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一)
论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现状及完善【摘要】目前,我国行政征用补偿领域的立法仍然只是些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具体的制度规定即模糊也很不系统。
而对一个行政征用补偿制度具体如何运作,如何完善日益受到法律界和学术界的重视。
在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现实问题进行探讨,并重点就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公共利益一、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概述关于行政征用的定义,学界对其有不同的认识。
一般认为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征用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最大程度上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而由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制度。
二、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现实问题毋庸置疑,我国现有的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设是比较迅速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无论从各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解决实际困惑的角度出发,都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还存在相当多的不尽善之处。
其一,我国行政征用补偿领域的立法仍然只是些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具体的制度规定即模糊也很不系统,而且多分散在单行的多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
其二,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各级行政机关具有扩大自身权力的天然倾向,在解释征用的“公共利益”时基本倾向是尽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把“公共利益”泛化,由于缺乏约束,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忽视了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其三,我国的行政征用补偿范围与德、日等国相比,甚为狭窄。
其四,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缺乏正当程序。
对于相对人如何申请补偿、向谁申请补偿、补偿金如何确定、补偿决定程序如何等问题则没有任何规定,没有这些程序性规定。
其五,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缺失。
对于已发生的行政征用补偿纠纷,实践中当事人还主要是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浅议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及完善之构想

浅议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及完善之构想Lwpx34摘要:本文以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视角,以行政补偿的性质、原则、范围、类型、标准、程序、补偿的方式为主要内容展开论述。
得出行政补偿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引发补偿的原因,分为征收征用、信赖关系、特别负担和无因管理补偿四种类型。
程序上既可适用行政程序又可适用司法程序,但行政程序应为司法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
标准上可参照行政赔偿标准,以补偿相对人实际损失为原则,进行公平补偿的观点。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和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允许法院对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设立行政补偿基金四条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补偿赔偿标准完善制度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时期,而城市化发展不可避免涉及到征用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有时还可能是赖以生存的基础,如土地。
但如何具体合理解决被征用土地或其他私有财产人的补偿问题,却一直是中国目前法律的空白。
由于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导致各地补偿标准不一样,从而引发大量公民上访,甚至是流血死亡,如重庆九龙坡区“史上最牛钉子户”、湖南嘉禾行政强制拆迁,这些事件暴露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中的各种问题。
笔者作为一名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就多次亲眼目睹了因政府征用公民私有财产而得不到合理、公正、公平补偿,被征用财产人进京赴省多年上访以致精神失常或自杀,因此,认为很有必要对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作一研究,期待国家今后能以健全、完善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来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被称为行政法母法的法国,其行政补偿制度源于著名的勃朗哥案件。
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受理了公民勃朗哥诉国营烟草公司所在地经龙德省省长一案,原告因其女儿被国营烟草公司雇佣的工人用车撞伤请求损害赔偿。
法庭判决认为,因国家在服务中雇佣的人员对私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加在国家身上的责任,不应受到民事法典中为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所支配,这种责任既不是通常的责任,也不是绝对的责任,这种责任有其固有的特殊规则,依公务需要和调整国家权利与私权利的必要而变化。
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

et lhn sa dcm l e vlai yt . s bi ig ut n o pe au tnss m a s j te o e
【 e o s amn tte eue tnp g m j t r r ;os ao d e ‘g yt ;o pnaoaea ao K y r 】 d isav r pr i r r ;u o a enu tn n mn s m c estnlvl tn w d iri c ao o a sp g m hi a h j s e m i ui
p t fr r rp sl rc mpein n mey p rdn o c ps cn oiaiglgs t n c n utt na dh aigs s msa d us owadpo o asf o lt , a l,u ga igcn e t, o sl t e il i , o s l i n e r yt n o o d n ao ao n e
( ) 一 行政补偿程序概 述
所谓行政补 偿程 序是指行 政机关在 认定 廊 否补 偿 、 确 立补偿额度 到最终作 出补 偿决定( 或决定不补偿) 的一系列行
{bt c】le d isav r ue tn eas t a be kn i t h a c e e u tt c oui d A s at ' mn tte e pr i glye hs e,t e g l iC i a dm eoh l k f n e r h a iri c ao l s m aa lh yn n S a d e a f i
a mi it t e r c p r t n p o r m, n o n u h rb e xsi g i te l gsa ie C t e t 'e ic mpe in o c p r t n d nsr i e u e ai rg a a d p i t tte p o lmse it o h e ilt Ot p s l n o lt fr u e ai av o o n _ v c , h o e o s se r d c s t es o t g frc p r t n s se F n l , i n tte e it g c n i o so‘hss s m, h sp p ra c r i gy y tm p o u e h h r eo u e a i y tm. i al a mi g a h xsi o d t n l i y t a e o y n i t e ti a e codn l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

浅析我国行政补偿制度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行政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行政法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必要制度,但从目前行政法发展现状和趋向看,还存在很多的缺陷。
由此,对现行的行政补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在实践的摸索中寻求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行政补偿;缺陷;改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时间状况是虽然已经有不少年的实践法律经验。
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它的实践是缺乏较为成熟的法律理论支撑,最重要的是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行政补偿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使它难以跟上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和发展需求。
所以,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和法治建设的大力倡导下,加大对行政补偿这一制度的研究,是改革和完善我国行政制度的重要步骤,而且对我国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补偿的定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综合我国行政法研究学者的相关定义,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而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其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有关行政补偿制度立法的现状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有关把行政补偿的条款列入国家的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阶层的法律,同时也是我国彭彤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
许多欧洲国家都普遍以宪法来明确规定行政补偿责任,在实践中探索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需求,并且以此逐步构建和完善其行政责任补偿制度。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走过了半个多世纪,期间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这是值得肯定的事实。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导致目前还很不完善,不足之处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不明确。
行政补偿制度

• 4.承担责任方式上有所不同。除共同的金钱赔偿为行政补偿的承担方式还包括其 他物质权益的补偿,比如换房换地,工作,就业安置等,而行政赔偿没有,其他 物质权益性赔偿。
• 5.程序不同,行政补偿损失可以发生之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行政行为;也可 以做出行政行为之后再对损失进行补偿。而行政赔偿不同,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 生为前提,没有损害,就不可能有赔偿。
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性质应当界定为即是行政主体一种特殊行政责任,也是行政 主体一种补偿性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 1.起因不同。 • 2.范围不同。行政补偿的范围要明显的小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包括直接损失、
精神损失、一些国家也支持间接损失。 • 3.标准不同,行政补偿的标准分散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而行政赔偿的
• 2.特殊行政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 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 (1)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 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负损害补偿责 任;
• (2)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 无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要对相对人依法负过错责 任;
• (3)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无 因果关系,只是补偿不深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 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害负结果责任;
• 三是法定义务说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 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行政补偿的性质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之规 定在因公益需要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时对其给予 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 四是责任和行政行为双重性质说
信赖关系补偿
对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思考

度。它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或团体利益, 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必要制度。 ”第 四,“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行职 务的过程中的合法行为,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 受损害或相对人为社会公益而蒙受一定损失时, 行政机关向受损害的相对人依法承担给付一定金 钱的义务。 ”
笔者认为,前两种概括基本上是正确 的,但
《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 年第 1 期 中图分类号: DF31 文蔽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009- 4997 (2006) 01- 0091- 03
. 法制 纵 横
对 完 善 我 国行 政 补偿 制 度 的思 考
王鹏祥
(河南师范大学 法律系,河南 新乡 453007)
摘 要 要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首先应对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我国应以 “ 谁得益,谁补偿”原则指导下 的公共负担平等说作为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墓础。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缺乏宪法依据,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 救济制度缺位。我国应在宪法中增加行政补偿条款,对有关条款作扩张解释,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同时应确
即由受益者对受损者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 ( 2 ) 公共负担平等说为行政补偿不足额的现象提供了 依据。我国是一个发展 中国家,经济力量远未能 达到国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给予 充分的,足额的救济。这一点 ,即使是发达国家 也不能做到。目前 ,国家只能根据公平观念,区
分补偿、赔偿、救济等形式,依据损失或损害发 生原因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或赔偿。这也是公共 负担平等说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原因之一。
是仍然不算完整,因为它们没有把引起行政补偿 发生的公民主动协助行为包括在内。后两个概括 也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 ,前者将引起补偿发生 的行为限定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 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 特别损失 ; 或者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维护 和增进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使 自己的合法利益 受到损失 ,依法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予 以适当补偿 的制度。因此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 一,补偿的主体是 国家,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 关或者其它行政主体。这就区别于其他主体的补 偿。第二 ,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须是 国家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的行为。这使得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相区别。第 三,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使公民、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引言行政补偿是当代法治国家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
因此发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同时行政补偿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责任,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行政补偿问题作统一的规定,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一个法学用语,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稍有差异。
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解的财产性补偿”[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2]。
在大陆本土,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3]。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首先,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
实践中,造成补偿原因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对此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国家。
虽然行政机关实习行政管理活动时往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法律上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其法律后果都归属于国家。
略论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02 03
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和当事人损失情况,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同 时,要考虑到地区差异、行业差异等因素,确保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 正性。
建立动态的补偿机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波动,补偿标准也应随之调整,建立动态 的补偿机制,确保被补偿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加强行政补偿程序的透明度与公正性
4. 增强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包括人大监督、社会 监督、舆论监督等,确保行政补偿的公正性 和透明度。
结论重申
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 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应加强研究 和探索,不断完善制度建设,提高行政补偿 工作的水平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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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独立的裁决机制
对于行政补偿纠纷的解决,应建立独立的裁决机制,确保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 时,要明确纠纷解决的时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完善行政补偿救济机制,强化法律监督
加强法律监督力度
在行政补偿过程中,应加强法律监督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同时,也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公正现象 的发生。
行政补偿程序的不透明
行政补偿程序缺乏公开透明性。现有的行政补偿程序中,被征收或征用者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政府的补 偿决定,而无法参与到补偿程序的制定和决策过程中,导致补偿结果的不公和不合理。
行政补偿程序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现有的行政补偿程序中,往往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补偿过程 中存在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的可能性。
行政补偿是一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所受损 失进行补偿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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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一)行政补偿或称公法上的损失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随着大陆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也日益凸显。
大陆已有多年行政补偿的法律实践,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试就大陆的行政补偿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各方对行政补偿制度的关注,从而促进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封建统治时间之长,君权本位思想根源之深,极为典型。
“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之后才出现。
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中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由于建筑国防工事,兴修交通道路,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其中租用、征用或者以其他土地为交换,就是行政补偿的初期形式。
②建国以后,行政补偿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
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和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予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
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该条例确立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并对补偿的方式、弥补损失的范围作了初步规定,体现了刚刚成立的人民政权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1953年11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又对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中,就营建铁路、矿山、荒山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业用地,将荒山、林地收归国有,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和生产、生活的安置办法等作了规定。
1954年宪法中规定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而受到的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奠定了国家补偿责任的宪政基础。
1962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进一步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调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以及征用民用房屋的补偿制度。
文革期间,大陆法制建设遭到破环,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搁浅。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大陆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实现了经济的复苏和发展,法治建设也提上了日程,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快速发展。
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因水、气环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并规定了纠纷解决途径。
1984年《森林法》、1985年《草原法》、1986年《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及在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198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关于关闭和迁移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外资企业法》对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作了规定。
1988年《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89年《戒严法》等都对有关范围的行政补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在这一阶段,立法速度比较快,行政补偿制度迅速恢复并有所发展;补偿的范围有所拓展,除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外,还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管理、许可撤回、执行治安职务等方面。
但是由于受经济发展和思想认识的限制,补偿的范围还不够广。
如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消防条例》。
1989年《城市规划法》、《传染病防治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相应的行政补偿条款。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大陆进入了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法治建设也跃上了新的台阶。
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立法者的观念不断更新,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每年都有颁布,而且条款规定越来越详细。
这时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性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992年《矿山安全法》,1993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都提到了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制度,但未提及行政补偿制度。
1994年《城市房地产开发法》,1994年大陆颁布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1996年《煤炭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公路法》、《防洪法》、《国防法》,1998年《消防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
2000年的《种子法》、《外资企业法》;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文物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等。
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行政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1993年《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迁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等。
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第一,立法速度明显加快,补偿制度内容日益丰富,如1998年《土地管理法》共有9个条款涉及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补偿范围更加广泛,新颁布的法律凡是其调整领域中会涉及补偿情况的,都对补偿问题作了规定,补偿范围扩展到消防、国防、防洪、房地产开发等领域。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表明,行政补偿的范围日益扩展,补偿观念日益强化。
1984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却无补偿之规定,1998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
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条第六款中隐含补偿规定,而1997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补偿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总之,从这些法律、法规看,大陆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 1.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情况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7月31日止,大陆已经制定了59部法律,982多部行政法规,32761部规章,其中涉及行政补偿至今仍有效的法律规定就有40多部,行政法规150多部,地方性法规160多部,规章140多部。
2.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规定来看,关于行政补偿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并不明确规定补偿主体。
如《草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二是有的法律规定国家为补偿的主体。
如农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
三是有的法律规定具体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和企事业组织)是补偿主体,由谁补偿比较明确。
如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又如,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有的规定包括人身损害补偿,有的不包括,如《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而《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有的规定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水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也有多种规定。
一是规定适当补偿原则。
①如《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是规定合理补偿原则。
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
”三是相应补偿原则。
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是一定补偿原则。
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主要有如下情况:一是规定由补偿单位主动给予补偿。
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