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动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分析

动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分析文/中储发展股份付旭东在现实的金融物流业务中,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存在优先受偿问题,哪种优先效力更强,或更优先受偿?融资人违约,作为担保物的动产能否及时变现以获取优先受偿?适用法律不同,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得到的保证程度就会不同,其结果是质押、抵押担保业务的规模、运用程度及运行状况有很大差别。
动产担保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例如抵押权与质权的优先受偿顺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部分抵押的第十八条担保物权的竞合中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物权法》及最高院出版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已有明确规定和解释,与上述规定则不同,在本文中另行论述。
例如:对抵押登记机关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与之相关的第五款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规定在财产所在地登记,保证了不动产抵押业务的开展:《物权法》规定在住所地登记则促进了处在不同地点、流动性很强的动产抵押业务的发展。
适用不同法律的实际运行状况1.《物权法》出台前,银行主要的金融授信业务是按照《担保法》在操作。
物保的主要形式是不动产抵押,不动产主要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
那时基本上没有动产抵押担保,动产质押担保业务却开展得较早。
中储最早于1999年就与银行合作开展质押监管业务,形成仓单质押监管模式,但业务量较小。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摘要】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类担保物权时,即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
在这种竞合关系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顺位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设立主体、主观意图以及成立要件是否充分等条件,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来确定。
本文将就其中几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简略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受偿顺位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表现形式。
担保物权的竞存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比如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也包括不同类担保物权的竞合。
如果不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一般规则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得到清偿,抵押权与质押权则按照发生时间顺位得尝,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抵押权是否登记,担保物权人是否善意等等。
担保物权的竞合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模型: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质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简析。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按照设立时间顺序包括两种情况:(一)抵押权先于留置权抵押物所有人虽然将标的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但标的物并不转移占有,即抵押物所有人仍然实际占有抵押物,在其管理、维修、使用抵押物的时候,有可能基于该标的物产生债务,并因此为第三人善意占有,那么在该标的物上就发生了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竞合。
此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优先保证留置权的清偿。
但留置权人为恶意时,抵押权的顺位应先于留置权。
如果留置权人明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并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标的物时,抵押权应得到清偿,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如果不考虑留置权人的主观要件,而坚持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则容易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失,比如当留置权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串通,恶意保留标的物,妨碍抵押权的实现,那么留置权的优先清偿显然不合理。
(二)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当留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时,应优先实现留置权。
论担保物权的竟合和发展趋势

会整体信用不高 , 加之经济需求 尚不迫切 , 故通常
只需 附属性 担保物 权 即可 。随着社会 发展 及经 济
定条件下第三人取得留置权 ,发生质权与留置权 的竞合,此时质权人虽然不曾主动放弃担保人地 位 , 依 据法 定 利益 优 先原 则 , 但 留置权 效 力优 先 。 2 留置物所 有人设 定质 权 。在 留置 期 间标 的物所 、
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 I、 生 对
世性 而产 生的 , 它赋予 物权原有 的支配状态 。担保
权人在享有和行使抵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时都可能
会遇到他人的妨害, 从而需要行使物上请求权。担 保物权竞合时 ,各担保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具有 定的复杂性 。首先 , 担保物权竞合时, 各担保权
农支 农购 机补 贴政策后 ,农 机管 理部 门更应 抓 住 机遇 , 切实 加强 与厂家 联系 和沟通 , 要求 厂 家提供
非常有限, 当事人选择余地不大。 在现有的担保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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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形势 下农机维 修行 业监 督管理 的对 策 1农机 管理 部 门要 进一步 加强对 农机 维修 人 、
∥
4发 挥 自身优势 , 宽工作 思路 。近几 年来 , 、 拓
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 重点学 习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 理规定》 《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农机修理
权 的同时 或之后 , 抵押人 将标 的物再 用于 质押 , 质 权成 立 。质权 以转 移标 的物 的实 际 占有 为成立 要
、
担 保物权 的未 来发展 趋势
( ) 保物权 独 立性增 强 一 担
独立性担保物权适应 了社会信用经济的需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一、名词解释物权:《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3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所谓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交付的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登记(初始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分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所谓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
所谓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愿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一、前言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常常需要采取担保措施。
其中,抵押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实践中,由于债务人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而每个债权人又可能要求抵押担保,因此就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
此时,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就需要通过竞合方式来确定各个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二、基本概念1. 抵押:指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借款或履行其他义务而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质入给对方的一种合同关系。
2. 抵押物:指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
3. 抵押权:指当事人以其名义对特定不动产或动产设定的优先受偿权。
4. 投标: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5. 竞价: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三、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1. 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优先受偿的原则是“先办理登记者优先受偿”。
因此,在竞合中,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那么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就会优先获得受偿权。
2. 同一时间内办理登记的债权人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受偿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登记,那么就按照其登记时间顺序来确定各自的受偿顺位。
也就是说,越早办理登记的债权人越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受偿优先级。
3. 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致使后来设定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的情形如果后来发现抵押物权的设定存在问题,例如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导致后来设定的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那么就需要按照先前规定的顺位规则进行受偿。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仍然优先受偿。
4. 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
浅析担保物权的竞合
、
次 出抵权。 抵押权竞合引起立法上对抵押 权的顺位排序 问题 。 抵押人 以同一财产设 定抵押 担保两个 以上债权 的,有两种情 况 : 是 抵 押 人 在 抵 押 物 的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一 保债权 的情况 下就其价值余 额部分再 设 另一抵押, 即所 谓 的“ 余额 再抵 ”对 此 , 。 理 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 。 二是抵押人就 抵押 物的 同~ 担保价值 部分 重复设定 另 抵押 , 即所谓 的“ 复抵押 ” 重 。 ( 质权的竞合 及其效力关系 二) 质 权 的 竞 合 包 括 动 产 质 权 之 间 的竞 合, 权利质权 之 间的竞合 , 权与转质权 质 的竞 合 。
一
存在数项 担保物权且其 效力相互 冲突 的 现象f l 】 究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问 题 , 首 先 。研 应 对担保物权竞合 发生的原 因进行研究。 笔 者认 为, 担保物权 竟合 的原 因, 归结为 可 两 点: 其一 , 立法上 不禁止 同一物 上设立 多个或多种担保物权 。其二 , 各担保物权 都 具有 优 先 受 偿 的 效 力 且 该 物 的 价 值 不 能满 足 各 债 权 。 在上述原因中, 笔者认为最主要 的原 因是第一个原因。但是 , 这一立法 上的原 因 与现 代 物 权 立 法 所 倡 导 的物 尽 其 用 的 立法价值取 向有很大关系 。 如一国立法 假 资料 , 与提供 网上 支付手段 的银行 、 交易 双方的认证机构等部 门联网。 当买方企业 登 录 到 卖方 企 业 主 页 的网 站 , 选购 商 品 , 通过卖 方主 页的交易平 台进行 交易, 要求 每 一 笔 交 易 都 被 实 时 地 传 送 到税 收 监 控
相 悖 , 动产 如 可 以抵 押 则 没 有 必 要 设 置 且 指 示交 付 ” 而有 的学 者 是 承 认 指 示 交 付 , 的。 2 权 利 质 权 的竞 合 及 其效 力关 系 、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与解决方案担保物权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竞存的问题、成因、对策和案例分析等方面展开论述。
担保物权竞存指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权益,导致优先受偿顺序的冲突和不确定性。
这种问题的出现,不仅增加了交易风险,还影响了融资效率和资源配置。
担保物权竞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制度不完善。
尽管各国的法律制度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
例如,法律规定不清晰、存在歧义或解释不明确等,都可能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存。
2、实践操作不规范。
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由于操作不规范、程序不透明等原因,也容易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
为了解决担保物权竞存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完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的程序和条件,减少法律漏洞和歧义。
同时,建立担保物权公示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防止一物多押等现象的发生。
2、推进实践操作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确保担保物权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加强监管和审计,规范各方行为,提高操作效率和公信力。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担保物权竞存问题的解决之道。
某公司在一栋房产上设立了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
首先,该公司以该房产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成为了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随后,该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另一家公司以获取融资,该公司成为了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最后,该公司还将该房产质押给第三方以获得更多的融资。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担保物上存在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导致了担保物权的竞存。
对于银行而言,如果该公司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将成为第一顺位的受偿人,但该公司将房产抵押给另一家公司后,该公司的抵押权将排在第二位。
2020年春西南大学[0048]《经济法概论》大作业参考答案
2.甲乙之间的抵押是否有效?
3.甲父与乙之间的抵押是否有效?
4.甲丙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有效?
5.该幅名画的所有权 最后属于谁?
1答:该材料包括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3个主合同。从合同主要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和留置合同。
2答:甲乙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
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回答混淆行为具体包括哪些,然后列举一个案例来说明其中一种混淆行为。
答: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西南大学培训与继续教育学院课程考试试题卷
学期:2020年春季
课程名称【编号】:经济法概论【0048】A卷
考试类别:大作业满分:100分
特别提示
1.共5个试题,其中任选2个试题做,每题50分,共100分。
2.在答题卷上只写答案,不抄试题;同时标明具体做的试题番号,只提交答案。如果做3题或者3题以上或者抄写试题者记为零分。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股本总额为公司股票面值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同时还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人民币500万元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三.根据《公司法》,简要回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抵押物保险合同上担保物权的竞合——以按揭住房保险为视角
物上 其他权利 形态的效力顺序 关 系的 内在法理逻辑 。
关键词 : 抵押 物保险 ; 担保物权 竞合 ; 一般债权质押 ;物上代位
。
中图分类号 : F5 1 D 2
文献标识码 : A
住房 按揭 贷款 中常有 银行 要 求 按 揭 购 房人 设 定
抵 押住 房保 险 , 在 保 险 合 同 中约 定 银 行 为 第 一 受 并
收稿 日 : 0 0 — 5 期 2 6— 7 2 0 作者简介: 陶丽琴 , , 女 中国计景 学院法学 院副教授 , 法学硕士 。
险种 。本文 主题不涉 及房贷 履约保 证保 险的 问题 . 文中房贷 险概 念
仅指住 房财产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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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丽琴 : 押物保险合 同上担保物权的竞合—— 以按揭住房保险为视角 抵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益 权存 并情 形 的法 理探 讨 , 及 到 一 般 债权 质 押 、 涉 物 上 代 位和 担保 物 权 竞 合 等 担 保 法 诸 多 敏 感 问 题 , 对
我 国担保 物权 制度 在 当前 物 权 法立 法 完 善 和 消费 信 贷 立 法均很 有 理 论 参 考 意 义 , 解 决 金 融 实 践 中 的 对 法 律 疑惑 亦具 有相 应 的理论 指 导意 义 。
识 , 民法典物 权法 草案 》 《 两个 专家 建议稿 ¨ ] 承 ②都 认 一 般债权 为 动 产权 利 质 押 物 的 一 种 , 设 定 了相 并
应 的规 则 。“ 稿 ” 3 5条虽 未 直接 规定 一 般 债权 梁 第 8 为权 利质权 的范 围 , 其立 法 解 释 中认 为 , 以转 让 但 可
与其 本人 或他 人 的 一 般 财 产 混 同 , 押 权 人 请 求 返 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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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动产作担保来融资的现象越来越常见,就产生了动产的不同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针对这一现状,本文将分情况来讨论,从而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关键词:动产担保物权竞合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5-02一、引文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对资金流通速度要求的提高,让资产最大限度的融通资金已成为当下经济生活中所有人的共同需要。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现状,同一动产上是可以同时设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这就致使了如今同一动产上设立多项担保物权变得越来越常见。
虽然从法理逻辑上讲这种情况是能够存在的,可是在实践过程中,当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时,权利的实现顺序应该是什么,仍然是引起纠纷的关键争议。
二、动产各种担保物权概念的厘清(一)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
抵押权的特点是不移转抵押物之占有。
我国物权法已经承认动产的抵押权,相关规定对于动产物权同样适用。
对于抵押权的设立和生效问题上,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这两个问题。
首先,抵押合同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该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并列出有关被担保债权和担保财产的一些基本内容。
其次,抵押登记方面,应该明确的是依据抵押物的不同,抵押登记的效力是不同的。
对于准不动产、动产来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对抗要件,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债权的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按期清偿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而我们所要研究的动产质权则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质权合同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同样需要书面合同,并列出有关被担保债权和担保财产的一些基本内容。
其次,动产的交付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可见,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是质权成立的生效要件。
(三)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的独特之处在于:第一,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留置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定留置权;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成立要件和留置权的存续条件,合法占有一旦丧失,留置权也就不复存在;第三,留置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
同时留置权的设立还必须具备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占有留置物与债权一般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到清偿期这三项法定要件。
三、对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竞合的分析(一)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1.所有人或质权人设立留置权的情况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确定留置权的优先性的。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就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而且这种优先性是不论留置权的设立是在抵押权或质押权之前还是之后的,也不论留置权人是否明知该动产上已存在抵押权或质押权的。
笔者认为,法律的这一设置是有理论和实际意义的。
首先,在理论方面,由留置权的本质可知,它是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不同于其他的担保物权只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设立的,留置权的成立虽然也会受当事人双方的有关约定的限制,但是总体上它是直接受法律强制性约束和保护的,所以它的相对优先性是符合法理规律的。
而且,留置权的设立与延续是必须建立在合法占有的基础上的,一旦合法占有丧失留置权就不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权利只能优先实现。
再者,实际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那些可以设立留置权的情况可以看出,留置权的基础债务往往是为了增加了标的动产价值而设立的,从公平的角度来说,留置权人也应该享有被优先受偿的权力。
2.留置权人又设立质权的情况在实际情况中,会出现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进行质押的情况。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要看留置权人是否经过被留置权人的同意。
若被留置权人同意,则可看作是债务人或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为他人设定担保,从设立目的上看,质权应优先受偿。
而被留置权人则可在“质权实现后将其丧失质物的价值额向其被担保人作为追索,并将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等金额内抵消”豍。
若未经被留置权人的同意,由于留置权人是没有对留置物的处分权的,当质权人是又善意的时候,符合善意取得质权的条件,所以质权也应优先受偿,而被留置权人可直接追究留置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抵押权与质押权的竞合问题由于动产的抵押权中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同时抵押权和质押权又有一个设立先后的问题,所以会出现很多种不同的情况,而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都未做规定,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也只规定了“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种标的动产抵押权已登记一种情况,而对于其他的情况并未提及,所以对于抵押权与质押权竞合问题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一为占有优先原则,即现实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一般应优于一般物权。
理由是:首先是因为占有事实本身就表明占有人享有权利,根据物权法中的公信原则,“动产物权之变动,系以占有表征故占有标的物者,纵表征于实质权利不符,亦应加以保护。
”豎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仅凭对方占有标的物这一事实与其进行正常、受法律保护的交易,此即被现代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以手护手原则” 豏。
“其次,物权是对特定物支配、控制之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基于物权人对担保物某种程度的控制,担保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也依控制的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而占有是控制的最高形态,其效力理应优先”。
豐再者,占有事实和登记都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公信力上二者无效力上的优劣。
但占有该质物者处于事实上的控制地位,易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所以应该优先。
其二为设定优先原则。
即按各担保方式设定的时间先后确定何者优先,成立在先者效力优于成立在后者。
其三为登记优先原则。
也就是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即抵押权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可以将抵押权和质押权的竞合问题分为两大类进行分类讨论:1.先设置抵押权后设置质押权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这种情况是发生在所有人自己将标的物设置了抵押之后又设立了质押,所以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往往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当满足条件后,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同时要求其权利实现时,由于二人所持的都是担保物权,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再加上我国现存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所以他们就像天平的两端,很难抉择出谁应优先,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根据抵押权的登记与否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讨论:(1)抵押权经过登记后,又设立了质押权。
从动产抵押权登记后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公式公信力的特点可知,在设立质押时,质押权人是能够也应该知道该标的物有抵押关系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质押双方仍然达成了合意,设立质押关系,可见质押权人已认可了这份风险,有承担的责任。
若此时仍让抵押权与质押权同时实现甚至让质押权优先实现,未免对于善意的抵押权人有些不公平,有违了我国民法公平的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条件下,施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是符合法理的。
(2)抵押权未经登记,又设立了质押权。
我们知道抵押权的一大特点就是标的物是不需要转移占有的,如若不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该动产抵押是不能够体现出公示公信力的。
对于之后的善意质押权人来说是有可能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抵押关系,而无法正确评估风险的,若仍要抵押权与质押权同时实现或抵押权先实现对于善意的质押权人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质押权人是善意的条件下,应施用占有优先的原则。
当然若所有权人已让质押权人知道标的物之前有抵押权的存在,就应施用设定优先原则,因为此时的质权人不是善意的,在设定质押之前已认可了这份风险,应承担这份责任。
2.先设置质押权后设置抵押权由于质押权须转移占有这一特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会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1)出质人为质权人设立质权后,就同一动产又设立抵押权。
对于这一情况笔者认为,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是质押权优先。
因为“质权的成立以移转占有为必要条件,当出质人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时,即完成了公示,产生了对抗效力。
”豒而后的抵押权人能够也应该知道标的物存在质权关系,所以“成立的抵押权即使进行了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也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先的质权。
如果后成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由于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不能影响在先成立的质权。
”(2)出质人为质权人设立质权后,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质物为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权。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使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
因为质权人既然有将质押物再次抵押的意愿,说明他对于这种风险是认可的;另一方面,质人既然已经同意质权人将质押物抵押,也说明对于这一物权关系关系的存在他是认同的,所以考虑到当事人设置抵押权的目的和意义,抵押权应该优先实现。
“但当质权人未经质人同意时,以质物为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权,一般来说,因质权人对质物不享有处分权,所以其在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应属效力待定,但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原则取得抵押权,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应使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虽然我国现存法律并没有对这一问题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秉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此类问题进行处理,使每一个公民都公平地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