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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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型伤害案件的实行行为性分析

多因一果型伤害案件的实行行为性分析

多因一果型伤害案件的实行行为性分析作者:刘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第06期关键词:实行行为相当性因果关系规范违反性阶层论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41岁)系某小区物业公司保安队长,被害人伊某某与丈夫李某某系该小区住户,案发前,该小区住户与物业公司因购买车位问题多次发生纠纷。

2021年3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伊某某(71岁)与丈夫李某某(72岁)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小区,在小区门口,因保安抬升降杆太慢与保安队员冯某、犯罪嫌疑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岗亭门口发生冲突,被害人伊某某持扫帚殴打了犯罪嫌疑人王某一下,其丈夫李某某见状,上前挡在伊某某身前阻拦双方动手,王某被打后,随手拿起身边的小号饮水桶威胁被害人伊某某“你再打我就动手了”,伊某某继续挥舞扫帚,但由于被丈夫李某某阻挡始终无法上前,犯罪嫌疑人王某遂将桶扔向伊某某,空桶擦过伊某某肩膀,伊某某在后退过程中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伊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监控显示,伊某某被空桶擦过肩膀后并未立刻倒地,其丈夫李某某一直背对伊某某劝架、双手向后推阻格挡,并不停后退,结合监视频中空桶的抛物线和现场证人证言,无法得出伊某某系被其丈夫后退时绊倒,亦或为躲避空桶后退时站不稳摔倒的唯一性结论。

二、意见分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辨明是非曲直。

据此,针对王某的行为性质及处理结论,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投掷行为与被害人伊某某倒地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应当对王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按照相当性因果关系说,无论空桶是否碰到伊某某,伊某某为躲避空桶后退倒地的行为都具有通常性,伊某某受伤与王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同时监控显示,伊某某丈夫脚步不停后退、双手向后推阻也是伊某某倒地的原因之一,在重叠因果关系的状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哪一个行为起决定性作用,认定王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存疑。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一)概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就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一就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就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

例如,向她人头部开枪,导致她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就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

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就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

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

甲与丙死亡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

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1.介入因素的情形(1)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就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

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

一就是瞧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

二就是瞧介入因素就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就是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关于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
(1
系问题。

(2
谈不上因果关系问题。

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

(1
,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定其他行为同样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2)一个行为可能造成数个结果
,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结果时,
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结果。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最终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种刑事责
任还需要一定的主观罪过。

的人死亡的案例中,尤其要注意这一点。

在法考中,
因果关系的试题主要围绕着“介入因素出现后,因果关系是否还存在”这一考点来进行考察的。

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

此时,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力小,则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然存在。

至于作用力大还是小,则应当以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常识和情理来判断。

生同样的结果。

此时,应当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
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一起造成了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各个独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作者:杨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2期内容摘要: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规则。

过失型渎职类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应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正确履职行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即可。

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近年来,对于渎职犯罪一些问题的认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一定分歧。

通过逐案梳理某省市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发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了该类案件争议问题的焦点。

由于存在着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亟需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形成统一认识,以实现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司法实务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八号指导性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中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案例一]杨某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派出所所长,具有监督管理辖区内的娱乐场所的职责,其明知辖区内的某俱乐部无合法的营业执照且存在诸多消防、治安方面的隐患,应该停业整顿或被取缔,但由于杨某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得上述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在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指导性案例中,没有对“原因力”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也未提出进一步的要求,但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并不要求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意见。

龚晓玩忽职守案,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判决与裁判理由能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比重不断增加。

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认定事故的发生与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办案人员所面临的重大考验。

笔者认为,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多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行为主体不作为等特点,可以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

这里所指的原因是指除去常识性、公理性的条件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原因,也就是说将企业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设备安全保护措施不力、电线短路等直接原因排除,只讨论监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方面的原因。

多因一果性,是指该类案件可能涉及多个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可能是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地方政府监管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也可能是其他的渎职行为,这些原因共同导致了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从而使得安全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更加难以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按照社会生活的经验,通常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时候,就承认因果关系。

当然,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当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大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时,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认定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相对比较复杂,通过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是可行的。

当然,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合理描述条件(渎职行为)。

5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

5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

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100 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示,在(乡镇以上)在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2.在我国,对所有犯罪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6 周岁以上)。

3.下列事件中,不属于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是(法官依法判处张某死刑造成张某的母亲心脏病发而死亡)。

4.下列行为中,在法律上属于徇私的是(法官为使法院获得某企业赞助而对犯罪的领导轻判)。

5.公安机关以污染环境为由对某企业进行罚款,这种犯罪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6.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多因一果)。

7.根据《刑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不属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大型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

8.下列行为中,不属于渎职行为的是(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自己的下属)。

9.渎职犯罪中所讲的经济损失是(渎职或相关行为在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10.渎职罪对社会危害巨大,渎职罪可判处的最严重的刑罚是(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11.在我国,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有(不选是否有财产损失)。

12.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有(ABCD).13.渎职造成下列后果中,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不选造成1 人重伤或3 人轻伤的)。

14.构成渎职罪的必要条件有(ABCD)15.下列措施中,有助于公职人员构筑不想犯罪的心理防线的有(不选减轻对公职人员犯罪的处罚力度)。

16.下列行为中,属于玩忽职守的有(不选超越职权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事务)。

17 渎职案件的查处非常困难,主要原因有(ABCD)18.下列渎职造成的后果中,属于法律规定的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有(ABCD).19.为防止渎职犯罪,社会应该营造不能犯罪的外部环境,具体措施有(ABCD)。

20.为预防渎职犯罪,国家需要在法制体系方面进行的改善有(不选确立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

21.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伪造投案自首或者立功材料造成犯罪人员重罪轻判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作者:郑玉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2期摘要: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本文从几种理论出发研究因果关系的概念,厘清其特征,以期深入认识刑法因果关系本质。

关键词:因果关系;概念;特征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中研究的原因是只限于还是包括一切人的行为。

这实际上涉及一个根本问题。

即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理论上“应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指司法机关所要实际调查分析的“实然”的因果关系。

从实践来看,人们总是先从结果的角度来分析案件事实,然后由果——因逐步探索,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当然要去伪存真,经过不断探索将所有的“因”探明之后。

这时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就是“实然”因果关系。

当然我们实际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所对有的“因”进行归责、起诉。

这就要求我们以“果”为中心,对已探明的“因”进行分析来最终探索刑法意义上的“因”与“果”之间的联系。

所得出的结论就应是“应然”的因果关系。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

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

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200007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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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圆圈圈I竺兰塑型f叁箜!查塾金重灰责任事故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初探——以过失渎职行为为视角刘梦妮摘要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行为,特别是过失类渎职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多为多因一果的关系,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刑法上要求的因果关系,行业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对此颇有争议。

本文拟从刑法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理论出发,经过一系列论证,得出‘有了渎职行为才有危害结果,没有渎职就没有危害结暑0的一般性判断标准,与大家探讨。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因果关系渎职多因一果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52.01近年来,我国重大责任事故频发,从山西矿难,深圳龙岗水灾,到三鹿奶粉事件,从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化工企业爆炸,到路边商铺火灾,如此种种,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程度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

社会经验告诉我们,在每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的背后,大多隐藏着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

对于收受贿赂、故意渎职的,我们较容易认定其犯罪行为,但如果政府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故意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应当将其绳之以法,就涉及到重大责任事故损害后果与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它正如一柄“双刃剑”,用得好,则可以起到惩罚渎职犯罪责任人,警示干部、促进工作的作用;用得不好,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过宽或过严,则会使刑法丧失谦抑性,打击面过广,或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本文拟从这些问题出发,就过失渎职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简要的探讨。

在我国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大多数案件都是多因一果,也就是说,一起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所以要想查清各种原因与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各种原因(尤其是渎职行为)在责任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准确确定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难度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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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并没有直接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加上他人的过失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才使潜在的危险隐患变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

这就使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相当间接与偶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多种因素叠加造成了一个渎职损害结果,即所谓多因一果,那么多种因素之间就必然产生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多个渎职行为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

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公害犯罪还有疫学因果关系论。

笔者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案件的认定中,条件说更能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可以按以下条件衡量。

■行为人必须要有渎职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人有渎职的危害行为是认定渎职罪的前提条件。

所谓渎职危害行为,指的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的危害行为可以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以作为方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违反职责、积极地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

以不作为形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放纵走私行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职责决定其具有积极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施此种职务行为,但其却违背职责不予履行。

■借助“相当性”理论判断介入因素
作为一般的认识过程,断定某一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

当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还是可以引入“相当性”来确定。

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通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其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

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不存在;其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则存在;其三,是介入因素的结果发生的影响力。

影响力大者否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存在。

另外,如果介入因素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两者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与结果都成立因果关系。

对“相当性”判断的认识过程,对于我们认识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一个单一的渎职行为直接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情况比较直观也比较简单,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易于认定的。

但如果是多个渎职行为交织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其中某一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复杂起来。

遇到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应当根据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方式和程度,分别确定各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之一的某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要符合形式逻辑,要求此种渎职行为至少是损害结果产生的一个条件。

渎职犯罪都是违背了特定职责、业务要求的犯罪,所以还要求危害结果与一定的职责业务活动有关。

反之,如果没有违背职责,即使造成了特定的严重后果也不能作为渎职罪论处。

所以,具有渎职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其次,如果渎职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要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则要求介入的因素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被认为不过于异常,且对结果发生的影响不够强大。

■确定因果关系应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某一个渎职行为仅仅是某一危害结果的一个条件还不足以要求其必然对结果负刑事责任。

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如果仅仅因为某种渎职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无限地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

在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造成某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一个结果的出现诚然是诸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诸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因素都承担同样的责任。

有些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可能不值得动用刑法来调整,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该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断一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乃至此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须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这种判断必须建立在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之上,同时考虑了社会的通常观念,不能超越大众的经验预期。

法律包括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而已,它通过规制社会使人获得一种对他人行为的大致预期,从而作出相应的反应,最终使社会生活能够有序地进行。

立法者要使制定出来的法律确实起到行之有效的作用,就必须顺应民情,考虑社会成员的通常观念,使立法在可能的限度内与社会意识相吻合。

第二,应当根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断。

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而言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任务最终实际上是要解决结果的可归责性问题。

确定某一个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其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的认定,同时也是因果关系法律意义的价值判断过程,这种评价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评价,理所当然运用法律精神作为指导。

第三,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作出判断之前需要对刑法追求的价值、基本原则、国家的刑事政策及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道德伦理等因素进行多方衡量,我们作出的选择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秩序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责任是一种严厉的责任,轻则罚金,重则可以剥夺生命,所以国家动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应当比动用其他手段更加慎重。

在判断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比其他法律的因果关系具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一些能够引起其他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

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用“近因”、“实质原因”等词语来表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程度,由此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将事实因果关系中一些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微小作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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