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
规范法院离任人员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院离任人员的合理管理和规范使用日益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为了确保法院离任人员在社会和法律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防止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影响司法公正,现就规范法院离任人员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离任人员分类根据离任人员的不同情况,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 退休人员:指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正常退休的法院工作人员。
2. 辞去公职人员:指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主动辞去公职的法院工作人员。
3. 被开除公职人员:指因违纪违法被开除公职的法院工作人员。
二、离任人员管理原则1. 公开透明原则:对离任人员的去向、从业情况等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 规范从业原则: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不得从事与原职务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不得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私利。
3. 培训教育原则:对离任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三、离任人员管理措施1. 退休人员管理(1)退休人员在离任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2)退休人员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3)退休人员不得在原任职法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担任法律顾问。
2. 辞去公职人员管理(1)辞去公职人员在离任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2)辞去公职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3)辞去公职人员在离任后,不得在原任职法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担任法律顾问。
3. 被开除公职人员管理(1)被开除公职人员在离任后,不得申请从事律师执业。
(2)被开除公职人员不得在原任职法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担任法律顾问。
四、离任人员培训教育1. 定期组织离任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2. 对离任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3. 对离任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强化其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_工作体会

实行党政干部任职回避制度,是优化班子结构,增强整体效能的一项重要举措。《干部任用条例》颁布以来,XXX市从实际出发,积极抓好市直部门、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取得了一些成效。现就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结合XXX实际,谈几点不成熟的观点。 一、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是改善干部队伍结构的重要途径。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个别人从小圈子选人的不良现象,注重选拔任用德才兼备的干部,有利于把那些政治上成熟、业务上过硬、作风上正派的干部选拔上来,有利于提高本部门、单位以及整个干部队伍素质,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近三年来,XXX市通过推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先后调整交流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37名。 (二)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决于决策者的立场,取决于决策的利益取向。长期以来,有的党政干部的亲属在本人直接领导的机关工作,从而造成一些领导干部受各种复杂关系困扰和不利因素的羁绊,处理问题丢不开情面,放不开手脚。有的干部长期在一个部门担任领导,缺乏领导才能,不能驾驭全局,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一些部门领导班子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不尽合理,班子内部关系不够协调,影响了工作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制约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可以有效避免领导干部为了局部或个别亲属利益而决策失误,使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都出于公心,站在全局的高度,心中始终装着群众,有利于形成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三)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腐败等不良现象的发生。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公检法等部门是一个地区比较重要的部门,实行任职回避,将这些部门置于干部群众的监督之下,可以克服和改善党政干部在工作中因地域、亲属关系等一些因素造成的消极影响,有利于保证党政干部的为政清廉,为干部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政治环境,促进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二、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需把握的几个原则 坚持正确用人导向的原则。要通过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对真抓实干、长期在一个部门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要及时交流提升;对缺乏领导才能、不能驾驭全局、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的干部,要果断采取组织措施,形成求真务实、踏实苦干的浓厚风气,形成培养、吸引和用好各类人才的科学机制和良好环境。 坚持遵循干部人事工作规律的原则。要准确把握需回避干部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积极稳妥、适度地对干部进行调整交流,配强配顺各级领导班子,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坚持适度交流、增强活力原则。要全面准确地考察、客观公正地评价、有的放矢地培养、人尽其才地使用、持续有效地激励和严格及时地监督干部,建立健全机关干部交流轮岗制度,通过交流,实现干部的任职回避,改善干部的知识结构,提高干部的全面素质,增强队伍的生机与活力,促进机关作风的转变和工作效率的提高。 三、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制度建设,提供任职回避的制度保证。落实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一要靠教育,二要靠制度。要走制度创新的路子,总结探索干部任职回避的成功经验。要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加强督促检查,推进任职回避的规范化、制度化。一是要研究出台一批保证、监督、落实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相关制度,如《任职回避保证制度》、《任职回避监督制度》、《任职回避考核制度》等。二是要严格落实任职回避制度,包括将任职回避制度执行情况作为领导本人及任命机关的考核范畴,形成任职回避的意见。同时建立了领导干部亲属档案,对领导干部的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及近姻亲关系亲属全部进行登记,为监督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提供依据。 (二)加大监督力度,构建任职回避监督体系。健全完善任职回避监督体系是规范干部任职回避的重要手段。一是构建完善党内监督制度体系,要扩大干部监督中的民主,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特别是对“一把手”的监督,坚决克服班子副职对班子正职不愿监督和不敢监督的现象。二是构建完善社会监督体系。要疏通监督渠道,健全监督制度,坚持在完善群众监督体系、人民团体监督体系、行政监督体系、舆论监督体系等四个方面寻找突破。组织部门要设立举报投诉电话、设立监督投诉想等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三)加强干部交流,保证有序流动。要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加大领导干部任职地域回避和一些敏感、热点专业职务的重点回避,把干部交流与班子换届、班子调整和实行干部任期制度结合起来,与锻炼、培养年轻干部结合起来。在交流中,注意做好干部岗位轮换工作,使干部在多个岗位上经受全面锻炼。同时,加强做好干部的思想教育工作,教育干部自觉服从党的需要和组织上的工作安排,强化服从组织的意识,做到那里要求就到那里去,到那里要努力把工作做好。
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

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法官回避制度。
如何明白得法官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谈谈自己的熟悉,以求同仁赐教。
一、回避的概念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明白得,确实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持公正廉洁,幸免因裙带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复杂的关系网,避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和关系人徇私情,而对其任职和履行职务作出某些限制规定的制……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能够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官回避的分类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能够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
一、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必然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必然的职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
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之内旁系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以下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依照上述规定,咱们能够作如此的明白得,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假设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予;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方当事人以为可能阻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予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法官离任执业回避制度

法官离任执业回避制度展开全文法官离任回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离任法官在执业时可能利用固有的同事、朋友关系,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这一制度的建立,不容置疑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同样不能回避这一制度也存在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
相关法律对此规定矛盾较多,不利于这一制度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第四条又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从以上的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三条的内容相互矛盾,缺乏一致性和科学性,不利于这一制度的正确理解和落实。
从《法官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离任法官在曾任职的法院终身不能以任何身份担任原法院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法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在任何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不排除可以以其他非律师身份担任原任职法院以外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从《律师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曾任法官的律师,在离任二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关于任职回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关于任职回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任职回避是指公职人员在参与某项事务时,由于其个人利益关系或曾经担任其他职务的缘故,可能会影响到公正、公平的执行公职职责。
任职回避是一种防范和规范公职人员行为的制度安排,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维护公正、公平的执行公职职责。
然而,与任职回避相关的问题却并不少见。
一、问题亦是机遇1.1 问题的产生任职回避的问题主要源于公职人员在行使职责时,由于个人私利、人际关系、政治关系等因素,可能会出现利益冲突或者形成利益链条,导致不公正的行为出现。
某位公职人员在决策时可能存在偏袒某个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况。
1.2 问题的严峻性这种情况的发生,直接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公信力,违背了公正、公平的原则,甚至可能引发社会的不满和不安定因素。
任职回避的问题不容忽视,需要及时加以解决和规范。
然而,即便问题日益严峻,也不妨碍我们从中发现机遇。
任职回避问题其实也给了我们树立更加规范、公正、合法公职人员形象的契机,鼓励我们更加全面、深刻地了解相关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二、建议与措施2.1 法制化建议要解决任职回避的问题,并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首要的步骤是法制化。
建议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使任职回避行为受到法律的制约和处罚。
2.2 增强监督还需要增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督和评估,督促其做到公正、公平、廉洁。
可以建立投诉机制,公民可以通过举报、投诉渠道对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存在利益冲突进行投诉。
2.3 公开透明建议加强行政决策的公开透明度,使公众更多地了解以及参与到公共事务的决策中,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任职回避问题。
通过公开透明,能够更好地监督公职人员的行为,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
三、个人观点在我看来,任职回避问题其实是对公职人员职责的一种考验。
在面对利益诱惑的时候,公职人员需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独立思考的能力,做到不为私利所诱,坚守职责,做到公正、公平。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回避和交流制度的情况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回避和交流制度的情况一、概述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回避和交流制度是指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和权力滥用,以及促进干部队伍的良好交流和合作,建立和完善的制度安排。
这些制度旨在保障选拔任用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执行能力,是组织人事工作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回避和交流制度的情况。
二、回避制度的落实情况1. 回避制度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干部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进行回避,以确保公平公正。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回避制度的依据和适用范围并不清晰,操作性不强,导致回避制度的落实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障碍。
2. 回避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机制针对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机制的建立和健全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目前在各级组织中,对于回避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不够到位,缺乏有效的手段和渠道,导致回避制度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三、交流制度的实施情况1. 交流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交流制度是指干部在一定期限内调往其他单位或地方,进行工作经验的交流和学习。
该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对于拓宽干部的视野、提高综合素质和执行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但目前在实际操作中,交流制度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缺乏标准化和规范化,容易引发干部关系的错综复杂和工作效率的下降。
2. 交流制度的评估和总结对于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回避和交流制度的情况,应该及时进行评估和总结。
通过对交流制度的评估,可以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提高制度执行效果。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回避和交流制度对于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执行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制度的不完善和落实的困难依然存在。
应该加强制度设计和改革,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提高制度执行的效果和效率。
总结通过对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回避和交流制度的探讨,可以得出结论:回避和交流制度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但目前的形势依然不容乐观。
最高院任职回避心得体会

最高院任职回避心得体会在司法领域,广泛采用的任职回避是一种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措施,也是展示司法透明度和责任制度的体现。
最高院的任职回避制度,不仅是反腐治本的重要工作,更是法治社会的标志。
我曾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多年,亲身经历这项措施的执行,下面分享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任职回避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在最高法院,我们会先评估每个人在具体案件中所处的角色、权力和利益等,然后制定一份详细的任职回避清单。
这些清单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涉及的领域有所不同,应当尽可能地覆盖所有可能出现的冲突情况。
同时,在制定任职回避清单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规的要求,确保对于任何相关利益的起底和充分披露。
其次,任职回避的具体执行要细致入微。
任职回避不是单纯的一份文件,而需要深入到每个个体的工作实践中去,比如在审判某一宗案件时,裁判员要详细研究案件材料,了解当事人、律师、法官等各方的利益关系;他还需要收集相关资料,进行认真比对,确保自己没有任何可能影响公正的利益关系。
此外,在任职回避的过程中,还需要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或者上级报告,同时进行记录和备案。
再次,任职回避要注重宣传和公开。
任职回避不是内部政策,而是对外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应当在网站、媒体、内部宣传等渠道进行广泛宣传,不仅可以增加公众对于司法独立和公正的信任,也可以加强内部员工的关注和重视。
最后,任职回避是全体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责任。
任职回避不是一份模板,而是需要在每个实践案例中深入考虑和分析。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有深入的思考和自我审视,自觉抵制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实现。
总之,最高院的任职回避制度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司法制度之一,如果这一制度得到全面认可和落实,将有助于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实现,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而在实践中,我们每个人都有着深入思考和严格执行的义务和责任,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和实践。
回避制度

目的:掌握回避的概念、回避适用的人员和情形、回避的程序。
组织方式:阅读案例4个,讨论案例4个(3学时),教师小结答疑(1学时),学生完成作业案例4个。
一、回避的概念、目的和意义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回避制度是利益规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消除程序不公的因素,保证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
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避免司法人员的角色冲突,不至于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职能分离,使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审判职能由不同的人员承担;有利于保持司法人员的客观公正,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顾虑,增加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的信任度,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和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他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上述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者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
三、回避的程序回避的提出:回避的提出,可以是自行回避,也可以是申请回避或指令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人员在受理案件或者受聘时发现自己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承担该案的诉讼任务。
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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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在8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在人们对律师职业的陌生和神秘中中国律师从无到有,队伍日益壮大。
敢为天下先的律师界前辈大多是服从组织调动来自公、检、法的干警。
随后一批批政法院校毕业的中专生、大专生、本科生加入了律师的行列,而今律师队伍中法学硕士、博士大有人在。
律师在中国已不再是一个神秘的职业。
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作出了任职回避规定。
《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一任职回避规定使早期从法院、检察院调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部分近年来现已从事律师职业的原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继续执业发生了现实和法律的冲突而遇到法律障碍。
而修正后的《律师法》只规定了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没有对已担任律师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如果不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及《检察官法》对此却无明确规定。
如果可以,这一任职回避规定形同虚设。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在离任二年后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进一步执业限制又没有“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
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如果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不可以,《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显然存在着部门法之间法律与法律的冲突。
从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逻辑来推论,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只要不以律师身份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应当可以。
如能这样理解,法官、检察官只要离任二年内不担任律师,离任二年后担任律师,则可彻底规避任职回避规定。
由此,《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制度在在逻辑上使人不可理解。
如何解决《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所作出的任职回避规定存在的诸多立法缺陷,如何正确理解和规范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还急待于立法的修改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是保障司法公正,防止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因其原任职务而影响法院、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彻底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二、是确保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的稳定。
其立法本意无可厚非。
然而,中国律师制度的历史遗留了中国特色的历史问题,片面地以现实需要解决现实问题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
50年代及80年代一大批服从组织需要离开公、检、法转而从事律师职业的老律师们开创和恢复了中国律师制度的新时代,他们离任至今已有十几年、几十年,其原任职务对原任法院、原任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影响已随岁月而流逝。
因为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担任过法官、担任过检察官而推断他们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在事实上也是没有充分理由的。
不分情形地对他们作出永久性的任职回避规定违背了当代中国律师的发展史。
[!--empirenews.page--]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律师的其他情形各有不同。
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类:(1)法官或检察官离休、退休转而从事律师职业;(2)因个人价值取向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从法院或检察院辞职转而从事律师职业;(3)因违纪、违法被法院或检察院辞退、开除转而从事律师职业;(4)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而调离法院或检察院从事其他职业,然后再转而从事律师职业。
对于上述四类情形的原任法官、检察官作二年的任职回避规定,不分地域地限制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保障司法公正及保证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无疑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但该规定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不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未作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疏漏。
《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而对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作出了无限期的永久性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欠合理的。
我国目前对法官、检察官终身荣誉及终身待遇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解决,在任法官、在任检察官并不享受高于其他职业的特殊待遇。
因为担任过法官、检察官而永久性地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其所享受到的权利和其所承担的义务有失平衡。
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及特长一般仅局限于法学领域,离任后最能发挥其才华的职业是担任律师。
知识财富的充分利用无论对其本人或对社会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
目前在职律师中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有相当多的人数,如果他们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他们要么背井离乡,要么放弃律师职业。
如何客观公正地看待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现任律师依法执业的问题?如何充分利用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资源?在现实和法律相冲突、法律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对《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制度的理解适用及其合理性的探讨、研究有着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设定一个合理的任职回避期限远比无度地终身限制来得理性和科学。
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律师”在任职回避规定中应当予以例外。
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以“例外”排除对他们的任职回避限制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法官、检察官因工作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是50年代或80年代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产物,这种工作调动早已成为历史而一去不复返。
因此,以“例外规定”排除对曾担任过法官或检察官后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任职回避限制对现行制度不会造成新的影响。
其他四类情形如不加任何任职限制对司法公正有着现实的负面影响,应受一定的任职回避限制。
但该四种情形均不符合“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例外条件,因此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情形规定为例外不会造成《法官法》、《检察官法》体系上的混乱。
《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是等级层次效力平行的部门法,从法学原理审视,该三部法律均不应具有溯及继往的效力。
因此,在理论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规定不能对该法律生效之前已经从事律师职业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加以约束。
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二年后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前提,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17日规定: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而对检察官离任二年后的任职回避未作进一步规定。
因而,《法官法》、《检察官法》生效前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其任职回避应当适用该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该两项司法解释所能够溯及的范围以前已经离任的法官、检察官以任职回避规定加以约束应当是没有充分法律根据的。
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应当如何假定?笔者认为以5-10年为限,超过10年只是一种“司法公正”的摆设而无实际意义。
在已有2年内不分地域的任职回避限制的前提下,对其在原任职地再加3年职业限制(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限制年限为5年)。
即“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如果将离任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的职业回避规定作出有期限的限制,那么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而不需作例外规定。
[!--empirenews.page--] 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过短难以体现任职回避制度的实际作用,无期限地永久性限制缺乏公平、理性和科学。
社会关系的联结千丝万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错综复杂。
没有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与法院、检察院也可能产生种种联系。
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官、检察官离任5年后对原任职法院、检察院的影响已基本消除,即使其在原任职部门还有一定的影响,但此种影响与其原有权力已无直接的必然关系。
以受到5年职业回避限制为代价跳槽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检察官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以5年为限的有期限职业回避制度不会造成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不稳定。
对因一般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的法官、检察官5年后已足以使其思过,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律师法》已作不得担任律师的禁业规定。
离退休法官、检察官离退休后经过5年年事已高,其原有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律师注册有70岁的年龄限制。
从《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兼顾部门法的协调统一,以服从保障司法公正为根本宗旨,笔者认为对法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律师任职规定可统一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取消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中“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使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的内涵更为全面和合理。
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是当代法制的一大进步,而对这一制度的不足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中国律师制度的今天离不开50年代、80年代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敢为天下先的老律师们的默默奉献。
吃水不忘挖井人,对50年代、80年代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前辈以任职回避规定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从事律师职业我们无法向历史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