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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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呈现出不断扩大和各种形式不断增多的趋势,同时工伤事故的发生也呈现出高发的趋势,自然而然地对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成为了一个紧迫而深远的问题。

一、设置一个完善的工伤保险保障制度工伤保险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降低工伤事故所带来的负担,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政府应当通过立法、政策、制度等方面完善工伤保险保障体系,解决当前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瓶颈、空白、重重克制等问题,建立健全的保障体系。

首先,应该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打造一个稳健的体系,实现政府、企业、个人的共同负担。

政府需要对企业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进行规范,同时有效地掌握这一资金的使用情况,切实保证这一资金的安全性及使用效果的合理性,进一步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和社会资本的投入度。

其次,应该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工伤保险法制度应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一方面是对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详细解释和补充,另一方面是对工伤保险落实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匹配,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

最后,还应对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漏洞和空缺进行填补。

为此政府应该加强对职业病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同时促进职业病防治,健全职业病保险制度,避免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盲区,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全面提高工伤赔偿标准水平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的比例不降反增,使得工伤赔偿变得尤为重要。

但是我国的工伤赔偿标准的水平较低,不足以满足工人的权益,也不足以弥补工人的经济损失。

因此,修订现行工伤赔偿标准,提高工伤赔偿标准,是更加紧迫和迫切的问题。

首先,应该完善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完善工伤赔偿标准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更好的体现出宪法中关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的精神。

其次,进一步完善工伤理赔机制,切实提高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心得标准(三篇)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心得标准(三篇)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心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对于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落地起到了重要作用。

作为一名从业者,深入学习和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提高自身工作水平和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学习过程中,我深切体会到该条例在如下几方面的重要性:强调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保险行为、完善保险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在学习过程中,我也从中受益良多,对于工伤保险制度的理解和运作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下面,我将结合我在学习中的体会分别对这几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就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雇主应当为其员工依法购买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应有的赔偿和救助。

这一规定的出现,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我深切感受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性。

只有当工伤保险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劳动者才能在工作中得到应有的保护和救济。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购买保险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和依法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

只有在雇主和劳动者双方共同努力下,工伤保险制度才能得以健康发展,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还对保险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范。

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行为合规和透明是保障工伤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石。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如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制度、制定保险费率、及时履行理赔等。

通过这些规范,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在我个人的工作中,我本着依法合规办事的原则,确保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

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我更加明确了保险行业的规范要求。

我深知只有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劳动者的权益。

再次,通过学习《工伤保险条例》,我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完善

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完善

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完善摘要:《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共同确立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以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但在制度设计与实施方面仍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从实践角度,分析了非法用工中是否适用先行支付的问题,并对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等制度设计问题展开研究,提出了相应解决办法。

关键词:先行支付非法用工基金安全医疗保险衔接一、非法用工问题(一)问题引入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由《社会保险法》确立后,给广大劳动者带来了福音,而没有受到工伤保险保障的群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中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在劳动法中,非法用工被视为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格,不纳入劳动法规制,那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适用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二)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地位有学者认为,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传统上处理非法用工问题都是采用二分法,合法用人单位受劳动法规制,非法用工单位受民法规制。

笔者认为,从劳动关系的本质上看,劳动关系是人以雇员身份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为谋生所从事的职业劳动,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点,非法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仅由于立法技术上对用人单位主体采取“主体界定”和“列举式”使得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用工方的主体要件欠缺而被否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可在实践中将非法用工处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法层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工单位进行处罚;二是私法层面,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由于主体要件不合格而归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非法用工中受到事故及职业病伤害是否视为工伤有学者认为非法用工不能认定工伤,理由如下:第一,工伤认定以合法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是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第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附则中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受到伤害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惩罚,所以不能将非法用工与合法用工混为一谈。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对策:
1. 法律法规的完善:加强对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确保其与时俱进,能够有效应对新兴工作形式和职业风险的变化。

2. 扩大保障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各类劳动者,特别是弱势群体,如农民工、零工经济从业者等。

同时,应该将保障范围扩展到涵盖更多的职业病和心理健康问题。

3. 提高保障水平:适当提高工伤保险的待遇水平,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报销、丧葬补助等。

确保受伤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的救治和补偿,提高其生活质量和福利水平。

4. 加强预防和管理:加大对职业安全和健康的预防工作力度,推动企业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同时,加强工伤认定和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公信力和可持续性。

5. 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劳动者和雇主的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提高他们的知晓率和参保意识。

同时,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援助,确保他们能够依法维权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6. 政策协同与合作: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形成工伤保险制度的整体推进机制。

同时,与企业、工会和社会组织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7. 监督和评估: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这些对策的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工会和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通过多方合作,逐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水平,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应对一些措施

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应对一些措施

浅谈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应对的一些措施摘要: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措施1 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

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

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

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 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

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

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

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心得范文(三篇)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心得范文(三篇)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心得范文工伤保险是我国劳动者的一项重要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日,我参加了一次工伤保险条例的学习,深入了解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障自身权益,提高自身素质以及推动公司发展,我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学习工伤保险条例让我深刻认识到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性。

工伤保险是一项为劳动者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障和康复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

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意外事故和安全风险。

如果没有工伤保险的保障,一旦劳动者受伤或患病导致失去劳动力,不仅会给个人和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也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确保他们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合理赔偿和康复服务,既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也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其次,学习工伤保险条例加深了我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理解。

我了解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对于工伤的界定和赔偿提供了具体规定。

在工伤认定方面,条例规定了工伤的范围,明确了工伤的认定标准,确保认定结果公平、公正。

在工伤赔偿方面,条例规定了工伤赔偿待遇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保证了工伤者在发生工伤后能够获得合理补偿。

学习工伤保险条例使我更加清楚地了解到,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不仅要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还要保证风险的合理分担,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再次,学习工伤保险条例提醒我注意劳动安全、预防事故。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更重要的是预防事故的发生。

条例明确了企业和劳动者的安全生产责任,规定了预防事故的措施和要求。

作为劳动者,我们要时刻关注劳动安全,增强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第一。

此外,学习工伤保险条例也提醒我,作为企业的一员,要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制度,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确保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学习工伤保险条例促使我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素质。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劳动保障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作为劳动者,我们应该了解并遵守这项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保障劳动者的重要社会保障制度,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保障范围不够广泛、赔偿标准不够合理、管理监督不够到位等。

有必要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存在的问题1. 保障范围不够广泛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主要覆盖了企业职工,而对于农民工、自由职业者和临时工等特殊群体,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相对较窄。

这意味着一旦这些特殊群体发生工伤,很难得到相应的保障和赔偿,从而增加了他们的生活风险。

2.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标准并不够合理,一些严重的工伤事故导致的伤残赔偿额度往往远远不足以应对受害者的后续生活需求,这给受害者和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压力。

3. 管理监督不够到位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监督机制不够完善,一些用人单位存在着对工伤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会通过非正规的劳动合同、强迫加班等手段,规避对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策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逐步提高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

特别是对于那些因工伤导致严重伤残的职工,其赔偿标准应当能够充分满足其后续生活所需,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必须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

这包括建立健全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纳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所有用人单位都能够全面履行工伤保险的义务。

4. 完善法律法规我国还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保障。

这包括建立健全的工伤保险法律体系,明确工伤保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起诉机制和仲裁机制,为受害者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5. 宣传教育我国还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教育力度。

简论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简论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简论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

而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个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也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保障,但该项制度仍有待完善。

一、工伤赔偿保障机制必然走向工伤保险制度(一)工伤赔偿从自己责任到雇主责任到社会责任最初,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往往由自己承担责任。

后来,18世纪中期,产业革命从英国的纺织业开始,机器化大生产以后,生产力得到空前提高,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经济生产逐渐社会化。

生产力的提高大大促进了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提高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因素。

在这种背景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工伤,仍然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就超出了劳动者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产生了工伤事故纠纷。

十九世纪末,随着无产阶级力量的壮大,无产阶级(劳方)在与资产阶级(资方)斗争过程中争取到了更多的权利,根据契约决定工伤赔偿的归属,变成了根据过错原则决定工伤赔偿的归属,即雇主对劳动者的工伤有过错,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劳动者想要证明雇主对工伤有过错非常困难,使得劳动者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随后,侵权责任法出现了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当中受到伤害,即发生了工伤,雇主就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如此,则将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发生伤害的风险转嫁给了雇主,由雇主对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受到的伤害负责,这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是非常有利的。

但是,这对雇主是非常不利的,这无疑增加了雇主的用人成本和经济开支,且不利于资本主义再生产,对于雇主是规模比较小的小工厂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来讲更是一种灾难,如果雇主没有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即便劳动者有向雇主索赔的权利,劳动者的利益也无法真正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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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覆盖人员范围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甚至出现有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只发工资、不管伤亡的“生死合同”现象。

工人为了赚钱与雇主签订“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工人自己负责。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此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工伤保险作为后盾,赔偿也是不可期待的。

即使很多劳动者没有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用人单位也往往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将其踢出单位大门,对于死者的赔偿也不一致。

尤其是在三资、私营、乡镇企业中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发生工伤后,以双方“私了”方式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由于工伤保险没有立法,大部分外资、港澳台及私营企业不愿参保,严重制约了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

(二)必须进行改革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国境内”实行的社会保险项目,范围比较广泛,但目前社会化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较低。

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

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所有用人单位。

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

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发生工伤事故的数量已占全国工伤事故的一半。

只有实行工伤保险的“广覆盖”,才能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减轻企业的负担,保证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险待遇。

如果没有一种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企业就要单独承担全部风险,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实行工伤保险就是要通过社会共济,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

深圳市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到了企业的欢迎,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国外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职工和企业双方面都得利。

当然“广覆盖”是一个滚动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参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不能少缴费甚至不缴费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伤的认定标准问题(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及其存在问题1.现行制度中工伤的认定标准在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因工伤亡者优于非因工伤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

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确、具体。

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工伤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对工伤的认定,规定了10条界定标准,对全国企业统一工伤标准和认定工伤,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伤得到工伤保险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

但实际中仍有一些工伤事件按10条标准难以界定,例如,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于深夜在办公室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2.现行工伤认定的10条标准存在着词汇界定不明晰的问题《办法》界定工伤的标准表达含混,很多词汇的含义难以界定。

例如,“履行职责”的范围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职工正常上班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为何上班时间遭人蓄意伤害却得不到工伤认定;因“公”与因“工”又该作如何划分?笔者认为,可对“履行职责”作扩大理解,在正常生产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导致的人身伤、残、亡,也应划入工伤范围。

只要劳动者在工作生产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正常工作生产,遭遇来自他人的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至于因“工”作为工伤,应该是无可非议的。

目前难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

公与私相对,因“公”是为了区分因“私”,由于个人私事而造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

这也许就是因工与因公这两个词同时出现在工伤保险法规中的原因。

但是因“公”的尺度较难把握,因“公”与因“私”某些时候不能完全的区分。

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笔者以为,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此规定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动者的保护不利。

应当先认定为工伤,使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尽快康复和恢复劳动能力,若确认不是工伤,则可向劳动者追偿。

3.不认定为工伤的6种情况《办法》中还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中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其作出伤害赔偿。

;在这个原则中排除了受害的劳动者本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导致自身的致伤、残或致死,用人单位及雇主可免责。

工伤保险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制度。

最初,劳动者只要存在过失或过错,雇主即可免除责任。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断加强,发展到现在,劳动者的严重故意才能构成雇主免责的要件。

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限定雇主免责的要件,但基于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笔者以为也应该对用人单位及雇主的免责条件进行严格限制。

而《办法》中的6条内容规定不明确,存在着难界定、尺度难把握的问题。

如果一概不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比如蓄意违章,蓄意与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是违反工作纪律的,仍然故意违章,这是否算蓄意违章?目前还缺乏对蓄意违章的权威的解释。

有学者认为,;蓄意违章,一般是指职工凭主观臆断,故意制造事故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或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的。

劳动者及其家人蒙受着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

而且相对于受伤害的劳动者而言,单位取证要容易一些。

但是,如果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单位一方承担,又会过度加重单位的责任,所以劳动者一方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在西方国家,没有独立的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内,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虽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还无法也不可能达到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

简单地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就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问题(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

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

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

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1.待遇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

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都过低;没有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属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自身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工伤职工在心理上失衡,损失得不到适量的弥补,这是社会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企业的价值不予承认的表现。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工残职工生活水平相对降低。

由于待遇长期不作调整,全残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2.现行制度中待遇水平未体现“伤残程度越重,补偿越优”的原则,没有在待遇水平方面形成合理的阶梯结构。

医疗停止后的伤残待遇明显低于医疗期的水平,致使伤残职工拖延医疗期,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

现行体制不能很好体现赔偿原则,达不到赔偿的目的,而且伤残退休人员与正常退休人员一样领取退休费,亦未体现“赔偿”的意义。

3.按我国目前的规定,并未提及职工致残后的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只规定残疾用具按普及型标准配给。

职工既然残疾,就是无法恢复正常的状态了,也就是说残疾职工的后半生生活必须得依靠残疾用具,而残疾用具就象其它任何的用具一样,会折旧、损坏和丧失其原有的功能。

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也就说更替费用需要伤残的劳动者自己负担,笔者以为这对残疾的劳动者极不公平。

残疾用具是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劳动者致残后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这一本不该由自己支付的费用。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工伤待遇制度,加入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按残疾用具一般的折旧年限,规定每几年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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