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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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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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普通的人群来说更多听说的是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但很少听说抽象行政行为这个名词,更别说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
在下面内容中,小编将结合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为大家就这方面的具体内容作出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其特点是:
(1)对象的普遍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二、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作不同的分类。
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依据、内容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制定执行性、补充性、试验性行为规则。
以抽象行。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其特点是:(1)对象的普遍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举例说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再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现象所做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行为,因此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提要:抽象行政行为是当今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
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
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
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
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随着法治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多受到重视和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已颁布施行十七年,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已势在必行,它是法治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保护人权、推进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加入WTO的必然选择。
广泛而有效的司法审查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也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依据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针对不特定对象单方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普遍约束性、反复适用性、依据性等特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但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却与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保障不相适应。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具有以下法理依据:1、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其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这里的国家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宪法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后途径,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允许受害者或潜在受害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2、抽象行政行为理论上具有可诉性。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与可附带司法审查性

On the Non- litigious Nature and Incidental Judicial Review of an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 作者: 上官丕亮[1]
作者机构: [1]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出版物刊名: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06-109页
主题词: 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性;可附带司法审查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国
摘要: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完全是一回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包括专门审查和附带审查两种方式,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前者,然而,在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具有可诉性,不宜将其纳
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事实上具有可附带司法审查性,我们可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完善现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司法审查制度,这是一种更为
明智的选择.。
浅析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与 , 少 程 序 的 发 动者 , 缺 使监 督 有 名 无 实 。
(三 )司 法 机 关 的 监 督
我 国《 政诉 讼 法 》 定 ,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时 参 照 行 行 规 法 政 规 章 。对 此 , 部 分 人 理 解 为 授 权 人 民 法 院 对 规 章 进 行 间 有 接 审 查 。从 总 体 上 可 以 说 , 国 司 法 机 关 对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我
其 特 征包 括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一 )普 遍 约 束 力
程 序 . 也 使得 权 力 机 关 的 监 督难 以适 应 需 要 。 这
(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二
根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国务 院有 权 改 变 或 撤 销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 方 行 政 机 关 发 布 的规 章 、指 示 、 令 ; 、 地 命 省 自治 区 、 辖 直 市 人 民政 府 有 权 改 变 或 撤销 所 属 各 部 门 及 下级 政 府 作 出 的 不 适 当 的 规 章 、 示 、 令 。国 务 院 各 部 、 以及 地 方 有 权 机 关 指 命 委 制 定 的 规 章 , 向 国 务 院 备 案 。各 省 级 政 府 也 建 立 了 对 规 章 需 以下 规 范 性文 件 进 行 备 案 审 查 的 制 度 。此 外 , 务 院 还 对 颁 国 布 的 行 政 法规 、 规章 制 度 、 议 规 定 等 进行 不定 期 的 清 理 。行 决
监 控 目前 还处 于盲 区 。
(四 )社 会 团 体 、 织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组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委 会 有 权 撤 销 国 全 务 院 制定 的 与宪 法 、 律 相 抵 触 的 行 政 法 规 、 定 和命 令 , 法 决 有 权撤销省、 自治 区 、 辖 市 等 国家 权 力 机关 制 定 的 同 宪 法 、 直 法
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p s s ajd i ei r h oasrc a ii rt ebhv recp o d ns aiesaue.Bigasrc d ii rt eb hv rt dc l os s ia r e i tt btat d ns ai e ai x etframiirt ttts r btata ns ai e ai j ia e u c l v w g m t v o t v n m t v o o u i rv w, bii yrve h dpe sadmiats l,jdc eiw r h op ra a ii rt eb hvo eetutdt epe SC u , ei as s a ei eaotda o n t e u ia rv i tt atl d ns ai e airb nrs oP l’ r e u dr w n y i l e g i m t v e o o t cnrt amii rt e eai ehn l e v t f rr cn i l a asrc o e nefci t ai rdci eetbi e. o cee d ns ai hvo b a de rl a l at sid gie lbtat n ,a fet eli t nj i i o b salh t vb r d en y e e n lg v ig o u s t n sd
从行 政诉 讼 法 的适 用 看抽 象行政 行 为 的可诉 性
On J sia it fAb ta tAd nsr t e u t ibl yo sr c miita i f i v
Be a iri e o piain o a i m ii r t eL t ain h vo n Viw f Ap l t fL w nAd ns ai ii t c o t v g o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程 .将 有 损 于 我 国 的法 制 形 象 与 声誉 。并 最 终 影 响 经 济 的快
速 、 定 发 展 。 口 稳
力 机 关 或 上 级行 政 机 关 撤 销 或 改 变 该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而 个 别 对 象 以 单独 的诉 讼 方 式 是 难 以 从 根 本上 解 决 大 多 数对 象 合法 权 益受 侵犯 的 问题 。② 而 如 今 。 政 法 律 制 度 事 实上 使 抽 象 行 政行 为获 得 了“ 行 司
法 审 查 原 则 、 准 ; 调 司 法 审 查 过 程 中 要 讲 究 证 据 的理 念 , 标 强
同 时 , 应 给对 方 以 反 驳证 据 的 机 会 ; 6 也 ( )所 有 不 透 明 、 公 不
查 。 ” l 条具 体 列 举 和 概 括 了人 民法 院可 以对 具 体 行政 行 在 1 为 是 否 合法 进行 审查 的受 案 范 围 。 1 第 2条第 二 款 又 规 定人 民 法 院 对 于行 政法 规 、 章 或 者行 政 机 关 制 定 、 布 的具 有 普 遍 规 发 约束力的决定、 令无权受理。 命 通 常认 为 《 政 诉 讼 法 》 抽 象 行 政行 为排 除 在 受 案 范 围 行 将 之 外 的 主要 原 因有 : 第 一 、 照 宪 法 和 有关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 宜 再 授予 人 民法 依 不 院对抽象行政行 为审查 、 确认 并 加 以撤 销 、 变 的 权 力 , 不 改 故 能 受 理 对行 政机 关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的诉 讼 。 第 二 、 行政 机 关 的抽 象 行 政 行 为是 针 对 较 大 范 围 和 较 广 泛 的对 象实 施 的 , 如果 它符 合 绝 大 多 数 人 的 利益 , 表 明该 抽 则 象 行 政 行 为 是正 确 的 , 别人 的利 益 应 当 服 从 多数 人 的利 益 ; 个
抽象行政行为
( 1 ) 扩大主体的范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原告应该 来 自两部分 ,其一是人 民检察 院。当抽象行政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发生 错误 ,就会严重侵害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为 了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 误 ,由人 民检察院进行行 政诉讼 。其二是受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公 民 或者其他组织的联合体。抽象行政行 为具有普遍约束力 ,所 以对于抽 象形象行为提起的诉讼 ,原告 不应该是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而应该是 公 民与其他组织的联合体。如果是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将会在实践 中 增加诉讼成本 ,不利于案件及时的解决。 ( 2 ) 扩大抽象行 政行为诉讼的范围。修改 目 前的 《 抽象行政行为 诉讼 法 》, 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纳入受案的范 围 ,同时还应该废 除我 国行政行为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 “ 制定 并发布具有约束力决定”的有关条款。 【 3 ) 对 于不服抽象行 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管辖 ,应该按 照上级法 院管辖下级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行 为的案件进行确定 。主要表现 为 :不服县以下的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行 为所提起 的诉讼 ,应该 由基层人 民法院进行管制。而不服县级 以上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 行为提起 的诉讼应该有地方中级人 民法院进行管辖。 ( 4) 修改 、完善有 关行政行 为条 款。主要将我 国抽 象行政行 为 诉 讼法 的第 二条 、第 五条 、第 十一条 、第七条 、第 三十二 条等条 中 的 “ 具有抽 象行政行 为”修 改成 “ 行政 行为 ”,并 且通过 法院进 行 解释, 将 “ 行政行为 ”主要定义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行 政行为以及 发 布具有 约束力 的行为 。总之 ,只有修改与完善我国有关 行政行 为条 款, 才能使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 。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法院不 予受理 的事项 , 学界 一直存 在 争议 。从 权 利保 护 与权 力制 约这 基 本 原 则 出 发 , 们 应 当 依 照 抽 象行 政 行 为 问 题 本 身 的 性 质 , 其 可 我 对
一
诉性进行 具体 分析 , 在此 基础上 对立 法进行 相应 的完善 。 并 【 键 词 】 象 行 政 行 为 , 诉 性 , 善 关 抽 可 完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可 诉 性 分 析
高 扬
( 南京 信 息工 程 大 学公 共 管 理 学 院 2 0 4 ) 1 0 4
【 摘 要】 着时代 的发 展 , 论研 究的深 入 , 于我 国《 随 理 对 行政 诉讼 法》 第
l 及 《 诉 解 释 》 3条 当 中规 定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应 当 列入 人 民 2条 行 第
二 、 诉 性 分 析 可 行 政诉 讼 的根本任 务 应 当是 权 利保 护 , 因此 , 权 利 保 护 角度 而 从 言 , 果抽象 行政 行为 不可 诉 , 能通 过 起 诉 由该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引起 如 只
应 该 以具体 行政 行 为论 。另外 , 国加人 WT 我 O后 , 贸组 织 的政 策 审 世 议 机制 和争 端解 决 机制 要求 我 们 必 须把 抽 象 行政 行 为 的 可诉 性 问 题 提 上议 事 日程 。因为 , 不如 此就 会造 成对 中 国人 给 予“ 民待遇 ” 对 国 而 外 国人 给予 “ 国 民待遇” 超 的情 况 。 实 现权 利保 护 的最基 本 、 重要 的手 段应 当是 权力 制约 。从 权 力 最 制约 的角度 来 看 , 行政 机 关 是执 法 机 关 , 其在 职 权 范 围 内制 定 规 范 性 法 律文 件 的行 为 , 从某 种程 度上 并不 能完 全等 同 于立 法机 关 的立 法 活 动 , 毕竟 只是规 治社 会管 理 的某些 方 面 、 些 层次 , 本身 就是 再 具 它 某 这 体 不过 的事 情 。而 司法实 践 中对 于不 合 法 的抽 象 行 政行 为 主 要 是 通 过对依 据该 抽 象行政 行 为所 实 施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予 以撤 销来 间 接 否 定, 使该 抽象 行政 行为 实 质上 归 于 无效 , 者 法 院 通过 审理 行 政 诉 讼 或 案 件作 出行 政判 决 时是 的监 督 。问题 是 , 果不合 法 的抽象 行 政行 为 本身 不 能被 规 制 如 的话 , 不能 够从 源头 上 遏 制其 所 带 来 的普 遍 性 的 负 面影 响 , 且 也 就 而 于 理不 通 , 然会 削弱 司法 审查 的实 效 , 得 司法 权 处于 尴 尬 的地位 。 必 使 判 断作 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依 据 的 抽 象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是 判 断 该 具 体 行政 行为 合法 性 的必然 前提 , 否则 , 法官 将无 法 审 理裁 判 , 这是 行 政 诉 讼 的必然 运行 规律 , 也是 维护 国家 法制 统一 的必 然要 求 。 本 着权 利保 护与权 力 制约 的原 则 , 将抽 象行 政 行为 纳入 司法 审查 的范 围是各 国普 遍 的作 法 , 论 大 陆法 系 国家 还 是英 美 法 系 国家 , 无 均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法学论 坛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法学法硕 , 南 郑州 4 00 ) 河 5 0 1 中图分类号 : 2 . D904文献标识码 : A
摘要 : 依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 除提起 行政诉讼 时要求附带审查之 外, 相对人 不得对抽 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 抽象行政行 为 审查监督体制的缺陷要 求将抽 象行政行为列入行政诉讼 的受案 范围。将抽 象行政行 为即行政规 范性文件纳入司法机 关的审查范围, 已成为 业 学界有关行政诉讼法修 改的共识 。 关键词: 抽象行政 行为;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可诉性
中国的抽 象行政行为的特点 ( ) 一 制定主体和效力的多层级 陛 根据宪法的规定, 中国的行政 系统包括了作为最高国家行 政机关 的国务院、 国务院各部门 、 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职 能 地 部门。 这些行政机关都 有一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权力 。 根据 制定机 关的不同 , 抽象行政行 为主要 分为以下几个层级 : 一是 行政法规。 根据宪法第 8 条 的规定, 9 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 的权力。根据《 立法法 》 5 第 6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 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 的规定 需要 制定行政 法规 的事项 ; 宪法第 8 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 行政法规条 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 限或 者作 出补充规定 的 ,由国务院 解释 。 行政法规 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 有同等效力。 行政法规的 效力低于法律 , 高于规章 。二是规章。规章根据制定 主体 的不 同, 为部 门规 章和地方政府规 章。前者是国务院各部 、 分 委员 会、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 构, 根 据法律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 决定 、 命令 , 本部 1 的权限范 在 . ] 围内制定的规章; 后者是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和较大 的市 的人民 政府 , 可以根据法律 、 行政法规和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的地方 性法规, 的规章 。规 章的效 力低于行政法规 , 制定 高于规章以 下规范性文件。 三是规章以下规范性 文件 。 规章以下规范性文 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针对 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 能够 反复适用的, 效力低于规 章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 国务 院部 门以及省 、 、 治 区和较大 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 市 自 门对于具体应 用法律 、 法规 或规章作出 的解释 ;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 主管部 门制定发布 的具 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 、命令 或其他规范性 文件 。由于上述抽 象行政行 为具 有不 同的法律 效 力和不 同层级, 法院在行政 审判 活动 中作了区别对 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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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为此许多学者和专家作了大量探讨,但未能引起权力机关的足够重视,然而应对中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和时代发展的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关规定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以行为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所形成的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基本概念。
它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行为包括法律和规章,二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普遍约束性、反复适用性、依据性和不可诉性等特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第二款又明确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即是说,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相对人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
二、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尽管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不同,但总体上都对此建立了严格的审查机制。
在美国,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其法律规定行政规章的效力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制定规章的行为不得越权和行为合理性。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还将法院对违宪审查的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
同时美国法律也规定了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
在英国,对于一切行政行为只要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法院就可以行使审查权。
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除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外,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
在德国,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并未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只规定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或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以及涉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宗教利益
等方面的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法院,称为直接审查;二是行政法院,也称为间接审查。
在法国,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审判之列。
根据法国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有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机关行为、政府行为等。
且法国行政法所指的立法机关行为是指国会及其委员会关于法律及制定法律直接有关的行为。
因此,法国行政诉讼并不排斥抽象行政行为。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法制现状和发展的需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追其原因一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这种做法不仅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一定弊端。
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也不利于我国社会法制的统一和行政机关行政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二是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其中许多抽象行政行为,尤其是规章以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由于制定程序粗糙简单、随意性较大,存在着大量的违法情况。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对象做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范围广的特点,因而产生的影响和破坏力无论是在广度还是在深度上都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的多。
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一旦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
三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部分外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将纳入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中的有关规定等。
如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将不利于保护我国国民的利益。
为了有效地保护人民的利益,监督抽象行政行为,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所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和我国法建设的需要。
四、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可诉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问题。
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看,笔者赞成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
但从我国的法制现状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无法实现。
权衡现行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发挥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纳入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应限定在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立法权,只享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权力,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既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而在我国司法机关没有审查法律的权力,只有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则会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