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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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以利于其在行政管理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学术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事项而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适用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特定性。
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特定的[1]。
行政权的行使无非是通过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来得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级政府的指挥、监督、协调、管理等职能的发挥更多依赖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制作程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但两者内容都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
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都理当为之设置监督审查制度,但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不完善,行政诉讼仍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审查也远远不能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效地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2]。
在此,笔者试就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阐明一管之见。
一、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实行的。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司法监督和复议监督,这两种监督一般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实现的;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监督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三是权利机关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命令和决定;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所规定的制度进行备案。
抽象行政行为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班级:法学0702 学号:0710110280 姓名:余宏俊文章摘要: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多受到重视和保护。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的基础上面,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势在必行的,它的发展是法治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同时是保护人权、推进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广泛并且有效的司法审查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体现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关键字: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正文: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具有必要性。
(1)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与国际发展趋势相吻合。
(2)许多抽象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急需司法审查纠正。
其侵害面更大,侵害频率更高,对公民权利的影响更大,因此将其纳入司法审查,是法律正当性、民主性的需要。
2、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可行性。
体现在:(1)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提供参考。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规定)的审查申请。
(2)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和保障。
所以应尽快建立起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填补该制度的空白,完善公民行政救济之途径。
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构想1、审查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界限和标准。
本人认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应当限定在行政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宜。
(1)除行政规章以外的行政立法行为目前不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应当由立法法调整和监督。
对于行政法律、法规而言,从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以及备案都有了明确而且严格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监督,没有必要司法审查。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首先,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不针对具体个体,而是针对一类或某个范围内的公民、法人等群体,具有普遍性、推广性、条令性等性质的行政行为。
由于这类行为难于精确理解,容易给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强化垄断地位的机会,因此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主要包括三方面:合法性标准、必要性标准和比例原则。
合法性标准是指抽象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必要性标准是指在进行此类行为时,应权衡行政行为的必要性与所带来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风险,如果必要性较小,则不能进行行为;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必须与其影响的程度相符合,否则就会产生不必要的社会损害。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法包括两种:一种是规范性控制,即针对行政机关依据何种法律法规发布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另一种是实证性控制,即从实际生活经验出发,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必要性、比例性进行审查。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案例1.基于道路管理需要,禁止市区内的所有机动车辆在特定时间段行驶。
针对这一案例,法院认为,该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城市管理需要制定的,符合市政府的职权范围,但它对市区内的所有机动车辆的日常出行存在比较大的限制,需要进行实证性控制,即确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的时间段是否必要、是否存在影响公众正常生活的情形等。
2.为提高医疗质量,禁止私人医院开展高难度的手术。
针对这一案例,法院认为,该抽象行政行为在设立方面符合医疗行业的规定,但在操作上,对于其他需要该手术治疗的患者也可能产生不必要的影响,需要针对禁止医院开展手术的必要性和比例性进行审查。
总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行政法领域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它涉及到行政机关的监管和行为的合法性,更是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应该以法律和社会福利为依据,采取规范性控制和实证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确保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必要性的实现。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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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学术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事项而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适用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特定性。
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特定的。
行政权的行使无非是通过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来得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级政府的指挥、监督、协调、管理等职能的发挥更多依赖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制作程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但两者内容都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
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都理当为之设置监督审查制度,但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不完善,行政诉讼仍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审查也远远不能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效地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
在此,笔者试就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阐明一管之见。
一、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实行的。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司法监督和复议监督,这两种监督一般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实现的;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监督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三是权利机关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命令和决定;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所规定的制度进行备案。
浅谈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现状与司法审查制度构建(一)

浅谈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现状与司法审查制度构建(一)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论文摘要: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体制不能从根本上控制行政权。
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其独特优势,平衡了相关各方关系,西方国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构建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制度,要从宪政角度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管辖、起诉和审理方式。
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以行为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所形成的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基本概念。
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主体实施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在法国行政法学上它被称为规则行为,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行政规范创制行为”一说。
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社会的危害性更大。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行政法治极为重要,其中一个关键是实现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现状的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有权力机关审查、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司法审查三种。
权力机关审查监督操作性差。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但这种监督制度至少存在以下缺陷:其一,我国的行政规范文件数量大、种类多,涉及到的领域广泛,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力量有限,很难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发现问题予以解决3。
其二,监督的法律程序过于简单。
诸如由谁请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向人大常委会哪个机构提出审查申请?受理申请的人大常委会要在多长期限内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不予处理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诸如此类,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问题研究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基础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本着科学、合理、客观的态度,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从法理上说,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从抽象行政行为的特性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合理性。
众所周知,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国务院部门、地方政府(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指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为。
对于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比较而言,行政立法行为更具有合法性、严肃性、程序性。
并且对于行政立法行为国家有一套专门监督机制进行监督,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则具有随意性、非程序性和严肃性,监督制约机制也没有行政立法行为严格。
另外,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具有的行政立法权或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权是行政权的一种。
行政权的运行接受司法监督符合司法最终原则的国际通行行政法原则。
因此,把行政立法行为,特别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合理的和适当的。
(二)从发达国家司法审查范围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可行性。
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一般把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
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
在法律无须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
[1]英国对于司法审查范围主要采用排除性规定,法院不能对议会的法律实施审查,同样也不能对经过委任立法同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法规予以审查。
但是法院仍可审查委任立法是否超越授权范围,也可审查它是否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则。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探析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探析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是指对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审查的程序和机制,旨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这一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必须经过法律门槛、责任归属、程序保障等多方面考虑,才能完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一、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形成1. 来源于国家法制化进程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一种间接型、一般性的行政行为,事先产生,事后适用,所以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更需要严格、权威、公正的法律审查。
在国家法制化进程中,对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逐渐形成。
2. 来源于社会公众的需求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人民的知识素质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政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如何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大众的共同呼声。
3. 来源于行政机关的自身要求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行为的一种,难免有误判、失误、违法行为的发生。
为了防止和纠正这种情况,行政机关自身也有要求和需要,如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时,需要合法、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对社会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
二、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法律基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等基本原则,为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
2. 行政法行政法作为行政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程序、方法等进行了规定和约束。
3. 行政许可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律规定和实施细则中也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审批事项、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方面。
4. 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和方式,为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展望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复杂,时间周期长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较为复杂,审查周期过长,存在着时间和费用方面的成本。
浅议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

浅议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论文摘要: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既是司法监督行政的重要方式,也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具体体现。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概述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及由此所制定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的活动。
从审查的对象来看,它既对动态性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审查,也对静态性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监督。
它不同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之处在于,其审查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中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关,在我国具体指人民法院;其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这种审查程序更具严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从一定意义上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正式诞生。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抽象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由此可见,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世界各国所指的司法审查并不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不完整的。
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而且对规章只有选择适用权,而不能撤销违法的规章或宣布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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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以利于其在行政管理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学术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事项而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适用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特定性。
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特定的。
行政权的行使无非是通过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来得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级政府的指挥、监督、协调、管理等职能的发挥更多依赖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制作程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但两者内容都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
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都理当为之设置监督审查制度,但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不完善,行政诉讼仍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审查也远远不能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效地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
在此,笔者试就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阐明一管之见。
一、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实行的。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司法监督和复议监督,这两种监督一般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实现的;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监督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三是权利机关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命令和决定;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所规定的制度进行备案。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要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
但这些监督看似途径广泛,但监督力度较低,实则缺乏根本的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难以对抽象行政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一)、行政机关内部基于层级监督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不外乎两种模式,一是行政复议监督;二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行政复议法的此规定,只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并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能在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有一定的局限性。
另外,由于行政复议机构一般情况下从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构,下级对上级进行监督无论是监督力度,还是公正性都无法得到保证。
行政复议法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附带审查,这是我国首次在行政法中确立了规范性文件复议审查制度,一定意义上讲这是我国行政法制的一大发展。
但是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
首先,在审查范围上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其次,对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提起复议申请,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复议申请必须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附带提起的。
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种不告不理的被动监督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
在现实行政管理中,由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欠缺以及对行政权力的畏惧,行政相对人很难积极地通过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近年来复议案件受理的情况来看,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违法行政行为的少部分。
因此,通过复议程序而得以纠正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数量有限;《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缩小了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受到审查的可能性。
第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既可以审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审查其适当性。
抽象行政行为同样也存在不适当的问题,但《行政复议法》仅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原则;另外,复议审查与司法审查是有一定的的,行政诉讼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复议审查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制度,也显得较为孤立。
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的另一种途径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
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这种监督效果事实上并不理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往往在力度上显得较为薄弱,从实际情况看,很少有上级政府真正撤销或改变下级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通过备案进行监督,由于备案是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后的事后审查,且无有效的程序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该监督模式往往流于形式,无法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排除。
《行政诉讼法》第12条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将部份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只能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如某县为加快旧城改造进程,对一居民小区进行拆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限定该小区居民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如违反公告规定的内容,将实行行政强拆。
居民王某没有按时搬迁,房屋被拆迁管理部门强拆。
王某认为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拆迁公告对其房屋进行强拆是不合法的,遂将拆迁管理部门告上了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告的内容是否是合法的,如果该公告本身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或因制定程序不合法而丧失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依据该公告进行的行政强拆肯定是违法的。
原告起诉时针对实行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了审查要求,但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却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对依据该公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其结果是只有一人因起诉而得到救济,而受到该公告影响的其他居民则得不到救济。
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来看,我国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是十分谨慎的,行政诉讼仅将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态度表现的更为无奈。
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势必导致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重的后果,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只所以行政诉讼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根本上是因为考虑到我国的宪政体制下的司法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行政权运作的特殊性。
与三权分立的国家相比,我国司法对行政权监督和牵制的功能并不突出,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缺乏充分、明确的宪法支持。
另外,由于强调行政高效,担心司法对行政权的过多干预会影响行政职能的效率。
上述原因成为阻却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根本所在。
由于行政诉讼根本上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对于行政机关根据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法院根据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消了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没有根本上解决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广泛的社会危害。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即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该目的不能真正实现。
(三)、违宪审查。
从广义上说,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违宪审查,宪法是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如抽象行政行为违反宪法,无论是司法审查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都不能不过问。
但由于宪法所规范的内容涉及基本的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以及公民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和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应有严格区别。
为保障基本的法律制度不被动摇,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制度意义重大。
由于我国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认识上长期存在分歧,未能建立系统的、有效的审查制度,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是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复议法仅规定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作附带审查。
通过这两项制度很难完成抽象行政行为违宪审查的使命。
目前我国就违宪审查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违宪的审查权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既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亦附带地具有合宪性审查权,而我国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司法机关受其性质和审判基准所限,只能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裁判政治行为即国家行为;但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设有宪法法院,用来专门解决宪法权益纠纷。
在我国出现违宪现象,通常是向人大常委会提起审查建议,宪法、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违宪审查。
即便是审查,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其审查效果也不好。
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就是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拆迁条例中的强拆规定与宪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内容显然是相违背的,国内不少专家学者都对此条例提起审查建议,但条例至今未做修改。
如此以来公民的宪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制度更是欠缺。
二、健全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有待于有效审查制度的建立。
在缺乏有效控制和监督的情况下,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行政行为没有完全摆脱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
从目前行政管理现状来看,政府的行政管理依然依靠制定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而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政府欠缺法制精神和控权意识,更多的考虑是部门利益,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是无节制地创设行政权力。
政府及其部门把行政行为当作了谋取权利和利益的手段,过多的设置地方和部门的权力和利益,没有将公共利益和秩序放在第一位,没有考虑公民的权利,没有站在群众利益的高度去衡量社会关系,即便是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出台仍无法摆脱部门利益的痕迹。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决定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必然要代表部门利益。
即使是法规、规章的出台只要是与某一行政领域有关的几乎都是由该部门起草的,这就使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的过程中就已打上了部门利益的烙印。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更是如此,这种现象在基层政府表现的尤为突出。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部门之间通过地方立法争夺部门权力,导致部门之间管理不统一,职能交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