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分析(下)
正确行使权力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审批科科长。
2019年,张某在审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修改规划审批条件,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贿赂10万元。
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计划在某市郊区开发一片住宅区。
为了顺利获得规划审批,该公司负责人找到了张某。
张某在了解到该公司的情况后,表示可以帮忙加快审批流程,但需要一定的“辛苦费”。
二、张某滥用职权的行为1. 擅自修改规划审批条件:张某在审批过程中,擅自将原本规定的绿化面积、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进行修改,使得该住宅区的实际建设标准低于规划要求。
2. 为开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某在修改规划条件后,示意该公司负责人支付“辛苦费”。
该公司负责人在张某的暗示下,于2019年春节期间,将10万元现金送到张某家中。
3. 收受贿赂:张某收受该公司贿赂后,未将此事告知任何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该住宅区的违规建设。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
然而,他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张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滥用职权:张某在审批过程中,擅自修改规划条件,为开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分析【案情】2012年3月23日,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刘红刚向济南市国资委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的十三条信息。
济南市国资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第一条、第三条信息可供查询,其余的十一条信息以其它理由不予公开,并约定4月16日在龙奥大厦接待室进行信息公开查询。
4月16日上午,国资委法规处魏守祥等四人,允许刘红刚看了信息公开申请第一条、第三条的文件,刘红刚当场要求复印公开的信息却遭到拒绝。
其余的十一条信息被以各种理由没有公开。
无奈,刘红刚又递交了《再次申请信息公开说明》并要求一周后公开。
由于国资委没有及时公开信息,刘红刚于2012年5月2日到济南市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的目的:1、要求将国资委公开的文件复印。
2、要求公开其余的十一条信息。
2012年5月3日刘红刚收到济南市国资委的《告知书》,称其余十一条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主要内容为:“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2005)120号文件,关于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
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南汽车配件厂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
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附评估结果汇总表)’,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
四、‘济南汽车配件厂人员安置和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金说明’,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
五、‘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06)172号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济国土资发(2006)183号,济南汽车配件厂国有土地置换协议’,该文件从文号上看不是我委制作,从你们申请的内容看,该信息可能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如需要建议你们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问题。
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投资创业中心及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济南汽车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
信息公开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某市民发现其所居住的小区附近环境空气质量较差,怀疑附近某化工厂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为核实情况,该市民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化工厂近一年的环境监测数据。
当地环境保护局收到申请后,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上述信息。
该市民不服,向当地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
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审查认为,环境保护局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遂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局重新审查后,仍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
该市民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环境保护局是否应当公开该化工厂近一年的环境监测数据,以及该数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本案中,该市民申请公开的环境监测数据属于政府信息,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信息。
因此,环境保护局应当依法公开该信息。
关于该数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法院认为,该数据并非化工厂的商业秘密,而是环境保护局履行监管职责所获取的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进行保密。
但本案中,该数据并未涉及化工厂的商业秘密,且公开该数据不会对化工厂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
因此,环境保护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该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环境保护局依法公开该化工厂近一年的环境监测数据。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息公开法律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和商业秘密保护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政府信息公开:本案中,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部门,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本案中,该市民申请公开的环境监测数据属于政府信息,且不属于免予公开的信息。
案例赏析:马骋诉求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赏析:马骋诉求政府信息公开案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改革步伐的加快,社会控制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成为普遍的共识;依法治国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信息公开也开始提上议事日程。
为了推动立法,2002年国家已启动有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继广州市政府2003年初率先实施《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上海、湖北、吉林、江苏等省市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中央部委也先后制定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规、条例、办法等。
2006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是被列人国务院一类立法。
2006年6月2日,《中国青年报》经济版(第7版)头条刊登了一篇题为《屡次采访申请被拒绝上海一记者起诉市规划局信息不公开》的报道,从而将这一原告旨在让有关部门重视记者的“新闻采访权”和“信息公开”的案件推向了全国。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这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走上了法制化和规范化的道路。
二、案例内容原告:马骋,原上海《解放日报》资深政法记者。
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局。
为了对一项新闻事件进行深人采访,马骋于2006年4月18日上午到上海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划局)要求对其进行采访,但被拒之门外。
该局宣传处项处长在门卫拨通的电话中告诉马骋,他事先未经过批准不符合采访条件。
要采访必须提出书面采访申请,要求马骋写一个书面申请传真给他们。
当天马骋回报社便将书面采访申请传真给了该局,并与项处长通过电话确认她已经收到。
电话中项处长告诉马骋,他的书面申请已转该局有关业务处室。
而上海市规划局之后并没有答复,说是马骋的采访提纲上没有加盖报社公章,并说报社并没有委托马骋采访。
2006年4月23日,马骋又以挂号信形式向上海市规划局寄送了书面采访申请,请该局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15个工作日以内给予答复。
上海市规划局在收到挂号信后发现没有报社公函,于是他们与马骋所在单位联系,要求转告马骋他们不接受采访。
公益诉讼政务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

公益诉讼政务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公益诉讼政务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在当今信息化、数字化的时代,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政务公开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不仅可以提高政府的透明度,还可以促进公众参与和监督政府工作。
然而,如何在政务公开的同时保护个人信息成为了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公益诉讼在政务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典型案例,并分享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案例一:XX市政府信息泄露案XX市政府在推行政务公开的过程中出现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严重问题。
大量市民的个人信息,如尊称、唯一识别信息号码、通信方式号码等,被公开在政府网站上,导致广大市民的个人隐私曝光。
知晓此事的公益组织发起了一起诉讼,要求政府限制个人信息的公开范围,并加强保护措施。
法院最终判决政府责令对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公开道歉,并加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这一案例引发了对政务公开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广泛关注。
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仅损害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益,也可能给个人带来经济损失和信用风险。
在政务公开个人信息时,政府需要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定和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案例二:XX省环境公益保护组织诉XX公司信息披露案XX省一家环境公益保护组织发现XX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并要求政府将相关企业信息公开以便公众监督。
然而,政府拒绝公开企业有关财务和环境信息,理由是这些信息属于商业机密。
环境公益保护组织不服,向法院提起了公益诉讼。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高于商业机密,判决政府应当公开相关企业的环境信息。
这一案例凸显了公益诉讼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
政务公开旨在促进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对于环境保护、社会公共事务等更需要具备公共性的事项,政府应当加大信息披露的力度,而不是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公开。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公益诉讼在政务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公益组织通过提起诉讼,可以推动政府加强相关法规和措施的制定,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护。
政务公开:活动执行工作方案案例分析

政务公开:活动执行工作方案案例分析一、前言政务公开作为政府治理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
通过政务公开,政府可以提高透明度,建立信任,吸引投资,促进经济发展。
本案例分析将结合具体活动执行工作方案,对政务公开的应用进行深入探讨。
二、活动背景及目标本次活动背景为某市政府拟举办一场名为“阳光政务,与民共享”的政务公开活动,旨在通过活动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拉近政府与民众的距离,提升政府形象。
活动目标为:1.吸引至少1000名市民参与活动;2.至少有50%的参与者对政府工作表示满意;3.活动结束后,社交媒体上的话题讨论量达到1000次。
三、活动执行工作方案1.前期筹备(1)成立活动筹备小组:由政府部门、公关公司、媒体代表等组成,负责活动的整体策划、组织和执行。
(2)确定活动时间、地点:选择周末在城市中心广场举办,便于市民参与。
(3)制定活动流程:包括开幕式、政务公开展示、互动环节、闭幕式等。
(4)邀请嘉宾:邀请市领导、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参加活动,并发表演讲。
(5)宣传推广:通过户外广告、社交媒体、官方网站等渠道,广泛宣传活动信息。
2.活动进行(1)开幕式:由市领导致辞,阐述政务公开的重要性,拉开活动序幕。
(2)政务公开展示:设置政务公开展台,展示政府工作成果、政策文件、公共服务等信息,方便市民查阅。
(3)互动环节:设立咨询台,邀请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现场解答市民疑问;举办政务公开知识竞赛,奖励获胜者;开展政府工作满意度调查,收集市民意见。
3.后期跟进(1)数据收集:整理活动期间的各种数据,包括参与者人数、满意度调查结果、社交媒体讨论量等。
(2)媒体报道:邀请媒体对活动进行报道,扩大活动影响力。
四、活动效果评估1.参与人数:达到1000人,视为活动成功。
2.满意度调查:至少有50%的参与者对政府工作表示满意,视为活动成功。
3.社交媒体讨论量:达到1000次,视为活动成功。
通过本次“阳光政务,与民共享”政务公开活动的成功举办,不仅提高了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拉近了政府与民众的距离,还提升了政府形象。
行政法律监督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市民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政府关于某重点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文件。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因此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
李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维持了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决定。
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是否正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是否合法行使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力。
三、案件审理过程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依法公开。
因此,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同时,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了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决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2.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市政府在处理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四、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依法重新处理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法律监督案例,具有以下特点:1.案件涉及信息公开制度,体现了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
信息公开是现代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本案中,李某依法申请信息公开,体现了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参与。
2.案件反映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市政府在处理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情形。
案例分析——政府门户网站比较分析

上海、越秀、香港政府网站的比较分析军引言:自1999年启动政府上网工程以来,我国各级政府接踵成立了门户网站,能够说,当前政府网站建设已经解决了“有无”的问题,接下来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有无用”和“有无效”的问题,如何进一步建好政府网站已成为各级政府亟待探索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以上海、广州越秀和香港的政府网站作为考察对象,运用目标分析工具和MAU分析工具,对各网站的信息公开、信息整合、公共服务和公民参与等方面进行比较,并指出其优缺点和改良办法,以期为我国未来政府网站的建设和进展提供借鉴。
一、政府网站的定位要建设好政府门户网站,第一要解决网站的定位问题。
从互联网等新兴信息通信技术的特点和作用来看,其具有参与主体公共化与去中心化、沟通模式互动化和公共服务个性化的特点,在政府治理中有助于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增强部门协作和增进政府政策制定的民主化。
由此,咱们以为,政府网站作为电子政务服务的重要渠道,其功能和目的主要有三大定位:一是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提高政府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在线服务,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处置与人们紧密相关的事务,为提高行政效率、政民交互办事搭建虚拟平台;三是公众参与,扩大公民参政议政的范围,为公民表达利益诉求提供新的媒介和渠道,起到政民互动的“桥梁性”作用(见表1)。
表1:用SMART工具分析政府门户网站的定位二、政府网站的评估指标体系为加倍直观、量化地评价各网站的优缺点,咱们将通过MAU分析工具确立一套评估指标体系,对三个网站进行比较。
基于政府网站的三大功能定位,咱们将“信息公开”、“在线服务”和“公众参与”肯定为网站评估的三大主要指标,同时,从“效率、便捷、实用”的宗旨动身,将“网站设计”和“个性服务”肯定为两个附加评估指标,并依照受关注程度别离给予权重(见表2)。
表2:用MAU工具确立政府网站评估指标体系三、上海、广州越秀和香港政府网站的比较分析咱们运用确立的网站评估指标体系,对三个网站从“信息公开、在线服务、公众参与、网站设计、个性服务”5个方面进行了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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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分析(下)杨小军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主任/教授五、政府信息与档案信息第五个问题,关于政府信息和档案信息的关系。
我们知道在行政机关里面持有的信息就是政府信息,当这个信息如果转入国家档案机构它就变成了档案信息。
政府信息公不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档案管理里面信息呢?国家档案机构里面信息根据档案法来,档案法最长多长时间?30年,他30年以后才公开。
这个问题表面上看来很简单,在政府机关手里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哪些公开哪些不公开来决定。
但是如果这个信息一旦转入档案馆,那对不起,他可以压30年。
换句话来说,你死了这信息都不一定公开。
这两个东西的衔接,政府信息和档案信息在现在工作当中衔接问题就成了一个关键。
(一)案情我们来看一个案件,这是上海市比较早的,当国务院还没有出台条例,上海市是首先出台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
这个规定出台以后上海发生一起案件,一个姓董的市民向房管部门申请向他公开一个原始产权的资料,一栋房屋的产权资料。
他申请人说这个房子是他父亲在1947年解放以前,从一个法国商业公司手里购买,他自己在1949年到1968年期间他也住在这个房里,但是文革期间他们被赶了出去,这就是简述的过程。
就是1947到1968这套房子是他父亲名下的,他也在那生活和居住过。
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1979年当事人收到了退还他们被抄家的物资,折价两万多元,1990又得到一批退还的古玩字画。
物资折价还了,字画也还了,但是这部分房子却没有还。
而房产资料原始买房肯定有比如说房契、契约、印花税凭证等等。
这些东西已经丢失了,他自己当事人手里没这些资料。
因此他向房管部门申请,你告诉我,1947到1968年我们家住那套房子的原始数据资料,告诉我这个。
你知道房管部门怎么答复吗?它给了他前后三个不同的答复。
第一,信息不存在。
就是你要的房产信息、房产档案我们这儿没有。
这个就属于赤裸裸的撒谎了。
没想到当事人事先已经做了调查,他知道他那儿有这个信息、档案材料。
所以第一个理由不成立。
然后又出了第二个答复。
第二,这个信息不属于你的信息,因为这个房产不在你名下,而在别人名下。
谁名下?这个房产当年已经变成了国有公司的房产,现在按产权登记这个房子属于国有单位产权房。
你要去看人家国有单位产权房的产权信息,那不行,那涉及别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那我就得问问别人同意不同意,他一问那个单位说不同意。
他说此信息属于他人信息,你要问他人信息要看别人同意不同意,别人不同意对不起,我不给你,这是第二个。
然后当事人提出,说我不是要看他的信息,我是要看1947年到1968年期间,我父亲名下那一段时间的信息,避开了这个答复。
主管部门一看没辙了,急急忙忙把这批材料转交给档案馆。
所以第三个答复就出来了。
第三,你要公开的信息已经转交给档案馆,属于档案信息。
档案信息怎么办?你根据档案法去问档案馆要,那就是去档案馆,档案馆告诉你,根据档案法,30年以后你再来看。
(二)问题这个案件很典型,但是却涉及到一个非常值得面对的问题,政府手里的信息把它移交给档案馆以后这个关系怎么处理?我刚才讲了,简单的回答很容易,作为政府手里持有的信息就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处理,它没有30年、10年、20年的说法,该公开就公开,不公开就不公开。
可是档案信息不是,根据档案法也要看这个信息,档案馆最长期限可以压30年,30年以后解密你才可以看。
其实除了国家重大历史事件档案需要保存那么长时间,其实绝大多数档案馆信息都是放在那没人收拾、打理,因为什么?人力不过、钱不够、资源不够、精力不够,谁去收拾那套档案?谁给你看看该不该公开。
这就形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这个问题处理不好,我们政府信息会通过转移给档案馆来继续保密,不给当事人提供,档案信息就很可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后门,一个黑洞,全给转到那去了,转到那去以后你再去要,对不起,30年,那你就永远要不出来了。
所以这个问题出来以后引起各界讨论和重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案件的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一个条文专门是针对此类情况。
我们就想结合这个问题来说一说。
第一,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以前,这个信息如果还是行政机关手里的政府信息,无论你交不交给档案馆都按政府信息处理,不按档案信息处理。
这是一条原则,我问你要信息我提出申请的时候你还在手里,这个信息还在你行政机关手里。
不能提出来了,我一看你要打官司,我下个礼拜就交给档案馆,这叫蒙人。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规定,司法解释专门有一条。
说当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候,如果这个信息还在行政机关手里,即便他后来移交给档案馆,仍然按政府信息处理,不按档案信息处理。
这是一个原则。
上海这个案件它的反面教训就在这儿,它开了一个很不好的头,一而再再而三的档着不给,前后说了三个理由。
第一,说这个信息不在,当事人通过了解,知道还在。
第二,说这个信息是别人的,说我不要别人的,我要我们的。
第三,我们这个信息交给档案馆了,反正就是不想给你。
如果都这么干的话,那信息公开,档案馆就成了隐藏政府信息的档案馆了,所有不想公开的都交给档案馆,档案馆又没人去整理,那怎么办?往仓库一堆就完了,做一个登记一交就完了。
所以第一条,当我们提出申请的时候这个信息还在行政机关手里,无论行政机关以后移交还是没移交给档案馆都一律按政府信息公开来处理,而不按档案信息处理。
第二,移交档案馆之前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馆后仍然按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处理。
什么意思?理论上到了档案馆的信息由档案馆根据档案法来处理。
但是现实当中它是这样,我刚才讲了,档案馆没有力量专门去,一般政府信息压根不会去整理,他没有人,没有钱,就堆在仓库里。
你把责任交给档案馆,档案馆完成不了。
因此我们的理解是这样,当政府信息在政府手里属于可公开政府信息,然后你现在移交给档案馆了,移交给档案馆之后当事人在移交之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你知道档案馆一般会怎么做吗?他就会问这个行政机关,他要公开,申请人信息属于原来你们去年给我们,或者前年给我们交来的信息,我们给不给他看?如果行政机关说可以,那就给他看,如果说行政机关别理他我就不给他。
所以实际上档案只是一个手续被动的,真正有决定权、判断权的是谁?是原来的行政机关。
所以我讲如果这个信息在行政机关手里的时候本身就属于可公开的信息范围,即便移交档案馆也应该档案馆按照可公开信息来给当事人提供,不能把它隐藏起来。
所以上海的案件我们得出两个结论:第一,这个信息在当事人申请以前还属于政府信息,因此不能按档案信息处理。
第二,他申请的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便移交档案馆以后也应该继续公开,而不是找各种理由隐藏起来。
六、执法信息公开问题(一)案情第六个问题,关于执法信息的公开问题。
第一个,申请公开竞争对手被处罚的信息公开问题。
我去了解到这么一个案件,在一个地方有两家有线电视经营的公司,这个市场有两家企业。
有一家企业被处罚了,因为违规,被主管部门处罚的。
处罚的这个主管部门处罚了以后并没有对外公布。
而竞争的对手另外一家公司听说了,就向政府行政机关作案部门提出了一个申请。
要求公开处罚对方的处罚决定书。
这个政府机关主管部门就很为难,他们告诉我,说你看我要是给他吧,他肯定把处罚文书印上一万份,每一家他的用户单位都给他发,他干什么?他告诉你他不对,他违规了,要不然为什么主管部门处罚他?处罚书里面认定他有违法事实然后处罚他,我没有被处罚,那说明我不错。
这样就成了排挤竞争对手的一种手段,所以我们不想给他公布这个信息。
但是不公布又有问题了,国务院在推一个东西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就是行政执法很多法律文书是要对外公布的,要广而告之,天下人都知道。
那我到底是公开还是不公开?这就涉及到第一个问题,我们叫强制处罚类的信息,政府机关通过调查、强制处罚形成罚款单,处罚决定书,强制查封扣押决定书。
这个是执法信息吧?这是政府信息,你违规我检查你的产品有问题,然后对于产品进行查封,检查结构和查封文书都公布了,国家无论是是药监局还是质监局,经常都会在网站上公布他查的一些产品信息,不合格产品信息或者假冒伪劣产品信息,我们都可以查阅到。
这个对于生产商、经营商、经销商形成一个直接的威慑力。
换句话来说对他很不利的信息,这是一个问题。
这个很不利的信息该不该公布?如果政府不公布,当事人申请你给不给?这是一个问题。
第二,一个农民在2006年他的房屋被某公司拆迁,他现在向建设局,因为拆迁这个公司搞房屋拆迁,建设局给他发了拆迁许可证,这个农民怎么办?他的房屋被拆除了,因此这个农民向建设局索取他发出的拆迁许可证,以及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五项必备材料。
第一,给他发没发拆迁许可证?要不然他怎么把房子拆了?第二,获得拆迁许可证需要具备五个条件,当事人给你提交的五项材料你向我公布。
各位,这种情况在事件当中非常普遍,当公司涉及我的利益的时候,政府是经过批准的,我现在问你要政府批件,我问政府要,你批准他吗?第二,他要拿到这个批件他必须具备条件,这个条件交什么材料?是真材料还是假材料?还是压根没交材料你都给了他?这就是执法信息。
我们把两类执法信息分成不同类别。
第一类,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类型。
比如说拆迁许可证,这是这类信息。
第二类,在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当中,行政机关获取当事人信息,比如说你查到他有违规、违法,他甚至有犯罪,假冒伪劣,这个信息我们也会掌握。
我们抽验抽查品种发现问题等等。
(二)问题在信息公开这个问题上怎么处理?这属于执法信息。
这两类执法信息我们把它分成哪两类?审批类的信息,原则上向社会公开,当然更要向当事人公开。
为什么审批类的信息原则上是要公开的?在上述案件当中,案件二建设局向开发商发了拆迁许可证,本来拆迁这个公司就应该向当事人出示拆迁许可证,政府也应该公示拆迁许可证。
现在没有向他出示他就要问你要,他不但问你要拆迁许可证,他还要问你,按照你们的规定是获得拆迁许可证必须具备五个条件,这五个条件有什么材料证明它具备这五个条件?这是什么?这实际上就是在监督行政机关是不是在依法审批。
我记得住建部过去也面临着这个问题,他搞什么企业评比一等奖、二等奖,然后他公布了,获得一等奖要具备什么条件,二等奖要具备什么条件,全国所有企业都来参与评奖,有一家企业就评了奖。
但是有一个公司提出申请,问住建部,它获得这个奖按照你们规定,它应该具备比如说三个条件。
现在说他符合三项条件材料拿给我看,那你说住建部门该怎么说?住建部门会说那是人家企业的商业秘密,我凭什么给你?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的个人隐私原则上你自己保留,你不需要告诉政府,但是当你一个企业、一个公民,一个个人为了得到某种好处,为了获得某种利益,为了获取某种权利,你会把你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交给政府。
我要评一等奖,你为了得一等奖你就把你的商业秘密告诉我了,你为了得一等奖你就把你个人隐私告诉我了,要不你填那个表干什么?你递交那个材料干什么?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你为了获取权利、利益你放弃了个人隐私和商业保护,你放弃了这个权利,因为你为了得到更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