,学术界提出过无效说、报案或法院判决说、参与说等,这些 学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合理解决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该以民法规定和原理确定合同 效力,并通过理论方法确定刑法规定究竟能否影响合同的效力,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维护受害人的权 益 以民法原理确认法律效力逐渐为司法实践所接纳,越来越多刑民交叉案件中使用“刑民分立”的判决. 关键词:刑民交叉;合同效力;强制性性质;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先刑后民”原则Research on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in Contract-related Fraud CasesXiong Yu, Zhang Yongjiang(School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 1100. China )Abstract : As for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in contract-related fraud cases, the academics have come up with the theories about invalid contracts, reporting cases to security authorities or getting court's decisions, the parties' getting involved in crimes, etc. None of lliesr theories is in accordance wilh the legal provisions or capable of reasonably solving the problem related to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For cases involving both criminal and c ivil liability,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should be determined baeed on the provisions and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and theoretical methods should be applied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have effects on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This will conform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and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To determine the legal validity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has gradually been iiccepted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more and more cases involving both criminal and civil liability have been judged by "separating criminal liability from civil liability".Keywords : involving both criminal and civil liability;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compulsory nature; the relationship bet wee n criniimd law and civil law; principle of ''criminal liability prior to civil liability"[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 : 10.13310/ki.gzjy.2020.06.006文章编号:2096-8752 ( 2020 ) 06-0038-14 ]一、问题引出涉合同诈骗案件不仅包括《刑法》第224 条的合同诈骗罪,还包括其他以签订经济合同 作为诈骗财物手段的行为,如集资诈骗罪、贷 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也包括签订非经济 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方式的诈骗行为,如民 间借贷中的诈骗行为,甚至包括以签订非法合 同方式的诈骗行为,如销赃、洗钱、违禁物品 买卖等所涉合同。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摘要]文章通过一宗疑难合同诈骗案的探讨,说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此外,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可以形成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而且可以形成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如果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灭失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目的一、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建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市解放西路的天空之城新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暂定价38,000,000元(含税金),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王某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双方当事人还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及2010年11月25日就天空之城新建工程分别签订了《天空之城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及《天空之城室内装修协议))(一份),合计增加价款为610,000万元,支付方式均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王某为了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在A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诱使A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天空之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与2011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备案。

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结算工裎总价款为42,000,000元。

王某将该项目房产全部出售,并且一房多卖。

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王某暗地将自己的房产和汽车变卖一空,为自己卷款潜逃做准备。

在将全部房产卖完,并将小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都骗取到手后(王某一房多卖和维修基金共获资金300万左右),王某将公司所有资金卷走潜逃。

王某共拖欠A公司工程款合计6,927,119元。

二、案件探讨本文重点探讨王某和A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在讨论本案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只是一起合同纠纷理由如下:王某签订合同是没有隐瞒身份、伪造证件文件、工程项目的行为,他还按约定交付了部分工程款,他只是拖欠了A公司工程款,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到刑事追究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224 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甲方(以下简称“出售方”):姓名/名称:________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_ 乙方(以下简称“购买方”):姓名/名称:________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_鉴于出售方与购买方就________(以下简称“制品”)达成以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制品描述1、制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质量等详细描述,详见《制品清单》;2、出售方保证制品为其所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权属争议。

第二条:价格和支付方式1、制品的总价格为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其中________元为定金,于签订本协议时付款;2、剩余款项在交付制品时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为________。

第三条:交付1、交付周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2、交付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保障出售方对制品的品质和性能承担保证责任,自交付之日起________天内,出售方将对制品进行质量保证,并就制品在市场上的合法性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违约及解除协议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义务,均构成违约;2、因以下情形造成本协议不能执行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1)合同权之外的非法行为;(2)致使目的不能实现;(3)依法发生任意行为;(4)遭受不可抗力的事件;(5)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如果未能协商解决,应提交甲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按照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规定的程序处理争议。

第七条:协议的生效与解除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协议如有异议应当在签署前详细沟通,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方可签署;3、本协议的解除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八条:附则1、本协议所涉及的一切事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2、本协议项下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分别由双方的法人代表、授权代表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人签字确认;3、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项或附件均需以双方代表签署确认生效。

浅论合同诈骗犯罪的定性与侦查

浅论合同诈骗犯罪的定性与侦查

浅论合同诈骗犯罪的定性与侦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在的合同诈骗犯罪明显增多,而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对合同诈骗犯罪的侦破工作比较吃力。

这主要是因为合同诈骗本身定性比较复杂,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合同诈骗作为一种高智能犯罪,所采取的手段就越来越先进、隐蔽,这对侦破机关更是一种巨大的挑战。

因此针对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在法律上予以准确定性,在侦查中采取全新的侦查方式,在防控中采用具有针对性的预防策略。

一、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其特点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定性1、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1)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2)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况: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

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①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最⾼院:合同诈骗罪三⼤疑难问题解析合同经常在我们的⽣活中出现,这是保护⾃⼰权益的⼀项法律⽂件。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定要注意有没有不合法的⾏为,以及诈骗的⾏为。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的相关合同诈骗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最⾼院:合同诈骗罪三⼤疑难问题解析本⽂欲从刑法的性质、犯罪的特征及合同诈骗的实质等⽅⾯就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作⼀初步的探讨。

第⼀个问题:“借鸡⽣蛋”的⾏为是否构成犯罪?案例1:被告⼈徐某申请成⽴⼀公司,公司⽆任何资⾦,却虚报注册100万元。

其为筹划开办超市,即与他⼈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与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的“⼊店费”等。

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店费”⼤部投⼊超市建设。

⾄合同履⾏期届满,当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票,并同时告诉对⽅帐上暂时⽆钱,需要等⼀定时间。

但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兑换时,仍⽆钱到帐,此后徐某便再三推诿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有关款项,并以部分款物⽤于还债,最终案发。

就在徐某被羁押⼀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即下发。

对被告⼈⾏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种意见认为,被告⼈⼀⽆资⾦、⼆⽆资产,根本⽆实际履约能⼒,其通过与他⼈签订合同获取并实际控制对⽅财物,直⾄案发时,也未能实际履⾏协议,造成对⽅当事⼈巨⼤的经济损失。

其虚构履约能⼒,骗取对⽅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在“借鸡⽣蛋”,主观上⾮法占有的⽬的不明显,且其将所获取的财物确实⽤于超市建设,被抓获时,⼤部分财物仍放在其正筹办的超市中,被告⼈也未虚构事实,在给付⽀票时,已告知对⽅帐上⽆钱。

因此,其⾏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具有⾮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

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法占有为⽬的”⼀直是实践中的⼀个难点,不少⽂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了⼀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个⽅⾯:1.⽆履约能⼒;2.卷款潜逃;3.挥霍对⽅当事⼈财物;4.使⽤对⽅当事⼈财物进⾏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当事⼈财物;6、订⽴或履⾏合同时有欺诈⾏为。

合同诈骗罪的办案心得

合同诈骗罪的办案心得

前段时间,笔者办理的几个诈骗案件,陆续拿到判决,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结果与预期相差不大,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因为笔者早年办过企业,从事过多年经营管理,对经济类犯罪比较在行,所以,许多当事人都是慕名而来,许多同行经常过来坐谈要求畅谈经。

,说实话,经验谈不上,有的只是在不断的学习和完善自己的专业素养。

由于平时工作原因,不能一一接待各位,实属抱歉,下面将过往办案的一些小经历,写出来,分享给大家,供大家批评指正。

今天分享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办案心得,后面有时间将陆续分享虚开增值税发票、金融诈骗、职务侵占、挪有资金、走私等方面的心得。

一、合同定义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包括书面,也包括口头合同。

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法院会以合同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我所理解的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类型,一般是指经济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认定为单位,并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诈骗罪认定,根据我的经验,是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否则就定义合同欺诈,在辩护上必须严格区分,不要有其它的想法。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辩护:(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6)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

而不能让侦查机关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金,但是能够按期偿还的不能认定,或者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但用于生产经营的,亦不能认定。

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这就要求我们律师要具备必备的经济生活常识,从而为当事人取得应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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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合同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新加入的罪名,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

由于该罪的复杂性,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函待解决。

在文中就有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非法占有目的把握、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和与诈骗罪、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做了一定的探讨。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利用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一直都是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

《物权法》实施后,合同欺诈行为逐年上升,合同欺诈行为犯罪化处理范围已明显过窄,现有刑罚手段未能发挥其对合同诈骗应有的预防和打击作用。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如下特征: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

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4)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5)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是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关键。

实践中,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由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在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这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最重要的一个特点。

由于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对于打击此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深远的意义。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种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合同诈骗。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估计不足,合同签订后,先占有对方当事人定金或预付款,之后不承担或不想承担履约责任。

这种情况仅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只能引出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欺诈合同无效,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能构成刑事上的诈骗行为,而这种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务的行为。

刑法第224条列举了五种具体行为,这里不再赘述。

这里的合同主要是指书面合同。

另外,虽然是口头合同,但合同内容涉及市场交易,该合同的存在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也是本罪中的合同。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中构成犯罪关键要素的分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里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自然人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也包括单位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

从证据角度上看,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作为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骗人往往不会主动交代其作案动机和目的。

认定行骗者客观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往往要借助主观目的,会致使有些案件陷入“循环论证”的尴尬,导致案件无法认定而只能按普通合同纠纷处理,有放纵犯罪之嫌。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来具体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行为人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来加以认定: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是为了毁约、避免自身损失或是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图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从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构成刑法上的欺骗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

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表述某种合同事实上有虚假成分,但实际上未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但对那些以伪造证件、编造谎言等虚假手段、隐瞒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有无履行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则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虚假地履行合同。

对此,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认定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

由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意,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的压力,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

这种连环诈骗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2)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和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未履约不一定是合同诈骗罪,不履约的原因很重要。

行为人签约时本有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却不积极为履约创造条件,致使履约期限届满时因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行。

如果事后他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应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反之,如果行为人签约后积极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致使其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约,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构成本罪,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那么,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在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认定标准,认为其反映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有人主张以犯罪分子通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犯罪所得额)作为认定标准,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多少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正比;还有人主张以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损失的财产数额(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标准,认为这一标准能够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

确定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首先要区分既遂与未遂,对于未遂犯,合同标的额应作为定罪依据,而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既遂犯的数额标准认定,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合同标的额不能作为统一的定罪数额。

合同标的额,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确定的标的数额,它在某些情况下,是合同诈骗行为人意图诈骗的数额,并不是他实际骗取的数额。

在许多情形下,行为人骗取的是对方当事人交付的定金、预付款等,其数额小于合同标的额。

若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数额则与认定犯罪时严格结合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相违背,对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惩罚过重。

犯罪所得额也不应作为统一的定罪数额。

犯罪所得额是合同诈骗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实际上得到的财物数额。

若以此数额为定罪数额,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到达行为人之前,因某种原因毁损、灭失,行为人实际上得到的财物小于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会导致无人承担其中损失部分的责任,从而轻纵诈骗行为人,使之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也不能作为定罪数额。

因为在一些合同诈骗犯罪中,有一些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还未来得及挥霍、销赃等处置,即已抓获,被害人的财物得以返还,被害人未存在财产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依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作为定罪数额,则使诈骗分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较为妥当。

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骗取他人的财产,而骗取是在对方当事人因相信行为人,陷入错误而“自愿”地把财物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基础上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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