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以人伦亲情为纽带的传统法律制度,对尊重人性与实现正义,以及保护人权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介绍”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分析了”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缺失的原因,论证了如何重新构建亲亲相隐制度,以期裨益于刑事立法与司法。
关键词: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和谐社会“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而为人们所推崇。
该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
然而,亲亲相隐原则并非如过去人们常常误解的为中国封建法制所独有。
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1]”亲亲相隐”是儒家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以尊重”人性”为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存续达两千余年之久。
但在1949年以后,”亲亲相隐”被予以全面否定和摒弃。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2]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日:’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3]汉宣帝地节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
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为多国所继承和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所规定的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曾被看作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可在对其语义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其与亲亲相隐制度大相径庭,有着一定的矛盾。
基于此,笔者拟对第188条进行分析,指出建立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现状,提出构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亲亲相隐;亲属拒证权;近亲属出庭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时期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对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p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出庭作证,即“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
该条文一出,许多人将其视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去分析该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文与亲亲相隐其实相去甚远,并且该条文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审判阶段可以免于出庭作证,但对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否可要求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却未作规定。
对于该条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曾经指出:“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
”[1]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维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和谐,即亲亲相隐这一文化传统,那么仅仅规定近亲属有出庭豁免权,却不给予其在其他阶段拒绝作证的权利,其证言同样会被作为书面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免除其出庭的义务其实对家庭关系的和谐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这无疑是将该条文的价值形同虚设。
曾有学者在《刑事诉讼法(草案)》出台后上书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将第188条中的“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但书规定,移至第59条第一款,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除外”,由此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近亲属拒证权制度。
[2]但我们可以看到,在最终稿中,近亲属举证权并未规定进来,立法者之所以对此持保守态度,这与我国不够健全的法律体制和良莠不齐的执法情况是密切相关的。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摘要:本文通过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亲亲相隐原则的正当性进行阐释,并通过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对在现行刑法中引入该项原则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进而以窝藏、包庇罪为例论述应该如何在我国的刑法中运用该项原则。
关键词:亲亲相隐期待可能性刑法的谦抑性窝藏、包庇罪一、亲亲相隐原则概述“亲亲相隐”又称为亲属容隐、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法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有罪可以相互包庇,为犯罪人通风报信,而且不准亲属间相互告发。
这项制度渊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亲亲相隐”的思想在先秦时期还只是停留在儒家的道德层面而未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如《论语·子路》里有这样的内容,”叶公语孔子日: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其中体现的就是”亲亲相隐”的思想。
以法令形式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始于西汉,宣帝四年曾下昭:”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可以看作是中国亲亲相隐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
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是在《唐律》,唐律中亲亲相隐原则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唐以后的法律,容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便可援用此律,即便是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和外祖父母、外孙也包括在内,明清律的范围且扩大及于妻亲,连岳父母和女婿也一并列入。
至于不同居的小功以下的亲属,其相容隐的权利则受到限制。
唐以后的法律还都明文规定于律得相容隐的亲属皆不得令其为证。
而法律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亲亲相隐”的。
[1]清末民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然而,新中国成立后,这一传统法律制度就被抛弃了。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当代法律应用、价值与重构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当代法律应用、价值与重构作者:郑晓辉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史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国家长远利益,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完善我国证据制度。
但是,2012年二修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草案中提及的亲属拒绝作证权定入法条。
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显然已是不合理之举,本文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阐述其历史渊源,分析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当代应用,结合制度价值的分析,探讨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重构。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历史渊源当代价值制度构建一、亲亲相隐制度概述(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在追诉犯罪中,罪犯亲属没有作证义务。
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之间有权相隐,如拒绝作证,且不构成犯罪;其二,没有相隐的亲属要被判有罪;其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案情影响重大的不能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不但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且西方古代和近现代立法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却没有类似原则的体现。
虽然2011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时将亲人拒绝作证权提入草案,但修改完成后的条文仅仅规定亲属有权拒绝出庭作证,但其与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意义全然不同,(二)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及发展亲亲相隐制度源于春秋战国,孔子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提出者。
《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与叶公的这一段对话,提出了一个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是否应该隐瞒、包庇的问题,是儒家“亲亲父为首”礼教思想的具体体现,而后此句话便成了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亲亲相隐作为一项重要的道德规范也因此形成。
真正从法律上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的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刑法制度,曾在我国法制历史的长河中相当长的时期内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儒家所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当今社会力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亲亲相隐”能否在丰富其内涵的基础上适应当今法制体系的要求,并取得合法地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亲亲相隐;现状;完善一、“亲亲相隐”的概念及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又称“亲属相容隐”或“亲属相隐”,是指在亲属间互相隐瞒罪行而得以减轻、免除刑罚或者根本不被视为犯罪。
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崇尚忠、孝、仁、悌,历朝统治阶级都采用礼教思想信念维护其统治秩序。
早在西周时就有了“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强调治国应以教化为主的治国理念。
在《礼记·檀弓》上载:“事亲有隐无犯。
”据考究,“亲亲相隐”制度的最早萌芽可追溯到春秋时期的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
《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本记录孔子言行的经典对后世儒家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了理论渊源。
西汉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颁布的一道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条“亲亲得相者匿”的诏令使“亲亲相隐”制度首次得到合法化,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的正式确立。
至唐代,“亲亲相隐”由西汉的“亲亲得相者匿”发展到“同居相为隐”,《唐律疏议·名例篇》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使“亲亲相隐”制度趋于日臻成熟和完善,其容隐范围进一步扩大。
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时期的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
亲亲相隐原则的刑事立法实践之重构

论亲亲相隐原则的刑事立法实践之重构【摘要】亲亲相隐原则作为东西方史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此原则具有不同的精神内涵和法律实质,而在当代法律全球化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如何重塑此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使之在具有人性化的意义同时顺应当代法治化实践与理论的背景,在立法实践中具有一个全新化的历史性定位,已成为当代法律人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本文针对2012刑事诉讼法中亲亲相隐原则的制度化提出,力图对此原则在刑事立法实践方面进行一个图景式的勾勒与塑造。
【关键词】亲亲相隐;立法实践;立法重构随着刑事诉讼法草案的提出,关于亲亲相隐原则的立法旨意与立法精神的问题又一次在时隔百年之后踏上历史舞台,如何让这一具有东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制度化措施反映到当代法律文化多元背景下的全球法制化背景上来,力图使此制度在立法实践方面有一个符合中国情境下的现代含义,并使之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合法性,已是当代法律人的历史性使命。
一、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的立法理念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亲亲相隐制度化的规定体现在第188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此法律条款的规定正是“亲亲相隐原则”的制度化表现,所不同的是此条款中的规定所具有时代内涵与人文精神是现代化意义上的。
(一)是否出庭作证应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针对此条款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豁免作证的义务,是否出庭作证在这里变成了证人的一项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出了古已有之的人性化思考,因为对家庭之爱是人性中最基本之需求,法律这一规定无疑凸显了法律中的人性精神,同时也符合期待可能性在刑事法律中的价值与意义。
(二)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之间价值理念的选择与比较 中国古代大义灭亲的核心精神是指,胸怀天下之到道德高尚之人,在其亲属危害国家根本利益时,断绝父子、同胞、夫妻之情,而将之绳之以法,依典铲除之大义之举。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摘要】亲亲相隐制度自中国古代以来就已有之,它体现了伦理对中国古代法律的渗入和影响,是“礼法结合”的一个重要表现。
然而该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被废止,最近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使该制度再次引起关注和热议,本文拟从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沿革、形成的历史原因及其价值的角度来分析其重构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伦理;历史沿革;价值;重构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内涵和特征(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和内涵“亲亲相隐”,又称“亲属相容隐”、“亲属相隐”、“容隐权”,它既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又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从字面上来解释,“亲亲”一般指有一定血缘关系的社会群体,“相”是互相的意思,“隐”指隐匿、隐藏,不公开。
“亲亲相隐”也就是夫妻、父母、子女以及特定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而不受处罚,知情不报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和制度。
《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给出的定义是:“亲属之间犯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
”可以将其主要内容归纳为以下3点: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亲亲相隐的例外,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征首先,亲亲相隐制度强调孝道。
古语云:“百善孝为先。
”中国自古以来是一个注重孝道的国家,当法律规定与孝的精神相冲突时,儒家主张“舍法全孝”。
特别是汉武帝时,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将孔子的儒家学说进行改造之后使其成为了封建正统思想。
“春秋决狱”也是儒家思想渗入法律的一个体现。
我国受儒家思想影响深远,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与儒家提倡的“孝道”是分不开的。
其次,亲亲相隐制度强调人伦。
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
“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
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之重构

第 8卷 第 1期
Vo1.8 No.1
· 法 学研 究 ·
吕梁 学院学报
Journal of Liiliang University
2018年 2月
Feb.2018
“亲 亲 相 隐 "刑事 立 法 之 重构
赵 海盟
(安徽大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法学 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摘 要 :“亲亲相隐”指行为人对亲属 的犯 罪行为 ,不告发、不作证 ,法律 不会 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 “亲亲相隐”顺应 司法改革潮流及我国法治建设的 内在 需求,具有 法制化的本土资源。为 了让“亲 亲相 隐”制度进一步 贴舍我 国的刑 事立法体 系,通过案例 分析 ,从 四个方面论述“亲亲相 隐”在 法制 化的过程 中应 当注意对“隐”的限制。 最后 ,从 实体法和程序 法、总则和分则、定罪和量刑等 角度给 出我国刑事立法 中“亲亲相 隐”制度重构的具体立 法措施。
该案 中可以看 出 ,当下在 司法实践 中法官对 于父 母等 近亲属犯罪 嫌疑人进行包 庇 、窝藏 、妨碍 作证 、帮助毁 灭伪造证 据从 而 为 帮助犯 罪 嫌疑 人躲 避 法律 制 裁 的 行为 ,若没有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 害 的 ,虽 然不 免 除刑 罚 但是一般 在量刑 中法 官都予 以考 虑 。综 上 ,可 以说我 国对 “亲 亲相 隐”的态度 ,从绝对 的不考 虑亲情严格适 用注意 ,到现在 司法 实 践 中量 刑 中 的予 以合 理 的考 虑 ,这是 我 国刑 事法 律制 度 的一个 重要 转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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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亲亲相隐”又叫“亲亲得相首匿”,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
”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认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既父亲或儿子应该对彼此间的犯罪行为相隐,而.不是去揭发、去作证,否则就是不正直的人,这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最早思想萌芽。
汉宣帝时规定“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至此,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下来,开创了亲属间有罪相互隐匿的先河。
隋唐时期对亲亲相隐制度予以更加详细的规定,《名例律》中还规定了相隐的限制性内容,这一时期的亲亲相隐制度较秦汉时期既有“质”的改变,也有“量”的变化,其规定空前周密,形成了一个规X化的完备体系。
明清基本沿袭唐朝的有关规定,...就是在法制大动荡的清末及明国时期该制度仍没有废止。
然而,建国后我们并没有批判的继承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而是将其视为封建糟粕予以了全盘否定,至此在我国沿袭了数千年的亲亲相隐制度正式消亡。
二、亲亲相隐制度重构的理论基础(一)亲亲相隐制度与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XX行为而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
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和期待可能性理论相暗...合。
亲属相隐是基于人世间最自然的情感,基于“血浓于水”的亲情,这是一种原始的冲动或无法说明的本能,当犯罪亲属向行为人求助时,普通人都不会检举揭发他们,也不会忍心犯罪亲属因自己的不作为而受到法律的严厉的处罚。
而且亲属面临的都是紧急情况,容不得半点犹豫,或许自己的一时犹豫就会导致亲属承受几年或者几十年的牢狱之灾,甚至是极刑的审判。
所以,当犯罪亲属向行为人请求帮助时,我们不能期待行为人全面衡量各种利益的性质,在亲情义...务和法律义务之间选择法律义务。
(二)亲亲相隐制度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包括刑法的经济性、补充性、紧缩性。
刑罚的适用是需要成本的,如果为处罚某种行为,所投入的成本远远超过这种行为得到控制后所获得的收益,或者为了控制这种行为而侵犯了国民其他更重要的利益则是得不偿失的。
对亲属相隐行为和其他犯罪主体不加区别的予以处罚,表面上看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从长远来看,...会破坏最基本的人伦关系,导致家庭关系的崩溃和人际关系的异化,有害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而且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基于血缘、亲情而成立的亲属团体,是各种形式的团体中最自然、最无私的团体,其依靠传统的伦理道德来调整亲属之间的关系,并不需要法律或其他的外在强制,因此,严格说来亲属相隐应该属于道德的调控X畴,“亲亲相隐”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和紧缩性。
(三)亲亲相隐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包括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和刑事司法中的宽严相济。
笔者认为,立法对亲属相隐行为不加区别的处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因为该行为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予以从宽处理的情况。
首先,“亲亲相隐”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传统,对犯罪亲属予以窝藏包庇是人之常情。
其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亲属相隐的行为只是出于亲属之爱单纯的保护犯了罪的亲属,这是一种人性的本能,行为人并没有从这种行为中得到什么好处,也没有侵...犯其他人利益的主观意图。
最后,行为人的相隐行为是以其亲属犯罪为前提,综合行为人的各种情况我们无法得出行为人会再次犯相隐以外的其他罪行,行为人不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
所以,亲属之间的犯罪相隐属于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中从宽处罚的情况。
三、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一)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缺失的具体体现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缺失主要体现在妨害...司法罪和一些渎职罪方面,包括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收益罪、窝藏包庇罪、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规定也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
立功制度中仅规定了“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他人作进一步的限制,因此,亲属就可以成为犯罪人检举、揭发的对象。
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罪犯为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卑鄙目的,检举、揭发犯罪的亲属,甚至是曾经窝藏、包庇过自己的亲属。
笔者认为,肯定罪犯检举、揭发亲属的行为成立立功,不仅是对社会基本道德根基的违反和挑战,更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
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封建统治者强加于人们的一项义务,要求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
在这种背境下,检举、揭发亲属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更不用说立功受奖。
在现代社会,“亲亲相隐”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行为人可以检举、揭发犯罪的亲属,但对于罪犯检举、揭发亲属能否立功受奖,笔者以为值得商榷。
这是因为,一方面亲亲相隐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宽谅、照顾、维护人类最基本的亲情,如果罪犯检举、揭发亲属可以成立立功,无疑是在鼓励亲属之间相互告密、揭发,在宣扬人性中最罪恶的一面,这有违亲情、人性,不符合亲亲相隐制度设立的目的。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内涵是既不强制亲属之间必须隐匿,也不鼓励亲属之间相互检举、...揭发,而仅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相应的对检举揭发者的奖励处罚上,我们也应该持中性的态度,对检举揭发者既不应该像古代那样予以刑罚处罚,但也绝不应该以立功受奖的形式来鼓励骨肉相残。
所以,笔者认为肯定罪犯检举、揭发亲属可以成立立功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重构的限制性条件1.亲属X围的限制亲亲相隐制度的入律要首先明确亲属的X围,因为,亲属X围的宽窄直接关系到该...制度设立的效果,过宽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过窄则不能很好的发挥该制度的优越性。
我国理论界对亲属相隐的X围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大多数学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亲属X围应该仅限于近亲属。
笔者认为,考虑各种因素当前亲亲相隐制度入律的亲属X围可以设定为犯罪人的近亲属,但是从长远来看将亲属相隐的X围仅限定于近亲属,X围过窄。
因为当行为人涉嫌犯罪时,近亲属往往是公安司法机关注的焦点,现实中给犯罪人提供窝藏、包庇等直接帮助行为的,一...般并不非犯罪人的近亲属,多数相隐行为是由亲他亲属实施。
因此,如果将亲属相隐的X围仅限定于近亲属,并没有达到设立亲属相隐制度的目的。
2.相隐罪行种类的限制所谓相隐罪行种类的限制,就是指行为人对哪些犯罪不能相隐。
法律对亲情的让步也是有限度的,并非对任何犯罪都允许相隐。
但在具体哪些犯罪不可以相隐时,国内外学者则分歧较大,有的学者认为国事重罪和亲属间的犯罪应排除在外,有的学者认为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不...适用亲属相隐。
笔者认为,国事重罪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的是国家政权和国家安全,关系到全体国民的安全和利益,现阶段不允许对其相隐的观点是合理的。
所以,笔者赞同国事重罪不能相隐的观点。
3.相隐行为的限制相隐行为的限制,是指刑法所宽容的隐匿行为。
我们虽然允许行为人享有隐匿亲属的豁免权,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随心所欲的实施任何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中所允许的行为,应包括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通风报信、...向有关机关做假证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证人作证、窝藏、转移赃物几种。
另外,行为人在实施相隐行为时,相隐行为的程度也应该有所限制。
换言之,行为人再实施相隐行为时不能侵犯他人的重大法益触犯其他罪名,且行为的指向一般也应仅限于犯罪的亲属、证物和赃物。
4.相隐主观动机的限制大多数行为人都是出于关心、保护亲属的目的而采取的相隐行为,但也不排除部分亲属为了不可告人的其他私人利益而给亲属提供...帮助。
对此行为是否仍适用“亲亲相隐”,这就涉及到相隐主观动机的限制问题。
诚如,正当防卫需要防卫意识一样,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立也需要一定的主观条件,因为,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如果没有一定的相隐意识就不成立“亲亲相隐”。
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相隐行为是否属于“亲亲相隐”时,就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亲属之间的隐匿行为必须是出于对亲属的关心、保护,必须是发自内心的情感,而不能掺杂其他私人利益。
..... 5.职权和职务行为的限制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自身所掌握的职权或职务的便利为亲属提供的相隐行为是否适用亲亲相隐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的声音。
笔者认为,这种相隐行为虽仍符合亲属相隐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基于自己的情感需要,体现了亲属间的人伦、亲情,但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的便利实施相隐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自己应承担的职责义务,而且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损害了全体国民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亲属之间利用职务便利的相隐行为不适用相隐制度。
(三)亲亲相隐制度重构的具体条文设置对于分则中相关条文的设置,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另增设一条:犯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触犯本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条以及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一)犯罪人触犯国家安全犯罪的;(二)非出于维护亲属利益的;(三)侵犯其他法益,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四)利用职权和职务便利的。
同时,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和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各增设一款亲属相隐的规定。
总则中的立功制度可以设置如下: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处的“他人”不包括犯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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