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欢迎来到,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办理时限:⼯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凡具有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受理之⽇起5个⼯作⽇内办理完毕。
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申报事项。
公安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起,在10个⼯作⽇内完成调查核实⼯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3个⼯作⽇内办理完毕,每⽉5⽇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 (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5⽇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
市⾏政服务中⼼公安窗⼝直接审理核发户⼝准迁证⼿续,凭证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居民⾝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 1、申领居民⾝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属本辖区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代为申请领取居民⾝份证; 2、来本辖区定居的⾹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或者恢复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国籍⼈,在办理常住户⼝的同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份证。
⼆、申请换领、补领居民⾝份证的对象: 1、居民⾝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的3个⽉前申报换领新证; 2、居民⾝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3、居民⾝份证登记项⽬变更、更正,在履⾏申请变更⼿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4、常住户⼝在本市⾏政区域之间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换领居民⾝份证,也可以不换领居民⾝份证; 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份证); 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回原户⼝所在地居住,居民⾝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份证); 三、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作 (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受理。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
这项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户口登记:凡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登记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 户口注销:户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户口进行注销。
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3. 户口调整:户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户口进行调整,如迁移、合并、拆分等。
调整需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4. 户口材料管理:户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户口登记和注销所需的各种材料,确保材料的安全和正确性。
5. 相关责任和处罚: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包括处以罚款、暂停户口变动、限制政府服务等措施。
总的来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人口管理、提供政府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这也是很多城市都会制定和执行的一项法规。
具体的规定可以参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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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城市发展和居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上海市市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和其他特殊身份的居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共同推动常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人口管理程序第五条公民申请的常住人口登记,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相关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
第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士申请的常住人口登记,应当携带护照、居留证明和相关申请材料,到居住地的派出所申请。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常住人口登记。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申请通过后,按规定时间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派出所领取常住人口登记证。
第九条常住人口登记证应及时更新,无特殊情况,每五年办理一次更新手续。
第三章常住人口管理内容第十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包括居民身份证管理、户籍管理、常住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居民的身份证进行办理、管理和使用的活动。
居民身份证应经常住人口管理部门核发,由公民持有并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户籍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迁移和注销等活动。
户籍管理应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反映和更新人口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常住人口统计,是指对上海市的常住人口进行普查和统计的活动。
常住人口统计应定期进行,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个人信息进行录入、存储和管理的活动。
信息管理应保密、安全,确保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使用和泄露。
第四章违规和处罚第十五条对于未经批准、冒用他人身份或提供虚假信息申请常住人口登记的行为,常住人口管理部门有权拒绝申请或撤销登记,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常住户口管理,确保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依法登记的户口。
第三条常住户口管理采取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常住户口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和居住证的发放。
第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措施,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户口管理的公正、公开、便利。
第二章居住证的发放第六条申请居住证的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无不良犯罪记录,有合法稳定的居所,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记录,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居住证申请者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近期2寸彩色照片等。
第八条居住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等手续应当便利、快捷、高效。
第九条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申请。
第十条居住证的丢失或损毁,需要重新申请。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管理第十一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渠道宣传居住证的政策法规,便于市民了解和申请。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异地迁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常住户口的迁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符合以下情形:死亡、出国定居、丧失享受常住户口条件等。
第四章数据共享和信息安全第十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合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十六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和居住证的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七条盗用、篡改、泄露常住户口信息和居住证信息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机制,接受市民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获得居住证的,由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三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推进人口数量控制、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服务保障等工作,促进上海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依法实行户籍管理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推进常住人口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就业、基本居住、基本教育、基本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障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加强执法力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人口数量控制第八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工作要坚持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合理控制人口规模,调控人口结构,实现人口数量与城市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应当遵循人口发展规律,科学制定人口控制目标,统筹考虑城市规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公共服务供给等因素。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和统计工作,及时获取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情况,为人口数量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积极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安排人口流动方向和规模,避免大规模人口涌入。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非法人口流动的管理,严禁非法借住、非法居住和非法就业行为,做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杜绝非法人口流入。
第三章人口流动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流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安全、便捷的原则,确保人口流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上海市应当优化人口流动服务体系,提供便捷的户籍迁移、居住证办理等服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流动的管理,做到人口流动依法有序,合理控制人口流入规模,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沪公发[2000]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0.01.28【实施日期】200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31223【实施日期】 19940201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章名】全文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投资类申报条件)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 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购房类申报条件)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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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
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一)错号、重号的;(二)更改出生日期的;(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