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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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模拟试题注册会计师考试审计第三章考点自测试题.

注册会计师考试模拟试题注册会计师考试审计第三章考点自测试题.

注册会计师考试《审计》第三章考点测试题第三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一、单项选择题1.如果注册会计师指派了不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助理人员进行审计而导致未能发现应当发现的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报,并且导致发表了错误的审计意见,应该屈于()°A.审计失败B.经营失败C.欺诈D.审计风险2.如果财务报表有多处错误事项.每一处都不算大,但综合起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就较大,财务报表作为一个整休可能严重失实,注册会计师已经执行了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但未能将错误事项查出来,则注册会计师负有()°A.没有过失B.重大过失C.普通过失D.欺诈3.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执业,应当认定为()。

A.普通过失B.重大过失C.欺诈D.推定欺诈4.下列不屈于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行政责任的是()。

A.警告、没收违法所得B.罚款、罚金C.暂停执业、撤销D.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5.注册会计师在对ABC股份有限公司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按照审计准则要求对有关应收账款进行了函证,并实施了其他必要的审计程序,但由于被审计单位的串通舞弊,最终仍有应收账款业务的重大错报未能查出。

你认为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屈于()°A.没有过失B.普通过失C.重大过失D.欺诈6.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该确定赔偿顺位,下列有关赔偿顺位和限额的规定中错误的是()。

A.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B.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C.应先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D.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7.甲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其年度财务报表一直由乙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如何进行虚假验资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如何进行虚假验资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摘要] 近年来,国内外频繁爆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丑闻,大都是通过虚假验资的形式完成的。

鉴于理论界多以会计准则为视角来探讨规制虚假验资的不足,本文提出应该导入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来有效地遏制虚假验资行为。

文章指出,首先,应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次,应该摈弃传统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论”,只要具备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验资报告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即可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近年来,国内外频繁爆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丑闻,大都是通过虚假验资的形式完成的。

虚假验资的弊害十分明显。

正因为如此,如何规制虚假验资行为,近年来已经引起理论界的注意。

遗憾的是,在不多的成果中,基本上都是以会计准则为研究视角的。

笔者认为,通过完善会计准则来制约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验资属于软约束,缺乏刚性效力。

只有导入法律措施,才更有可能有效地遏制虚假验资行为。

其中,民事责任是一种有效的措施。

一、准确界定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

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 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先提出来的。

后来,该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得到了普遍承认,同时也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

可以认为,无过错责任即是现代民法弱者保护思想在侵权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的补偿相联系,而不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过错相联系,从而给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提供必要保护,维护社会公平。

这对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难道也是一个启示。

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构筑一道“防火墙”。

法律之所以确认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向公众投资人垄断传递财经信息的中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信息使用人的第三人能够得到真实的信息。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同样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所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中的过错仅指故意,而不包括过失。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并且这里有一个条件,即法律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注册会计师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故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并且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一方所受之损害是由对方行为所引起或是为了对方利益,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就明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是众多企业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关心的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作为主体,其独立性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定义与特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判断标准以及如何确保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最后给出总结与建议。

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定义与特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根据总所的授权和业务需要,设立的从事会计业务的服务机构。

分所作为总所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接受总所的领导和管理,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保障企业在业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在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企业提供服务过程中,如出现合同纠纷、侵权等民事纠纷,分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判断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否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2.业务独立:分所是否在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不受总所的干预。

3.财务独立:分所的财务状况是否独立,具备自主经营的能力。

4.管理独立:分所是否具备独立的管理团队,能够独立承担管理责任。

四、如何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独立运作。

2.加强风险防范:分所应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注意防范各类风险,确保在出现纠纷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强化人员培训:分所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确保在业务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4.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定期对企业法律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分析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分析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分析【摘要】随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要承担的风险、责任越发突出,尤其是在民事责任领域,存在着法律之间矛盾等诸多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明确法律责任不仅可以维护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更有利于促使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保护委托客户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先后颁布了不少重要法律法规,以规定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这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了完整的责任体系。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重在惩罚性。

而民事责任在于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是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较其他两种责任应用的范围也更加广泛,可以说渗透在注册会计师业务工作的各个方面。

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指民事主体违反约定或法定的民事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民事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则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侵害他方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与客户签定契约,即负有恪尽专业上应有的注意义务。

注册会计师若未履行契约或执业过程中疏忽,致使委托客户或第三人的权益受损,注册会计师应负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按照承担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对委托客户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现分别阐述如下:(一)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客户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只要接受客户委托执行业务,就负恪尽职守,保持认真与谨慎的义务。

如果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原因给委托客户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权益的损失,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托客户就负有法律责任。

对委托客户应负的民事责任主要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事务所法律责任制度(3篇)

事务所法律责任制度(3篇)

第1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日益凸显。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咨询、税务等服务,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会计师事务所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因此,建立健全事务所法律责任制度,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务所法律责任制度概述1. 法律责任制度的定义事务所法律责任制度是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

它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

2. 法律责任制度的作用(1)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行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2)维护投资者利益,提高企业透明度;(3)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自律,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二、事务所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1. 刑事责任(1)犯罪行为及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欺诈、虚假陈述、侵犯商业秘密等。

对于这些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追究刑事责任,包括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2)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当会计师事务所涉嫌犯罪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在审判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辩护。

2. 民事责任(1)民事责任行为及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当会计师事务所因违约或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

(2)民事责任追究程序当会计师事务所涉嫌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有权进行答辩和举证。

3. 行政责任(1)行政责任行为及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涉及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违反职业道德、违规执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可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引言会计师事务所是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会计、审计、税务和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在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不同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这些分所不仅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责。

本文将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法律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责任范围、责任限制以及提升责任能力的方法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地位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其法律地位与总所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事审计业务。

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享有与总所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四、责任范围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提供会计服务、审计服务、税务咨询服务等方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进行操作。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有责任。

如果因其工作失误或疏忽导致客户遭受经济损失,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保护客户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客户的相关信息。

五、责任限制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责任是有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对于因提供服务而造成的客户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其责任限额。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来降低自身的风险。

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为分所提供赔偿的保障,减轻分所因赔偿责任而面临的经济压力。

六、提升责任能力的方法1.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确保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

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分析

2006.11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分析□张藐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要当注册会计师面临民事诉讼时,如何维护注册会计师的正当权益,将直接影响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

本文的论述主要针对注册会计师基于审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审计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01-02对于一个社会职业而言,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它的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

与此相适应,一套职业的行为标准实际上渊源于公众对其义务道德的合理预期,而不是任何出于减少风险或者保护其自身利益的行业考虑。

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职业,注册会计师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

公众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鉴证(例如审计、查验)后才披露的财务信息。

可以说,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性质以及职业意义自然决定了其职业义务道德的较高水准,它并不是直接渊源于社会期望的压力①。

解决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不仅会影响社会审计的质量,决定审计职业社会地位的高低,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也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注册会计师面临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本文的论述主要针对注册会计师基于审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背景及原因所谓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则是指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在为委托人提供职业服务的过程中由于违法执业,或者因其自身的过错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从根本上讲,审计期望差距的存在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

审计期望差异构成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形成的机理②。

首先,从绝对意义上讲,审计期望差异是客观地、永久地存在的,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段,这一差异可能趋于接近,之后又可能加大;但从总体上讲,随着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职责及审计目标的逐步了解,公众期望会缓慢下调,随着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的不断提高,业界期望则逐渐上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摘要】注册会计师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见证者或服务者,其价值和作用日益显现,成为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注册会计师行业目前的发展状况却不容乐观。

如今由于审计环境发生很大变化,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义兴起,使得注册会计师很容易被指控为民事侵权,“诉讼爆炸”也由此产生。

但就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并不能有效解决注册会计师与外界各方的冲突。

本文主要就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分析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以来,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展已经历了30年。

在这一过程中适应市场经济,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的要求,注册会计师行业得到了快速、持续的发展。

但近年来,因为企业经营失败或者因管理当局舞弊造成破产倒闭的事件剧增,投资人和贷款人蒙受很大损失,从而指控注册会计师未能及时揭示或报告这些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有关的损失,迫于社会的压力,许多国家的法院判决逐渐倾向于增加注册会计师在这方面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

各方利益相关者起诉注册会计师的案件逐渐增多,注册会计师败诉的案例也日益增多。

据统计,1996年至2005年这10年时间里,受证监会处罚的注册会计师有378人次,受到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有46家次。

从2006年至2011年,111家会计师事务所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而被予以撤销,其中,78家因执业质量问题而受到处罚。

由此可见,如今我国注册会计师面临的法律责任也日渐拓展,履行责任的对象也随之拓宽,这些都使得注册会计师很容易被指控为民事侵权,“诉讼爆炸”也由此产生。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分析首先,被审计单位方面的责任。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企业管理当局往往会采取编造、编造和伪造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表,而且方法也越来越复杂隐蔽。

本来审计人员只要严格遵守专业标准的要求,保持执业中应有的审计程序,是可以将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检查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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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问:最高法院曾经发布过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为代表的五个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法院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时的现实考虑是什么?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1996年4月4日我院曾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就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事务所应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从而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成为我国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

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银广夏事件”,其与美国“安然事件”一样,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会计师行业的重要社会经济功能。

2004年,国务院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正式列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之一。

截至2003年,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了五个关于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适用依据。

但也应当看到,最高法院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也因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事务所民事责任畸轻畸重,在审判实践中呈现责任扩大化的态势。

因此,如何正确地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最高法院自2001年5月正式立项,由民二庭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

民二庭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民商法理论最新研究成果,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问: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本规定有哪些特点或新发展?答:本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在价值平衡方面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从而使审判实践能够正确妥当地认定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为此,本规定在承继、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较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

其中,维护公众投资者和相对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验资业务,而且包括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的会计报表、企业合并、分立以及清算中的审计业务;(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统一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以减轻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4)规定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故意情形以及事务所和分支机构关系方面。

保障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措施有:(1)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为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奠定基础;(2)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3)认定过错责任的具体操作规则即过错认定指引,以便准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4)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

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是一个关涉会计师事务所与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

本规定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那么本规定在利害关系人问题上是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的?答: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是本规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二十一条亦出现“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

该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理论上通常被称为“第三人”。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都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个概念,但均未对这个重要概念进行界定。

如何对“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进行妥当的界定,关涉本规定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方面的政策考量和分析基础,并与本规定其他条款密切相关。

关于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在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由此形成“已知第三人”和“可预见第三人”两种学说。

在本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应当借鉴英美等国的立法,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者加以适当的规制。

我们认为,客观地说,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充分,因此考察发达国家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就显得非常重要。

通过对西方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初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过去40年间,普通法上关于事务所的责任范围是不断变化的。

由最初的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拒不承认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展至需要对“已知第三人”承担责任,再发展至对任何“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时至上世纪90年代,又重现回归“已知第三人”标准。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公共监督的“经济警察”功能及其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所决定,并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演变成为法律逻辑与政策选择之间的考量问题。

具体而言:依照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法律逻辑,任何人应当就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以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按照法律逻辑,会计师事务所对任何可能依赖或使用其审计意见的人都承担注意义务,也自然应对任何依赖其专业审计意见进行交易决策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报告又有别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为不实报告是一种信息,其具有传播范围的无限性,因信赖该信息并采取相关交易行动而导致损失的第三人可能不计其数,如果让其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无限扩大,将导致两种结果:其一,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因无法承受如此高的职业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退出审计行业。

其二,会计师事务所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审计风险和规避法律风险而被迫进行“详细审计”,从而大幅提高审计成本,由此带来的高昂审计成本却最终将转移给作为委托人的股东或公众投资者。

同时,审计时间的相应延长将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而使审计信息失去价值。

应当看到,会计师事务所不是一般的中介机构,承担着为政府、金融机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提供财经信息的制度功能。

因此,上述两种结果都不是一个经济社会中政府和社会各界所期望。

因此,通过侵权行为法逻辑和框架来判断事务所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并施加责任的问题,本身存在一个公平问题。

可以说,虽然侵权行为法通过“执业过失”来衔接会计师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但其本质却是一个政策问题,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问题的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选择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是一个公平与效率的取舍和权衡问题。

采取“已知第三人标准”,在政策选择上意味着仅保护专业投资机构和经验丰富的商人,并可以防止因不可知的中小投资者的大量诉讼而导致司法成本激增,突显出政策选择方面对经济效率和司法效率的追求,但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司法正义”为代价。

若采取“可预见第三人标准”,则意味着以公众投资人的保护和会计师执业行为质量的改进为主要政策考量,但却忽视了第三人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差别以及第三人范围的扩大化导致的诉讼急剧增加的后果。

因此,以公共政策观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中始终贯穿着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量。

一方面是会计师执业的能力以及审计活动自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和依赖,司法部门的立场无论是稍微倾向于任何一方,都必然损失另外一方的利益,从而使会计师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似乎陷入了困境。

为打破这种僵局,我们不应局限在现有的侵权行为法的框架下来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公平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过失仅仅是其分析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起点,它并未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的全貌;必须跳出“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以及“执业过失=法律责任”的思维定式,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运作进行全盘的考量。

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进行全盘考量的思路,必须遵循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如何公平分配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资金损失问题。

因此,损失的直接动因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使用或信赖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而进行了经济交易或商业决策,但损失的真正原因却是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欺诈或经营失败,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仅仅在于没有及时发现或披露出这些错弊。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案件通常都涉及到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失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失败两个方面,从而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与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形成了一个三角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来分担损失,就是要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之间分配因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或欺诈作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在利害关系人无过错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因为除非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共同作弊,否则会计师事务所仅应为自己的执业过失而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审计活动并不能保证全面消除利害关系人交易或经济决策的商业风险,故不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充当商业决策或投资决策的担保人的角色,这也正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绝非担保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如何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下,考虑社会公共政策因素,综合运用民法公平原则,通过合理的制度规则安排,来公平地分配商业活动中的损失问题。

其中,需要考量三个重要因素:其一,利害关系人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

尽管在现实中,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的直接动因是其依赖或使用了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并做出相关的交易决策,但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是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错弊或者欺诈或者经营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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